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917號
TCHM,110,上訴,1917,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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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9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偉勛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95號;及移送併
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418、8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偉勛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 入我國境內,竟為獲取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鐵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鐵仔」於民國11 0年3月底某日時,以不詳方式訂購愷他命,再由真實姓名年 籍、自稱「00 00000」之人在義大利某處所,將淨重2472.2 4公克之愷他命之包裹1個(報單號碼:CU10570XN50,主提單 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96VW46SYWTY)交付不知 情之000國際快遞公司(下稱000公司)運送;該包裹嗣於11 0年4月15日運送入臺,000公司於同日與廖偉勛聯絡,並傳 真個案委任書1張予廖偉勛填載,廖偉勛即冒用「蔡○○」名 義填載該委任書,足以生損害於「蔡○○」及000公司對於委 任書真實性之管理。廖偉勛復於110年4月19日上午11時30分 許,接獲000公司人員電話聯絡取件,即於同日中午12時許 ,前往彰化縣○○鄉○○路00號之復興宮領取前述國際郵包,並 接續在000公司之DELIVERY RECORD上偽簽「蔡○○」之署名, 以表明係「蔡○○」簽收、取貨,且向不知情之貨運司機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蔡○○」及000公司對於客戶簽收包裹管理 之正確性。然於110年4月15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檢查自 義大利運送來台之包裹時,發現內容物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予以查扣並函送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



法測試後,發現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遂於廖偉勛前 往領取包裹時,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上揭包裹1個、 上揭委任書1張及廖偉勛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iPhone 6S手機各1支。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 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 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 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審理中 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



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廖偉勛(下稱被告)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於 偵查中證述(見他字第956號卷第31至35頁)之情節相符, 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4月15日北稽核移字第110010 0537號函文(見偵字第8418號卷第85、86頁)、進口快遞貨 物簡易申報單(見偵字第8418號卷第88頁)、包裹單據、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暨氣相層析質譜圖( 偵字第8418號卷第76至78頁)、調查局110年5月11日調科壹 字第11023204200鑑定書(偵字第5195號第171頁)、職務報 告(含行車紀錄及照片)、扣案物品照片、000公司簽收單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字第956號眷第18頁)等在卷可稽 ,且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472.19公克)及個 案委任書1紙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 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 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 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 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 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 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對於本案包裹內含違禁物有 所認識,為避免自己的真實身分曝光,而於委任書及DELIVE RYRECORD之簽名欄偽簽「蔡○○」署名以表彰「蔡○○」委任00 0辦理通關及具領包裹之意思表示,均具法律上用意及證明 ,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而屬偽造私文書無誤;檢察官就此 部分認為被告僅構成偽造署押罪,應有誤會。
㈡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 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前後2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構成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再 被告偽造「蔡○○」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另被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雖漏 列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本院於審 理時就此部分事實為實質之調查,又被告已就該事實為實質 之答辯,縱漏未告知該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 上之妨礙,附此敘明。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000公司遂行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即管制 物品進口,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鐵仔」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鐵仔」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後,偽造個 案委任書,復於000公司送貨員送交上開包裹時,偽造「蔡○ ○」署名交付送貨員而行使之,其上揭行為目的係在順利領 得毒品貨物,而領取毒品貨物亦屬運送行為之一部,應評價 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 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須被告詳實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經查,被告 雖供稱:我的上手外號叫「鐵牛」,不知身實姓名,我有提 供跟鐵牛碰面的地點,但我不知他住哪裡云云;然經原審及 本院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及本案承辦之調查機關,結果 均未查獲被告所稱之毒品上游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0年7月30日彰檢秀義110偵5195字0000000000號函、110年 11月9日彰檢秀義110偵5195字第1109042595號函、法務部調 查局彰化縣調查站110年7月15日彰緝00000000000號函、110 年11月11日彰緝字第1106255694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0年11月8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0001 2167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 、本院卷第85至87、89、91至92頁),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其他正、共犯,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是被告自不 得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㈦辯護人雖認本件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然本院 考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 被告智識健全,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 之理,竟仍為本案運輸犯行,且總計運輸之愷他命驗餘淨重 達2472.19公克(純質淨重達1989.91公克),倘流入市面, 恐戕害他人健康、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而於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之情形,尚與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 未合。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 非無謀生能力,竟漠視法律規定,鋌而走險,而以上開方式 ,運輸本案愷他命包裹,驗餘淨重達2472.19公克(純質淨 重達1989.91公克),倘順利收受、轉手,勢將加速毒品之 氾濫,危害民眾之身體健康,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危害甚鉅 ;惟考量本案愷他命包裹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 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受利益、生活狀況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另說明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結晶檢品1包(驗餘淨重2472.19 公克),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有上開鑑定書1份可稽,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機2支,為被告本案運輸毒品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沒收。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個 案委任書,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被告所偽造之 「蔡○○」簽名3枚,係屬偽造之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委 任書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雖於 DELIVERY RECORD上簽收欄偽造「蔡○○」簽名1枚(附表編號 5),惟該文書已交由送貨員收執,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 告沒收,而其上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㈣被告因於收受包裹時即遭查緝 ,尚未實際取得報酬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是無從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㈤扣案之K盤1個,與本件犯罪無涉,爰不予 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四、被告上訴雖謂:⑴本件有供出上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⑵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⑶另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⑴本件被 告並無符合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已如前述。⑵又被告就上 開犯行,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自無從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如前述。⑶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 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 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 」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其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 之刑度過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8418、8448號),與 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為起訴效 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文件名稱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餘淨重2472.19公克(參法務部調查局110年5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4200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5195號偵查卷第171頁) 2 蘋果牌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蘋果牌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 4 個案委任書1張 委任人欄偽造「蔡○○」之簽名1枚、負責人姓名欄偽造「蔡○○」之簽名1枚、簽章欄偽造「蔡○○」之簽名1枚(110年度偵字第5195號偵查卷第35頁) 5 DELIVERY RECORD上簽收欄偽造「蔡○○」之簽名1枚 110年度偵字第5195號偵查卷第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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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