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9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胤鋒
選任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8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胤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為伺機販售 以牟利,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4、5月間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 臺幣(下同)6000至7000元之價格,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約1錢後,即在臺中市大里區某出租套房內,將其中 價值4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李春霖代為對外兜售,然李 春霖本無代為販售之意而將之施用殆盡(李春霖所涉施用第 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85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李春霖於108年10月28 日下午9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逮捕,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該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1至64、84至89頁), 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 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鄭胤鋒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他字第9541號卷《下稱他9541 卷》第221 至223 頁,原審卷第32至33、220頁,本院卷第60 、89頁),核與證人李春霖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他 9541卷第7 至9 、219至223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他9541卷第55至63頁);李春霖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尿 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見他9541卷第105、109、229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 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 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 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 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 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 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 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 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 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 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 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 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 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即供稱:我購買這些毒品時,本來就是要拿 來賣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足見被告係為牟取不法利益 而販入毒品伺機販售,被告顯然有藉由販賣毒品從中營利之 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及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 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 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 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 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 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 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 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 ,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 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 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 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綜上,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 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 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 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為伺 機販售以牟利,而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交由李 春霖代為販賣,卻遭李春霖施用殆盡而未能對外兜售,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 109年1月15日修正,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修法前僅規定「審判中」,而未規定被告應 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則縱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僅只 1次自白犯罪,自仍應認其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審判中」之規定,而減輕其刑,然修法後之規定 限縮被告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顯然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 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就上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故就被告本件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 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人,其素行、原因動機不一,持有數量多寡等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上開刑度,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俾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間之量刑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然其持有之數量不多,較諸大量購入毒品藉機謀
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販之情節顯然有別,參酌被告犯案 經過、情節等具體情狀,認對被告依前開規定減刑後之法 定最低刑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感情猶有過重之情, 客觀上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⑶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件查獲後雖曾具狀 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供陳其本件所指毒品來源「小唐」 之人即為唐鉅洋(見原審卷第163至165頁),然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而對唐鉅洋為 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28號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職 議字第3387號處分書可憑,且據原審函詢臺灣臺中地檢署 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經該署函覆亦陳明未因 被告之供述而有查獲上手等情,有該署110年7月6日中簡 謀讓110偵2328字第1109064432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89頁),益見被告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 ,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本件持有毒品之來源即為唐 鉅洋,是被告本件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減刑規定,併予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素行、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從輕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 已依相關減刑規定及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 於法定刑之範圍量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是被告提 起上訴請求本院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被告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上訴意旨另主張本件有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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