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8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呂仲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所為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8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呂仲軒(下稱抗告人)認原裁 定所定之刑期不合比例原則,請求重新裁定抗告人應執行之 刑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甚明。而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 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 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查本件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判決各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原裁定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經核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係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 期徒刑3年6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3 年10月以下之範圍內,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 外部性界限。且原裁定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 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 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 部性界限亦屬無違。抗告人就原裁定法院合法裁量權之行使 ,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龔 月 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