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9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忠興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71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75號、
第5263號、第6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蕭忠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並經行 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禁止使用, 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毒害藥品而屬禁藥,不得非法 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 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 對象,而完成毒品交易。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5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至 11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 編號5至11所示之對象,而完成毒品交易。
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無償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對象。㈣、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3 至15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對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 他不利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陳
述之一種,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 定,但對於其他不利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 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 上訴人即被告蕭忠興(下稱被告)就其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之 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 且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或不利之陳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 所取得,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 事實相符,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據以認定犯 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原審、本院均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4075卷第201至202頁、第225至226頁、第247至2 49頁、偵5263卷第298至299頁、偵6129卷第29至30頁、原審 卷第304頁、第381頁、第392至397頁、本院卷第161至162頁
),核與證人黃○○、許○○、王○○、李○○、陳○○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偵4075卷第16至17頁、第24頁、第30至31頁、 第140頁、第159頁、第165頁、第171至172頁、第248頁、第 274至275頁、第295至296頁、偵5263卷第77至79頁、第81至 84頁、第87至88頁、第91至94頁、第172至173頁、第214頁 、偵6129卷第80至88頁、第317至31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與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4075卷第37頁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0 75卷第45至5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見偵4075卷第231頁)、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見偵5263卷第49頁、第53 頁)、被告與王○○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5263卷第97至111 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5263卷第149至153頁)、 李○○指認轉讓地點照片(見偵5263卷第207頁)、被告與黃○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6129卷第49至63頁)、黃○○指認交 易地點照片(見偵6129卷第97至10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見偵6129卷第123至125頁、第129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原審卷第335至337頁)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另就【附 表一】編號6、11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間,經原審當庭與被告 確認(見原審卷第381頁、第396頁)後,認起訴書確有誤載 ,並更正如【附表一】編號6、11內容所示。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部分:
此部分犯行,據被告於檢察官2次訊問中,均供稱係無償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施用等語(見偵5263卷第298頁、偵4 075卷第249頁);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涉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兩人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證人王○○於109年5月7日警詢中證稱:109年1月6日上午11時4 分39秒的通話是我和「三八仔」(指被告女友)在說話,我 跟「三八仔」抱怨蕭忠興,我幫他處理芭樂田裏面的工作、 蓋布棚的工作,可是沒有看到他的人,沒有毒品交易;同日 下午2時0分26秒的通話,是我與蕭忠興的對話,我毒癮發作 ,想要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提神,跟他問有沒有毒品,他 說要過來我家找我;因為我替他無償處理田裡的事,他請我 在他車上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等語(見偵卷第56至58 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稱:案發當天被告請我幫 忙處理田裡面的事情,但他沒去田裡,留我獨自1人處理, 所以我先打電話給被告女友抱怨,當天下午2時許被告才會 打電話給我,並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數量比我之前
向他購買的還少,最後田裡的工作我只完成一半;被告請我 去做田裡工作時,並沒有和我事先約定報酬或工資,我也沒 有問他,但我自己認為如果有幫被告做事,他會拿一些甲基 安非他命給我施用;偵查中我說幫被告整理田地是取得甲基 安非他命的對價,是因為我認為相較於附表一編號14,這次 我還有幫忙做翻土的事情,所以覺得應該不是無償等語(見 原審卷第373至374頁)。是依證人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 案發當天被告雖有請證人王○○協助整理田地從事農務,但並 未表示其必然會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王○○施用,且證人 王○○亦未曾向被告開口詢問,顯然雙方於事前從未明確約定 將以甲基安非他命作為證人王○○提供勞務之報酬或工資,自 不能僅因被告事後確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施用, 即率爾推論證人王○○提供之勞務為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交 易對價。且倘若被告與證人王○○間已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為 證人王○○提供勞務之對價約定,則證人王○○又何需僅工作至 一半,尚未完成約定之勞務,即撥打電話向被告之女友抱怨 被告竟留證人王○○一人施作農事;況證人王○○既證稱被告所 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數量比其之前向被告購買的還 少等語,衡諸【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證人王○○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為700元至1000元不等,堪認被告提 供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而此微少之數量更顯係被告為 犒勞證人王○○所為農事勞務之付出,而應非具有「對價」關 係甚明,且此等情狀亦核與【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告無償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後,證人王○○旋即 交付釋迦6顆以回報被告等情節相仿,即受惠者向施惠者為 禮尚往來之互惠行為。
⒉按販賣毒品之態樣,客觀上雖不限於典型支付價金而交付標 的毒品之一般買賣方式,尚包括移轉金錢以外財產之互易, 甚且兼含給付價金暨移轉財產互易之混合類型,然仍須行為 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方足以構成。販賣毒品固須具備 有償之特徵,惟倘於將毒品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 之意圖,並已著手實行,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 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苟 始終無營利之意圖,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 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是毒品之有償授 受,並非係專屬於販賣毒品之特徵,轉讓毒品亦不祇侷限於 無償之態樣,尚包括有償之情形,亦即行為人與他人間關於 毒品之有償授受,非必即屬買賣,亦不排除成立轉讓之可能 ,其區別標準在於行為人主觀營利意思之有無;若行為人主 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縱係以有償之方式授受毒品,亦非販
賣毒品;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證人王○○間雖就甲基安非他命之轉讓,外觀上似有 從事農事勞務之代價而為有償授受,然非必即屬毒品之買賣 ,其判別標準乃在於被告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為斷;證人 王○○雖證稱:偵查中我說幫被告整理田地是取得甲基安非他 命的對價,是因為我認為相較於附表一編號14,這次我還有 幫忙做翻土的事情,所以覺得應該不是無償等語,然此究僅 係證人王○○之主觀感知,非屬被告之主觀意圖,自不得僅依 證人王○○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 圖。
⒊綜上,被告本次係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㈢、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謹,對於販賣毒 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而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 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 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 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 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 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 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忖以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各購毒者間 縱有一定交情,然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 犯重罪之風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 判斷。考諸上情,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 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1犯行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 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 正內容如下:
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原定之「處 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由原定之「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該條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論處。
㈡、【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故 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 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附表一】編號5至11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故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犯行,均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又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附表一】編號12部分: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故核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無證據顯示被告轉讓 之海洛因數量達淨重5公克以上,故毋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轉讓而持有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㈤、【附表一】編號13至15部分: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 他命類藥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係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第1款之毒害藥品而屬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次按 1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 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再依刑法 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 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為1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為如 【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92年 7月9日修正公布、92年7月11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明文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無證 據顯示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故 毋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較 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104年12月4日生效之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明文規定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為輕,且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犯行,均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另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 藥明文,即持有禁藥未構成犯罪,故不生持有禁藥之低度行 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⒊按轉讓(有償或無償)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 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之意圖, 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如起訴事實中被告之行為已屬特定, 並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時,兩者之基本事實即屬相同,故 檢察官依販賣毒品罪或轉讓毒品罪起訴,法院自得在不影響 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 依轉讓毒品(禁藥)罪或販賣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 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加重其刑(【附表一】編號5、12、13所示犯行): 查被告前①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4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8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 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190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8年確定,嗣假釋經撤銷後餘殘刑6年3月3日;②又因詐欺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上開②案與①案殘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23日 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99頁),是被告係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5、12 、1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略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 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 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 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 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5、12 、13所示犯行,足見被告於受前案所量處之刑責執行完畢後 ,並未達特別預防之刑罰矯正目的;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其對於刑罰適應力顯屬薄弱等情狀 ,及就被告本案所犯論以累犯,並加重其最低本刑,亦無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認於刑法 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累犯規定,除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中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犯行): 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 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 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 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 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 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 、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 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另按 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 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15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在卷, 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各該犯行,均應依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 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案【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販賣對象為同1人 ,被告本身亦未藏有鉅量之海洛因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 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被告或係能 力不足供己用毒開銷,而在吸毒者間彼此互通有無,並賺取 其中些微差價,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海洛因毒品
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不免過苛,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最輕本刑仍為15年之有期徒刑 ,就被告犯行之情狀及獲利等情,有情輕法重失衡之處,本 院認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之犯罪情狀,量處最低之15年有期徒刑,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此部分犯行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其所為【附表一】編號5、12、13所示犯行,同時有上 開刑之加重(累犯)、減輕(偵審自白)事由,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 行,同時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酌減 )事由,依刑法第70條項規定遞減之。
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 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 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 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 ,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 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 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 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 ,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查本案承辦員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其所稱之毒品上游「阿修」、「劉董」、「小白」等情 ,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中分局之員警職務報告書( 見原審卷第65頁、第169頁)附卷可參,自不能認被告符合 上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
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查毒品戕害人之 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係眾所皆知之事,故政府立 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之現象,被告 為在吸毒者間賺取些微差價,竟無視法律規定而為本案【附 表一】編號5至15所示犯行,此等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為 【附表一】編號5至1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 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 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依相關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5所 示犯行變更起訴法條,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 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列之禁藥,經政府宣導並查緝 甚嚴,為圖降低自身施用毒品之成本,竟鋌而走險為本案前 揭各次犯行,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 助長毒品及禁藥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又販毒常使施用者 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易造成家庭破裂,其仍不思 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實應嚴懲,又被告前有賭博、竊 盜、詐欺、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前科,素行亦難謂良好; 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斟酌被告 販毒之動機僅為賺取少量利益,販賣、轉讓毒品對象均為有 一定交情之特定友人,及其販賣、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 販賣毒品所獲取之利益等情,兼衡被告未婚無子女、曾從事 高壓電塔作業員工作、月收入5萬多元左右之生活狀況,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3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各刑,併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0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敘明:⑴、依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之供述(見原審卷第391頁)、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 見原審卷第181頁)、各次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5263 卷第97至110頁、偵6129卷第49至63頁)、通訊軟體LINE對 話擷圖(見偵4075卷第37頁)等,可知被告係以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搭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與【附表一】編號1至4、7至8、14至15所示之購 毒者或轉讓毒品對象聯絡;又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行動電話搭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未扣 案之序號不詳行動電話搭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與【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購毒者聯絡;復以未扣案之 序號不詳行動電話搭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與【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購毒者聯絡;另以未扣案之序號 不詳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與【附表一】編號5、6、11 所示之購毒者聯絡。上開物品均屬供被告犯本案【附表一】 編號1至11、14至15各罪所用之物,又無證據證明上開未扣 案之行動電話、SIM卡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犯行)規定,於被 告所為上述各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⑵、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11各次販賣毒 品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 於上開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⑶、至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毒品、編號4至6所示之物品,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係其所有,但均為自己施用毒品所用,與 本案犯行無關(見原審卷第391頁),且上開物品業經原審 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38、716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見原審卷第339至344頁)。經審酌卷內確無明確證據,足 認上開物品與本案各該犯行有何關連,是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顯已詳細說明其所憑 之依據及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 予維持。
㈡、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3)轉讓禁藥罪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⒈被告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作為免除給付工資之對價: 細繹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於109年1月6日上午11時4分許, 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内容為王○○與被告 女友揚涵聿之對話,王○○表示:「不知道去那裡,田裡叫我 幫他用,用得我滿身大汗」、「他那個本來是田主用的,現 在要用起來很難用的阿,用快要1個小時,用一半哦」、「 用得一肚子火」;於同日下午2時許,門號0000000000與門 號0000000000之通話内容為王○○與被告之對話,王○○表示: 「阿沒電了阿...田裡我用一半,很硬斗」,被告則回答: 「嗯,等一下過去你那裡」,可知前述第一通電話係王○○向 楊涵聿抱怨被告不守信用讓王○○獨自一人在田裡施作,並向 楊涵聿表示農事很難處理;第二通電話則係王○○向被告表示 農事已用到一半很硬斗(台語:很不好處理的意思),被告 隨即安撫王○○,並表示要過去王○○那裡。從以上通話内容, 可見王○○為被告處理的農事非常辛苦,甚至因此動怒,衡諸 常情,為他人處理農事通常可獲得報償,若無特殊緣由,一 般人少有為他人無償處理農事之情形,更難想像王○○會在太 陽正熾的中午自告奮勇前往被告田地免費幫忙處理農事,是 王○○有償為被告處理農事,始符合社會常情。況被告於偵查 中亦供稱:通訊監察譯文中「沒電了啦」意思是毒癮發作,
譯文中「很硬斗」是說種田很辛苦,工作不好做等語,可見 被告亦自承王○○為其芭樂田進行翻土、除草或其他農事之代 價為2,000元,並非王○○無償為被告施作農事。⒉被告具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營利意圖:觀諸被告與 王○○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雖無被告與王○○事前以提供勞務之 方式作為換取毒品對價之明確約定,然王○○於審理時證稱: 被告與伊事先沒有明確約定報酬,但伊認為如果伊有幫忙被 告做事,被告會拿一些安非他命請伊施用等語;兼衡以被告 與其建立之交易習慣與模式,可知兩人早已有默契,王○○為 被告提供勞務之用意在於換取毒品,被告亦心知肚明,彼此 心照不宣;且最後實際上被告也將毒品交付王○○,顯然王○○ 為被告施作農事之目的在於換取毒品,兩人之間已達成默示 之合意。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給王○○工資2,000元云 云,然王○○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後, 伊就離開了,沒有繼續幫伊處理田裡的事,伊只有完成一半 等語,可見王○○只有拿到毒品,並未拿到工資,被告上開辯 解已難盡信。另衡諸王○○於109年1月6日當日施作農事至一 半向被告抱怨,被告旋即交付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給王○○ ,王○○施作農事與被告交付毒品在時間上具有密接性,益徵 兩者間存在對價關係,即被告給予王○○甲基安非他命以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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