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良
指定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侵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與代號AB000-A108526號女子(民國86年次,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以下稱甲○)並不相識,於民國108年11月21 日凌晨3時許,丁○○駕駛其友人丙○○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及甲○2人前往位於臺中市中區自 由路3段與雙十路附近,等待丙○○之友人李宜修前來。未 久,李宜修駕車抵達上開處所後,丙○○旋改乘李宜修所駕 駛之車輛前往臺中市大里區附近,以處理與他人間之債務糾 紛,而留下丁○○與甲○兩人獨處。詎丁○○因長期與其配 偶感情不睦,且一時性慾難耐,認機不可失,遂再將車輛駛 往人煙罕至之臺中市太平區工業路與工業十八路口附近,於 同日凌晨4時30分許,竟不顧與甲○毫無情感基礎,基於強 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之意願,藉機將甲○所乘坐之副駕 駛座座椅傾倒後,強行跨越中央扶手以其身體強壓在甲○身 體之上,並控制甲○之雙手,不顧甲○以言詞及推打表示掙扎 反抗,仍褪去自己及甲○之內、外褲,而以其陰莖插入甲○陰 道抽送之方式,以此強暴方法對甲○強制性交得逞。嗣甲○不 堪委屈而尋求友人協助,然其友人無從提出合理且妥善之解 決方式後,甲○始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 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 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甲○為本案性侵害犯罪之被害 人,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甲 ○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關於證人甲○、證人丙○○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66頁),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 被告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至證人甲○、丙○○於 偵查中之證述,係證人甲○、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作證,經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 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有證人結文在卷足憑,尚無證據顯示其 等上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 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 下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對於被告本 案犯行應有證據能力。
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前揭所述部分外,本 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66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6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⒊至於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 應均認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可作 為判斷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對甲○為性交行為,惟矢口否認 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其雖與甲○發生關係,但 是兩 相情願;當天其原本與友人李宜修出門,李宜修叫其開丙○○ 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去載丙○○,其到丙○○家,甲○ 也在丙○○家,其載丙○○的時候甲○自己跟上,其就載她們二 人載到在雙十路國軍福利社附近,後來李宜修前來把丙○○載 走,丙○○有叫其載甲○回去甲○的車子;當時是其開車,甲○ 在副駕駛座,剛開始甲○先摸其,其想說那陣子很久沒有了 ,甲○對其表示意思,其人先趴過去她身上,把椅子放倒, 甲○都沒有反抗,然後其要親她的時候,她有稍微撥一下, 很撒嬌的撥其一下,撥其的胸部,再來她就沒撥了,然後就 跟她發生性交行為,其有脫她褲子(見本院卷第63頁);甲 ○堅持留在其車上,堅持坐在其車上等丙○○,在等的當下不 知道要幹什麼,她突然摸其的手,其不知道是不是對其示好 ,氣氛來了就發生關係,並不是性交易(見本院卷第326頁 );甲○是八大行業的小姐,當下就應該驗傷,而不是與丙○ ○有說有笑,事後才去找其妻並報警(見本院卷第326頁); 甲○只是要錢而已,向其妻要不到錢才提告(見本院卷第327 頁)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是被丙○○約出來的,其 跟丙○○之前就是好朋友;在從秀泰影城與丙○○分開後,其坐 的是被告開的車;後來其就問被告丙○○跟李宜修去哪裡,想 要去找他們,跟他們會合,被告就開車到處帶其亂逛,被告 說李宜修的倉庫位在台中市太平區工業區那邊,就開車帶其 過去;之後等不到李宜修跟丙○○的消息,就在車上等;其不 認識被告;當天算是第二次,但第一次見面也不認識他,完 全不熟,也沒跟他加過LINE;當時其坐在副駕駛座,沿路上 被告就說他很累,到了事發地點後,被告將車停了下來,說 他要休息,其傳LINE給丙○○,丙○○都沒讀,被告就叫其也休 息,被告把副駕駛座的椅子放倒,就將其的手機及眼鏡拿走 放到儀表版上,原本都蠻正常的,其就問被告有沒有收到李 宜修的消息,被告說沒有,之後被告就朝其身上撲過來壓著 其,其就問被告你要幹嘛?其就開始掙扎,踢他、推他,被 告就抓著其的雙手把其手壓在頭枕上面,其用腳踢他,被告 就用腳把其的腳扒開,後來其手有掙脫,被告就整個身體都 壓住其,連手也被他壓住,就脫掉其內褲及外褲,就直接用 他的生殖器插入到其的生殖器,之後還射精在體內,過程大 概15至20分鐘;接下來丙○○他們一樣沒消息,被告就問其現 在要去哪裡?其就說要回家,帶其回五權國中,其要回去開 車,後來被告有開車載其前去;當下其很害怕,因為被告整
個身體壓著其,快喘不過氣;被告完全沒有問其的意思;其 是在丙○○的車上被性侵;其回到自己的車上時,就拼命的打 電話給丙○○,丙○○叫其在車上等她;被告放其下車就開車離 去等語(見偵卷第108至110頁)。證人甲○就其並不認識被 告,因案外人李宜修、證人丙○○之關係而搭乘被告所駕駛丙 ○○之自用小客車,復在車上遭被告強壓而為性交行為,且其 確有肢體推拒反抗及質問被告之舉措。
⒉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其跟別人有本票債務糾紛,其請 李宜修出面幫其還錢,那天碰面是要將錢拿給李宜修,甲○ 也認識拿其本票的人,是因為其的事情才湊成4個人出來 ;甲○來其家,我們在現場聽李宜修跟債主那邊的對談內 容;其從五權國中那邊離開時,和甲○及被告同一台車,被 告開其的車搭載其與甲○要去秀泰影城南京店附近等李宜修 ,後來李宜修來了,其跟李宜修就先去大里找其前男友,之 後再跟李宜修回到其家;甲○打電話給其才知道被性侵,在 大里那附近就接到甲○的電話(見偵卷第108頁);甲○與被 告完全沒有交集,被告亦未曾追求過甲○等語(見偵卷第112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來載其與甲○離開其 家,因李宜修叫其快跑,其不知道這關甲○什麼事,要跑是 因為怕高利貸來找麻煩;當天是李宜修幫其處理還錢的事情 ,李宜修不知道怎麼處理的,處理到最後,才跟其講說要其 趕快跑,然後剛好被告說他要來載其等;被告與案外人李宜 修等人確有108年11月20日晚上11時15分許,前往大里處理 與案外人王裕玄的債務,該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被告及案外人李宜修等4人,並經法院判決有罪,其 的部分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被告及李宜修等人是替其處 理債務,其只認識被告及李宜修而已,其他人不認識;高利 貸的事情即是關於案外人王裕玄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1 頁);李宜修那時候說他在忙,然後就叫他弟來載其等,被 告來載其等,後來在自由路這邊與李宜修會合,李宜修就載 其離開;其那時候有事情要去忙,然後其就叫甲○去被告的 車上,叫丁○○載她去她的車上;因為甲○的車是在五權國中 那裡,所以其就叫甲○先去她的車上,看是要回家等,還是 要車上等其,可是她都沒有;其還有講說叫甲○去他的車上 等其;是李宜修叫被告載她回去的;其有請被害人在車上, 再回到她自己的車上等其;後來甲○打電話給其就說「他把 我騎上去了」(台語);其就說不是叫妳去車上等嗎;被告 跟甲○好像兩人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 155頁)。依 其上開證述,當天係因證人丙○○與案外人王裕玄有債務糾紛 ,而由案外人李宜修夥同被告等人介入處理,且案外人李宜
修通知證人丙○○儘速離去,並由被告駕車搭載證人丙○○及甲 ○離去,嗣後等待案外人李宜修前來會合,案外人李宜修即 搭載證人丙○○前往大里找前男友,嗣再返家,被告則搭載甲 ○,證人丙○○在大里時即接獲甲○電話得知被告對甲○性侵, 而被告與甲○並不相識,2人並無交集等情。
⒊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雖否認犯行,辯稱其沒有硬上甲○,這 件事是你情我願云云,然其於警詢時亦自承:甲○是其朋友 之朋友,其與甲○不是很熟(見偵卷第18頁);其在駕駛座 上有越過車內座椅用身體壓在她身體,也有脫她褲子,但她 沒有用腳踢其下體 ,她一開始有用手撥推其;甲○剛開始有 說不要等語(見偵卷第19頁),復於偵查中供稱:甲○有用手 打其說不要等語(見偵卷第127頁);嗣於108年12月11日有 約同前往一江橋談論此事,如果甲○感受不好或不願 意,看 是其向她道歉或是賠償,如果其能接受之範圍都能做到;其 不想把事情搞到那麼難看,男方不管怎樣都是輸,發生這種 事女生比較吃虧;對方有甲○及丙○○到場,其知道有被錄音 ,其有說剛開始有硬騎她(見偵卷第128頁),「(問:請 你解釋什麼叫做『硬騎她』?)答 :就是指告訴人3488-A108 526剛開始有反抗。」、「…告訴人想要怎麼解決,我可以做 到我都可以接受 ,我已經得到教訓。」、
「(問:這個局是否是李宜修特別幫你安排?)這我不知道。 」、「(問:你跟李宜修是否串通好要性侵告訴人3488-A10 8526 ?)沒有。」、「(問:你為何在當天可以對完全不認 識的女孩子性侵?)太久沒有發生性行為。」、「(問:所 以就找一個在你車上的女生發洩?)應該吧。」等語(見偵 卷第129頁)。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承其與甲○並不熟識 ,甲○偶因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被告即對其為性交行為, 而甲○確有以手推拒被告並口稱「不要」之事實,業已就口 頭言語及肢體反抗動作而為明白拒絕之表示,且於事後談判 時自承係「硬騎」甲○,被告明知且違反甲○意願至為明確。 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承認起訴之事實 及罪名;其知道錯了云云(見原審卷第47頁,第91、92、94 頁),其於原審已為認罪之表示,被告上訴再行翻異前詞, 已難採信。
⒋再者,依被告所辯及證人甲○、丙○○上開證述,被告與甲○並 不認識,甲○僅係被告朋友之朋友,並無任何情誼,更遑論 有何感情基礎,偶因與被告見面及同車,甲○豈有無端在車 上屈身取媚、縱體相從之理,且以彼等既不認識,證人甲○ 當無故意杜撰被害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被告雖辯稱: 甲○是八大行業的小姐,當下就應該驗傷,向其妻要不到錢
才提告云云,辯護人亦辯稱甲○事後並未立即驗傷報警,過 了2週才至派出所報案,甲○從事八大行業,若遭強制性交理 應立即驗傷報警云云。惟按性侵害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反 應未必一律相同,而影響性侵害被害人反應之因素甚多,例 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如長輩、老師或上司)、被害 當時情境(例如加害人之體型、權勢或對現場環境掌控優勢 等)、被害人之個性(例如個性勇敢、剛烈或畏怯、膽小) 及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或擔心遭受他 人異樣眼光,而不敢聲張等),均會影響被害人之反應,要 非所有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均會大聲喊叫、呼救或立即前往 報警處理。而在被害人所面對之加害人之體型、權力、對於 情境之掌控均處於優勢,被害人為求保命而不呼救或不敢聲 張,或擔心他人發覺後遭異樣眼光,選擇隱忍,均不無可能 。申言之,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因驚恐羞怯或受害後之其他 心理上之障礙,致未及時求救、報警或保留證據,並非事理 上之所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以遭受性侵害之女性,於遭 受侵害之際,必會有積極大聲哭喊求救、反抗、離開之舉, 或事後會立即向警舉報等,乃性別刻板印象與對性侵害完美 被害人之迷思。蓋性侵害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或因恐遭受 更進一步迫害、或因礙於人情、面子或傳統貞操觀念影響, 不想張揚、或因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 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 當場有大聲呼喊求救、反抗、或逃離加害人之反應,或未於 事後立即報警者,並非少見,從而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 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因人或當時之情況而異,並非以即時 呼救報警、僅速驗傷為稍作休息為應對之方式。查證人甲○ 於108年12月7日晚間9時36分始向派出所報案,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憑 (見偵卷第15頁),雖距108年11月21日凌晨案發時已近2週 ,惟被害人遭性侵害後,有無拼死抵抗逃避,事後反應之方 式及遲速,依違進退本無一定模式,自無足以證人甲○未立 即驗傷報警或立即逃離,即認被告並無對侵害之情事。況依 證人甲○及丙○○前揭證述,被告對甲○為性交行為後,甲○即 有電告證人丙○○上情,此時證人丙○○尚在大里猶未返家,倘 被告在車內對甲○行淫係彼等2人兩相情願,共赴巫山,甲○ 豈有事畢即電話告知友人之理,此等事後之反應反而與被害 人遭侵害後立即向友人連繫以尋求協助之情形相侔。又甲○ 於原審審理中即表明並無調解意願,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 話紀錄表可憑(見原審卷第53、5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亦
表明無和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見本院 卷第83頁),在審理中並無積極請求賠償,堪認甲○顯非重 在向被告追償索賠,況被害人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此乃 依法主張民事上之權利,本係事理所必然,被告辯以甲○為 錢提告云云,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稱證人丙○○向其表示有證據對其有利, 丙○○的老公或男友和其接洽證據,原本叫其用錢買,但其沒 有那麼多錢云云(見本院卷第61、62頁),並提出其與暱稱 「培培」、「誠!」之人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3 、15、71至81頁)為憑。被告復聲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LINE對話是其前男友鄭文誠及被告,對話中鄭文誠提 及「我有他的對話紀錄」、「他是自願跟你發生關係的,社 會事我們處理那麼多,說白話,光是這句話就可以重新審核 了,加上我老婆在出庭幫你作證,你翻盤的機率至少提高百 分之80以上」,上開「我老婆」是指其本人,其沒有看過所 謂自願發生關係之對話內容,且鄭文誠不認識甲○,上開所 謂有甲○之對話紀錄是指其與甲○之對話紀錄,事實上是其有 和甲○之對話紀錄,甲○有講「我是心甘情願的就不用對質」 可看出甲○是自願與被告發生關係;還有「嗯,說不知道我 強姦他嗎」那一句,提出之對話紀錄上註記之內容均是其自 己寫的;甲○的證據疑點都滿奇怪的,他整個對話紀錄都還 滿奇怪的;他們兩個發生關係時,甲○有來找其,在甲○的車 上的時候,她說怎麼辦,「我整個身上都洨,什麼有的沒有 的」(台語),然後後面其就跟她講說,要不要告是看妳自 己,被告的朋友李宜修就說他要給她錢,所以女生才因為被 告沒有給她錢,才來提告的,甲○又說她沒有驗到傷,也告 不成,然後如果要去驗傷的,又說 沒有他的照片,然後他 還有講到一句說,就說不用我負責,為什麼還要對質;甲○ 講的話推論起來都不合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37至148頁)。 另證稱:那些對話紀錄存在其電腦裡面,其手機裡面沒有對 話檔案;還有「小洋」余長洋那邊也有對話內容;還有被告 太太的朋友「小婕」;對話係三個群組個別之對話,第二個 群組有其與被告及他老婆、「小婕」;第三個群組有「小婕 」、「樂樂」,就是被告的老婆,其沒有加入第三個群組, 是「樂樂」傳給其;其沒有參加第三個群組云云(見本院卷 第146頁至148頁),並提出刪節及自行手寫註記之LINE對話 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163至197頁)。依其所述,無非事後 與證人甲○聯繫對話中,自行忖度質疑證人甲○指稱遭被告性 侵害一事不合理,此至多為證人丙○○個人主觀懸揣判斷,並 無從據以為本案事實之認定。再者,證人丙○○復證稱:甲○
對其說被告很快就射了,且生殖器很小,甲○跟其講她很開 心,因為說被告生殖器官很小云云(見本院卷第158頁), 然亦證稱:「(審判長問:她到底跟妳的對話完完整整,妳不 要自己揣測,她跟妳講什麼話?)她跟我說講說,她那天11 月22日我去找她的當下,在車上,她就跟我講說『我下面整 個都是洨,他怎麼那麼快就射了,他會對我負責嗎?他的生 殖器官很小』、「(審判長問:完整的對話就是這樣?)對 ,可是她看起來就是很開心那種感覺。」、「( 審判長問 :那是妳覺得她看起來很開心,還是她跟妳講說她很開心? )她是看起來非常開心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 59頁),堪認證人丙○○係就個人主觀之認知,而自行增飾為 聽聞證人甲○之陳述,益徵證人丙○○之證述難認與事實相符 。
⒍又依證人丙○○陳報LINE對話隨身碟1個,經列印其內檔案內容 ,其中係對甲○稱「你確定他那天是強姦你嗎?有設進去嗎 ?」、「快回我」,甲○則回稱:「是」、「有」、「不然 我幹嘛要吃藥人影響身體」、「就已經很多事了,幹嘛還要 找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對話中證人丙○○一方再 三逼問被害人甲○,甲○回應語多無奈;而證人丙○○復稱:「 你會變成第三者,你要賠償金額」、「你明天下課來我家一 起講」、「當面對質比較清楚,所以才請你跑一趟」等語 、甲○答以「可是到時候如果各說各話,你們會相信他嗎」 ,則回稱:「我們自己會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 ,復稱:「嗨,我是他的老公,車子的部分你自己去跟丁○○ 講看要怎麼處理,其他我老婆都不管,我也只能給你兩天的 時間去抓丁○○,如果沒有,那你就自己跟我們談吧!畢竟這 事情是你跟丁○○自己的事!培培只是車主而已!你自己看著 辦!不然看我老婆都那麼累,謝謝」、「這是我老公傳給你 的」、「兩天後給答案…」(見本院卷第209、210頁),「 其實我老公和我哥想跟你講一件事,但是我希望你能坦白跟 我們講,不要再有掩飾或是說謊之類的,你第一次電話中講 的跟當面講和昨天講的完全不同你知道嗎」、「說真的你不 講實話,只會把事情搞得更糟!如果你把實話講出來,至少 樂樂那邊我們可以去幫你講,但你完全不講實話,你只是會 把事情搞複雜而已」、…「我今天把你當妹妹,但你這樣的 態度,我覺得沒有必要再去處理這些,連我老公和我哥都直 接講,整件事情疑點很奇怪!如果你覺得這樣就這樣,那我 老公說也不用給你時間了!該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反正現 在什麼事我們都不管了!我們也不會再動用人去抓了,那麼 就看你怎麼跟我們怎麼處理」云云,甲○僅能答以「那就讓
警察跟法官裁定吧,反正他們也會查」、「說的好像是我都 不配合一樣」(見本院卷第210頁)。證人丙○○一方猶對甲○ 恫稱會成為婚姻第三者且需賠償,並要求甲○出面對質、要 求甲○處理車輛事宜,言語強硬,且質疑甲○之說法不實在等 情,而證人甲○僅能回應由警察或法官調查、抱怨其所述不 被友人信任。證人丙○○另稱「你下課後載我去太平」、「陳 先生我們找到了」,甲○則答以「不是說我心甘情願不用當 面對質了」、「我不知道」、「都你們在決定」(見本院卷 第211頁),證人丙○○一再介入本件性侵案件事由處理事宜 ,猶要求甲○出面要與被告對質、已找到被告,甲○語多無奈 並抱怨稱「都你們在決定」,證人丙○○方面復對甲○稱:「 我不是事主,我只是掛名車主」、「所以就看你 」、「而 且這樣你就要負担這些」;甲○即回稱:「那你現在覺得我 還能怎麼澄清,死給你們看嗎」…,證人丙○○另稱「不然就 是要當面對質」、…「你來載我」…「畢竟我也是要幫小羊看 是誰的錯」、「我只是掛名車主,車子是他買的」…「當面 講吧,你們兩個的事」、「我只是負責車這部分」等語(見 本院卷第211頁)。且證人丙○○方面不斷以此事再三要求甲○ 出面,並強調如果對方老婆要告或是媒體記者出來要自行負 責,並質疑女方問題較大等情(見本院卷第212至223頁), 有列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佐。證人丙○○及其同夥再 三介入要求甲○出面與被告對質、質疑甲○之說法,強硬要求 甲○處理車輛事宜,證人丙○○及其友人從中穿梭撥弄,甲○對 話中稱如果雙方各說各話如何憑信、由警察或法官調查、抱 怨丙○○一方自行其是,其在對話中語多無奈、不勝其擾,甚 至需聲稱以死明志,其中所稱「不是說我心甘情願不用當面 對質了」等語,其語意前後無非係為避免另行再與被告見面 對質而稱心甘情願,至為明確。況證人甲○於偵查中業已具 結證述遭侵害之過程,以偽證罪責担保其證述之真實性,甲 ○在通訊軟體對話中對證人丙○○一再相逼下虛與委蛇,而於 審判外稱其係心甘情願之說,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⒎另證人丙○○及其前男友即案外人余長洋2人藉故以甲○係自願 發生性行為,須對丙○○之上開車輛變為「污損」之通姦刑事 案件車輛負責賠償為由,向甲○勒索新臺幣(下同)18萬元 ,並於108年12月8日起,以丙○○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培培 」之帳號,接續傳送訊息向甲○恐嚇稱:「我是她(指丙○○ )老公,我老婆的事最好不要講出去,不然我們會去找你」 、「車子的部分看要怎麼處理,我也只能給你兩天的時間去 抓丁○○如果沒有妳自己看著辦」、「如果妳不處理,我們會 跟妳男友講這些事,我們也找到妳男友了」、「我們不想把
事情鬧大,如果妳覺得鬧大沒關係,我們會請媒體記者出來 ,這是最後一次傳給妳」、「我哥他們已經有找過你們校長 ,校長意思是不要把事情鬧大,畢竟你還在他們學校上課, 這樣對學校名聲也不好,希望你能好好處理,也希望直接包 6萬6算是賠償讓人家過個運,車子事情就到這為止!」等訊 息,以此內容向甲○強索18萬元,嗣後自降為6萬6000元,否 則就要公布或告知他人其遭被告性侵害,虛構誤導為本件係 甲○與被告合意性交搞婚外情之事恫嚇甲○,以此加害甲○名 譽之事恫嚇,致甲○心生畏懼,惟甲○認自己係遭侵害並無責 任而不願支付上開款項;丙○○復於108年11月21日起,至12 月17日間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培培」之帳號 ,向不知名之友人「林達浪」、「賢哥」、「姵姵」等特定 多數人散布傳送「第一車上可以逃,但他沒有;第二做完馬 上報警,但他沒有;第三叫他去牽車,但他不要」、「表示 這女的是不是心甘情願的」、「男生是有老婆的」等訊息, 表達甲○係自願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婚外情通姦行為等不實 情節,使多數人得以見聞之,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等情, 業經檢察官以案外人余長洋、證人丙○○均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證人丙○○另涉犯同法第 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而提起公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1065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09至314頁),證人甲○在證人丙○○車上遭丙○○之友人即 被告性侵害,證人丙○○猶以其車輛遭污損藉端索款,並以通 訊軟體LINE恐嚇甲○及散布稱甲○係與被告係通姦婚外情之訊 息,顯見證人丙○○猶藉甲○遭性侵害一事向甲○勒索財物,益 徵其於本院證稱甲○係自願云云之憑信性甚低。 ⒏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不熟云云(見本院卷 第149頁),然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即與案外人李宜修等人出 面處理證人丙○○之債務糾紛,且遭起訴判刑一節,業經證人 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且該案係證人丙○○因 先前向案外人王裕玄借款2萬元,而丙○○因希望王裕玄不要 將該筆款項討回,旋委託案外人李宜修處理,李宜修即主動 聯絡王裕玄並相約商談此債務事宜,並邀集其友人即案外人 林秋鑫、張仕龍及被告等人至現場助陣,而於108年11月20 日晚上1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餐廳 旁,在雙方商談過程中,被告及案外人李宜修、林秋鑫、張 仕龍等人,要脅王裕玄將丙○○所簽立2萬元之本票交出並當 場撕毀,復又藉故以王裕玄曾承諾要包養丙○○卻沒依約給錢 ,致丙○○未上班工作為由,總共積欠丙○○40萬元,強逼王裕 玄簽立100萬元本票,並由林秋鑫以言語向王裕玄恫嚇「不
用跟他講那麼多,載去山上打掉算了」、「開1槍抵1萬」等 語,林秋鑫復至車上取出1個包包,並當場將手插入包包內 做勢欲拿出槍械,恫嚇王裕玄,因而配合簽立100萬元之本 票交予李宜修,李宜修復要求王裕玄交出國民身分證等雙證 件作為抵押及交出其行動電話,王裕玄旋將其行動電話1支 交予李宜修,李宜修、張仕龍及被告復逼迫王裕玄坐上其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返家拿取證件,在前往王裕玄住處過程中, 李宜修、張仕龍及被告藉故以載王裕玄回家之名義,要脅王 裕玄拿出錢補貼油資,王裕玄為恐遭不測,旋配合交出600 元予李宜修,嗣因王裕玄將住處鑰匙遺落在上開麥當勞餐廳 附近復又折返,王裕玄並應李宜修等人之要求,交出其汽車 駕駛執照及健保卡予李宜修,而在往返過程中李宜修佯稱要 上廁所並要求王裕玄下車買飲料,王裕玄下車後,李宜修即 駕車逕行離去,王裕玄始脫離其等之控制等情,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及案外人李宜修、張仕龍均係犯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第304條第1項妨害自由等罪嫌 ,案外人林秋鑫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而以109年度偵字第12105、1914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依恐嚇取財罪以109年度簡第1417號判處被告及案 外人張仕龍有期徒刑4月,案外人李宜修有期徒刑6月,案外 人林秋鑫有期徒刑5月,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有上開起訴書 及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1至303頁),且檢 察官因認無證據證明證人丙○○有共犯關係,而對證人丙○○為 不起訴處分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 字第1914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05至308頁) 。堪認被告於本件發生前尚且夥同案外人李宜修等人為證人 丙○○處理債務,猶至對債權人犯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犯 行,顯見被告甘為證人丙○○蹈險犯法,其等交情較諸與證人 丙○○與甲○之關係而言,自非泛泛。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陳稱:丙○○及其家人、友人並未因本案向其索款;亦沒有 因本案發生在丙○○車輛而向其請求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67 頁),以被告對證人甲○在其車上為性交行為「污損」其車 輛,證人丙○○僅向甲○藉端索賠,而未就被告有何請求,其 立場偏頗可見一斑,亦足佐參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 甲○係自願一節之憑信性甚低,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⒐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指認、錄音 譯文及錄音光碟、證人丙○○與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Googl e地圖路徑軌跡表、被告之配偶LINE對話紀錄、Google地圖 案發地點列印資料、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性
侵害案件證據一覽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見偵卷第15頁、第33至36頁、第37至51頁、原審不公開卷 第37頁光碟片存放袋、第53至63頁、第65至77頁、第81、79 頁、第83至87頁、第89、103、131頁)、甲○之性侵害事件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 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中市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9年4月22日家防護字第10900064 64號函暨甲○之心理諮商輔導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原審不公 開卷第3頁第5至7頁、第15頁、第19至23頁、第29至32頁) 。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訊LINE暱稱「誠!」之人云云,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此人為其前男友鄭文誠;LINE對話 中均係其手機畫面列印等語 (見本院卷第137、141頁), 被告之辯護人曾信嘉律師(已於110年9月29日具狀解除委任 )捨棄傳訊鄭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且上開LINE 對話內容業經證人丙○○證述,本院認無傳訊鄭文誠之必要, 併此敘明。
㈡綜上,被告辯稱甲○係心甘情願與其性交,且質疑從事八大行 業之女子卻未立即驗傷報警云云,非惟與社會常情不符,反 而足徵被告嚴重欠缺性別平等意識、絲毫不懂如何尊重異性 之身體及性自主權,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之成立,以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要件。所謂「強 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 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 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又所稱 「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以外之其他足以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即「其他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同項「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之補充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利用其性別及體力優勢,利用深夜於所駕駛汽 車上藉機將甲○所乘坐之副駕駛座座椅傾倒,強行跨越中央 扶手,並以其身體強壓在甲○身體之上,控制甲○之雙手,不 顧甲○以言詞及推打表示掙扎反抗,仍褪去自己及甲○之內、 外褲,而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抽送之方式,強行對甲○為性 交行為,被告以上開直接對甲○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 除抗拒之強暴方法,對甲○為性交行為,自屬強制性交行為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291號判決參照),復按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 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 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 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上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 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甲○損害, 為逞一己之慾,不顧甲○以言詞及推打表示掙扎反抗,竟對 並非熟識僅因友人之關係偶而搭載甲○橫施強暴而強制性交 ,惡性非輕,手段惡劣,其強制性交之犯罪在客觀上尚難認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對照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與最輕本刑3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難謂有情堪憫恕之可言,自無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規定,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