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825號
TCHM,110,聲,2825,202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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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丕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丕正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丕正(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 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 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 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 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審核 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及附表編 號1至7共51罪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近(均為受刑人 參加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犯,詐欺取財之犯罪日期介於民國10



4年8月22日至同年10月2日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3年、編號4至7所示之罪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10月,及法院未曾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其應執行刑,或對於前、後定應執行刑之同一宣告刑重複 定刑,致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等情,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附表:受刑人曹丕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36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宣告刑 均處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介於104年8月22日至同年10月2日間 104年9月22日 104年9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657號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657號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65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訴字第85號 105年度訴字第85號 105年度訴字第85號 判決日期 105年2月26日 105年2月26日 105年2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訴字第85號 105年度訴字第85號 105年度訴字第85號 確定日期 105年3月31日 105年3月31日 105年3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559號(編號1至3共38罪定刑3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曹丕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確定,迄107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編 號 4 5 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7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均處有期徒刑1年 均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介於104年9月4日至同年月9日間 104年9月9日 104年9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040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040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04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527、2538、2539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527、2538、2539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527、2538、2539號 判決日期 110年3月31日 110年3月31日 110年3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381、4406、440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381、4406、440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381、4406、4407號 確定日期 110年8月5日 110年8月5日 110年8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0516號(編號4至7共13罪定刑1年10月) 編 號 7 (以下空白)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04年9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04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527、2538、2539號 判決日期 110年3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381、4406、4407號 確定日期 110年8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同編號4至6之「備註」欄之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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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