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聲重字,110年度,364號
TCHM,110,毒聲重,364,202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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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重字第364號
聲請人即
受裁定人 張泳華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強制戒治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抗
字第623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75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91號,偵查案號:同檢察署109年度毒
偵字第1849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張泳華(下稱聲請人)固提出聲請再審 狀表明對原確定裁定不服,然刑事訴訟法條文之再審規定, 其對象以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不及於裁定,而聲請人既 係對本院維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 確定裁定表達不服之意思,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應認聲請人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就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先予指明。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 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 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 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9年度毒聲字第474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由該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75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抗字第62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民國110年5月27日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毒 抗字第623號刑事裁定、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影本在 卷可稽。
㈡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應於本院110年度 毒抗字第623號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然聲請人遲至110年 8月24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聲請,此有聲請人聲請



再審狀上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戳章為憑(本 院110毒聲重364卷第11頁),而聲請人於110年5月27日收受 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623號裁定時,即已知悉評估標準紀錄 表所記載之各項評分結果,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 1第2項但書所稱聲請事由知悉在後之情形,是本件聲請重新 審理,顯已逾越法定期間,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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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