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888號
TCHM,110,上訴,888,2021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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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章日隆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緯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顏嘉盈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晉祥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3100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932、257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章日隆部分,及林緯博吳家邦有罪部分,均撤銷 。
章日隆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之沒收部分,如附 表三編號1「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無 罪。
林緯博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家邦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五編號1、2之沒收部分,各 如附表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指原判決關於陳晉祥有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陳晉祥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中壇太子宮」、「威 武家將會」之負責人,蔡昆霖蔡昆霖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 上訴,已由本院判決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確定)、章日 隆則均為上開「威武家將會」之成員,其等並因而認識林緯 博、吳家邦白博全白博全已由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 。緣朱○瑞於民國106年12月間起,受邀至臺中市○○區○○街00 號吳家邦開設之「上德代書事務所」賭博,因而積欠章日隆吳家邦各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債務,詎為向朱○瑞催 討上開賭債,章日隆竟先、後4次各別起意,林緯博前、後5 次各別起意,吳家邦先、後5次各別起意,陳晉祥則本於1次 之犯意,由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蔡昆霖共同基於強制 之犯意聯絡(指附表一編號1部分),章日隆林緯博與白 博全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指附表一 編號2部分),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蔡昆霖共同基於 強制之犯意聯絡(指附表一編號3部分)、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指附表一編號 4部分),吳家邦林緯博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指附 表一編號5部分),陳晉祥吳家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聯絡(指附表一編號6部分),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共同強制或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其等各次共同強 制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時間、地點及事實等情,分別詳如 附表一編號1至6所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陳晉祥及被告章日隆、林 緯博、吳家邦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 見本院卷一第386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 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陳 晉祥及被告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75至203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 ,質之被告陳晉祥則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被告陳晉祥之辯稱及其上訴理由略以:如附 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係朱○瑞到中壇太子宮,說其母親劉○失蹤,要請里長協助找尋,伊才會找里長過來,當時並未 作勢要毆打朱○瑞朱○瑞雖於偵查中稱其有打他頭部一下, 但林○爐於警詢、偵查係稱伊只有作勢要毆打,而與朱○瑞所 述不一,不足以補強朱○瑞之指證,況所謂作勢毆打僅係林○ 爐之主觀感受,有關伊當時神情如何、姿勢是否係作勢毆打 ,判斷上因人而異,卷內又無相關蒐證影片可佐,縱伊當時 有憤概之色,亦係因其對朱○瑞就其母親失踨卻無動於衷之 態度有所不滿所致,當時其僅係欲上前與之理論,尚無任何 不法行為,則伊最初之表情、動作,尚難認係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所為,如伊果真有作勢要毆打朱○瑞朱○瑞理應 試圖遠離或報警處理,又豈會無動於衷、且無所畏懼,可見 在當時氛圍下,伊之肢體動作仍未達到客觀上讓人心生畏懼 之程度云云。本院查: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
1、被告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所為共同強制犯行,已據被告 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二第197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朱○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伊因在上德代書事務所賭博輸錢約600萬元,章日隆遂脅迫 伊簽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票,地點是在上德代書事務 所,簽發的時間是本票上所載之107年2月間,當時林緯博吳家邦蔡昆霖等人都在現場,他們說不簽就要毆打伊,也



用言語恫嚇說伊沒有錢就要去關,監獄裡都是他們的人,會 好好伺候伊,若沒有被關腳踏的是他們的地,頭頂的是他們 的天,威武集團在全省都有勢力,在外面也會被慢慢地凌遲 ,強迫伊簽立本票,伊簽本票時還沒中風,但因為這件事情 壓力太大導致中風等語明確,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本票2紙扣案可憑。參以被害人朱○瑞於107年3月4日確曾至 賢德醫院就診住院,此有其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存卷可憑,是 證人朱○瑞之證述內容事理連貫,亦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 認其上開證述俱係依其等親身經歷所為,足信為真實。從而 ,被告章日隆吳家邦林緯博在上址代書事務所與被害人 朱○瑞處理債務時,其等人數上顯具絕對優勢,被害人朱○瑞 斯時之心理壓力已難謂完全未受影響。再稽以被害人朱○瑞 簽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各為250萬元 ,金額甚鉅,殊難想像被害人朱○瑞非因受迫主動為之,被 告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於107年2月間,在上德代書事務 所內,出言恫嚇威逼被害人朱○瑞簽立本票一事,要屬至明 。
2、證人即被害人朱○瑞固曾於偵查中陳稱:107年3月間,章日 隆叫吳家邦林緯博載伊去上德代書事務所,要商談欠債事 宜,說債務究竟要不要清償,他們並用言語威嚇伊,伊當天 後來中風被送去賢德醫院,在賢德醫院住院期間,還把伊帶 出來簽本票等語,而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票,係在 何時簽立、簽立之張數等事實,前後證述內容有不一之處; 惟按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 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所矛盾,即應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 節方面,被害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 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 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 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 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受限於人之記憶 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 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 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 容。從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 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 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 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 ,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



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以證 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 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 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 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 年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 朱○瑞就簽立如附表二編號1、2之本票之地點、當日有何人 在場、因受威逼而簽立本票及其因心理壓力事後中風住院等 情,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並無重大矛盾、明顯瑕疵之處。又 人之記憶,常隨時間演進而消退,遭暴力脅迫對待之被害人 更會因為內心恐懼而不願意回憶或忘卻事件發生經過,對細 節部分更易遺忘,故要求被害人每次接受訊問時,均能就各 個細節為前後均相符的陳述,實強人所難。以本案情節而言 ,本件案發時係107年2月間,而朱○瑞遲至108年4月12日相 隔1年有餘始製作偵訊筆錄,並於109年12月9日方在原審接 受交互詰問,酌以本案被害情節確係令人恐懼而不願意回想 之記憶,證人即被害人朱○瑞面對被告等人施以之暴力威嚇 手段及精神恐懼壓力,實難苛求其就該些不愉快之記憶加以 牢記而毫無遺漏,或因而有記憶誤植之情形就案發經過部分 因遺忘致未能為前後相符之證述,實與常情無悖。因此,證 人即被害人朱○瑞縱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前後不 一之情,或因囿於記憶能力,或基於恐懼之心理狀態而略有 些微混淆或差異,均無礙於其整體證述被害情節之認定,且 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案發時間,已據被告章日隆、林 緯博、吳家邦於本院供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388頁),起 訴書誤認其犯罪時間為107年3月18日有所未合,應予更正。 3、依上所述,被告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共同強制犯行均足可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
1、被告章日隆林緯博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同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業據被告章日隆林緯博於本院審理時表明認罪(見 本院卷二第197頁),且據證人即被害人劉○妙於警詢及偵查 中結證:107年3月21日下午,章日隆來找伊,表示會抓兒子 朱○瑞教訓給伊看,若不清償債務,會準備白布條及用擴音 器讓整個村莊都知道,也會每日來撒冥紙,當時只有伊1人 在場,伊聽完後很害怕,後來也不敢繼續在家居住等語,  且經被告章日隆於偵查中供承略以:伊於107年3月21日下午 去找朱○瑞時看到劉○妙,便向劉○妙表示會把朱○瑞帶來讓她 教訓,亦有說會撒金紙等語。而被告章日隆上開言論乃係意 在指其欲對被害人朱○瑞不利,客觀上含有通知他人生命、



身體可能受到危害之隱喻,衡諸事理常情,內容已足使接收 訊息之人恐其親人遭波及受害,心理上陷於惶惴不安之危險 狀態而心生畏怖之程度,核屬將來之惡害通知甚明。又共犯 白博全有於107年3月21、23、24、27、29日晚間,騎乘機車 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巷000號被害人朱○瑞住處前拋撒冥紙之事實,亦據 證人白博全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07年4月27日中市環清字第1070041440號函暨檢附之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6 月25日中市環清字第1070065641號函及裁處書、環保稽查處 分管制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章日隆林緯博上 揭自白均為可信。
2、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查證人林緯博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確實有叫白博全去 撒冥紙,目的係為使朱○瑞出面處理債務等語,參以被告章 日隆於偵查中陳稱:林緯博指示白博全前去撒冥紙,目的是 為了要處理伊與朱○瑞間之債務等語,可知被告章日隆、林 緯博、白博全顯具共同犯罪之認識,並具有犯意之聯絡甚明 。
3、又衡諸我國傳統宗教民間習俗,冥紙為死者在陰間使用之貨 幣,對人拋撒冥紙即寓有提供對方死後使用之意涵,故如直 接在他人住處或營業場所拋灑大量冥紙,於現今社會生活之 一般通念,往往係作為傳遞即將加害他人生命、恐將造成傷 亡等警告之意,甚至使人與遭受不測以致死亡之意象產生連 結,進而感受畏懼而影響其意思活動自由,本件被告章日隆林緯博上開共同推由白博全連番至被害人朱○瑞劉○妙之 住處外拋撒冥紙,衡情已足令告訴人劉○妙朱○瑞擔憂自己 與家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即將面臨危害而深感畏怖而屬恐 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無疑。
4、依上所述,被告章日隆林緯博上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 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足認定。
(三)附表一編號3部分:
被告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此部分之 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97頁),而證人蔡昆霖、證人即同案 被告章日隆吳家邦及證人即被害人朱○瑞固曾於偵訊時陳



稱案發時間為107年3月間,然證人即被害人朱○瑞於原審審 理時已明確證述: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係在107年4 月9日所簽,這張本票是伊債務的利息,當時伊在長安醫院 住院,是吳家邦林緯博將伊載到太平區宜昌路的超商,後 來蔡昆霖章日隆也到超商,章日隆說若其母親劉○妙不處 理債務,伊就知道等語,並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1紙、 被害人朱○瑞之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可參,堪認證人即被害人 朱○瑞前開證述,具有相當之憑信性,且據被告章日隆、林 緯博、吳家邦於本院對於上揭證人即被害人朱○瑞於原審證 述之案發時間表明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89頁),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3誤認案發時間為107年3月7日下旬,有所誤會 ,應予更正。依上所述,被告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共同強制犯行均足可認定。
(四)附表一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1、被告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上開共同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97頁),且有證人即被 害人朱○瑞張○平、證人張○毓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又依證人即被害人朱 ○瑞、張○平於警詢所述,被告章日隆於案發時出言恐嚇之對 象為被害人朱○瑞張○平,此部分並據被害人朱○瑞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頁),起訴書將此部分恐 嚇之對象誤為被害人朱○瑞姐姐朱○莉,有所誤會,應予更 正。而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害人朱○瑞站立在監視器拍攝畫 面中間,被告吳家邦站立在被害人朱○瑞右後方,被告林緯 博站在被害人朱○瑞右前方,被告章日隆則在被害人朱○瑞左 前方,其等之對話內容如下:
章日隆:沒有、你、你姊夫可以幫你怎麼幫你轉達啦,就這   樣而已。
林緯博:轉達而已啦…,看他。
章日隆:你看你要怎樣,看自己意思,找你媽媽,看要怎樣   向她說失禮,看斷一支腳,斷一支手給他啦,說以   後不會再亂搞了啦,在她面前把你的手砍破啦,黑   啦、敢做…敢做敢擔當啦,把你的手砍下來,給他   看啦,以後我也沒有手可以用了啦。
  林緯博:也沒有人叫要要這樣做,你自己要亂搞的。 章日隆:沒有、我也沒有認識他耶,幹你娘,找、找人來   找我耶,你娘勒。
朱○瑞:我也不知道會這樣。
章日隆:你不知道這樣,啊我不就很倒楣,蛤啊我不就倒



   楣,你的錢我有給你用到嗎?我有給你賺到一毛五   銀,你如果找到你媽媽,你的手砍下來啦,你跟她   說你殘廢,你砍一隻手給他看。
林緯博:你在這樣…(不清楚)
吳家邦:你不是…(不清楚)
林緯博:12號啦。…(不清楚),他大仔也沒有那個啊,他   大仔也不管啊,…(不清楚),他也沒辦法,每樣   他都沒有辦法。
2、而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 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 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 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 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 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 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 恐嚇。觀諸被告章日隆上開言論,客觀上確已傳遞加害他人 生命、身體之訊息,足使聽聞者心生畏懼,參以證人即同在 場者張○平亦表示確實感到害怕,況被告章日隆於偵查中亦 自承:別人聽到這句話會覺得伊是在恐嚇等語,堪認前揭被 告章日隆之言論,確足生危害於告訴人朱○瑞及其他在場者 之安全,而屬恐嚇行為甚明。
3、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 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亦不以數人間有直接聯絡者為 限,若於行為當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 絡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88 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家邦於警詢 中陳稱:當日係朱○瑞要求去他二姊朱○莉家中,朱○瑞說或 許朱○莉能幫忙處理債務等語;復於原審供稱:當日因為張○ 平提及債務的事情,伊便聯絡章日隆到場商量等語。被告林 緯博於警詢中陳稱:當日是朱○瑞打電話請吳家邦搭載他到 朱○莉家中,朱○瑞有告訴姊夫張○平說在外有債務,張○平便



詢問債主是否係伊或吳家邦,伊等回稱債主是章日隆,並叫 章日隆到場協商等語。而由被告吳家邦林緯博之前開供述 可知,被告吳家邦林緯博等人因朱○瑞無力清償債務,為 處理債務糾紛,始會搭載被害人朱○瑞前往上開地點,復通 知被告章日隆到場一併協商處理,於此情況之下,被告章日 隆為使被害人朱○瑞產生心理壓力清償欠款,殊難想像在洽 商過程中會好言相待,佐以被告林緯博吳家邦皆全程本於 討債目的在場,此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明,被 告林緯博吳家邦目睹耳聞被告章日隆前開言論行止、且均 未出面阻止,足認被告林緯博吳家邦2人就被告章日隆出 言恐嚇之犯行,不違反其等本意而均有恐嚇犯意之默示合致 無疑。
4、依上所述,被告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前開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足認定。
(五)附表一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被告林緯博吳家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前開共同強制之 犯行,且據證人即被害人朱○瑞於偵查中證稱:林緯博、吳 家邦於107年7月11日與伊在住家旁的公園,要求伊簽立放棄 財產同意書,吳家邦林緯博說若不簽,章日隆就會打伊, 也說簽了以後母親就會拿錢出來,伊放棄財產,他們就可以 從伊應得的那部分受償,當時伊心裡很怕便答應,但在公園 裡很猶豫要不要簽,最後是到上德代書事務所簽等語,且證 人即被害人朱○瑞就上開其於偵訊所述簽寫放棄財產同意書 之地點,已更正敘明應為在同上公園之處,並有被害人朱○ 瑞提出之放棄財產同意書1張(見107年度他字第8327號卷一 第119頁)在卷可佐,足為可信。依上所述,被告林緯博吳家邦前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共同強制犯行均足可認定。(六)附表一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1、被告吳家邦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認此部分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又本件係由被告吳家邦於107年 7月間某日晚上8時許,駕駛自小客車偕同被害人朱○瑞前往 址設臺中市○○區○○○街「中壇太子宮」一情,已據證人即被 害人朱○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且為被告吳家邦 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可為認定。雖被告陳晉祥以現場未 有蒐證照片等情,矢口否認有何作勢欲毆打被害人朱○瑞之 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且證人即被害人朱○瑞於原審審理時固 曾稱伊於案發時係遭被告陳晉祥打一巴掌(見原審卷二第25 1頁),然證人即臺中市○○區○○里里長林○爐於警詢、偵訊時 均證稱:於107年7月間某日晚上8時許,陳晉祥打電話叫伊 去中壇太子宮,要伊一起找劉○妙,伊在現場看到朱○瑞及陳



晉祥的小弟陳晉祥朱○瑞趕快還錢,並有將手舉起來, 作勢要打下去的樣子,但沒有真的打等語(見警卷第572頁 、108年度偵字第25742號卷第97頁),本院衡酌證人林○爐 前開證詞具體而詳實,且證人林○爐為與被告陳晉祥、被害 人朱○瑞均不具糾紛之第三者,故認證人林○爐上開所為證詞 應較為持平可信。至證人林○爐於本院審理時固改稱:陳晉 祥應該是沒有要打朱○瑞,大家是在泡茶討論到底要怎麼去 找朱○瑞的母親,伊未看到陳晉祥有打朱○瑞的動作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22頁),然依證人林○爐於本院審理時忽稱:其 想不起來陳晉祥有無作勢要打人的姿勢云云,又改稱:伊沒 看到陳晉祥作勢打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第25頁 ),二者實存有顯然之矛盾(蓋倘證人林○爐已想不起來, 自無從記憶其未看到被告陳晉祥打人),足認證人林○爐於 本院審理時,應係因被告陳晉祥在場,而存有不願當庭指證 被告陳晉祥之心態,方產生上開雖為被告陳晉祥有利陳述、 然卻顯然具有瑕疵之情形,復參以證人林○爐於本院審理時 同時證述:伊於製作警詢、偵訊後均有看筆錄,且其與陳晉 祥未有任何糾紛、仇恨,依其個性不會故為不實陳述以誣陷 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7、30、31頁),證人林○爐 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警詢、偵訊所述,並無故為不實陳述以 誣陷被告陳晉祥入罪而為證述,且證人林○爐於警詢、偵訊 作證時,均未有被告陳晉祥在場之壓力,故認證人林○爐於 警詢、偵訊所陳,應較之其於本院審理所述為可信。被告陳 晉祥空言否認伊有前開作勢毆打被害人朱○瑞之恐嚇危害安 全行為云云,並無可採。至證人林○爐於警詢、偵訊時所述 被告陳晉祥於案發時有作勢欲毆打被害人朱○瑞之此一動作 ,實屬一般人得以輕易判斷及認知之舉措,被告陳晉祥辯稱 係證人林○爐之個人主觀感受云云,並無可採。再被告陳晉 祥徒以一己片面之說詞,自述被害人朱○瑞於案發時未有心 生畏懼之情云云,亦無可信。
2、又雖被告陳晉祥於本院供稱案發時同案被告章日隆亦有參與 偕同被害人朱○瑞至案發現場之行為等語部分,已為同案被 告章日隆於本院堅為否認,且除被告陳晉祥上開所述外,尚 查無同案被告章日隆有此部分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之事證,尚難逕以被告陳晉祥上開供述即率認被 告章日隆亦為共犯而遽予擴張其共犯之範圍,併此說明。 3、依上所述,被告陳晉祥吳家邦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共同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均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查被告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陳晉祥等人行為後,刑法



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等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由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 日起生效施行,此次就上開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之修 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 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因修正前、 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依法自均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修正後即現 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之規定處斷。(二)核被告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如附表一編號1、3,被告林 緯博、吳家邦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章日隆林緯博如附表一編號2,被告章 日隆、林緯博吳家邦如附表一編號4,被告陳晉祥、吳家 邦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
(三)被告章日隆林緯博2人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基於單一之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 實施恐嚇危害安全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 之一罪。
(四)被告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蔡昆霖間,就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強制犯行;被告章日隆林緯博白博全間,就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被告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蔡昆霖間,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強制犯行;被告 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間,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恐嚇危 害安全行為;被告林緯博吳家邦間,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強制犯行;被告陳晉祥吳家邦間,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章日隆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共同強制之2罪及如 附表一編號2、4所示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2罪(共計4罪); 被告林緯博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共同強制之3罪, 及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2罪(合計5罪 );被告吳家邦所為1、3、5所示共同強制之3罪,及如附表 一編號4、6所示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2罪(共計5罪),犯意 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各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吳家邦之辯護人固曾具狀而以被告吳家邦已坦承全部犯 行,並與被害人朱○瑞劉○妙等人達成和解而為賠償,及被 告吳家邦之素行、工作、家庭等狀況,請求就被告吳家邦



開所為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 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 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 已否坦承及與被害人就民事部分有無達成和解而為賠償,及 其素行、工作、家庭等狀況,至多僅可作為依刑法第57條規 定之量刑參考事由,均非符合刑法第59條所稱之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之要件。本院衡酌被告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陳 晉祥等人前開各次所為之犯罪情狀,手段均非平和,且對被 害人朱○瑞劉○妙張○平等人所生損害或危害均非輕,均 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併此陳明。
四、本院上訴駁回部分(指原判決關於陳晉祥有罪部分):  原審認被告陳晉祥所為如其附表一編號7(即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6)所示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事證明確,乃審酌被 告陳晉祥為索討同案被告吳家邦之債務,竟不思以適法途徑 解決糾紛,率爾以如其附表一編號7(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 )所示方式恫嚇被害人朱○瑞,使被害人朱○瑞心生畏懼,同 時危害社會秩序,法治意識薄弱,有所不該,及考量被告陳 晉祥尚未與被害人朱○瑞達成和解等犯罪後態度,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決被告陳 晉祥「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陳晉祥上訴執前開辯詞否認犯 罪,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六)所示事證及論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章日隆如其附表一編號1、2、3、5〈 即本判決之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及被告林緯博吳家邦 有罪部分(即被告林緯博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 、6〈即本判決之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及被告吳家邦所為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5、6、7〈即本判決之附表一編號1 、3至6部分〉)均予撤銷改判而仍為有罪諭知部分:(一)原判決認被告章日隆所為如其附表一編號1、2、3、5〈即本 判決之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被告林緯博所為如其附表一 編號1至3、5、6〈即本判決之附表一編號1至5〉及被告吳家邦 所為如其附表一編號1、3、5、6、7〈即本判決之附表一編號 1、3至6〉所示共同強制或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之事證均 屬明確而各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審未及審 酌被告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於上訴本院後,均已就上開 各次犯行坦承不諱,且:(1)被告章日隆已與被害人朱○瑞



成和解【約定被害人朱○瑞開立予被告章日隆之本案經原審 宣告沒收之本票債務一筆勾銷,且被告章日隆願給付被害人 朱○瑞2萬元,並已當場給付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頁】、並先、後與被害人劉○妙張○平和解成立【各約定由被告章日隆分別給付被害人劉○妙張○平各4萬元、1萬6500元,且均已於和解時由被害人劉○ 妙、張○平之代理人收訖,有和解書2份(見本院卷二第237 、239頁)在卷可參】;(2)被告林緯博業與被害人朱○瑞和 解成立【約定被告林緯博願給付被害人朱○瑞5萬元,除於和 解時先給付2萬元外,餘款亦已分期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影 本(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及轉帳紀錄在卷足稽】,且與被 害人劉○妙於本院調解成立【調解條件為被告林緯博同意給 付被害人劉○妙1萬元,且當場交付被害人劉○妙之代理人點 收無訛,有本院110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19號調解筆錄(見本 院卷二第137至138頁)在卷可明】;(3)被告吳家邦則與被 害人朱○瑞達成和解【約定被害人朱○瑞簽發予被告吳家邦之 本案經原判決諭知沒收之本票債務一筆勾銷,被告吳家邦願 給付被害人朱○瑞5萬元,除先當場給付2萬元外,餘款業已 分期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影本1件(見本院卷一第159頁)、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35頁、卷二第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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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