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家豪
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4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除丁○○失竊之印章係刻有「丁○○」3字(特殊刻法 ,鏤空刻廖1字、陽刻○○2字)」,均應予更正,另原判決沒 收說明部分(九之㈣)贅載詹○○、葉○○二人姓名,應予刪除 ,暨補充理由如下述外,餘皆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判決 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 二度前往被害人甲○○、丁○○(下稱被害人)位於臺中市○○區 ○○街00巷00弄0號住處偷竊被害人財物,然被告二次竊取行 為係於同一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另被告於原 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㈢及㈣,一之㈤及㈥部分之偽造「○○」開立之 支票並行使持以至三信銀行提領現金之犯罪事實,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被告上揭竊 盜、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然原審卻認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明顯有所區隔,當係主觀上另行 起意且在客觀上截然可分,應予分論併罰,認事用法顯有違 誤;㈡被告自警偵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償還被害 人新臺幣10萬元,顯見其誠心悛悔,僅因一時籌不出鉅款, 暫無法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復以被告係原住民,於現今 社會仍屬弱勢族群,不論在家庭教養、教育、就業等資源, 不可否認均有某程度劣後一般非原住民族群,然此亦非被告 犯法之藉口,惟原審於量刑時似未予考量,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予以減輕其刑;末以偽造證券罪取低刑期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被告為原住民,僅高中肄業,目於情輕法重下,懇
請鈞院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再減輕其刑;㈢綜上所陳,爰請 詳查上情,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以利被告自新等語。三、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時,刪 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 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 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多次犯行,原則上應按行為次數 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 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 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 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 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 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所為竊盜、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其行為本質上並非必須多次始能達成其目的,且 在一般生活經驗中,亦非認為持續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屬該 罪之常態行為,於社會觀念亦難容許一再多次反覆為此種反 社會之不法行為,立法者更無將其歸類為包括一罪之意涵。 又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及地點均可加以區隔,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不能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本件被告所為各次竊盜、偽造有價證 券等行為,其犯罪行為明顯可分,時間亦有所區隔,難認屬 密接,各次竊盜、偽造有價證券所得財物,亦不完全相同, 於刑法評價上乃各具獨立性之單次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自難認係接續犯而論之實質一罪。是被告上訴意旨請 求分就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各論以一接續犯(詳參被告刑事 上訴理由狀及刑事辯護狀所載,本院卷第17至47、99至111 頁),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年 齡已達24歲有餘,且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非智識淺薄及無 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他人住宅安寧、安全及所有財物應 予尊重保護之觀念並非全然無知,竟仍在一次侵入他人住宅 竊取財物得逞後,仍再度為之,甚而更進一步以不正方法將 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而後再以 偽造支票之手法取得他人財物,以被告前揭各犯行犯罪情狀 以觀,並酌以一般國民社會感情,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難認有何 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故本院認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刑責之餘地。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自無從准許。
五、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經查,原判決審酌被告不知憑恃體力勞動獲取生活所需 ,反而侵入住宅行竊他人財物,更透過偽造有價證券、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以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紀錄而取得他人之物 等犯行,侵害被害人之公共信用、財產法益甚鉅,被告犯罪 所生危害不容小覷,實應嚴予責難;而被告犯罪後雖已坦認 犯行,惟迄今除返還部分財物外,並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 和解,再參酌被告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 工廠員工、收入情況普通、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另就沒收部分詳予說明。核原審判決 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均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輕重,均無瑕疵可指,並已本於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而科處 上開刑度,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公平原則無違,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指為違法。且被 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 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依 法分別科處有期徒刑3年4月至3年6月不等,另被告所犯竊盜
罪部分,則分別科處有期徒刑10月及8月不等,已屬低度量 刑,核皆無過重之可言;據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 ,自無理由,無法為本院所採用。至被告所述其餘個人成長 過程等狀況,其情固值堪憐憫,然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尚 不足據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依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 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據,被告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區○○路0段000巷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0日假釋 (嗣仍在監繼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刑期,於106年8月28日出 監),至107年7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仍不思悛悔,復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丙○○於109年1月初某日(1月4日以前),在臺中市○○區 ○○街00巷00弄0號(即甲○○、丁○○夫妻之住處)前 ,見甲○○、丁○○等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機車上插有鑰 匙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 意,先以該鑰匙串上之鑰匙試開上址門鎖,待確認為該門 鎖之鑰匙後,隨即將之取走並自行複製另1支鑰匙(未扣 案),其後再將原本之門鎖鑰匙放回原位,使屋主未能察 覺門鎖鑰匙已遭複製之客觀事實。迨同年1月4日凌晨1時 許前之某時,丙○○即持上開自行複製之鑰匙,開啟上址 門鎖,侵入該處住宅,竊取甲○○所有置放在該址2樓房 間衣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得逞。(二)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 意,於109年3月3日上午5時許,持上開自行複製之鑰匙, 再度開啟上址門鎖並侵入該處住宅,竊取丁○○所有置放 在該址2樓電視櫃抽屜之空白支票10張(起訴書誤為6張) 及刻有「○○」2字之印章1枚等物得逞。其間丙○○在搜 尋財物過程中,意外發現甲○○之行動電話筆記本功能中 ,留有其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帳 號:806-000*****250320號,完整帳號詳卷)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身分證字號等資料,遂先予抄寫留存。(三)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設備 以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先於109年3月12日下午1時38分許,在址設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銀行 )豐信分行附近,持用行動電話(未扣案)連結元大銀行 之網路銀行頁面,於「會員登入」欄內輸入甲○○之「身 分證字號」、「使用者代號」、「密碼」等資料,進入該 網路銀行帳戶之會員操作介面後,將該帳戶內之存款29萬 元轉匯至丁○○所申辦之三信銀行帳戶(帳號:147-**** *10531號,完整帳號詳卷),丙○○即據此假冒甲○○名 義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而偽造上開不實之電磁紀錄,
元大銀行交易系統因而將甲○○帳戶內之款項轉入丁○○ 名下之三信銀行帳戶,足生損害於甲○○及元大銀行對於 網路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丙○○復未經丁○○之同意 或授權,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在三信銀行豐信分行, 於先前所竊得之空白支票(票號:WA0000000號)上,填載 發票日期為「109年2月29日」、票面金額為「貳拾玖萬元 正」等內容,並盜蓋「○○」印章於該支票發票人欄,以 此方式偽造以丁○○為發票人之支票1紙,隨即持以向不 知情之三信銀行豐信分行行員提示以行使,提領現金29萬 元得手。
(四)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設備 以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先於109年3月18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三信銀 行豐信分行附近,持用上述行動電話連結元大銀行之網路 銀行頁面,於「會員登入」欄內輸入甲○○之「身分證字 號」、「使用者代號」、「密碼」等資料,進入該網路銀 行帳戶之會員操作介面後,將該帳戶內之存款47萬元轉匯 至丁○○前揭三信銀行帳戶,丙○○即據此假冒甲○○名 義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而偽造上開不實之電磁紀錄, 元大銀行交易系統因而將甲○○帳戶內之款項轉入丁○○ 名下之三信銀行帳戶,足生損害於甲○○及元大銀行對於 網路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丙○○復未經丁○○之同意 或授權,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三信銀行豐信分行, 於先前所竊得之空白支票(票號:WA0000000號)上,填載 發票日期為「109年3月10日」、票面金額為「肆拾柒萬元 正」等內容,並盜蓋「○○」印章於該支票發票人欄,以 此方式偽造以丁○○為發票人之支票1紙,隨即持以向不 知情之三信銀行豐信分行行員提示以行使,提領現金47萬 元得手。
(五)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設備 以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先於109年5月1日上午9時38分許,在臺中市某 處,持用上述行動電話連結元大銀行之網路銀行頁面,於 「會員登入」欄內輸入甲○○之「身分證字號」、「使用 者代號」、「密碼」等資料,進入該網路銀行帳戶之會員 操作介面後,將該帳戶內之存款48萬元轉匯至丁○○前揭 三信銀行帳戶,丙○○即據此假冒甲○○名義以網路銀行 轉帳之方式,而偽造上開不實之電磁紀錄,元大銀行交易
系統因而將甲○○帳戶內之款項轉入丁○○名下之三信銀 行帳戶,足生損害於甲○○及元大銀行對於網路銀行帳戶 管理之正確性。丙○○復未經丁○○之同意或授權,於同 年月5日下午2時19分許,在三信銀行豐信分行,於先前所 竊得之空白支票(票號:WA0000000號)上,填載發票日期 為「109年4月30日」、票面金額為「肆拾捌萬元正」等內 容,並盜蓋「○○」印章於該支票發票人欄,以此方式偽 造以丁○○為發票人之支票1紙,隨即持以向不知情之三 信銀行豐信分行行員提示以行使,提領現金48萬元得手。(六)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設備 以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先於109年5月14日下午1時51分許,在三信銀 行豐信分行附近,持用上述行動電話連結元大銀行之網路 銀行頁面,於「會員登入」欄內輸入甲○○之「身分證字 號」、「使用者代號」、「密碼」等資料,進入該網路銀 行帳戶之會員操作介面後,將該帳戶內之存款49萬元轉匯 至丁○○前揭三信銀行帳戶,丙○○即據此假冒甲○○名 義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而偽造上開不實之電磁紀錄, 元大銀行交易系統因而將甲○○帳戶內之款項轉入丁○○ 名下之三信銀行帳戶,足生損害於甲○○及元大銀行對於 網路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丙○○復未經丁○○之同意 或授權,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在三信銀行豐信分行, 於先前所竊得之空白支票(票號:WA0000000號)上,填載 發票日期為「109年5月10日」、票面金額為「肆拾玖萬元 正」等內容,並盜蓋「○○」印章於該支票發票人欄,以 此方式偽造以丁○○為發票人之支票1紙,隨即持以向不 知情之三信銀行豐信分行行員提示以行使,提領現金49萬 元得手。
二、嗣甲○○及丁○○等人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丙○○,並起出丙○○所竊得之「勝 豐」印章1枚、所餘空白支票4張(均已發還丁○○領回,除 前揭已偽造之4張支票外,另有2張空白支票因書寫錯誤而遭 丙○○撕毀丟棄滅失),始悉上情。
三、案經丁○○、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 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被告丙○○、辯護人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已明確表示同意或 沒有意見(詳參本院卷第56頁),且其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 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 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 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公訴人、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 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參偵查卷第35至55、155至157頁, 本院卷第54至55、114至115、121至12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甲○○、丁○○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時、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詳參偵 查卷第57至65、67至69、71至75、77至79、154至157頁,本 院卷第110至113頁),並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路口及住家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遭警 盤查照片、銀行監視器攝錄被告領款過程影像擷取畫面、票 號W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 明細單、告訴人甲○○、丁○○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三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2日三信銀管字第10904915號 函及所檢附之遭偽造支票正、反面翻拍照片、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9日元銀字第1100004219號函及所檢 附之行動銀行網頁畫面影本附卷可稽(詳參偵查卷第29至33 、83至91、95、97至121、123至129、161至169頁,本院卷 第29至33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堪予採信。二、按最高法院8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後,立法者鑒於電 腦網路之使用,已逐漸取代傳統之生活方式,而所有電腦資 料皆係經由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電磁紀錄有足以表徵一定 事項之作用(諸如身分或財產紀錄),則偽造或變造電磁紀 錄,即可能同時造成身分或財產上之侵害,嚴重影響電腦網 路使用之社會信賴、電子商務交易及民眾之日常生活。乃分 別於86年10月8日、94年2月2日(另於92年6月25日增訂妨害 電腦使用罪章)修正刑法相關條文,將「電磁紀錄」增列亦 視為文書之規定,並予以定義。其中,86年10月08日刑法增 訂第220條第2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 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者,以文書論。」而所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 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同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本案犯罪事實一(三)至(六 )部分,一般用戶如欲使用元大銀行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功能 ,須上網連結至網路銀行頁面後,在「會員登入」欄位內, 輸入本人之「身分證字號」、「使用者代號」、「密碼」等 ,方能進行後續之約定轉帳功能,此觀前述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內容即明(詳參本院卷第29至33頁) 。換言之,被告在得悉告訴人甲○○之元大網路銀行相關資訊 後,仍須透過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元大銀行之網路銀行頁面 內,於「會員登入」欄內輸入告訴人甲○○之「身分證字號」
、「使用者代號」、「密碼」等資料,進入該網路銀行帳戶 之會員操作介面後,再輸入轉出之金額及轉出之帳號等資料 ,憑以偽造係告訴人甲○○欲將款項轉入告訴人丁○○三信銀行 帳戶之一定意思表示,銀行交易系統則於接受到此等不實內 容之轉帳指令而輸入執行。被告上開輸入網路銀行使用者代 號、密碼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經驗證後,該等轉帳之指令即 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而留有紀錄以供日後憑查、對帳,自 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電磁紀錄即準私文書無疑。是以 被告未經同意,多次假冒告訴人甲○○名義以網路銀行轉帳之 方式,而偽造上開不實之電磁紀錄,元大銀行交易系統因而 將告訴人甲○○帳戶內之款項轉入告訴人丁○○名下之三信銀行 帳戶,亦已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及元大銀行對於網路銀行 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刑事判 決同此意旨)。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支票之一定之金額, 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亦為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所 明定。是支票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 項,自屬無效之票據。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 如對於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 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刑 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丙○○未獲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告訴人 丁○○之名義,簽發如犯罪事實一(三)至(六)所示之支票 ,其上並已填寫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各款之必要記載事項, 而屬有效之票據,並持以向不知情之金融機構兌領而予行使 ,顯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上開有價證券。是核被告所為 ,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三)至(六)部 分,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 6條、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設備、製 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至(六)所示支票上,盜蓋「○○」 印章而冒用告訴人丁○○名義簽發支票,其盜用印章之部分行 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 告於偽造支票行為完成後,復持以向金融機構提示兌現,其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又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於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登入網 路銀行頁面而辦理轉帳,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三、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 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 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 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告訴人丁 ○○之同意或授權,在前揭時、地擅自持告訴人丁○○所有之「 ○○」印章,盜蓋在犯罪事實一(三)至(六)所示支票之發 票人欄位內,據以完成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並交付不 知情之金融機構而予兌現,並非別有供作擔保或新債清償之 另一借款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本即含有詐欺性質,自無另論詐欺罪之餘地。
四、而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行為,即與刑法第339 條之3第1項於電腦設備輸入虛偽資料之構成要件有所重合; 另被告冒用告訴人丁○○名義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亦在於將 轉帳至告訴人丁○○三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始能實現刑 法第339條之3第1項「取得他人財產」之犯罪結果。是以被 告於犯罪事實一(三)至(六)所示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 偽資料輸入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 產罪等犯行,已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應認與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合於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範之想 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2個侵入住宅竊盜 罪,及其就犯罪事實一(三)至(六)所示之4個偽造有價 證券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明顯有所區隔 ,當係主觀上另行起意且在客觀上截然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
六、刑之加重與減輕:
(一)按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謂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案件應就是否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具體考量,並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斟酌加重其刑有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個案情節 調查認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號刑事判決參 照)。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 8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6年7月10 日假釋(嗣仍在監繼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刑期,於106年8 月28日出監),至107年7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 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相隔未滿2年,即再度罹犯刑章,本 案所犯乃情節更重於前案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且犯罪次 數更多,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衝擊尤烈,足徵被告對其先 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未見其有悛悔改過之心,本案 縱予加重最低本刑,亦無刑罰過苛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之特殊情事,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 應予加重其刑。
(二)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 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被告先係侵入他人住宅行竊高額現金、 空白支票等財物,再趁隙得知告訴人甲○○之網路銀行密碼 等重要個人資訊,食髓知味之餘,乃操作網路銀行而將告
訴人甲○○帳戶內之現金匯出,再利用偽造告訴人丁○○支票 之不法方式,將前揭轉入告訴人丁○○三信銀行帳戶之款項 挪為己用。綜觀被告上述犯罪情節,計畫縝密且掩人耳目 ,致令告訴人甲○○、丁○○等人渾然不知帳戶內之財物屢屢 遭人攫取,益加彰顯被告貪得無厭、恣意妄為之主觀惡性 ,難認其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 狀,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餘地。七、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三)至(六)部分,雖未載述被告 登入網路銀行之行為另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然此既與 起訴書所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已如前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另公訴意旨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雖提及其有將 門鎖鑰匙取走,嗣後並持以開啟上址住宅門鎖而侵入該處, 惟被告業已敘明其係以複製鑰匙方式再行入內行竊,並非將 原本門鎖鑰匙取走並據為己有,而告訴人甲○○亦表示門鎖鑰 匙並未發現失竊,此觀證人即告訴人甲○○、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述即明(詳參本院卷第111至112、115頁)。則公訴意 旨就此部分率謂被告亦將鑰匙取走而未歸還,顯屬無憑,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該次犯行竊得之60萬元現金部分具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