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0年度,48號
TCHM,110,原上訴,48,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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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橙燊


指定辯護人 郭博益 本院公設辯護人
被 告 林宥誠


陳仕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原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1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石橙燊、林宥 誠、陳仕杰3人無罪,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刑法第150條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 7日生效施行,依其立法理由可知,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 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但行為人如就本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 而予以處罰;且該條立法理由所援引之修正刑法第149條之 立法理由亦指出,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 ,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 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 均屬之,此觀立法院黨團協商紀錄,即可明瞭。又依本院11 0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判決所闡述,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 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 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 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 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 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 脅迫罪。原判決雖稱引用上開修正理由,但引用、論述內容 卻偏離首揭立法理由意旨,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規定附加 為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的主觀要件,其解釋方法實不適當 ;且被告石橙燊林宥誠陳士杰臨時起意自動聚集於巷道 口公共場所,人數達3人以上,公然聚眾所實施強暴行為, 造成被害人劉士榮(下稱被害人)身體受傷,從報案紀錄亦可 知民眾內心感到非常害怕,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自應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故原判決顯違背 論理法則,難認適法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11、99至100、103 至105頁)。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難認定被告有此犯罪。經查:
 ㈠按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第2項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可見原則上行為必具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構成犯罪(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 149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 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8萬元 以下罰金;首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該罪之修正理 由三、部分說明:「集會遊行係人民之基本權利,應與本條 係處罰行為人具有為強暴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 。因此,一般集會遊行之『聚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強暴 脅迫之意圖,自無構成本罪情事,併予指明。」可見刑法第 149條之罪,顯係以在場聚集之人,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 」為其構成要件。復按刑法第150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



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 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該罪之修正 理由二、部分說明:「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 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 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可知刑法第150條適用上 除行為人需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於聚集時即需對將實施「妨害秩序罪 」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亦即,行為人必 須具有犯妨害秩序罪之故意,始構成犯罪。又刑法第149條 、第150條第1項之罪,實係分別就低度之「意圖為強暴脅迫 ,而聚集3人以上之行為」(即第149條)、高度之「聚集3人 以上,而實行強暴脅迫行為」(即第150條),各定有處罰規 定,則依上開立法體系可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實應 以3人以上之行為人,為施強暴脅迫而聚集,進而在場實行 強暴脅迫為其要件。如行為人聚集時本無實施強暴脅迫行為 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3人以上同時在場施 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
 ㈡本案被告石橙燊林宥誠陳士杰3人為朋友,其等相約於10 9年10月10日晚間9時許,在被告石橙燊位於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住處烤肉等情,業據被告石橙燊於警詢供稱:我 約朋友在10月10日21時左右,開始在家烤肉等語(見偵卷第3 4頁);被告林宥誠於警詢供稱:其受邀於同日6時45分獨自 開車前往被告石橙燊家中烤肉等語(見偵卷第38頁);被告陳 仕杰於警詢供稱:其於當日9時許家中前往被告石橙燊住處 烤肉(見偵卷第42頁)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偵訊時證稱 :凌晨1點多我要出門工作,他們在那邊烤肉等語(見偵卷第 88頁)相符。又被告石橙燊嗣後與被害人因移車問題發生口 角,被告石橙燊3人並出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顏面 撕裂傷、右手肘撕裂傷、左手肘撕裂傷、顏面、右眼、前胸 、雙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 並與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所證:當時他們的車子擋住我的 車子出去,我請他們移車,後來就被他們圍毆等語(見偵卷 第45至46、88頁)大致相符。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 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 資佐證。據此,被告3人起初係為烤肉而聚集於被告石橙燊 住處,其後因移車問題始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並進而鬥毆之事 實,亦可認定。是由上可知,被告3人最初是為烤肉而非實 施強暴脅迫行為而至上址聚集,且被告3人與被害人因移車



問題聚集而發生爭執時,主觀上對於其後會進而與告訴人發 生鬥毆行為,亦無認識或預見之可能。本件僅得認係由於偶 然、突發之原因,而引發被告3人同時在場與被害人互相鬥 毆之行為,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自難認被告 3人於施強暴、脅迫行為前,主觀上即有犯妨害秩序罪之故 意甚明。
 ㈢本件經公訴檢察官聲請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調閱案發當日民眾報案結果,確有數位名眾分別於109年1 0月11日凌晨1時14分54秒、1時15分42秒、1時16分26秒、1 時17分24秒報案等情,有該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5至77頁)。惟本件員警於同日凌晨1時16分 接獲值班派遣而至現場時,未發現有打架情形,僅發現被害 人受傷等情,亦有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31頁)。據此可認被告3人毆打被害人之時間非長,且於 員警到場前即已停止,且現場僅被害人受傷,並未進而波及 他人,客觀上尚難認已達妨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又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 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 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已就未達妨害社會秩序之互 相鬥毆行為,設有危害安寧秩序之行政罰規定,以資處罰。 本件既難認被告3人主觀上有犯妨害秩序罪之故意,自不能 逕以該罪相繩。至本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判決亦明確 認為本罪之成立需符合「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要件,核與本件前述見解 並無不同;且該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為商談債務處 理事宜,而預先邀集同案被告於案發當日攜帶鋁質、木質球 棒,前往談判地點,並以分持球棒敲打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 、沿路驅車追逐被害人車輛、對被害人揮舞球棒、駕車迫近 被害人車輛欲加攔阻等方式施強暴脅迫,而經本院認定構成 刑法第150條之罪,其犯罪事實與本案顯然不同,自難將兩 案之判決結果強加比較,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3人 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 以被告3人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已詳述其 理由,其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符,並據本 院補充說明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 據價值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邱 鼎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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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