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780號
TCHM,110,上訴,1780,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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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7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茆苼
選任辯護人 陳美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38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066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7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茆苼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楊茆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分別為 下列犯行:
楊茆苼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 31日晚間9時許,以其持用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安裝之臉書Me 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金睸角」《後改為楊泩》),與張 植笙談妥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金及交易地點後 ,即於翌日(109年11月1日)凌晨0時20分許,依約前往臺 中市沙鹿區東晉路之青山宮附近某處,交付價值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04公克)予張○○,並 同意張○○賒欠購毒價款,而完成交易。
㈡嗣張植笙於109年11月5日為警查獲,並向員警供出其毒品來 源為楊茆苼後,為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毒品上手,而於10 9年11月9日下午2時43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透過臉書M essenger通訊軟體,與楊茆苼所持用之上開HTC廠牌行動電 話聯繫,向楊茆苼佯稱欲償還上開購毒欠款2000元及另以10 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楊茆苼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而應允後,即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許,在其位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附近某處與張植笙碰面,張○○假 意交付3,000元(含上開事實欄一㈠該次毒品交易購毒價款2, 000元)予楊茆苼後,楊茆苼即當場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予張○○,在旁埋伏之員警見時機成熟即上前當 場逮捕楊茆苼,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 698公克)、現金3,000元及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等物。因張 植笙本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且係於警方



監控下而為交易,故楊茆苼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 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情形, 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證據 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4至99、126至132頁),本 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 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他字第8997號卷《下稱他8997卷 》第69至72頁,原審卷第67、147至148頁,本院卷第94、133 至134頁),核與證人張○○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1 他8997卷第13至15、61至63頁,109年度偵字第34066號卷《 下稱偵34066卷》第51至53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車行紀 錄匯出文字資料、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被告騎乘之機車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09年12月1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415號鑑驗書附卷 可稽(見他8997卷第11至12、21、35至42、43頁,偵34066 卷第63至67、71至75、79至81、83至85、245頁),及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98公克)、現金3,000元 及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等物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或稱「創造犯意型之誘捕 偵查」,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惟因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 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 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 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 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 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 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自當予以禁止。 至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 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 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 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 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 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前開「釣魚」之偵查作 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不能指為違法。經查,被告前於 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即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張植笙,且於109年11月9日下午2時43分許張植笙再次 以隱晦暗語向被告表明欲再購買毒品時,被告隨即應允並前 往交易,顯見被告主觀上原已具有意圖營利而販賣上揭毒品 之犯意,並非因張植笙之引誘始為販毒之行為,此與「陷害 教唆」係因他人引誘或教唆始萌生販賣毒品犯意等情形,迥 不相侔。又張植笙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與被告聯繫,本無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且係於警方監控下而 為交易,故被告楊茆苼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僅能論 以未遂。
㈢另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 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 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 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 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 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



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 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 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 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 ,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 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 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 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 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 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自承:事實欄一㈠部分,我可賺1,000元;若事實欄 一㈡該次交易有完成,我可賺得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7 至148頁),足見被告係為牟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二次販賣 毒品犯行,被告顯然有藉由販賣毒品從中營利之意圖,亦堪 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就前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②詐 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18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均已確定。上開各案 接續執行,其中①部分業已於109年2月19日執行完畢,並 於109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前案多為毒品相 關之犯罪,且其於假釋出監1年內即為本件2次犯行,可見 前案刑罰執行對其並無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 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 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 除法定刑中無期徒刑之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 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 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 屬之。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2次販 賣之毒品均取自高庭宇及綽號「冰箱」之人等語(見他89 97卷第71頁,原審卷第68頁),復配合警方查獲高庭宇,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就高庭宇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部分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1日中檢增潛109偵34066字第110 9011048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0年2月3日中 市警甲分偵字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9年度偵字第36111號起訴書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1 、53頁,本院卷第113頁),足徵檢警機關確有因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而有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並斟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本案犯罪情節、查 獲經過及被告個人情狀等,認對於被告依該條項規定減輕 其刑,應已足以評價其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尚 不宜遽予寬惠至免除其刑之程度,是被告本件二次犯行, 均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至三分之二)。  ⑷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衡其情節及危害程度較販賣第二級毒品既 遂者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⑸被告同有上述刑之加重及各該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 減之。
  ⑹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最低本刑固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其為本件犯 行時,為青壯年人,並非全無謀生能力,其等不思正當賺 取錢財,選擇以販賣毒品之非法方式賺取金錢,無視國家 禁令及政府反毒政策,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之戕害匪淺 等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可堪憫恕情形,況本件被告業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如前,實難認尚有何科以最低法定刑度仍有情輕法重、顯 可憫恕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 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3878號),與起訴部分 犯罪事實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張植笙於109年11月9日與被告進行毒 品交易,係配合員警實施誘捕,為取信被告而佯稱欲償還上 次購毒欠款2000元及另以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堪認張 植笙本無償還事實欄一㈠該次所欠購毒價款2000元及另以100 0元購買毒品之真意,自難謂被告已取得該等犯罪所得,況 依張植笙於警詢時證稱:該款項是警方提供等語(見偵3406 6卷第53頁),益徵該3000元係警方為查緝被告而供調查蒐 證使用之證物,自難認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自不 生沒收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審以被告就本件犯行已分別取得犯罪所得2000元、 1000元而於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且影響原審 量刑之基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審判 決就被告本件犯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因被告本件犯 行業經本院撤銷改判,則原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因此失所附麗 ,自應由本院併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



性,戒癮不易,販賣毒品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 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毒品 ,戕害他人健康,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本件二次販賣 毒品對象同一,數量、金額均非鉅,與大、中盤毒梟之行為 不法程度尚屬有別,及尚未取得犯罪所得等情節,兼衡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配合檢警機關查緝上手,態度尚值肯定,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 祖母及弟妹需照顧(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本件所犯各罪均宣告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 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本件所宣告之 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晶體1包(含 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169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且為被告於事實欄一㈡該次犯行欲販賣予張○○ 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明確(見原審卷第145頁 ),且與證人張○○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4066卷第53 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2月1日草療鑑字第 1091100415號鑑驗書可參(見偵34066卷第245頁),自應依 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 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 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 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即 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聯繫本件販賣 毒品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有臉書Messenger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上開行動電話係 供被告遂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本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然張植笙於109年11月9日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 時雖交付3000元予被告,然其係配合員警實施誘捕,為取信 被告而佯稱欲償還上次購毒欠款2000元及另以1000元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堪認張植笙本無償還事實欄一㈠該次所欠購毒 價款2000元及另以1000元購買毒品之真意,自難謂被告已取 得該等犯罪所得,況依張植笙於警詢時證稱:該款項是警方 提供等語(見偵34066卷第53頁),益徵該3000元係警方為 查緝被告而供調查蒐證使用之證物,自難認係被告因本件犯 罪所得之財物,自不生沒收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7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本件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3包雖屬被告所有,惟被告 供稱與本案犯行有關,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內含有毒品成 分或與本案具關聯性,均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㈠ 楊茆苼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楊茆苼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陸玖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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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