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848號
TCHM,110,上訴,1848,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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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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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叡瑀


選任辯護人 袁裕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1376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53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叡瑀(原名楊千慧)前以進口服飾買 賣為業,其經友人介紹而認識從事汽車買賣、貸款之另案被 告○○○(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61號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並曾委託另案被告○○○為其辦理汽車貸款 ;而另案被告○○○前因受被害人○○○委任辦理汽車買賣過戶, 因而持有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另案被告○○○自民國 104年6月23日起,擔任被告為負責人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設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下稱○○公司)董事,而 與被告共同經營○○公司,以經由網路販售進口服飾為業,然 被告與另案被告○○○均明知被害人○○○並未同意擔任該公司之 董事,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4年6月23日,推由 另案被告○○○冒用被害人○○○之名義及偽造署名,而偽造不實 之被害人○○○董事願任同意書,並將被害人○○○就任○○公司董 事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所掌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 簿,再據該同意書、簽到簿及被害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於104年6月26日向臺中市政府行使以辦理○○公司董事變更登 記,使臺中市政府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事項即被害人○○○願任○ ○公司董事,登記在○○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致損害於被害人○ ○○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 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 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證人 即另案被告○○○、證人○○○於偵訊中之陳述或具結證述,及原 審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61號判決、偽造之○○○104年6月23日 就任○○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議事錄各 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璿瑀固坦承其於上述時間為○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 於104年間向另案被告○○○借款,另案被告○○○對其表示須使 用他人公司之名義借款。直到另案被告○○○請其以○○公司名 義辦理支票,其才知道自己成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另案 被告○○○只有提過○○公司缺董事,但其不清楚另案被告○○○後 續如何處理。其不認識被害人○○○,亦未與另案被告○○○共同 冒用被害人○○○之名義偽簽前揭文件或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登記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另案被告○○○於104年6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各擔 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董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 審卷二第286頁),並經另案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 中檢他2797卷第51至55、157至159頁),且有○○公司登記表 2份在卷可稽(見中檢他2797卷第13至16頁、原審卷一第57 至61、69至7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明知被害人○○○未同意擔任○○公司之董事 並亦無授權他人在「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出席董事 簽到簿」上簽名,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年6月23日,冒用被 害人○○○之名義,在「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出席董



事簽到簿」上偽簽「○○○」之署名各1 枚,表彰被害人○○○同 意擔任○○公司董事並出席104年6月23日董事會之意,復據上 開同意書、簽到簿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於104年6月26 日向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辦理○○公司改選董事及董事長變 更登記而行使之,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 ,認為形式要件具備,而核准前開公司登記,並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主管機關 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乙節,為證人即另案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所坦承(見原審卷二第275 頁),且有104年6月 23日○○公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104年 6月30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286960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原審法院109 年度簡字第361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 見中檢他2797卷第231至233頁、原審卷一第57至61頁、原審 卷二第185至191 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由此可知, 被害人○○○未曾同意擔任○○公司董事,亦無授權他人在「董 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簽名。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公司需要 3名董事,除了其與被告於104年6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 止擔任董事外,尚缺1名董事。故其向被告表示被害人○○○可 以擔任○○公司董事,被告回稱「可以」,之後相關行政作業 流程如會議紀錄、簽到簿、送件申請變更登記等則委由不知 情之會計師繼續處理,而董事願任同意書、簽到簿之「○○○ 」簽名則由其簽署。但被告並不清楚有無徵得被害人○○○同 意去辦理董事登記,其僅向被告回報表示由被害人○○○擔任○ ○公司之第3名董事而已,被告對於後續程序不清楚。前述關 於冒用被害人○○○名義簽立文件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部分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行,是其一人所為;另因被告前於104年間向其借款 ,嗣後雙方於105年間因經營生意糾紛而鬧翻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57至275頁)。此與被告辯稱:另案被告○○○僅曾提 過○○公司缺董事,但其不清楚後續程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89頁)大致相符,被告所辯,尚屬有據。則被告是否確實 知悉被害人○○○未同意擔任○○公司董事一事,容有疑問。 ㈣參以卷附○○公司104年6月23日董事會議事錄、出席董事簽到 簿上「楊千慧」之簽名字跡(見原審卷一第167至177頁), 與被告當庭書寫「楊千慧」、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22771號案件中之警詢、偵訊筆錄、搜索扣押筆 錄上之「楊千慧」簽名字跡,客觀上勾勒筆順、字體結構、 字型大相逕庭,此有卷附被告當庭書寫20次「楊千慧」筆跡 資料、被告105年1月29日、同年3月24日警詢筆錄、105年8



月24日、同年9月14日偵訊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 押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影卷第70至81頁、原審卷二第293頁 );復審酌證人○○○前開證述內容,證人○○○僅曾向被告提及 可找被害人○○○擔任公司董事,至後續過程有無徵得被害人○ ○○同意情節,均係證人○○○獨自所為,益徵被告並未經手○○ 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出席董事簽到簿等文件及向主管機關申 請變更董事登記相關事項,亦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前揭證 述被告不清楚上揭○○公司變更登記後續事宜之情節大致相符 ,堪認證人即另案被告○○○所述顯具相當可信性。 ㈤證人即被害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述及檢察官偵訊時具 結證稱:其不認識被告,僅認識另案被告○○○,因為其曾向 另案被告○○○購車,而將證件資料及印鑑章交給另案被告○○○ 處理購車相關事宜等語(見中檢他2797卷第9 至11、37至38 、51至55、93至94、161至163頁),核與被告辯稱:其不認 識被害人○○○,但其向另案被告○○○借款時,另案被告○○○曾 請其擔任被害人○○○之汽車貸款保證人,並表示如此可培養 其信用評分,其才答應擔任保證人,其僅與被害人○○○有過 一面之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8頁、原審卷二第287頁)大 致相符,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又被告於另案警詢、偵訊及本 案偵訊時供稱:其於104年間向另案被告○○○借貸,另案被告 ○○○於104年6月間替其清償信用卡費後,建議其勿再以其先 前經營且尚有欠稅情況之「○○○櫃商行」繼續營業,並表示 可讓其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並以該公司名義申請支票為其 調度金錢。其當時急著重新開始,即信賴另案被告○○○,同 意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其與另案被告○○○雖曾談過要合作 美妝事業,但其後來認為另案被告○○○有詐欺之嫌,即未與 另案被告○○○合作等語(見影卷第75、178、183至185頁、中 檢偵緝535卷第47頁),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於另案警詢、 偵訊供稱:其於104年間出借款項給被告,並將該款項用於 清償被告之信用卡債等等,其有將○○公司支票拿去為被告調 度金錢使用等語(見影卷第67至68、106至107頁),互核大 致相符,足徵被告於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與另案被 告○○○尚有相當信賴關係。綜上,被害人○○○固認識另案被告 ○○○,然被告與被害人○○○互不認識,雙方僅係因另案被告○○ ○而產生些微交集,由被告、被害人○○○、另案被告○○○3人間 關係觀之,另案被告○○○向被告提議可由被害人○○○擔任○○公 司董事,而被告當時基於對另案被告○○○之信賴、急於重新 開始營業且知悉另案被告○○○認識被害人○○○,即未再向被害 人○○○求證是否同意擔任董事,尚與常情無違。是證人即另 案被告○○○上揭所述應可採信,堪認本案冒用被害人○○○名義



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並持 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乙節,係另案被告○○○所為, 尚難以被告曾登記為○○公司代表負責人,即認被告知悉上開 變更登記事項未得被害人○○○同意而與另案被告○○○有共同犯 意聯絡。  
㈥證人即另案被告○○○於108年7月15日另案偵訊時雖供稱:被告 認識被害人○○○。(檢察官問:○○○為何也是○○公司的董事? )她那時好像也是要做網購,這要問被告等語(見中檢他27 97卷第159頁)。惟證人即被害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 偵訊中具結證稱其不認識被告(見中檢他2797卷第9至11、1 61至162頁),且證人即另案被告○○○於本案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均具結證稱:被害人○○○是其找來的,其向被告提及由被 害人○○○擔任○○公司董事,被告單純知道,沒有跟其共謀等 語(見中檢偵緝535卷第43頁、原審卷二第260、270、271頁 ),則證人即另案被告○○○於108年7月15日另案偵訊時供稱 被告認識被害人○○○、關於被害人○○○擔任董事部份要問被告 等情,與其於本案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證述、證人○○○之證述 並不相符,參以證人即另案被告○○○為前揭供述時,其冒用 被害人○○○名義之偽造文書案件尚在偵查中,當時其與被告 互有利害關係,所為供述容有推諉卸責之可能,尚難以另案 被告○○○上揭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內容,逕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
㈦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在○○公司有投保紀錄,並與另案被告○○○有 簽立股份轉讓書,顯見被告並非單純登記為公司董事,而有 參與公司經營,主觀上應知悉被害人○○○未同意擔任○○公司 董事。惟查,被告於104年7月17日以○○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 勞工保險,於105年2月2日退保,並與另案被告○○○簽立股份 讓渡書,固有被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原審卷一第 87頁)、105年10月28日被告股份讓渡書各1份(見中檢他27 97卷第235頁)在卷可憑,然尚難以上述事實逕予推論被告 必有共同參與冒用被害人○○○名義為相關登記之事,此部分 公訴意旨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未得被害人○○○ 同意,而與另案被告○○○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犯行。則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依卷內現存全部 證據資料,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書所 指之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之採證認事不當,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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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