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煌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1022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69、5470、7670、1
0834號、11147、13148、13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徐煌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煌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個別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9月24日13時22分許,徐煌彬以其所有之行動電 話1支(未扣案)內所安裝通訊軟體LINE暱稱「超人不會飛 」,與周○利暱稱「阿利」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周○利於同日14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自助洗車場」前等候, 徐煌彬於同日1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抵達該洗車場,由徐煌彬交付約半兩(含袋重約15.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周○利,索價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然周○利當場僅支付1萬5,000元給徐煌彬,尚積 欠1萬元價金未給付,嗣於其後業已給付完畢。 ㈡於109年9月29日18時33分許,徐煌彬以其所有之前揭行動電 話(未扣案)內所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超人不會飛」 ,與周○利暱稱「阿利」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周 盟利於同日2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路旁等待,徐 煌彬於同日2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抵達該處,由徐煌彬交付約半兩(含袋重約16.8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周○利,索價2萬5,000元,周○利當場先
支付1萬1,000元給徐煌彬,尚積欠1萬4000元價金未給付, 嗣於其後業已給付完畢。
㈢於110年1月27日23時許,徐煌彬以其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 未扣案)內所安裝之通訊軟體FACETIME與翁○森約定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徐煌彬於翌日(即28日)凌晨零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路旁,再以FACETIME聯繫翁○森,翁○森乃自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之住處下樓,約10分鐘 後,翁○森坐上徐煌彬前開車輛右後座,徐煌彬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翁○森,翁○森當場支付1,000元給徐煌彬。二、徐煌彬明知具殺傷力之槍、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 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制式、非制式 子彈之犯意,於110年1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汽車旅館」內,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委 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非制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槍型轉換器1個)、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8顆、非制式子彈2顆,並將之藏放在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三、嗣經警先於109年9月30日上午6時30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南投縣○○鎮○○路000○0號周○利住處搜 索,扣得周○利購自徐煌彬而自行分裝之甲基安非他 命8包等物,由周○利之供述而知悉徐煌彬為毒品來源後 ,復於110年2月2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區○○○街000號搜索,並扣 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書 面證據,上訴人即被告徐煌彬(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檢 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 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煌彬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5470號偵卷第25至35頁,他字卷第48 4頁,聲羈卷第19頁,5469號偵卷一第79至95、451至454頁 、卷二第323、324、343至344頁,原審卷一第76至78、214 至218頁、卷二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98至100頁),核與證 人周○利、翁○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5469號偵 卷一第265至275、299至311頁、卷二第95、96、177、297、 298、401至404頁),且有通訊軟體LINE徐煌彬暱稱「超人 不會飛」與周○利暱稱「阿利」對話擷圖、臺中市○○區○○路0 00號○○○自助洗車場照片暨109年9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照片暨109年9月29日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10年1月27 日23時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翁○ 森指認與被告徐煌彬交易毒品地點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09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526號、109年10 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544號、110年2月24日草療鑑字第 1100200218號、110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00200219號鑑驗 書、南投縣○○○○○○○○○○○○○○○○○○○○○○○○○○○○○○○○○○○○○○路○ 段00○0號扣案物安非他命照片、原審法院110年聲搜字156號 搜索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427號搜索票、○○ 路0段00○00號停車場、○○○街000號之扣案物品照片、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火藥式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檢視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17088號 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職務報告暨檢附槍枝鑑 定結果等件附卷可參(見5469號偵卷一第101至121、133至1 35、137至185、187至189、191至223頁、卷二第441、437至 439、443至453頁,5470號偵卷第39至47、57至71、73、75 至89、311至313頁,10834號偵卷第28至303頁、原審卷一第 369至42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可稽。至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中供稱:上揭槍枝、子彈係受洪建 智之委託而保管等語。惟稽之如後四、㈢之說明,無從證明 係受洪建智之委託而寄藏,其此部分所辯受洪建智之委託固 無足取,惟其係受他人之委託而寄藏則屬一致,並無齟齬, 其此部分之自白與常情尚屬無違,自應認其係受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男子之委託而寄藏,而不能因此即認係自不詳人 士處取得上揭槍枝、子彈,而為與其自白有違之認定,附此 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認 為:⒈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槍型轉
換器1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子彈10顆,鑑定情形如下: 8顆,研判均係口徑9x 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2日刑 鑑字第1100017088號鑑定書乙份附卷足參(見5470號偵卷第 311至313頁),則該等扣案槍枝、子彈確具殺傷力無訛。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查被告與證人即購毒者周○利、翁○ 森並非至親,系爭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且價格非低,倘 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 毒品之理;況被告甚且因證人周○利未如期給付毒品款項, 而衍生對證人周○利妨害自由案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 示,由原審另行審結),準此,足認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 販賣第二級毒品時,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㈣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就事實一㈠該次交易,證人周○利 尚積欠毒品款項1萬元,就事實一㈡該次交易,證人周○利尚 積欠毒品款項1萬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6頁、卷二第2 0頁),然查:
⒈事實一㈠該次交易部分:證人周○利於警詢中陳稱:該次我當 場先拿1萬5,000元給被告,欠他1萬元;被告於同年月26日 用LINE傳他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帳戶存摺封面給我,我用LI NE訊息告訴他「匯好了」等聯絡內容,是因為徐煌彬跟我說 我之前欠他的6,000元及9月24日買安非他命積欠的1萬元, 可以用無卡現金存入方式存到他的銀行帳戶,才會傳他的存 摺封面給我。我於同年月26日23時許,在南投縣○○鎮○○路的 統一便利商店內的中國信託銀行ATM機臺,用無卡存入現金 的方式,先存8000元到前揭徐煌彬的帳戶,存入後,我用LI NE通知他匯好了,他也有用LINE電話告訴我說他收到了。同 年月27日我LINE徐煌彬說「我身上4000元先匯給你」、「匯 4000」等內容,是他問我欠的錢何時可以還他,我用LINE告
訴他,我於當日13時51分、17時30分許,到便利商店的ATM 機臺,用無卡現金存入方式將4000元、4000元存入他的前開 銀行帳戶內,3次共給他1萬6000元等語(見5469偵卷一第27 1、311至317頁),且有被告與證人周○利2人間之LINE對話 內容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3 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74263號函暨所附具之被告所申辦 之該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乙份附卷可佐(見5469偵卷一 第225至243、293至297、339至343頁),且被告上訴本院後 對此亦未爭執,足見此次毒品交易價金2萬5000元,證人周○ 利已悉數給付被告。
⒉事實一㈡該次交易部分:證人周○利於警詢中陳稱:該次我 先拿1萬1000元給被告,還欠1萬4000元等語(見5469偵卷一 第271至273頁),交易後隔日(即9月30日)上午6時30分許 ,證人周○利即為警查獲毒品案件,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亦遭 查扣,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427號搜索票、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 卷可參(見10834號偵卷第289至301頁),其後證人周○利因 積欠被告前揭毒品款項遲未返還,被告乃於109年11月29日 夥同同案被告洪建智等人對證人周○利妨害自由,期間證人 周○利向友人吳○昇借款1萬2000元而匯入被告所指定之證人 許○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乙節,業據證人周○利、吳○昇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3148號偵卷一第499至503、513至51 5頁),且有匯款明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 許○凱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乙份在卷足佐(見13148號偵卷一 第141、143、145、517頁),此節亦為被告所自承,且於警 詢中亦陳稱,證人周○利其後有申辦車貸,取得貸款後已悉 數返還積欠其之全部款項等語(見13148號偵卷一第127至13 1頁),被告上訴本院後對此亦未爭執,足見此次毒品交易 價金2萬5000元,證人周○利亦已悉數給付被告。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寄藏槍彈等 犯行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㈢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持有之行為
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其同時非法寄藏如附表二編 號18、19所示槍、彈之行為,係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 ,均至寄藏槍、彈行為終了時,應各僅論以繼續犯一罪;其 寄藏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 ,係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又其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 藏前開手槍及子彈,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未經許可寄藏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17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6年度中簡字第 24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2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1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 07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被告係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理由,以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販賣毒品、 寄藏槍枝犯行之犯罪情節,堪認其具有相當社會惡性,且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審酌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最低本 刑後,並未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各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事實 欄一㈠至㈢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警詢、偵查中 自白,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已如上述,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 重)後減之。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此規定,犯上開條例之罪,必須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 及去向,並因而使偵查機關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始得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若被告雖 已自白並供述其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但偵查機
關並未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尚 難遽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此所謂「查獲」,固不 以檢察官已對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提起公 訴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 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 罪事實者為限。否則,被告僅片面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 源及去向,而未經偵查機關循此查獲相關涉案之人與相關事 實,則其所供真偽不明,自難遽邀上開減免之寬典(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 警詢及偵訊中供稱:上揭我所寄藏之槍枝、子彈係同案被告 洪建智於109年1月29日,在○○○汽車旅館內委託我保管的, 李○祥也有目睹等語。然同案被告洪建智於偵查中堅詞否認 曾交付該等扣案槍枝、子彈予被告,並陳稱該等槍彈非 其所有等語(見7670號偵卷第66頁),且證人李○祥於警詢 中證稱:我於110年1月29日凌晨1時許,洪建智先到○○○ 汽車旅館,徐煌彬後來才到,但當天我沒有看到洪建智、徐 煌彬有拿槍彈的事情,伊也沒有看到洪建智把槍、彈交給徐 煌彬等語(見7670號偵卷第279至281頁),又同案被告洪建 智此部分涉嫌持有槍彈之犯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0年5月1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7670號不起訴處分, 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296 7號駁回再議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各乙份 附卷可佐(見7670號偵卷第319、320頁,原審卷一第161頁 ),基此,尚難認同案被告洪建智有交付上開槍、彈予被告 之事實。從而,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 獲其槍枝來源之情形,亦未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要件。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是衡酌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⑴就被告所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按禁絕毒品政策,乃世界先進國家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 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其為牟私 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殘害他人身心健康至鉅,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其販賣予證人周○利2次、 證人翁○森1次,次數非僅單純1、2次,且係販賣予2人,金
額分別為2萬5000元、2萬5000元、1000元,金額亦非微,衡 諸其犯罪情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 憫恕之情,況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刑法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更無情輕法重之憾,即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⑵本案之槍砲有非制式手槍1枝(含 槍型轉換器1個)、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8顆、非制式子彈2 顆,係被告受託保管該等槍彈後即將之藏置在車上,其行為 對公眾之潛在危險性甚高,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微,且被告因 證人周○利積欠毒品款項,而於109年11月29日另行持有槍枝 (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對證人周○利妨害自由(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送審 訊問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審理卷一第78至80頁),其斯時所 持用之槍枝雖非本案槍枝,然實難謂其無隨時對他人使用該 把槍枝之虞,本院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尚無何顯可憫恕而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至於被告收取該等槍彈後 ,實際上有無對他人使用該等槍、彈犯案、犯罪之目的、犯 罪後自白犯行之態度、有無其他暴力犯罪前科、身心及家庭 狀況等情,係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於法定刑範圍內審酌科 刑事由範疇,尚難據以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故本院認 無據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 就有期徒刑部分予定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有刑之加重減輕時,未排除無期徒刑部分,僅稱:「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等語(見原審判決第8、9頁),顯然將無期徒刑部分一併 加重,其適用法則,即有違誤。⒉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於理 由欄中載敘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於主 文欄漏未記載,而有主文與理由不相適合之違誤(至於原判 決就此部分,雖於110年8月26日就該部分在主文中增加累犯 之記載而為更正裁定,惟上開主文之更正,已影響判決之本 旨,所為之更正不生效力);且此部分被告所為係寄藏而非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已如上述,原判決此部分之所認(認係 持有)與被告自白不符,亦有違誤。被告上訴以其本案所犯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與前案係施用毒品,二者之類型、保護法 益及罪質並不相同,此部分應不予裁量累犯加重其刑,並無 足取,已如上述;至於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部分,此刑之量
定部分,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亦已包括 其自白之犯後態度良好等情,難認原審有何量刑過重之處, 其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理。是以,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 由,惟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罪刑,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自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將附表一之罪刑及定刑,均予以 撤銷改判。
六、刑之量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為貪圖一己私利,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他人,使毒品散播,致使購買毒品者、受讓毒品者沈迷於毒 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 ,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 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殊值非難;本案查獲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對象人數及數量、金額;其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 枝及制式、非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非輕,為政 府嚴禁之違禁物,竟仍受不詳成年人之委託保管並將之藏放 在車上,倘若駕車外出,則處隨身攜帶槍枝之狀況,雖未實 際持以對他人使用,然已對社會具有相當危險性,又其非法 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1支、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1 0顆,犯罪情節非輕,所為殊值非難;復考及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學歷、家庭 成員、經濟狀況(見原審審理卷二第23頁),及被告犯罪動 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 示之刑,併就附表一編號4所宣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七、其他沒收上訴駁回: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 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 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 刑。本案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
⒈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購入後供作販賣之用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7頁),堪認為查獲之被告販賣剩餘第二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本件所犯 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即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
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 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定耗損 毒品部分,顯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8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夾鏈袋、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 電子磅秤、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分裝勺,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皆為其所有,係供本件販賣分裝毒品使用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7頁),是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物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事實欄 一㈠至㈢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二 編號11至13所示之夾鏈袋既尚未盛裝毒品,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 欄一一㈠至㈢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另被 告於事實一㈠至㈢所示持以聯絡證人周○利、翁○森為毒品交易 之行動電話1支雖未扣案,然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 之用,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0頁 ),則該行動電話雖未扣案,縱經被告供述已壞掉(見原審 卷二第20頁),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2萬5000元、2萬5 000元、1000元均已收訖乙節,業據本院陳述如前,該等金 額即係被告因販賣毒品犯行分別取得可得支配之犯罪所得, 惟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 別於被告所犯之事實一㈠至㈢即附表一編號1至3各罪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⒋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槍枝1枝(含槍型轉換器1個),經 鑑定後認係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業如前述,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制式子彈8顆、非制式子彈2顆,經 鑑定後均具有殺傷力,其中除業因鑑驗試射喪失殺傷力之制 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1顆已非違禁物外,所餘之制式子彈
5顆、非制式子彈1顆均為違禁物,不論為何人所有,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⒌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17、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 ,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品,然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用 以為本件犯罪使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品,而與本案有關,且 非違禁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就沒收部分之認定,於法均無違誤,被告亦未就此 有所爭執,且此部分並未影響上開罪刑之認定,是應就此部分 之沒收,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宛 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徐煌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2 事實一㈡ 徐煌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3 事實一㈢ 徐煌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4 事實二 徐煌彬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槍枝、編號19所示剩餘之子彈陸顆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查扣地點 1 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毛重13.61公克)【編號1】 1包 鑑驗結果: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2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00200218號鑑驗書【送驗晶體20包(包裝袋編號4內含11包檢品),總毛重99.39公克,送驗單位指定檢驗6包(編號1至4、6、10)】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13.0646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3.0459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3.1978公克(淨重)驗餘數量:3.1602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1.8658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8333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0.2530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2255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6)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16.8175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6.7883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0)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4.1684公克(淨重)驗餘數量:4.1523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5469號偵卷2第449至451頁)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00200219號鑑驗書【推估檢品20包,檢驗前總淨重93.68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92.7506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至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39.3671公克(淨重)驗餘數量:39.2055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39.3671公克,純度99%,純質淨重38.9734公克。(見5469號偵卷2第453頁)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路) 2 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毛重3.52公克)【編號2】 1包 3 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毛重2.56公克)【編號3】 1包 4 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共12個,總毛重4.81公克)【編號4】 1大包《內含11小包》 5 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毛重3.5公克)【編號5】 1包 6 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毛重17.44公克)【編號6】 1包 7 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毛重17.4公克)【編號7】 1包 8 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毛重12.7公克)【編號8】 1包 9 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毛重17.46公克)【編號9】 1包 10 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毛重4.4公克)【編號10】 1包 臺中市○○區○○○街000號(下稱○○○街) 11 紅色夾鏈袋 1大包 ○○路 12 透明夾鏈袋(小) 1大包 13 透明夾鏈袋(大) 1大包 14 電子磅秤 1個 15 分裝勺 1支 16 電子磅秤 1台 ○○○街 17 分裝袋 3大包 18 長槍 1支 鑑定結果: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17088號鑑定書: 1.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槍型轉換器1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送鑑子彈10顆,鑑定情形如下: (1)8顆,研判均係口徑9x 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5470號偵卷第頁311至313頁) 19 子彈 剩餘6顆(原扣案10顆)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查扣地點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路 2 玻璃球 1個 3 新臺幣現金21萬元(仟元鈔) 210張 4 ipod(黑色) 1支 5 BB槍 2支 ○○○街(經槍枝初步鑑定均無殺傷力) 6 左輪手槍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