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0年度,1230號
TCHM,110,抗,1230,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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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30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陳智皓


代 理 人 張藝騰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0年8月31日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修正 後,業已放寬再審條件之限制,且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原則於聲請再審同有適用,是再審之聲請,如經各項新 、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且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可懷疑 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 時,即為已足。而本件有下述聲請再審事由: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余OO(下稱證人余OO)於民國107年7月18日 警詢、同年12月14日、108年1月2日偵訊及109年1月2日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固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然觀諸證人余OO先 於107年7月18日證稱:107年5月14日當天開車載伊之人是「 阿財」等語,嗣於同年12月14日偵訊中被問及抗告人即再審 聲請人陳智皓(下稱抗告人)是否就是「阿財」時,證人余 OO第一時間否認,直至108年1月2日訊問中仍未指認抗告人 為「阿財」,直至警方調查確認107年5月14日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者即為抗告人後,證人余OO並未指認 抗告人係阿財,反而於審理程序中改稱伊未與抗告人交談, 是「阿財」指示伊領錢地點云云。是以,證人余OO警詢、偵 訊及審理程序中,關於「阿財」之真實身分、伊是否曾與抗 告人交談、何人指示伊提款等節,證述内容相互歧異,原審 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此未 予調查審酌,顯有重大瑕疵,此部分即屬具「未判斷資料性 」即「新規性」之新證據。
 ㈡又互核抗告人於107年9月4日警詢、同年12月17日偵訊之陳述 ,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志偉(下稱證人謝志偉)於109年5月 27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足認抗告人確實係基於證人謝志偉 請託,好意載運該名男子,然抗告人完全不認識證人余OO



亦不知其為何前往目的地。從而,抗告人既然不知證人謝志 偉與其朋友間之對話内容,而單純受證人謝志偉請託搭載證 人余OO,地位實屬間接正犯概念中受支配之被利用客體,實 難認抗告人有任何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意欲,應依罪疑唯 利被告之原則,而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爰併聲請再行傳喚 證人余OO到庭釐清上開事實。
 ㈢觀諸巻内監視器畫面,抗告人停放車輛之地點與證人余OO提 領款項之地點相距遠達2、300公尺,且證人余OO係於提款完 畢後請抗告人隨便讓其下車,其再自行將款項交予上手,其 未給付抗告人車資。抗告人實無從知悉證人余OO下車目的為 何,難認抗告人對於證人余OO之詐欺取財犯行有認識。原確 定判決逕以衡諸常情詐欺集團分工細腻,上手為免遭查獲, 常委由可靠方式尋找可信頼之人收取詐欺贓款等臆測之詞, 推認抗告人知悉證人余OO係為提領詐欺贓款前往如原確定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顯過於草率 。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對於證人余OO於警詢、偵訊及審理程序中 之證述,有上開未經判斷之瑕疵,此部分即屬具新規性之新 證據,無論單獨判斷,或結合先前上開㈡㈢已經存在卷内之各 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已足令人因此產生合理懷疑可信 抗告人所辯為真,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各項推論所認定之 事實,並有抗告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已符合聲請再審確 實性之要件。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 明文。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 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為限。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 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 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 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 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 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



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聲請再審之 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 持相異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 ,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乃指 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 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 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 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 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 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 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 ,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抗告人之陳述、證人余OO於偵訊及審理時 之證述、證人謝志偉於警、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並參酌卷 附車牌號碼0000-00號107年5月14日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 料、107年5月14日證人余OO提款時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監視器拍攝翻拍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車籍資料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綜合判斷,因而認定抗告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非公訴意旨所指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情,並對於抗告人 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辯各節,斟酌有利、不利事項,何以不 足採取,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均已依憑卷內證據 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 或論理法則,以及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
 ㈡聲請再審意旨以:證人余OO關於「阿財」之真實身分、伊是 否曾與抗告人交談、何人指示伊提款等節之歷次證述,容有 不一致之處,且與抗告人所述齟齬;證人謝志偉所證抗告人 係受其所託搭載證人余OO乙節,與抗告人所述相符,原確定 判決未調查、審酌上情,逕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本件有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事由等語。 ㈢原裁定意旨則以:上開供述及證述均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且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者,顯非上開規定所指得據



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此部分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再為爭執,與為匡正認定事 實錯誤所設之再審制度目的不符,顯非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又聲請意旨聲請再傳訊上開證人余OO,乃對原確定判決已經 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為爭執,且依形式上觀察,不論單 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復與聲請再審調查證據相關規定乃在 協助再審聲請人取得其不易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補強其聲請 意旨所提出新事證之具體內容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核無調 查之必要。從而,原裁定認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理由暨證據,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裁定誤植為第421條, 爰予更正)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且無調查證據必要,駁回再審及調查證據之聲請等語。 ㈣本院認抗告意旨執以聲請再審之證人余OO、證人謝志偉、被 告供述,及原確定判決卷内之監視器畫面,均為原確定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並已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抗告意旨 所指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 己見、翻異爭執。惟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 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 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 、證據,可認已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 判斷之理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亦未 指明其他符合再審事由之要件,而認聲請意旨所稱無非係就 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進而駁回其再審及調查證據之 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邱 鼎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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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