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1466號
TCHM,110,毒抗,1466,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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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46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宋岳霖



選任辯護人 王翼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
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433號中華民國1
10年11月25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毒偵字第3091號、110年度聲觀字第119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宋岳霖(下稱抗告人)長期受 憂鬱症所擾,又因交友不慎,於民國110年6月間,在友人誘 使下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抗告人先前並無任 何前科紀錄,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 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 分之情事,且本次經警查獲後,抗告人即自行向衛生福利部 臺中醫院詢問自費戒癮,並自110年10月12日起,持續在周 孫元診所進行戒癮治療,尿液檢驗結果均顯示安非他命反應 為陰性,抗告人已戒癮治療成功。抗告人現於台耀化學股份 有限公司就職,工作穩定,倘若施以觀察、勒戒,對抗告人 有百害而無一益,檢察官偵查中不僅消極未詢問抗告人有無 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亦對抗告人一再積極聲請戒癮治療之 事視若無睹,復未就何以選擇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未選 擇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裁量權行使為任何說明,難認檢 察官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係斟酌本件具體情節後所為之 合義務性裁量,並違反比例原則,原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 ,顯非妥適,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8 月23日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6樓之1居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再



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 月24日1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淨重各0.4696公克、0.4156公克)、吸食器1組、 玻璃球2個、殘渣袋1個,經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及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佐,是抗告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應堪認定。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 勒戒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原 審因認抗告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檢察 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有關毒品戒癮治療方式,係採 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其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 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 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 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 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 定標準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6條第1項),亦僅就檢察官為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得被告同意一事予以規定,而 未規定檢察官於向法院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聲請前,亦應得 被告之同意。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 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檢察 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 而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 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 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刑 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22號、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 結果參照)。基此,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檢察 官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針對個案予以斟酌採擇, 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 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



,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因係依照法律 規定原則上應予聲請,而非例外,無需徵詢被告同意,亦無 需贅語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且法院原則上應予 尊重,縱被告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 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此情可從與緩起訴 處分基本立法精神與目的相同之緩刑宣告,依照刑事訴訟法 第310條第5款亦僅規範法院於宣告緩刑時,必須於理由欄內 記載宣告緩刑之理由,實務見解並認為,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並非法定必須記載事項,且宣告緩刑與否,乃屬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雖未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亦 難謂違法,相關法理可併為參酌。是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罪,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 ,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 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 行或暫緩執行之權。
㈢再者,抗告人因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同 時因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以110年度偵字第26845號偵查,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因而以抗告人 有另案在偵查中而將本件列為非減害案件,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分流及戒癮治療選案標準建議 表在卷可稽(臺中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091號卷第153頁 ),則檢察官認定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斟酌抗 告人之犯罪情節、全案事證後,認抗告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依職權裁量選擇向法院聲請將抗 告人裁定送觀察、勒戒,此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的行使,程 序並無不合,檢察官雖未經訊問抗告人,亦未於聲請書內具 體敘明抗告人不適於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然揆 諸前揭說明,仍難認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 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抗告意旨 謂檢察官未為適法裁量云云,不足為採。
㈣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毒品者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 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係為矯正行為人反社會性格,採用徹底 隔絕毒品、專業諮商輔導或必要醫療支援等方法,協助其戒 斷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並防衛 社會安全,其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為達上述目的,不得已



於一定期間限制或拘束行為人之人身自由,既為法之所許, 當無因個人工作或家庭等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本件抗告人 既有前揭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 施用之必要性,至於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是否有自行前往醫 療院所接受藥癮治療、現在是否有再施用毒品、有無正當工 作等因素,均核與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要件無涉,尚不足採為解免其依法應受 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撤銷原裁定之正當理由,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 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 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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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