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盈鑫
選任辯護人 徐祐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年度侵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395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8月9日某時許,基於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 用第三級毒品及以藥劑犯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攜帶高粱酒 及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私釀紅棗酒各1瓶,前往其鄰居 即代號BH000-A108071號成年女子(下稱甲女,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位在苗栗縣○○鄉某處之住家(地址詳卷,下稱案 發住宅),並在隱瞞該私釀紅棗酒內含愷他命成分之情況下 ,與甲女及甲女之○○即代號BH000-A108072號成年女子(下 稱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飲用該瓶紅棗酒,以此 欺瞞之方法同時使甲女、乙女施用愷他命。嗣甲○○乘甲女因 酒精及愷他命作用而精神非佳之際,在案發住宅客廳內假借 為甲女按摩之名義,將甲女之衣物褪去後,徒手撫摸甲女之 胸部,並在甲女勉力反抗之際,徒手毆打甲女之身體及頭部 ,因而以藥劑及強暴之方式對甲女遂行猥褻行為1次得逞。二、嗣經甲女、乙女命甲○○離開案發住宅後,甲○○於同日晚上至 翌日(10日)凌晨間之不詳時點,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侵 入住宅之單一犯意,以不詳方式損壞案發住宅之鐵門把手並 侵入至案發住宅內,而足以生損害於甲女。後因甲女前往查 看後,發覺甲○○已侵入至廚房內,經要求甲○○離去案發住宅 ,復經乙女於其後將上情告知親人而由親人協助報警,始查 悉上情(甲○○另被訴對乙女強制猥褻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 確定)。
三、案經甲女、乙女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 ,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 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亦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 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 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 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甲女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告訴 人乙女為其之○○,是依前述之規定,為免揭露告訴人甲女之 身分資料,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女、乙女之姓名、年籍 資料、住所,僅記載代號,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
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點,有攜帶紅棗酒前往案發住宅 與告訴人甲女、乙女共同飲酒,惟矢口否認有何以欺瞞之方 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以藥劑犯強制猥褻、毀損他人物品 及侵入住宅等犯行,辯稱:我攜帶至案發住宅之紅棗酒業經 飲用完畢,並非經警方扣案之該瓶紅棗酒,且我並未撫摸甲 女胸部或破壞案發住宅鐵門後侵入其內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稱:因案發時點距警方前往案發住宅查扣紅棗酒之時點 間相距甚久,故扣案之紅棗酒是否是被告於108年8月9日所 攜往案發住宅之酒瓶,容有疑問,復因被告過往並無任何施 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且其於案發當日有與甲女、乙女共同飲 用紅棗酒,但其所排放尿液並未被檢出毒品陽性反應,更可 見被告並無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或以藥劑犯強 制猥褻之可能;此外,甲女及乙女並未親眼目睹被告破壞案 發住宅鐵門或侵入其內,且乙女於審理中就其目睹甲女遭猥 褻所為證言非無瑕疵,故本案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涉犯 毀損、侵入住宅或強制猥褻之情事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有攜帶私自釀製之紅棗酒至案發住宅,並隱瞞其內含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情,供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及乙女 飲用之事實:
⒈警方經證人甲女同意後,於108年8月16日前往案發住宅勘察 採證,並將置於案發住宅客廳桌上之酒類1瓶扣案送驗,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高解析液 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檢驗後,驗得扣案酒類內含愷他命成 分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8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86540號鑑定書各1份及 扣案紅棗酒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餘均置於 109年度偵字第5395號卷〔下稱偵一卷〕之密封袋內),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原審於審理中提示扣案酒類照片2張供被告檢視後,被告於審 理之初已明確供稱:該扣案之酒類,係我以紅棗所私自釀製 之紅棗酒,且我有於案發時點將之攜至案發住宅供甲女、乙 女飲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原審並當庭勘驗扣案 酒類之瓶身後,確認該酒類內部瓶身玻璃處,確實有若干深 色殘渣物遺留其上,並拍照存卷,有勘驗筆錄及照片3張可 憑(見原審卷第344、347至351頁),且經檢視該扣案酒瓶 之照片,該深色殘渣物之外觀顏色與紅棗相似。是以,扣案 內含愷他命成分之酒類,確係被告私自釀製之紅棗酒,且被 告有將之攜至案發住宅供證人甲女、乙女飲用等情,足可認
定。被告之後改口辯稱:扣案酒類之內部瓶身未有紅棗殘渣 遺留,該扣案酒類並非我所釀製之紅棗酒等語(見原審卷第 103、339、344頁,本院卷第71、198頁),尚難採信。又本 院依被告之聲請,將扣案之酒類3瓶函送臺灣菸酒股份有限 公司酒類暨生技研究所鑑定「是否查扣之酒精濃度及成份是 否均來自同一酒類?是否含有紅棗成份?」,經該所函覆: 「本所可檢測酒類中酒精濃度,但對於是否來自同一酒類則 無法進行判定,另本所接受委託的檢驗項目中不包括對紅棗 成分進行分析」等語,有該所110年3月31日臺菸酒研應字第 110000076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頁),是上開之鑑 定結果,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再依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法院所提示的扣案酒 類照片是被告帶來我家的酒,案發當天我有喝那瓶酒,喝起 來的感覺跟平常的酒不太一樣,有一點鹹鹹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148至150、157、180頁);核與證人乙女於偵訊及原審 審理中具結證稱:扣案酒類是被告拿來我家的酒,我於案發 當天有喝那瓶酒,我覺得那瓶酒喝起來怪怪的、鹹鹹的,像 有放鹽巴的酒一樣,喝到後來我的胃都覺得不舒服;我在案 發當天以前也有喝過紅棗酒,那時喝的酒不會怪怪的,和案 發當天喝的不太一樣等語(見他字卷第18頁,原審卷第187 至189頁)大致相符。足認證人甲女、乙女均一致證稱:扣 案酒類經飲用後與一般酒類有異,但並不知悉該異樣感之確 切原因為何等語,並無矛盾之情形。況被告於法院審理期間 ,並無指稱證人甲女、乙女與其有何恩怨仇隙存在,證人甲 女、乙女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從而,足認被告攜帶 扣案紅棗酒前往案發住宅供證人甲女、乙女飲用之際,確有 隱瞞其內含有愷他命成分乙節,而有以欺瞞之方法使證人甲 女、乙女施用愷他命甚明。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乙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具結一致證稱:案發當天被 告帶了2瓶酒來我家,其中1瓶沒有開來喝的是烈酒,另1瓶 有開來喝的,就是法院所提示的扣案紅棗酒,但那1瓶最後 沒有喝完,還剩半瓶等語(見他字卷第18頁,原審卷第187 至189、200頁)。而證人乙女有關烈酒未經開啟飲用之證述 ,經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案發當日我有攜帶高粱酒 及紅棗酒各1瓶前往案發住宅,但當天我和甲女、乙女沒有 喝高粱酒等語(見原審卷第58、62頁)大致相符,而可採信 。再對照被告先於原審準備期日坦認扣案酒類即係其攜至案 發住宅之紅棗酒,嗣卻改口辯稱扣案酒類並非其所釀造之紅 棗酒(見原審卷第58、339頁,本院卷第71、72、198頁)
,而有前後明顯矛盾之情形觀之,可認證人乙女證述扣案紅 棗酒即係被告攜來其家中之該瓶酒,且還剩半瓶並未喝完等 情,較為可採。是被告辯稱:我攜至案發住宅之酒類已飲用 完畢,扣案酒類並非我所釀製之紅棗酒等語,難以憑信。 ⑵辯護人雖以警方查扣酒類之時點,距離案發時點已相隔數日 之久,尚難判斷是否係同一瓶酒等語為被告辯護。然雖依勘 察採證同意書(置於偵一卷密封袋內)之記載,警方前往案 發住宅查扣酒類之時點係於108年8月16日,距離案發時點即 108年8月9日,已距離數日,但依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證述 :我並無泡酒喝的習慣,我於睡前雖然會喝一點紅酒,但是 那個紅酒是買來的,並不是自己泡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2 至173頁),可知證人甲女平日並不會在案發住宅內私釀酒 類,而無將之與被告所攜酒類混淆之可能。另因證人乙女於 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證該扣案酒類,即為被告攜至案發住宅 之紅棗酒所為證述之可信性甚高,有如前述,從而,辯護人 此部分所為之辯護意旨,自難憑採。
⑶辯護人雖另以:被告亦有飲用該紅棗酒,但其所排放尿液並 未檢出毒品陽性反應,且被告過往並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等 語,為被告辯護。然警方係於距離案發時點(108年8月9日 )甚久之109年1月21日,才經被告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 ,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96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9頁),是 對被告採尿送驗時,已超逾尿液中所含愷他命可經檢出之最 大時限,故難以據此推論被告於案發日攜至案發住宅之紅棗 酒內未含有愷他命成分。況且,被告過往是否有施用毒品之 前科紀錄,核與其本案有無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愷他命之 犯行間缺乏必然之關聯,亦難憑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㈡被告確有乘證人甲女因酒精及愷他命作用而精神非佳之際, 褪去證人甲女衣物後徒手撫摸其胸部,並有在證人甲女勉力 反抗時徒手毆打證人甲女之頭部及身體:
⒈證人甲女於偵訊具結證述:案發當天被告拿酒過來給我喝, 我喝醉之後被告就脫掉我的衣服,當時我有叫他不要脫,但 他還是將我的衣服脫掉,他說要幫我按摩,就有用手摸我的 胸部,我那時很生氣有反抗他,但他就用手打我的頭,打得 我很痛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復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 當天喝了酒之後,被告在客廳內說要幫我按摩,就將我的衣 服脫光並摸我的胸部,當時被告還有打我的頭,那時乙女也 在場,她也有看到過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50、153至154、 178至179頁)。
⒉證人乙女於偵訊具結證稱:案發當天被告要幫甲女按摩,有
把甲女的衣服脫掉,當時被告的手有摸到甲女的胸部,還有 一直打甲女的頭和身體,打的甲女身體都紅紅的等語(見他 字卷第19頁);並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案發當天被告幫甲 女按摩時有將甲女的衣服脫掉,當時甲女有叫被告不要脫她 衣服,被告聽到後就打甲女,那時候我本來有想要幫甲女解 圍,可是又怕被告會動手打我,所以我就不敢幫她;在被告 幫甲女按摩的過程當中,我有看到被告有摸甲女的胸部等語 (見原審卷第197、199至200、210至211頁)。 ⒊而觀諸證人甲女、乙女各自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所為上開證言 前後一致,且證人甲女、乙女歷次所為前揭證述情節均大致 相符,並無重大歧異或扞格之處。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日, 尚有攜帶內含愷他命成分之紅棗酒供證人甲女、乙女飲用乙 節,經認定如前,而愷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可導致施用 者鎮靜、靜止不動或止痛等作用,亦可產生不尋常之類似催 眠狀態等情,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7 日管檢字第0970011268號函釋可參(見原審卷第311頁), 堪認被告確有假借為證人甲女按摩之名義,乘證人甲女因飲 用內含愷他命之紅棗酒後,經酒精及愷他命作用而精神非佳 之際,將證人甲女之衣物褪去後徒手撫摸其之胸部,並在證 人甲女表示不要而勉力反抗之際,徒手毆打證人甲女之身體 及頭部,因而以藥劑及強暴之方式對證人甲女遂行猥褻行為 1次得逞。
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雖以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證述:被告好像 沒有摸甲女的下體,只有摸甲女的大腿部分並一直按摩,之 後我們就看電視,然後喝一點小酒等語,而認證人乙女證稱 其有目睹證人甲女遭被告摸胸乙節,並非屬實。惟因證人乙 女於原審審理就此部分係證稱:「(問:那他有摸○○的胸部 嗎?)他有摸○○一點點的胸部而已」、「(問:然後你說○○ 不要,然後就被他打,○○是不要什麼事情被他打?)她就不 要一直這樣子弄人,衣服不要一直脫啦」、「(問:他在脫 ○○的衣服的時候,○○不要讓他脫衣服這樣?)嗯」、「(問 :他有摸○○的下體嗎?)很像沒有,他沒有摸○○的下體,他 只有摸○○的大腿這裡,一直按摩而已」、「(問:就是在客 廳的時候摸○○大腿的地方,然後還有摸一點點的胸部這樣子 ?)嗯」、「(問:然後呢,接下來發生什麼事?)接下來 我們就看電視然後又喝一點點小酒」等語(見原審卷第199 至200頁),可見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已就其確目睹被告 撫摸證人甲女胸部乙情證述明白,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尚 與實情有間,而難以憑採。
㈢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點,以不詳方式破壞案發住宅之鐵門把手
並侵入至案發住宅內:
⒈案發住宅之鐵門把手,確有遭不詳人士損壞而足以影響鐵門 開閉之效用等情,有案發住宅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偵一 卷第33至39頁)。又證人甲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稱:案發 當天我和乙女都去睡覺之後,我有聽到案發住宅的門被撬動 的聲音,那個聲音很像是用磚塊敲打鐵門等語(見他字卷第 24頁,原審卷第163至165頁),核與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證 述:案發當天我在房間睡了一下子之後,有聽到我們家的門 有被破壞的聲音,我沒有看到鐵門如何被破壞,因為我聽到 聲音之後並沒有管它,我也沒有出去查看等語(見原審卷第 201至202頁)大致相符。然因證人甲女、乙女均未親眼目睹 該人破壞鐵門把手之經過,且證人甲女僅係推測其所聽聞之 聲響,應係該人持磚塊敲打鐵門之聲音,故依現有之卷證而 言,僅能認定案發住宅之鐵門把手,應係於案發當日晚間被 告離開案發住宅後至翌日凌晨間之不詳時點,遭人以不詳方 式破壞。
⒉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在客廳摸我○○胸部之後, 我們有看電視然後喝一點小酒,喝完之後我要曬衣服然後準 備睡覺,我們就有請被告離開,但那時被告賴著不走,還是 坐在我們家門口外的小椅子那邊,接著又跑到楊桃樹下坐著 ,我就把門鎖起來之後去睡覺等語(見原審卷第200至 202、206至207頁),且依卷附之案發住宅鐵門照片(見偵 一卷第33至39頁)顯示,遭破壞把手之鐵門外確實置有數張 椅子之情,可認定被告經證人甲女、乙女請其離去案發住宅 後,猶未立即遠離反而徘徊於案發住宅之鐵門附近。再參以 證人乙女前揭所述,其將鐵門鎖上並返回房間睡覺後未久, 即於房間內聽聞鐵門遭人破壞之聲響乙節,綜合以觀,被告 徘徊於案發住宅鐵門外及證人乙女聽聞聲響間之時空緊密關 連性,暨被告徘徊於案發住宅鐵門外未立即離去,疑有再度 進入案發住宅之動機及意欲等情觀之,足以明確論定上開破 壞案發住宅鐵門之人,確為本案被告。
⒊再依證人甲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證述:案發當天我們家的 門被撬動之後,被告有進到我們家裡面來,他是如何進來的 我不清楚,他進來之後待在我們家廚房那邊,我發現了之後 就將他趕出去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原審卷第185至186頁 ),可見被告當日於案發住宅外徘徊並破壞案發住宅之鐵門 門把後,又有侵入至案發住宅廚房內,嗣經證人甲女發現後 方將其趕出案發住宅。且再輔以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證稱: 在我聽到我們家的門被撬動之後,我就繼續待在房間內沒有 出房門,後來我睡到凌晨不知道幾點時,我的房間窗戶突然
被人打開,我就醒來往窗外看,就看到被告站在我的房間窗 戶外面等語(見原審卷第211至212頁),更可證明被告於案 發當日晚上至翌日凌晨間之不詳時點,確有一再徘徊於案發 住宅外並有侵入案發住宅之情事。是綜合證人甲女、乙女親 自見聞之上開情節,佐以案發經過及現場狀況等間接事證, 足以認定於案發當日晚間至翌日凌晨間之不詳時點,以不詳 方式破壞案發住宅鐵門並侵入案發住宅內之人,確為本案被 告無訛。
⒋至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中雖曾證述:我有看到被告在破壞鐵 門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惟經檢察官向其確認後,甲 女則係證稱:「(問:你有看到是他在做這件事嗎?)就是 啊,就他一個人去我家,沒有人去我家啊」、「(問:你有 看到嗎,還是說你猜的?)我一看見那個東西就是他弄的, 還有誰弄的」、「(問:當然你會想說是他弄的,我的意思 是說你有親眼看到他剛好在那裡敲的時候,你剛好人在那裡 這樣子嗎?)很像我在,現在我又忘記了,我就知道就他弄 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65至166頁),可見證人甲女就 其有無親眼目睹被告破壞鐵門乙事,所為證述反覆而並非明 確,尚難認定證人甲女親眼目睹之證述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 其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雖均於108年12月 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因修正後 之規定,均僅將修正前之罰金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 並未更動刑度或為其餘修正,故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先予說明。
㈡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 品,而將該毒品摻混至紅棗酒內,佯為未摻入毒品之一般正 常紅棗酒供他人飲用,係屬欺瞞之方式。是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 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以欺瞞 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非法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24條強制 猥褻罪嫌,漏未審酌被告有以藥劑犯之,容有未當,而因二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並應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又起訴意旨漏未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予以
論罪,惟因此部分與被告被訴強制猥褻犯行部分,既均屬有 罪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 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因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告知被告 上揭各該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66至67、118至119、14 6至147、191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 就前開部分併予審理。
㈣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移送併辦意旨 所述犯罪事實,經核與起訴意旨暨犯罪事實一部擴張後之犯 罪情節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另移 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使證人甲女、乙女服用含愷他命之紅棗 酒之所為,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然 因證人甲女、乙女係在遭被告欺瞞而不知情之狀況下,經被 告將愷他命混入紅棗酒內供其等服用,是被告之行為自應論 以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為適當,移送併辦意 旨就此部分所犯法條之引用尚有未妥,併予敘明。 ㈤罪數關係: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以欺瞞之方式使證人甲女、乙女 同時施用第三級毒品,並據此以藥劑對證人甲女犯強制猥褻 等犯行,前後行為間時空關係緊密,且其主觀目的單一,行 為間復有局部重疊而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應屬法律意義下之 一行為。是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屬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三 級毒品罪處斷。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毀損案發住宅鐵門後侵入案發住 宅內之犯行,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處斷。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前揭毀損他人物品罪及 侵入住宅罪間應分論併罰,然因被告毀損鐵門之動機與目的 ,即為順利侵入至案發住宅內,是其毀損鐵門及侵入住宅之 行為間,關聯性甚屬密切,如依一般社會通念就事件之整體 過程予以客觀觀察,應認其所為上開行為彼此間具有不可割 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須評價為一行為並適用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並 避免過度評價。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主張,亦有未妥。 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所為上開二犯行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24
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性慾,竟將愷他命 摻入紅棗酒後,以欺瞞之方式使證人甲女、乙女服用愷他命 ,並以此施用藥劑之方式,及對證人甲女頭部、身體施以暴 力之手段,對於身心狀況非佳但尚未達身心障礙程度之證人 甲女為猥褻行為(見原審卷第297至298、307頁),其行為 不僅影響證人甲女、乙女之身心健康甚鉅,更嚴重侵害證人 甲女之性自主權,所為甚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漠視刑法保護 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擅以不詳方式破壞案發住宅之鐵門把 手後侵入至案發住宅內,因而危害證人甲女及乙女之住居安 寧;再參以被告此前另因酒後駕車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 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尚難認其素行良好; 再衡諸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證人甲女、乙女達 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 、現務農、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原審卷第345頁)之 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證人甲女、乙女於原審審理 中表達之刑度意見(見原審卷第186、21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3月,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3月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諭知 沒收之事由(詳如後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 持。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詳如上開 理由二所述),應予駁回其之上訴。
㈡沒收部分:
犯第6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紅棗酒1瓶經送鑑後,鑑定 結果檢出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業如前述,而因 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被告因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即 內含愷他命之紅棗酒,核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復有供 被告用以實施上開犯行,而屬供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6條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原審判決贅載刑法第38條第1項,應予刪除)之規定, 對於扣案內含愷他命之紅棗酒1瓶宣告沒收。復因該紅棗酒 內含之愷他命,與紅棗酒暨盛裝紅棗酒之玻璃瓶難以完全析 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故應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於鑑驗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宗熙、林蓉蓉、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法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部分,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 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