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764號
TCHM,110,上訴,1764,202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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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7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曄



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17號、110年度偵
字第1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曄犯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 實
一、林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3、4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巷00號住 處附近,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予林挺吉,並向林挺吉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㈡於109年7月27日11時許,在其上開住處附近,以1,000元之價 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林挺吉,並向林挺吉收取1,0 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㈢於108年11月13日12時57分17秒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邱文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不 久,在其上開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予邱文政,並同意邱文政賒欠價金1,000元而完 成交易。  
㈣於109年1月某日,在邱文政位於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住 處旁空地,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邱文政,並同意邱文政賒欠價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二、林曄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 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11月9日14時15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無償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供邱文政施用



。  
 ㈡於109年1月1日17時5分許,在邱文政位於彰化縣○○鎮○○路00 巷00號住處旁之空地,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供邱文政施用。 
三、林曄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11月10日21時6分53秒、21時38分4秒許,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永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中山路 與自強路口之統一超商,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 未達5公克以上)供陳永田施用。 
 ㈡於108年11月21日20時3分14秒、20時20分26秒、20時20分36 秒、20時23分16秒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 永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20時30 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無償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供陳永田施用。四、林曄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12日18時37分49秒許,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永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19時許,在其上開處住處,無償以將 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取煙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 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接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未 達5公克以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 )供陳永田施用。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曄( 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 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 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字第8817號卷第163至177頁,原審卷第104頁、 第158至160頁,本院卷第90頁、第120頁),核與證人林挺



吉、邱文政陳永田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第1306號卷①第3 83至388頁、卷②第198頁、第199頁、第265頁,偵字第1249 號卷第85至89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通 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 詢資料、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車行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49號卷第27頁、第 31至32頁、第35至39頁、第72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 、第119至121頁,他字第1306號卷①第395至399頁、第403頁 ),而可認定。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販賣毒品可從中賺取量差供自己施用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60頁)。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份量,販賣毒品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 供需雙方資力或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 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 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 並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 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 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 無端提供他人,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從而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 明。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㈢㈣、二㈠㈡、三㈠㈡、 四之各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 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由原定之「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由原 定之「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修正後第4條第1項規定提高罰金 刑之最高刑度,修正後第4條第2項規定將有期徒刑最低刑度 從7年提高為10年,並提高罰金刑之最高刑度,修正後第17 條第2項則須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均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該部分之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 、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次按行為人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 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 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 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查本案被告無償轉讓予邱文政、陳永 田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供稱均不到1公克(見原審卷第59 頁),故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應適用較重之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 ㈢㈣,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㈠㈡,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犯罪事實三㈠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四,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轉讓禁藥罪2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8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 於108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且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滿2個月即陸續再 犯本案犯行,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其 未因前案入監執行深刻瞭解毒品惡害並徹底悔悟。從而,本 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 重之規定,核無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除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外,均應加重其刑。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且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部分外,應先加後減之。
七、又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 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所造成危害社 會程度自屬有間,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 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然 其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多,價格較低,獲利較少,交易對象亦 僅有1人,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較輕,且其自偵查至審判 程序,均就其犯行坦承不諱,顯見犯後已有悔意;又其各次 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多,合計交易價金僅有2,000元,價格非 鉅,與大量販售、散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被告本 案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 較大量販售者為小,縱依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刑 度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處,且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 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三㈠㈡、四所示犯行事 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 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2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審



酌其漠視法令禁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 因,戕害他人健康,欠缺守法觀念;販賣、轉讓之次數;販 毒金額不高及為賺取供己施用毒品之獲利情形;前另有槍砲 、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 畢業,從事倉儲工人工作,未婚,需扶養母親等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量 處有期徒刑8年10月,犯罪事實一㈢㈣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 量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犯罪事實三㈠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事實四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量 處有期徒刑1年5月。復說明:犯罪事實一㈠㈡販賣第一級毒品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分別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型號Iphone8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  被告所供其為犯罪事實一㈢、三㈠㈡、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聯絡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 、追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 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就全部犯行均坦承 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依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侵害法益 程度等而為綜合斟酌,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度,實屬過重,致 生罪刑不相當。又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部分, 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亦有違誤等語。查:①量刑判斷當否 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 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 ,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 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 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 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即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無被告上訴所指過重之情形。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 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 ,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並無情輕法重之憾。從而 ,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以被告 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但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仍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之適用等語,容有不當,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定執行部分均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巨,竟為本件轉讓禁藥之犯行,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兼衡其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自述 國中畢業,從事倉儲工人工作,未婚,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二㈠㈡轉讓禁藥罪,各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爰併與前述上訴駁回部分,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



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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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