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 律師
吳亞澂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45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私行拘禁罪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3月28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認識代號 AB000-A109148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即對甲○心生好感,2人於同年4月4日初次見面後,復 相約於同年4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甲○位在臺中市○○之住 處(地址詳卷)見面,由甲○搭載其未成年子女1名,與乙○○ 各自騎乘機車,前往乙○○位在臺中市○○區○○路○○巷OOOOO室 之租屋處,稍事停留後,3人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搭乘Ub er至○○○○百貨公司購物、用餐,再一同搭乘Uber將甲○之未 成年子女送至甲○前配偶之住處時,乙○○利用甲○短暫下車而 未攜帶隨身物品之機會,乘機取走甲○之機車、住處鑰匙, 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2人搭乘Uber返回乙○○上址租屋處 附近時,乙○○即向甲○表示鑰匙在其手中且拒不返還,並逕 自上樓返家,甲○為向乙○○取回鑰匙,遂跟隨乙○○一同進入 上址租屋處,其後,乙○○不斷質問甲○是否願意與其一起居 住,兩人為甲○欲取回鑰匙返家一事,在房間內僵持不下, 乙○○於同日晚間某時許,甲○要求返還鑰匙之際,即基於妨 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不願將鑰匙返還甲○,亦不斷攔阻甲○ 離去,並持剪刀作勢欲剪斷甲○之包包背帶,而以此強暴、 脅迫之方式,妨害甲○行使支配、使用其機車及自由離去之 權利,直至翌日(即4月6日)凌晨2、3時許,甲○放棄取回 鑰匙而欲直接開門離去之際,乙○○見甲○去意甚堅,即將原
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提升為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 犯意,徒手拉扯甲○之頭髮或包包,或以手勒住甲○之脖子往 後拉扯,再將甲○往床上丟擲,致甲○之頭部、手臂撞擊牆壁 、床鋪,因而受有後腦杓撞擊(疼痛)、頸部瘀青、雙手臂 瘀青、抓傷、挫傷等傷害,復持剪刀抵著甲○之脖子,及於 甲○對乙○○表示「你再不讓我走,我要報警」時,對甲○恫稱 「你走的話,要死一起死」、「要嘛就乖乖聽話,要嘛就死 路一條」、「你叫誰來我都不會怕」、「你信不信你再走一 次,我就讓你死」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使甲○無 法亦不敢繼續逃跑,並將甲○私行拘禁於其租屋處而剝奪其 行動自由。乙○○復於此私行拘禁甲○之期間,另基於攜帶兇 器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9年4月6日凌晨3時30分許,以手抓 住甲○之雙手,將甲○壓制在床上,親吻甲○之臉、嘴巴、脖 子和胸口,強行將甲○之衣服往上掀開,脫去甲○之內褲、外 褲後,再將自己之褲子脫去,並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 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抵住甲○ 之脖子,對甲○恫稱「如果再反抗,就會用剪刀刺死你」等 語,不顧甲○口頭拒絕及以手、腳抵抗,將其陰莖插入甲○陰 道內抽動,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違反甲○之意願,對甲○ 強制性交得逞1次;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 時許,強行將甲○之衣服往上掀開,親吻甲○之嘴巴、脖子和 胸部,並脫去甲○之內褲、外褲後,不顧甲○口頭拒絕及以手 、腳抵抗,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抽動,以此強暴之方式 ,違反甲○之意願,對甲○強制性交得逞1次。而乙○○至此仍 未罷手,承前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09年4月6日上 午11時5分許,帶同甲○離開上開租屋處,分別前往臺中市○○ 區戶政事務所、髮廊、國術館、洗車廠、OOOO飲料店,並於 騎乘機車搭載甲○途中,一手拉住甲○,並於甲○欲跳車離去 之際,對甲○恫稱:「如果你離開,就要騎機車闖紅燈跟你 同歸於盡」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甲○不敢隨意 逃離,而繼續妨害甲○之行動自由,直至同日晚間7時許,乙 ○○因需就醫,騎乘機車搭載甲○至OOOO大學附設醫院OO醫療 大樓時,甲○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乙○○等候就診之際,向乙 ○○表示要去上廁所,並於乙○○進入診間時,趁隙逃往臺中市 ○區○○路00號○○醫療用品店、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 等處躲藏,請店員協助報警,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友人柯 ○宏、盧○銘(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到場搭救,經警到場處 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害人身分隱匿及證據能力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既為本案之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或推論告訴人身分之資訊,是對於告訴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7至90、12 7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128至14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具 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相約見面,並在其上址租屋處,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2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強制性交犯行,辯稱:109年4月5日告訴人與她女兒和我一起到○○○○買她女兒的鞋子、玩具,都是我自掏腰包,當時雙方有手牽手也很開心,後來我們坐Uber把告訴人女兒送到告訴人前夫家,再一起回到我○○租屋處,當時鑰匙是掛在告訴人包包上,我沒有搶她鑰匙,因為告訴人有一點想要用鑰匙往頸動脈插入而自殺的感覺,我才拿取鑰匙放在床頭櫃上,並沒有搶她鑰匙,也沒有不讓她回去的意思;4月4日、5日、6日這三天,我們感覺很像男女朋友的關係,我們有吵架,我也有把寶特瓶往窗戶外丟,但沒有丟告訴人,那把剪刀是安全剪刀,我沒有拿剪刀要告訴人和我發生性行為,當初我們是你情我願,隔天早上我們手牽手,一起騎摩托車出去,我載告訴人去○○區區公所、洗頭髮、吃早餐,辦完事情去洗車場找我朋友,之後回到○○的住處,告訴人說要去OOOO飲料店,她要面試工作,我就載她去,隔天我要去OOOO大學附設醫院回診,告訴人跟我說她人不舒服,因為我的手機和皮夾都在告訴人那邊,我還跟藥局借電話打到我的手機,手機有通但沒有人接,我打電話是要找告訴人,但過沒多久有一個陌生男人對我上下打量,我問他在看什麼,後來又二、三個人來,有人對我咆哮,我就趕快走了,我們發生性行為是你情我願,如果不是這樣,這段期間告訴人都有時間喊救命、報警或躱在廁所云云(見本院卷第87、135至136、142至143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1.告訴人雖指稱是為拿回機車鑰匙才進入被告租屋處,但告訴人既事先詢問被告可否借住,且當天監視器也有告訴人帶同其女兒進入被告租屋處的畫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互動自然,像正常男女朋友,均一再顯示告訴人進入被告租屋處是出於自由意志,並非因被脅迫或是為拿鑰匙,且依被告所述鑰匙是掛在告訴人包包上,並非被告強行搶走;2.告訴人雖指控「如果你再反抗,就用剪刀刺死你」等語,惟扣案剪刀是為避免刺傷所設計的圓頭安全剪刀,依常理被告不可能拿安全剪刀說出你再反抗就拿剪刀刺死你這種話,可見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不合常理,本案的診斷證明書或剪刀均不能作為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補強證據;3.罪數部分,原審已考量傷害罪及私行拘禁罪之罪質,認為應為刑法第302條所吸收,本件並無檢察官所述適用法條有誤、不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原審論述並無違誤,本件卷內除告訴人指控外,並無積極補強證據,應諭知被告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9、145至147、153至159頁)。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3月28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認識告訴人,2人於同年4月4日初次見面後,復相約於109年4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告訴人位在臺中市○○之住處(地址詳卷)見面,由告訴人搭載其未成年子女1名,與被告各自騎乘機車,前往被告上址租屋處,稍事停留後,3人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搭乘Uber至○○○○購物、用餐,再一同搭乘Uber將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送至告訴人前配偶之住處後,2人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返回被告上址租屋處;另被告有於109年4月6日凌晨3時30分許、同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租屋處,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各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6至19頁、171至173頁,原審卷第71至74、292至301頁,本院卷第87、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4至28、153至15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3至35頁)、被告與甲○間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卷第131至○○1頁)、Line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卷第99至129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67頁,原審卷第94至96頁)、案發現場之GOOGLE街景照片、甲○手繪現場圖、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7至43、63至65頁)在卷可稽。此外,甲○於驗傷當時所採集之外陰部、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發現均有精子細胞,經分層萃取DNA檢測,精子細胞層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該混合型別排除甲○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相符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109年6月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39至141、109至111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所矛盾,即應 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 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 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 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 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就被告有對其為私行拘禁 、傷害、加重強制性交、強制性交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構 成要件基本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如下: ㈠告訴人於109年4月7日(即案發翌日)警詢時指訴:我跟被告於109年4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搭乘Uber送我女兒到我前夫家,我下車時將隨身包包留在車上,被告趁機將我的車鑰匙拿走,並將他的錢包放入我的隨身包包內,直到我跟被告搭同一台Uber回到他租屋處附近的巷口下車,被告從他的外套口袋拿出鑰匙,並跟我說他把他的套房大門鑰匙和感應扣,跟我的鑰匙串在一起,我才發現他把我的鑰匙拿走,我跟被告要拿回鑰匙,他說不還我,要我跟他住在一起,他邊說邊走上樓,我跟在他後面叫他把鑰匙還我,被告還是不理我開門進房,我進房間跟他要回鑰匙,被告說「等一下就還你了」,邊說邊把門關上,拉我到書桌前的椅子上,一直問我為什麼不跟他住在一起,我們一直討論我要回家,他要我跟他住在一起的話題,從晚間9時許,討論到翌日凌晨3時許,其間我們有劇烈爭吵,我要出去時,他不讓我出去,1次扯我頭髮和勾住我的脖子2次,我因此右半身撞到牆壁,造成我右手手肘挫傷,右後腦因撞擊感到腫脹疼痛,我第3次要走出去時,被告就拿1把綠色小剪刀抵著我的脖子威脅我「你走的話,要死一起死」,我怕他傷害我而不敢反抗,之後他要我去洗澡休息,把我原本背在身上的包包拿下來,用雙手抓住我的手將我壓在床上,親我的臉、嘴巴、脖子和胸口,我用手反抗他,他越壓越用力,並用手將我的衣服往上拉到我脖子位置,解開我內衣的扣子,我用腳踢他,他就用腳很用力地壓住我的腳,強行將我的內褲、外褲拉下來,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抽動,持續大約10分鐘後,射精在我體內後結束,然後被告拉我進去浴室洗澡,洗完之後站在門口等我,看我出來後叫我去休息,我坐在床邊,他就拉我躺下,我不敢反抗,想趁他睡著後離開,但是被告整晚都沒睡,上午10時許,他又用手壓住我的頭,壓在我身上,親我嘴巴、脖子、胸部,將我的衣服脫到一半到我脖子處,我有用手抵在他的肚子和用腳踢他,他都用腳踢開我的反抗,把我的內褲、外褲扯下來,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抽動,大約15分鐘後,射精在我體內後結束,事後我先出浴室穿衣服,並找我的鑰匙,被告看到我拿到鑰匙馬上跑出浴室問我要幹嘛,我說要回家,他就搶走鑰匙說「先吃東西再說」,之後被告將我的包包背在他身上,拿著我的鑰匙,騎我的機車去吃早餐,之後又載我到好幾個地點,直到晚間8時許,他載我到OOOO大學附設醫院,我趁他在OO醫療大樓2樓等著看醫生時,跟他說我要離開醫院透透氣後,就下樓離開到OO路上的統一超商躲他,並分別打了3通電話請我朋友來救我,被告剛好到那間統一超商外面遇到我朋友,我們發生一些糾紛引來路人報警,他看到警察後就跑離現場;被告在侵犯我時,我有抵抗,用手擋、閃避他的親吻、用腳踹他,跟他說「不要」、「不要動我」、「放開我」、「我要報警」等語,他跟我說「報警也不怕」,我越反抗他越用力壓住我,沒有停止他的動作等語(見偵卷第23至32頁)。 ㈡告訴人於109年9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後來我們就去他○○的住處,因為他拿我的鑰匙,所以我就追上去,之後他進入房間,跟我說如果要拿回鑰匙就進來拿,我就進去他房間(哭泣不止),我進去房間之後,被告將他的門反鎖,把鑰匙放在衣櫃上,我有坐下來好好跟他講說我只是進來拿鑰匙,他原本有要讓我離開,後來被告先走出去,我打開看到他站在房間門口,之後他又再度進入房間裡面,他當時情緒很激動,我們僵持在該房間內,因為他一直不讓我離開,那個晚上我們就僵持在房間裡面,被告一直跟我說他很多事情,講到他情緒很激動,後來我想說鑰匙我不要了,要直接離開現場,我第一次要離開時,被告就勒我的脖子往後拉扯,之後把我往床上丟,第二次也是一樣,第三次我一樣試圖要離開,被告也是從後面拉扯我的脖子,我的頭去撞到牆角,之後又把我丟到床上,後來被告拿出一把小剪刀,放在我的脖子上,跟我說「要嘛就乖乖聽話,要嘛就死路一條」,剪刀是圓頭的,他是用剪刀前端對著我,後來被告把剪刀放在我旁邊,之後用身體壓在我身上(告訴人哭泣)等語(見偵卷第131至132頁)。 ㈢告訴人於109年11月2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我把我的女兒先送去我前夫那邊,之後我再與被告一同回到○○,印象中是在晚間6、7時許,被告就把我的機車鑰匙拿去,我有詢問他為何要拿我的鑰匙,並請他還給我,因為我要拿回鑰匙,就跟他一起走上去,到了他的租屋處,他把門打開並站在裡面,跟我說如果我要鑰匙就進來拿,於是我就進到房間裡面,被告隨即就把門鎖起來,叫我坐在他的電腦桌前,一開始他是以工作在跟我聊,因為他家對面就是50嵐,之後他越講越跟工作無關,我就跟他說我要拿回鑰匙並想要離開,他還問我要不要跟他住一起,我一直跟他說我要回去,請他把鑰匙還給我,他一直不讓我回去,跟他講了大概2、3個小時,後來被告情緒整個失控,問我要不要跟他在一起,一下講他小孩的事情,一下講前妻打小孩的事情,過程中我跟他說這是他自己的事情,請他讓我回家,但他還是不讓我走,當下他的反應很大,原本我的側背包一直背在我身上,他拿著剪刀要把我的背包背帶剪斷,講到後面被告又情緒失控,記憶中他把我的鑰匙藏在他的衣櫃上面,後來又把我的鞋子丟到窗戶的鐵欄杆上面,一直說我為什麼要回去,不是要住在一起,不是要交往嗎?我就跟他說我是來應徵工作的,當時我情緒也抓狂,跟被告對罵,後來被告說要去樓下買東西,我趁他出去時想要離開,等我開門時,被告就站在門口,他又不讓我走,推我胸口及肩膀,問我要去哪裡,印象中當時已經快要凌晨1時,我一直強調我要回家,被告一直堅持不讓我離開,只要我要離開,他就會一直拉我,把我往回扯;因為我的包包是背在外套裡面,印象中被告有叫我把外套脫下來,我有把外套脫下來,但是包包都背在身上,我的鞋子已經被他丟在窗外,因為我想說趁空檔還是要趕緊離開,我也把手機切靜音,因為我怕他把我的包包和手機都丟掉,我有叫他不要動我的包包和手機,我要自己拿;過程中,被告一直不斷講工作、小孩、前妻的事情,我跟他強調這些都與我無關,我要回家,當時我只剩下包包還背在身上,我想要直接衝出去,第一次要衝出去的時候,被告拉住我的包包把我往後扯,我頭就整個往床上撞上去,當時已經凌晨2時許,我起身要跑第二次的時候,當時我已經到門口,被告又用手肘勒住我的脖子把我往後扯,我的後腦就撞到牆壁,手也有撞到牆壁,因為我一直在掙扎,該處走道很小,掙扎過程中我的雙手一直撞到牆壁,被告把我丟在床上,我的頭又撞到床,第三次我又起身想要跑,當時我跟被告互相拉扯,大喊我要回家,並跟被告說「你再不讓我走,我要報警」,被告跟我說「你叫誰來我都不會怕」,之後被告勒住我的脖子,把我擋在門口,我有把他推開,之後他又從門口反身過來勒住我的脖子把我往後扯,還跟我說「你信不信你再走一次,我就讓你死」,那一次他很用力勒住我的脖子,我一直想掙扎,所以一直撞到牆壁,當時我跑了三次,已經沒有力氣,被告見狀就把我的包包拿下來放在旁邊,我哭著跟他說能不能不要再動手打我,我想要回家,被告聽到我要回家,情緒上來,又問我為何一直想要回家,後來有一段過程我有點忘記了,被告不知道講了什麼話,之後就直接壓在我身上,把我的上衣拉到脖子處,把我的內衣解開,親我的身體,我有掙扎,並叫他不要動我,但只要我阻擋他,他就會用手把我壓著,後來我有用兩隻手抵住他,因為我右手沒力,他就直接用手壓住我的左手,掙扎過程中我有用腳踹他,他就會用腳壓制我,後來被告就把我的內褲、外褲一起強行脫下,我的全身都被他親吻到,脖子、胸口都有吻痕,他本來要用剪刀剪斷我的包包背帶,所以剪刀就放在旁邊,他就突然拿起剪刀輕輕地抵著我的脖子跟我說「如果再反抗,就會用剪刀刺死你」,那個剪刀是圓頭的,當下我已經沒有力氣,想到我還有一個女兒要照顧,我就放棄掙扎,後來被告用他的腳把我的腳扳開,強行把他的性器官放到我的性器官裡面,過程中他有抽動5至10分鐘,然後射精在我的性器官裡,該次結束後,被告把我拉起來帶去浴室,拿蓮蓬頭沖我的性器官想要把自己的精液沖掉;印象中我有在他房間昏睡了2個小時,突然驚醒的時候,已經是上午6、7時許,被告沒有睡,側躺在我旁邊,用手撐著頭一直在看我,瞬間我想要起身,被告覺得我又要跑,情緒又起來,他把我拉回來,我的頭又撞到床,之後又被他壓制著,過程又跟第一次一樣,我又掙扎,被告覺得我在挑逗他,第二次我要起身他又壓制我,又突然把他的性器官放入我的性器官裡面,我完全無法掙脫他,只能靠我的左手和兩隻腳去踹他,但我越是反抗他越是壓制,把我的上衣拉到脖子,親遍我的全身,我有用膝蓋去頂他,他就用他的兩個膝蓋壓住我的膝蓋,後來他一直抽動身體,射精到我的性器官裡面,之後被告拉我起身要去浴室洗澡,我跟他說我頭暈、想要嘔吐,請他不要進廁所,我心想要留下證據,就故意用水拍在身上,並沒有沖洗性器官,等換被告去洗時,他把我拉進浴室,不讓我出去;等他清洗完畢後,我還是一直跟他說我要回家,當時已經快要中午了,我心想如果我強硬要離開一定會被打,我就跟被告說把鑰匙還我,讓我去看醫生,等被告穿好衣服,從衣櫃上面把我的鑰匙拿下來,之後就騎我的機車把我帶到南屯,我當時穿的是被告的鞋子,過程中我有想要跳車,但是被告是一手拉著我一手騎車,之後帶我去一間國術館看手,我本來要請老闆幫我報警,但被告全程都在我旁邊,我只要稍微一起身,被告就問我要幹嘛,之後我們離開國術館,被告又是一手拉住我一手騎車,後來在大馬路上,我不確定地點在哪裡,我想要跳車,被告發現我一腳已經離開機車,就跟我說:「如果你離開,就要騎機車闖紅燈跟你同歸於盡」,我聽到後感到很害怕所以放棄,因為該處車流量很大,被告後來跟我說要去OOOO大學附設醫院,他把機車停在OO醫療大樓附近之OO藥局時,有把我的機車鑰匙還給我,並把他的手機放在我的包包裡面,叫我陪他去OO大樓看病,我被他拉著進去OO大樓,等被告掛號完之後,我跟他說要去洗手間,我從洗手間出來看到他進入診間,他沒有發現我走出來,我就趕緊從手扶梯衝下來,離開OO大樓到隔壁的統一超商,當時我的手機已經快要沒電,我請店員趕快幫我報警,問店員能不能讓我躲避一下,然後店員讓我在他們的補貨區躲避,這時證人盧○銘已經在統一超商外面,問我人在哪裡,我要出去時,發現被告已經在外面找我,我就問他有沒有看到一個人走過去,被告好像看到盧○銘的手機通話畫面,就問盧○銘他在跟誰講電話,還要盧○銘把手機給他看,我看到他們在對話時,被告想要搶盧○銘的機車鑰匙,因為盧○銘也有身心障礙,我怕他被打,我出來時被告已經把盧○銘的機車鑰匙拔走,印象中被告有舉起手要打盧○銘,我擋在前面要盧○銘趕快離開,我就在統一超商和○○藥局間跑來跑去,因為被告一直要抓我,我一直喊「你們誰趕快幫我報警」,被告就跟大家說「你們不用幫他報警,他是我老婆,我們只是在吵架」,後來柯○宏和另外一個朋友從OO藥局那邊跑過來,對著被告大喊「你在幹嘛」,被告就跑掉了;我說的剪刀,就是扣押物品照片所示之綠色圓頭剪刀;我當時是先跟柯○宏聯絡,因為盧○銘住得比較近,柯○宏請盧○銘先到場,我忘記我跟柯○宏於12時47分許(偵訊筆錄誤載為12時17分許)的對話紀錄,是在哪裡發的,我跟被告離開國術館後,被告載我去OO路的朋友的洗車場,同日15時許的對話紀錄,我說我被帶到OO街,我是趁被告跟他朋友講話時,藉故去廁所發訊息給柯○宏;我直到隔天中午才開始跟朋友求救,是因為當時已經離開被告租屋處,我趁被告騎車時,把手機從包包拿出來放到褲子口袋,之前我都不敢拿出來,我怕被告把我的手機搶走或弄壞,所以之前在被告租屋處時,我都不敢把手機拿出來,也怕如果我用電話報警,被告馬上就會知道,在警察來之前我會有危險,他可能直接騎車去撞汽車,我從離開被告住處直到晚上這段時間,我一直不斷想要離開,因為報警要用講話的,只能跟朋友求助;我們從南屯回來之後,有去○○區戶政事務所,因為被告一直在我旁邊,我也不敢跟戶政事務所人員求助,怕被告會說我們是未婚夫妻在吵架等語(見偵卷第160至163頁)。 ㈣自告訴人上開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以觀,雖其中部分經過有前後不一致之處,然告訴人就其於109年4月5日晚間某時許,向被告要求返還機車鑰匙後遭拒,而無法離開被告上開租屋處,其後被告持剪刀作勢欲剪斷告訴人之包包背帶,迨告訴人欲直接開門離去時,並遭被告徒手拉扯頭髮、包包,或以手勒住其脖子往後拉扯,再往床上丟擲,致其頭部、手臂撞擊牆壁、床鋪,使告訴人無法亦不敢繼續逃跑,遭被告私行拘禁在上開租屋處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及告訴人於109年4月6日凌晨3時30分許,遭被告以扣案剪刀抵住脖子而強制性交,及於同日上午10時許,再遭被告以前揭強暴、脅迫方式強制性交後,被告仍不願將鑰匙返還告訴人,並以前述方式,騎乘機車帶同告訴人前往臺中市○○區戶政事務所、髮廊、國術館、洗車廠、OOOO飲料店等處,繼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最後被告至OOOO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時,告訴人藉故離開,並逃往○○醫療用品店、統一超商等處躲藏,待證人柯○宏、盧○銘到場搭救始重獲自由,等有關被告對其私行拘禁、傷害、加重強制性交、強制性交及剝奪行動自由等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前後證述尚屬一致,並無重大矛盾、明顯瑕疵之處。參以本件案發時係109年4月5日、6日,而告訴人係於109年4月7日(即案發翌日)製作警詢調查筆錄,另於相隔大約5個月、7個月後之109年9月11日、同年11月24日始接受檢察官偵訊,距離案發時間已有相當時日,實難苛求告訴人就該些不愉快之記憶加以牢記而毫無遺漏或有記憶誤植之情形,此觀之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110年11月17日審理而接受交互詰問時,對於案發當時之過程多答稱:時間很久了,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益可佐證。是自難執此即認其所言不可採信。三、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㈠告訴人經OOOO大學附設醫院驗傷結果,受有後腦杓撞擊(疼
痛)、頸部瘀青、雙手臂瘀青、抓傷、挫傷之傷害乙情,有 該醫院109年4月6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 可稽(見不公開資料卷第11至15頁)。是以告訴人受傷之部 位、情狀,核與告訴人上揭所證其遭被告徒手拉扯其身體、 頭髮、包包,或以手勒住其脖子往後拉扯,致告訴人之頭部 、手臂撞擊牆壁、床鋪,因而受有前揭傷勢等情相符。是告 訴人指訴其於本件妨害自由之過程中,遭受被告以暴力方式 阻擋其離開現場等情,實屬有據。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有跟我進房間,中間我們有吵架,告訴人說要回家,因為她有甲狀腺亢進,且太晚了,我不讓她回家;因為太晚怕她危險所以不讓她出去,她硬要回家,所以我將她往床推,她的手肘、後腦杓有撞到牆壁;我有拿綠色剪刀要剪告訴人的包包,因為我怕她走掉,但是我沒有剪到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於偵訊時供稱:我跟告訴人後來溝通上有點爭執,告訴人就不講話,背著包包「要走不走」的,說她要回家,我跟她說外面又濕又冷,叫她在這裡住一天,後來我氣到要拿剪刀剪告訴人背包的背帶,但是我沒有剪;告訴人要離開的時候,我沒有擋在門口,但我有輕輕推告訴人,她的手和頭有撞到牆壁;告訴人確實有跟我說她要回家,我跟她說外面天氣又濕又冷,且已經晚上11、12點了,但告訴人還是堅持要回去,因為我怕她在外面會有危險,加上我們吵架,怕她騎車會危險,所以不讓告訴人回去等語(見偵卷第172至17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們吵架的時候,我確實有拿剪刀,要剪告訴人的包包背帶;我邀請告訴人同居,告訴人說要考慮2、3天,我認為我是出於好意關心她,之前還借她新台幣(下同)○○00元,我就生氣了,我把寶特瓶往床上丟,然後告訴人就說她要回去,並且背著她的包包,我就拿剪刀出來,要剪她的包包背帶;告訴人凌晨要回去時,我有拉著她往牆上推,她的後腦和手肘有撞到;告訴人到我家時是穿黑色的布鞋,後來她離開我家時,穿的是我的白色鞋子,因為她說我那雙白色鞋子很好看,才換穿我的鞋子,我問她是不是要處理掉她的黑色布鞋,她說好等語(見原審卷第73、294至295、297至298頁)。自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並不否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有向被告表達返家之意,然被告為阻止告訴人離去,曾怒持剪刀作勢剪斷告訴人之包包背帶,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上之碰撞,以致告訴人之頭部、手肘碰撞牆壁之行為。再者,被告與告訴人兩人男女有別,告訴人之腳長、腳寬是否與被告相似,而適穿與被告同一款式、同一尺碼之鞋子,並非無疑,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告訴人原本穿著之黑色布鞋既可正常使用,告訴人改穿被告贈予之白色鞋子離開上址租屋處時,仍可將其黑色布鞋攜回家中替換穿著,實無交由被告隨意丟棄之必要,從而,由告訴人於109年4月6日上午11時5分許,離開被告租屋處時,係穿著被告之鞋子等情觀之,益徵告訴人前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時,將其原本穿著之鞋子丟在窗外乙節,確屬真實。此外,被告所稱之上開綠色剪刀1把,業經被告交予員警扣案,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至57、89頁),該剪刀之顏色、刀頭樣式,核與告訴人上揭所證被告持以脅迫告訴人之剪刀為綠色刀柄、圓頭一節,亦相符合。況查,若非告訴人不顧被告攔阻而堅持離去,被告何需以持剪刀剪斷告訴人包包背帶,或將告訴人之鞋子丟在窗外等激烈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且以告訴人在此過程中,因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因而受有後腦杓撞擊(疼痛)、頸部瘀青、雙手臂瘀青、抓傷、挫傷等傷害觀之,顯見告訴人返家之意甚堅,故被告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手段之力道非小,雙方肢體衝突程度非輕,並無被告所稱告訴人「要走不走」之情事,由此益徵告訴人指訴上情,應非虛假。 ㈢再告訴人曾於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哥,救我」、「救我」、「我被人帶走」、「○○」、「救我」等文字訊息予證人柯○宏,證人柯○宏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透過Line回撥電話予告訴人,惟並未接通,嗣告訴人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至19分許,傳送「我被帶到OO街139號」、「這男的不讓我回家」、「昨天打我」、「我現在趁他不注意密你」、「他住○○路○○巷7-2」、「我被打」、「他還把我帶在外面」等訊息予證人柯○宏,待證人柯○宏回應後,告訴人於同日下午5時37分、38分許,傳送訊息告知證人柯○宏「我手受傷」、「我躲在廁所賴你」、「你晚點到○○路○○巷」、「有間50嵐」等語,此有告訴人與柯○宏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卷第61頁)。足見被告於109年4月6日上午11時5分許,帶同告訴人離開上開租屋處,前往臺中市○○區戶政事務所、髮廊、國術館、洗車廠、OOOO飲料店等處之期間,告訴人即有試圖傳訊向友人求救之舉動。則本件被告及辯護意旨稱:告訴人於上開期間並未報警或求救,與常情不符等語,並非可採。 ㈣另告訴人趁被告進入診間,藉機離開OOOO大學附設醫院後,於109年4月6日晚間8時至8時11分許,躲藏在臺中市○○○○路00號○○醫療用品店等情,此有○○醫療用品店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不公開卷第75至77頁)在卷可稽。依被告前於109年4月6日晚間11時24分許,以遭告訴人教唆恐嚇為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提出告訴,並以被害人之身分製作筆錄時供稱:我於109年4月6日晚間7至8時許,在OO路2號OO大樓、OO藥局(應為○○藥局之誤)前方之人行道,看到一名男子(即證人盧○銘)從頭到尾打量我,我就衝過去對他說「看三小」,並把他的機車鑰匙拔下來,然後對那名男子補一拳,他有閃開,我沒有打到他,隨後告訴人出現對我說我在幹什麼,然後走過去跟那名男子竊竊私語,她們講完話以後,我把鑰匙還給該名男子,該名男子就騎車走掉;我那時去拔鑰匙還有要打那名男子一拳時,有看到他手機的通話對象是告訴人,我才認定他是告訴人叫來的等語(見不公開卷第43至47頁),並參酌證人盧○銘於警詢時證稱:109年4月6日晚間8時14分左右,我在OO藥局(應為○○藥局之誤)前,坐在我的機車上,被告走過來對說「你幹嘛一直看我」,我回應他「不好意思,我不是要對你怎麼樣」,被告聽完我講的話,就把我的機車鑰匙拔起來,又把我手上的手機拉去看,又作勢要打我,被告有看到我跟告訴人正在講Line電話,隨後告訴人走了過來,被告才將手機和鑰匙還我,然後告訴人請我先離開現場,我騎著我的機車到OOOO大學OO大樓門口停下,當時被告跟告訴人正在拉扯,看到我2個朋友走過去,對被告說「你是在幹嘛」時,被告不知道怕什麼就跑掉了等語(見不公開卷第27至33頁);證人柯○宏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對被告喝令時,我根本沒有跟他說到話,被告就跑掉了等語(見偵卷第51至53頁),及告訴人前揭關於證人盧○銘、柯○宏到場過程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盧○銘接獲告訴人之求救電話,前往OOOO大學附設醫院附近接應時,在上開統一超商前,適遇遍尋不著告訴人之被告,被告若與告訴人相處狀況和睦,並無對告訴人妨害自由之行為,何以僅因感受到素不相識之證人盧○銘正在對其上下打量之目光,即氣急敗壞地與證人盧○銘發生衝突,強取證人盧○銘之機車鑰匙,並強拉證人盧○銘之手機查看其正在與何人通話,甚至動手欲毆打證人盧○銘,以此足見被告當時心虛懷疑告訴人已經聯繫親友到場救援之情,嗣證人柯○宏與另名友人奔赴現場,被告見已無再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機會,復擔心警方獲報前來,因而倉皇逃離現場,衡度整起事件始末,事理連貫,並無齟齬,益見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徵而可信。四、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雙方如同男女朋友關係,且勘驗監視 器畫面結果可知雙方互動自然,足見告訴人進入被告租屋處 是出於自由意志等語,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甫於109年3月28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認識,迄至109年4月5日,不過僅短短8天之時間,且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Facebook 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不斷表示對告訴人心生好感,願意照顧告訴人母女之意(見不公開卷第165、183至191、199頁),而告訴人於109年4月1日上午9時許,向被告借款○○00元支付女兒學費,被告同意出借○○00元,同時邀約告訴人於4月3日晚上見面聊天,惟因告訴人面試工作之故,2人於當天晚上並未見面,告訴人於翌日即4月4日上午5時12分許,再次詢問被告是否確實願意借款時(見不公開卷第177至179、191至197頁),被告再度藉機表示其愛慕之意,告訴人仍稱「今天聊過再說,從朋友開始當我比較沒壓力(05:17)」等語(見不公開卷第199頁),嗣後2人改以通訊軟體Line交談(見不公開卷第○○1頁),告訴人告知其住處地址,2人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見面,而後由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中,雖可見被告以暱稱「寶寶」稱呼告訴人(見不公開卷第99、113、119、121、123、129頁),告訴人亦有以暱稱「瑢瑢」稱呼被告(見不公開卷第107頁),及2人於109年4月5日相約當天晚上見面一事時,告訴人曾稱「我會先過去住一天,星期一一早我要回來公所辦事情喔(11:21)」、「我今天過去試磁場一下」(11:22)等語(見不公開卷第101至103、123至129頁),即使該等訊息內容涉有男女曖昧情愫,至多僅得證明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關係已有踰越一般朋友之交往程度與界線,且告訴人曾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21分許,表示要前往被告租屋處過夜之意。然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一開始有答應要去被告家住,但是後來我只是敷衍他,當天他搶走我的機車鑰匙後,我就覺得不對勁等語(見偵卷第162頁),告訴人嗣後因感被告行為舉止異常而因故改變計畫,並非絕無可能之事。佐以上開對話內容顯示,告訴人於案發前一日即109年4月4日上午6時40分許,與被告見面之前,對於是否要與被告交往仍有疑慮,足認兩人斯時尚非正式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縱使被告與告訴人當日見面約會後,告訴人同意與被告發展男女朋友關係,兩人交往時間不過短短1日,難認有何深厚之感情基礎,其等在被告之租屋處為告訴人欲返家一事發生衝突,被告甚而持剪刀作勢欲剪斷告訴人之包包背帶,衡情告訴人當時心中自應感到恐懼,實難認告訴人於當時情狀下,是自願留在該處並同意與被告性交。 ㈡又本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4月5日下午3時49分16秒(檔案名稱為IMG_0147)、4時2分44秒(檔案名稱為IMG_0158)、4時52分50秒(檔案名稱為IMG_0157)、5時49分5秒(檔案名稱為IMG_0148),及4月6日上午11時5分8秒許(檔案名稱為IMG_0150)、11時5分19秒許(檔案名稱為IMG_0151)、11時5分○○秒許(檔案名稱為IMG_0149)在被告租屋處及附近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雖有錄得被告、告訴人或被告、告訴人及告訴人女兒短暫行走或互動之過程,其中4月6日11時5分19秒許、11時5分○○秒許之內容並錄得被告與告訴人2人牽手之畫面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然上開監視錄影光碟不僅無法查悉告訴人之情緒反應,且被告以前述強暴、脅迫之手段,對告訴人為私行拘禁、傷害、加重強制性交、強制性交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已如前述。則告訴人為求安全離開被告家中,避免於被告在場時因大聲呼救或反抗而激怒被告,再度受到被告以暴力方式對待,而對被告表現服從、順應,並配合被告牽手動作,亦與常情無違。此參之前述告訴人曾於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4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求救之文字訊息予證人柯○宏等情,亦可認告訴人確實是心生恐懼而配合被告行動,並非真心與被告以男女朋友之關係進行互動甚明。是被告及辯護意旨以被告與告訴人係一同牽手離開,且告訴人在離開被告上開租屋處後,未向他人求助或立即逃跑,而質疑其證述可信度等情,均不可採。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 被告上開私行拘禁、傷害、攜帶兇器強制性交及強制性交之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故在性質上祇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使其進退行止不得自主自由,即足當之。至於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即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不再論以同法第304條之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2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90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91年度台上字第75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於109年4月5日晚間某時許,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不願將鑰匙返還告訴人,亦不斷攔阻告訴人離去,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甲○行使支配、使用其機車及自由離去之權利;其後自109年4月6日凌晨2、3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5分許,升高為私行拘禁之犯意,在其上開租屋處,以前述強暴、脅迫之方式,將告訴人留置該處長達8、9小時,其間並以手勒住告訴人之脖子往後拉扯,再將告訴人往床上丟擲,致告訴人之頭部、手臂撞擊牆壁、床鋪,因而受有後腦杓撞擊(疼痛)、頸部瘀青、雙手臂瘀青、抓傷、挫傷等傷害,並使告訴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將告訴人拘禁於一定處所;嗣再自同日上午11時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帶同告訴人前往臺中市○○區公所等處,使甲○之自由持續受到限制而無法任意離開,而繼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達約9小時,是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被告上開行為自屬私行拘禁、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甚明。四、另按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9年4月6日凌晨3時30分許,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時所使用之剪刀1把,雖具有圓頭安全設計,但仍屬足以切割、剪裁紙類、物品之刀具,衡情刀面銳利且質地堅硬,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辯護意旨認既為圓頭安全剪刀,依常理被告不可能拿安全剪刀說出你再反抗就拿剪刀刺死你這種話,進而推論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不合常理,而不得將該剪刀作為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補強證據等語,尚非可採。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先取走甲○之機車、住處鑰匙且拒不返還,並攔阻甲○離去,持剪刀作勢欲剪斷甲○之包包背帶,妨害甲○行使支配、使用其機車及自由離去之強制行為,均應為犯意升高後之私行拘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於私行拘禁告訴人之期間,雖有前述恐嚇行為,然核屬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自109年4月6日凌晨2、3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先在上址租屋處私行拘禁告訴人後,復以前述強暴、脅迫之方式,在與告訴人離開其租屋處後,繼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乃以一繼續之妨害自由行為,應僅論以一私行拘禁罪。又被告親吻告訴人之臉、嘴巴、脖子、胸口及胸部等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按強制性交罪固包含妨害自由之性質,然此乃指著手強制性交行為後,至強制性交行為完畢前之強制性交行為本身而言,若於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前,行為人為達到強制性交之目的,又有妨害自由之行為,自不能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9年4月6日凌晨2、3時許後至同日上午11時5分止間私行拘禁告訴人之行為,並非為達到強制性交之目的所為,自不能為其後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再被告於109年4月6日凌晨2、3時許後至同日上午11時5分止間之某時,對告訴人所犯傷害罪部分,係為達成私行拘禁告訴人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罪及私行拘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六、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罪嫌部分,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論罪之罪名,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6、144至146頁),已無礙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七、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所犯之加重強制性交、強制性交犯行,均屬獨立可以區分,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被告對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之始,並非意在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所犯前開1次傷害罪、1次加重強制性交罪、1次強制性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肆、本院之判斷
一、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及強制性交罪部分 )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 項第8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於 兩性交往上應秉持尊重對方感受及意願之正確觀念,竟為滿 足自己的性慾,以非法手段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對告訴人造成嚴重之心理傷害;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毫 無悔意之犯後態度,迄今猶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審酌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及4年 ,復說明: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犯 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等情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辯詞而否認犯罪,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犯私行拘禁罪及所定應執行部分) ㈠原審援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4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 561號判決意旨,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 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之一,其因妨害自由之強暴、脅迫行 為而致普通傷害,係為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 罪」等情,而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論以私行拘禁罪,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 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 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91年度台上字第7547號判決意旨 參照),已如前述。且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其 法定刑已較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為重。本件被告於109年4月6日凌晨2、3 時許後至同日上午11時5分止間之某時,對告訴人所犯傷害 罪部分,係為達成私行拘禁告訴人之同一目的,而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傷害罪及私行拘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已據本院詳 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既 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於兩性交往上應秉持尊重對方感受及 意願之正確觀念,竟因告訴人不願配合與其同居,即以扣留 鑰匙、言語恐嚇、出手傷害或拉住告訴人等方式,將告訴人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 責;及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對於告訴人之精神、身體、 自由等造成之損害非輕,及其於犯罪後仍飾詞狡辯,犯罪後 態度不佳;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目 前在澎湖擔任工地臨時工,家中只剩阿姨與外婆,與阿姨輪 流照顧生病之外婆(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等一切情狀,就 此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復參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與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9年6月,以示懲儆。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犯私行拘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對被告及告訴 人送測謊鑑定部分(見本院卷第140頁),經核無調查之必要 性,爰不予以調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邱 鼎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