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950號
TCHM,110,上訴,1950,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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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喨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185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77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施喨維於民國109年5月27日21時許,與網友黃雅文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0號6樓之5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內 飲酒、聊天,待施喨維就寢後,黃雅文則在該處使用手機之 交友軟體聊天,嗣於翌(28)日凌晨4時至5時許,黃雅文告 知施喨維欲行外出,詎施喨維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持鑰匙將本案住處之內側大門(下稱內門)反鎖,並將 鑰匙藏匿,不讓黃雅文自上址住處離開,而將黃雅文私行拘 禁在上址住處內,以此方式剝奪黃雅文之行動自由。嗣黃雅 文因無法尋得鑰匙以開啟內門離去,乃於同(28)日7時40 分許報警求援,經員警、消防人員獲報到場,並持續敲門, 施喨維始於同日8時40分許,開啟本案住處大門,黃雅文旋 即逃出而重獲自由,施喨維即以此方式限制黃雅文之行動自 由約3至4小時。嗣經警當場逮捕施喨維,並扣得本案住處之 內門鑰匙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 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 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



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 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黃雅文於 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業經依法具結,前揭證人未提 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亦未釋明上開證 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 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餘陳述 (含文書證據),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表示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83至85頁),本院審酌 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 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對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與網友即告訴人黃雅文於109年5月27日晚 間,在本案住處飲酒、聊天,且本案住處之內門需持鑰匙始 能上鎖、開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 :伊安眠藥吃太重,黃雅文要求離去,但當時伊很昏沉,鑰 匙伊放在桌上,並未藏放,是黃雅文不知道怎麼開鎖云云。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09年5月27日21時許,與告訴人黃雅文在本案住處飲 酒、聊天,惟被告就寢後,告訴人於翌(28)日4時至5時許 欲行離去,而被告即持鑰匙將內門予以上鎖,告訴人因而無 法離去,告訴人遂於同日7時49分許報警處理,經警、消人 員獲報到場後,多次敲門,被告始於同日8時40分許開啟本 案住處大門,告訴人則自本案住處走出來,而由員警胡文溱 陪同告訴人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雅文於警詢、偵 訊證述及證人即員警胡文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9 年度偵字第17774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43頁、第113至115 頁;原審卷第175至18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1份、員警到場之錄影翻拍畫面6張、案發現場暨扣案鑰 匙照片9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度保管字第23 8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鑰匙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 3頁、第45至62頁、第105至107頁),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黃雅文於警詢證稱:我與被告為網友關係,並因被告表 示欲為我介紹工作,我遂於109年5月27日21時許,前往被告 位於上址住處飲酒,期間被告服用不明藥物,舉止怪異,之 後我在網路上與其他朋友聊天,得知有多名網友遭被告軟禁 、施暴等情況,我察覺有異,想逃離現場,而於翌(28)凌 晨趁被告睡覺時想開門離開,但不小心驚動被告,我就謊稱 要出門買酒,被告立刻拿出1支鑰匙將住處的門反鎖,就躺 回床上並藏匿鑰匙,我無法從屋內開啟大門離去,因此持續 向被告說明要外出買酒,被告很兇表示「我有服安眠藥不要 惹我」,我又問被告:「我可以回家嗎?」被告回稱:「我 有起床氣不要吵我」,所以我趁被告昏睡期間去被告房間尋 找藏匿之鑰匙,但是都找不到,我因此向網友求助,復躲藏 在廁所裡打電話報警,經警接獲報案後到場,過程中警方以 電話與我聯繫,後來門口傳來警方之敲門聲,被告便醒來質 疑我有沒有報警,且要求我從廁所出來,我謊稱在上廁所, 因為我擔心被告會有攻擊行為,經警方多次敲打租屋處的鐵 門,被告才開門,我才得以脫困等語(見偵卷第41至43頁)



;又證人黃雅文於偵查中具結後亦就上開過程為一致之證述 ,更明確證稱:我於109年5月27日晚間至被告上址租屋處時 ,被告並未將門反鎖,直至翌日凌晨我表示要外出買酒,被 告始將門反鎖,且他將門反鎖後就直接走入房間,所以我不 知道被告將鑰匙放在哪裡。(問:他有跟你說不要讓你出去 嗎?)有。他說你就在這邊待著就對了。被告該租屋處有2 道門,外面那道門可以扣起來或轉鎖就可以,但裡面那道門 要用鑰匙,被告並未將鑰匙放在桌上,警察還有要我找鑰匙 ,但我就是找不到鑰匙,從我表示要離去、被告即將門反鎖 到警察到場…等語(見偵卷第113至115頁)。 ⒉證人胡文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5月28日7時49分許 接獲值勤之110報案單通報有女性受困,遂一併聯繫消防隊 ,並與同事一同前往本案住處,當時我們在外敲門、按電鈴 、打電話,至少10分鐘,此一過程均有密錄器錄影,後來被 告開門,經警帶到門邊,黃雅文從門走出來,我就將黃雅文 帶到其他地方,讓她慢慢陳述事發經過,黃雅文似有提及她 躲在廁所等語(見原審卷第175至186頁)。且被告於警詢亦 不否認告訴人於員警到場時係在本案住處之廁所內乙節(見 偵卷第38頁),足認告訴人倘非遍尋不著鑰匙開鎖以離去本 案住處,而遭被告以私行拘禁之手段剝奪行動自由,則其何 須躲在本案住處之廁所內,並報警以尋求警方協助其離開本 案住處,復向員警陳訴其遭被告妨害自由之事,足認告訴人 所述應非虛妄。再執上情以觀,告訴人既能詳述本案住處之 大門共有2道,且上鎖之內門需自內部以鑰匙始能開啓,而 無法徒手將已上鎖之內門開啟外出等節,益徵告訴人在員警 到場要被告開啟大門之前,即曾目睹被告特意將本案住處內 門上鎖之細節,是其指證被告於其在清晨表示欲離去之際, 起身反鎖內門並藏放鑰匙乙情,應屬可信。
⒊再者,被告初於警詢供稱:內門有用鑰匙上鎖的話,開啓時 一定是需要鑰匙才能打得開。我將鑰匙放在門口附近櫃子的 盒子裡面云云(見偵卷第37頁),嗣其於同日偵訊則供稱: 我將鑰匙放在桌上云云(見偵卷第90頁),而就其放置鑰匙 之位置乙節,前後所述不一,是否屬實,顯有可疑之處。又 被告供承其於案發時曾對告訴人回稱「我有服安眠藥不要吵 我」、「我有起床氣不要吵我」等語(見偵卷第37至38頁) ,且不否認告訴人有要求欲行離去乙情(見偵卷第37至38頁 、第90頁;原審卷第66至67頁),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證之內 容吻合,足徵告訴人於清晨時分向被告表明欲外出之意,然 遭被告拒絕。而設若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未受到拘束,其欲 脫離上開處境,儘可自行開啟大門離開本案住處,然告訴人



竟須要求被告為其開啟內門,顯見其當時無法離去,且遭被 告控制行動自由無訛。
⒋另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數週之109年5月6日,即曾因將本案 住處內門反鎖而與女性網友發生糾紛,並經警到場處理,而 將被告予以逮捕等情,業據證人胡文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 確,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5月7日訊 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562號 、110年度偵字第5327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3至 157頁、第187至191頁)。可知被告甫因類似案件為警逮捕 ,當知悉此等行為可能涉犯妨害自由罪嫌,且徵諸常情,一 般人倘曾遭此類刑事案件偵辦,為避免後續糾紛,應不致於 在新訪客來訪時,再次刻意持鑰匙將內門上鎖,或者應告知 訪客該內門鑰匙之使用方式及放置處。更何況本案住處之外 側大門經扣上後,即得以確保他人無法自外徒手啟門入內乙 節,業經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明在案(見原審卷第407至408 頁),顯見被告縱曾因妨害自由犯行為警查獲,仍於短期內 再以相同手法對本案告訴人為上開妨害自由之行為,其係經 過思慮而為,並非處於意識不清,識別能力缺損之狀態,應 足認其於反鎖當時,即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 是以被告辯稱:伊習慣進門就將內門上鎖,後來因服用安眠 藥物,導致無法起身開門云云,顯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私行拘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 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 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 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 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 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 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 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犯 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 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禁以外之 非法方法,妨害其自由行動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 所,繼續較長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 。本院審酌被告將內門反鎖,阻止告訴人離開本案住處,而 將告訴人強行留置於該處約3至4小時,已屬將告訴人拘禁於



一定處所,繼續較長久之時間之私行拘禁行為。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於108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 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又 本院審酌被告因前案故意犯罪執行完畢後,再故意犯本案, 可見其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尚無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倘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之「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最低本刑。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私行拘禁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被 害人離去之意願,以反鎖之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足 認其守法觀念淡薄,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人身安全 危害程度亦屬不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其 犯後態度非佳,且未能與被害人商談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 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09頁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 沒收部分敘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見偵卷第36頁)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吃劑量過重之安眠藥,致睡得 很沈,黃雅文有無叫醒其,其已意識不清,直至警察前來敲 門,其才清醒過來,並被帶到警局做筆錄,才知此事。黃雅 文是因在網路上聽網友說其風評不好,她才報警說其拘禁她 ,惟其並無私行拘禁黃雅文等語。
 ㈡本院查:被告有本案私行拘禁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二所述),且依告訴人黃雅文證述 其於凌晨欲行外出時,被告立刻拿出鑰匙將租屋處的門反鎖 後,就躺回床上並藏匿鑰匙,致其無法從屋內打開內門離去



,其又問被告:「我可以回家嗎?」被告回稱:「我有起床 氣不要吵我」,所以其趁機去被告房間尋找藏匿之鑰匙,惟 均無法尋獲,乃向網友求助,復躲在廁所裡打電話報警,後 來門口傳來警方之敲門聲,被告便醒來質疑其有沒有報警, 且要求其從廁所出來等情,足認告訴人欲行外出時,被告立 刻拿出鑰匙將租屋處的內門反鎖後,就躺回床上並藏匿鑰匙 ,致告訴人無法從屋內打開內門離去而報警,是以被告上訴 以其吃劑量過重之安眠藥,致睡得很沈,意識不清,其並無 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意及行為,顯無足採,且被告在本院並 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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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