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1416號
TCHM,110,毒抗,1416,202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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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41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賴育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第一審裁定(110年度
毒聲字第1392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
字第118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2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賴育志(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看抗告人是重度殘障,判抗告人免勒戒,去草屯 療養院接受療程,定期去法院報到云云。
二、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 處遇,係採「觀察、勒戒」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對之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 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而是否給 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 職權;次按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 戒除毒癮,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 用毒品之危險性,所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 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 ,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其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 ,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同條例規定之「觀 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含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 種程序可以幫助其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 認定附命緩起訴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如從治療效果之觀 點而論,亦難謂附命緩起訴必然較觀察、勒戒有利於行為人 ;再按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 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 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 ,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 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檢察官是否適用前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



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 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 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 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予交代不適於 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對上述所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並非 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行使之裁 量結果,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 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由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7號案件承辦,惟因抗告人 之住所地、犯罪地均不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轄區,該署應 無管轄權,又抗告人雖同意在南投縣指定之醫院接受戒癮治 療之各項療程,惟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評估後,認抗告 人因有重大疾病,無法留取尿液檢體,無法完成該院緩起訴 之一般程序,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5日草療癮 字第1100008201號函文及該署毒偵案件緩起訴多元處遇評估 結果-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毒偵字第107號卷第38至39頁),又為抗告人庭訊交通往 來及執行保安處分之便利,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將本件核轉有管轄權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3240號案件承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110年9月10日中分檢榮弘110移428字第1100000164號函1份 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240號 卷第19頁),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31日晚 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内,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0年2月1日上午6時49分許,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抗告人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2470公克)、HTC牌智慧型手機1具,復經警採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000035號搜索票、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扣毒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查扣手機照片、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0年2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



00200061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微量毒 品送驗清冊、現場蒐證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 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110年3月16日、原始編號:投刑 〈三〉110002、實驗編號:H215011)等在卷可稽(見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2200006898號卷第29至42頁,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07卷第11至14頁、第16 至21頁、第23頁);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坦承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認抗告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抗告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1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 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10月17日),其後再無因施用 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抗告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既 已逾3年,亦未曾經完成視同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即應 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 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 無違誤。  
 ㈣至於抗告人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12日偵訊時,表 示願意自費到南投縣的醫院參加戒癮治療,雖經檢察事務官 當庭諭知本案擬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緩起訴處 分須俟正式公告終結偵查之結果後始生效力,且抗告人須於 偵訊後至南投縣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接受轉介服務至指 定醫療院所接受毒品成癮評估,其後再持評估轉介單前往該 署觀護人室報到,但抗告人於110年7月30日經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評估後,認抗告人「因其身體因素無法留取尿液檢 體,故無法完成該院緩起訴之一般程序」,有該院110年8月 5日草療癮字第1100008201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毒偵 案件緩起訴多元處遇評估結果-通知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毒偵案件緩起訴多元處遇評估工具-醫療端報告各1份在卷 可佐(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07號卷第38 至40頁),則抗告人既無完成戒癮治療之評估,檢察官即無 從依前揭諭知依戒癮治療評估結果決定是否為緩起訴處分。 又本件經移轉管轄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後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斟酌抗告人之個案情形,認 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為適當,足認檢察官審酌卷存資 料、個案情節及本案情狀後,未採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 序,而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



顯失當之處,依前揭意旨,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僅得依法審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抗告人徹底 戒毒之方法。是本案既有前揭事證可憑,抗告意旨徒執此指 摘原裁定有所違誤,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洵屬有據,原審依檢察官之聲 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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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