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0年度,1451號
TCHM,110,抗,1451,202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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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5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蘇光明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0年12月1日所為之裁定(110年度提字第1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蘇光明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 告狀所示。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 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 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 得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3款 、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依提審法聲請提 審之前提,須「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及「被 逮捕、拘禁人尚未回復自由」,始得聲請提審。倘受逮捕或 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無 實益之程序,應以裁定駁回提審聲請(提審法第5條立法理 由參照)。基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 後,已回復自由,縱有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應本於上開立法 意旨,認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又提審本屬救急制度,用以 補充正當法律程序之不足,由法院即時審查其逮捕、拘禁之 合法性,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 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 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2月1日13時30分許,因涉犯 醫療法、傷害、殺人未遂等罪嫌,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宵 分局通宵派出所員警告知提審法及三項權利後予以逮捕,並 由警方製作筆錄後解送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等情,有員警 職務報告、警詢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提字第10號卷第13、25 至27、51頁)。抗告人雖於110年12月10日提出本件抗告(



見本院卷第7頁抗告狀上原審法院收狀章戳),然抗告人現 並未處於受逮捕、拘禁狀態,亦無任何在監在押之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是抗告人現已無因 本件尚在受逮捕、拘禁或其人身自由受有拘束之情形,其已 回復自由,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提審已無實益,亦不符合 聲請提審之要件。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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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