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763號
TCHM,110,上訴,1763,2021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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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明偉


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082號、109年度偵字第11
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明偉於民國103年5月間設立OO開發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 ,業於108年6月4日解散)。緣程OO(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於106年2月間向曾明偉提議,可 收受廢木材、塑膠等物獲利,曾明偉評估後認為可行,再邀 黃OO(亦另為緩起訴處分)出資入股OO公司,由黃OO擔任負 責人,嗣於同年5月及7月間,程OO黃OO陸續退出經營,曾 明偉再邀陳OO(亦另為緩起訴處分)加入,並將OO公司股份 全數無償轉讓陳OO,由陳OO於106年7月31日登記擔任負責人 經營OO公司曾明偉則從中協助。曾明偉明知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先於106年2 月間向許OO承租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區○○○○○縣○○鄉○○ 段000地號,下稱本案廠區),以OO公司之名義經營資源回 收業,實則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其後,即為下列 犯行:
 ㈠與程OO自106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間某日止、與黃OO自10 6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間某日止,共同基於前開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 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5元之代價向OO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OO公司)收受塑膠混合物之事業廢棄物、以每公斤2.4元 之代價向OO公司收受廢木板,再將前開事業廢棄物運輸至本 案廠區堆置,再指示不詳之員工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以人 工分類,有回收價值者出賣予其他資源回收業者,其餘則逕 予丟棄,而非法清除、處理上開事業廢棄物。惟收受之事業 廢棄物數量過大,且無法去化,遂將大量收受之廢塑膠混合



物、廢木材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廠區。 ㈡自106年7月31日起,改由陳OO經營OO公司後,曾明偉陳OO 共同基於前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曾明偉協助陳OOOO公司洽談並簽約, 議定分別以每公斤2至3元及每公斤3.5元之代價,收受OO公 司之廢木材混合物及廢塑膠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另透 過侯國明(另偵辦中)之介紹,自高雄地區某不詳之地點, 以不詳之代價,收受營建混合物約4車,堆置在本案廠區。 嗣經許OO於107年8月22日告發,始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
二、因OO公司自106年7月起,未依約繳納租金,積欠數月租金, 曾明偉陳OO與許OO於同年11月3日簽訂終止契約協議書並 約定於1個月內清空廠房。詎料曾明偉陳OO未依約履行, 許OO於107年8月22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告發後,曾明偉 於檢察官偵查期間,明知檢察官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 彰化縣環保局)曾向其告知,應向彰化縣環保局提出廢棄物 清理計畫後,依該局核定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清空本案廠區之 事業廢棄物。卻另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108年7月 19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雇用不詳之人,在本案廠區操作 挖土機(未扣案),將堆置在該處之木材混合物碾碎混合泥 土,再將前開事業廢棄物堆置在低窪兩側或將之推平,堆置 面積約1200至1400平方公尺,深達0.5至1米,另以點火焚燒 堆置於該處之廢木材混合物,以前開方式,非法處理事業廢 棄物。嗣因許OO於108年11月3日自監視器設備發現本案廠區 冒出濃煙,即通知消防隊到場滅火,始知悉上情。三、案經許OO告發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明偉(下稱被告)及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稱同意有證據能力及對證據能力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2至71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5至164頁),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 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 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述之犯行,惟辯 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4 3號案件(下稱「前案」)是同一案件,當時是為了處理堆置 在本案廠區的廢棄物,所以才運到台中市○○區○○段000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處理,且目前本案廠區之現場已清除 完畢並交還地主,請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62、160、16 3頁);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前案已判決確定並執行 完畢,此部分請諭知免訴判決;且本件被告原不知應先取得 許可文件始得從事廢棄物清理,誤認僅需將廢棄物分類、整 理即可,請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原判決刑度 過重,請從輕量刑諭知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給予緩刑 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7、63、79至85、135、160、162 至163、189至191頁)。經查:
 1.證人即臺中地院另案之共犯王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 道108年9月25日被告駕駛貨車載運之廢棄物是從何處載來, 在載去大甲之前,被告有叫我去彰化看過,但因為時間過很 久,已經不記得是在彰化的哪一個鄉鎮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至170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蔡OO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我曾經搭乘被告駕駛之貨車至大甲,日期、時間已不記得, 也不知道他車上載什麼,當天晚上有到一個很黑暗的地方傾 倒東西,去大甲的途中我有下車,但不清楚被告當時去做什 麼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8頁)。是自上開證人2人之證 述內容,顯均未能證明被告確有於108年9月25日將本案廠區 之廢棄物載運至臺中地院另案系爭地點傾倒之事實。且被告



於前案審理時,亦供稱:「彰化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即本案 ),是我承租地點彰化,因為地主要我清除承租地上所堆積 原物料,我還沒有清完,他就提告,現在清完了以後,地主 還是提告,與本案無關,尚未偵結。」等語(見前案卷第90 頁)。則被告及辯護意旨所指之前案部分與本案自非同一案 件,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 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對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 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 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 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而人民有知法 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81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為我國國民,且其自承為憲兵專科班畢業,從 軍十幾年也曾是司法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3頁),顯 具有相當之教育程度及法律智識經驗,且其自103年5月間設 立OO公司時起,公司所營事業亦包含「廢棄物清理業」,有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公司歷程在卷可參(見交查卷一第2頁, 交查卷二第31至32頁),是其當知經營廢棄物清理業務,應 依法律規定為之。惟其竟擅自判斷,未經許可而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及未取得許可文件即進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可 見被告自始即無避免行為違法之意,自無適用刑法第16條但 書減輕其刑之餘地。
 3.此外,復有證人即共同被告程OO黃OO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證 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OO、證人許OO於偵訊時之證述、OO公 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退股股東清算公司資產切結 書、退股之股東聲明切結書、合約書、OO公司變更登記表、 公司歷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土地 租賃契約影本、終止契約協議書、房屋租賃轉讓同意書、房 地租月份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5號民事 判決、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合約書、清除明細與費用秤量傳 票、OO公司開立給買受人OO公司OO公司之發票、OO公司OO公司之帳款單明細、地磅傳票數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代 收票據記錄憑條、OO公司付款通知、OO公司OO公司帳款單 明細、彰化縣環保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19日勘驗筆錄及同日彰化縣環保 局稽查工作記錄(含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 13日勘驗筆錄(含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4



日勘驗筆錄及同日彰化縣環保局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含照 片)、現場照片(部分影本)、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 工作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 話紀錄、彰化縣環保局109年3月20日彰環廢字第1090012708 號函及現場照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OO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 等附卷可資佐證(見交查卷一第21至22、47至50、61至62、 72至73、84至97、111至112、117至118、128至145、148至1 49、156至159、162至164、166至170,交查卷二第4至7、29 至32、41至62、74至81、87至93、105至129、143至151、15 9至169、176至179、194至195頁,108偵7082號卷第11至14 、17至20、26至29、104頁,109偵11262號卷一第13至19、2 1至41、43至44、54至56、70,109偵11262號卷二第55至60 、70至73、82至98、122、130、135頁)。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 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 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 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 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 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 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 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 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時期,以向證人 許OO所承租本案廠區,用以堆置廢棄物,揆諸前揭說明,應 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復按廢棄物清理 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 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 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 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 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 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 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共同被告 黃OO程OO陳OO所清除、處理者,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乙 節,有彰化縣環保局108年7月24日彰環稽字第1080039366號 函附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見交查卷一第162至163頁) 可資參照。再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清



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清除:指一般廢棄物 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一 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 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 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 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 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觀 行政院環保署發布108年間有效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第2條第2、3款之規定即明。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 分,被告將廢棄物堆置在土地上,再將之分類以出賣、再回 收或堆置原地,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收受廢棄物後予 以堆置,核之上開說明,均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清除」、 「處理」行為無訛。
㈡罪名、罪數之說明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4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2.被告與共同被告黃OO程OO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及被 告與共同被告陳OO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各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3.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 斷。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 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 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 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 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4536號 刑事判決參照)。被告自106年2月之某日起至107年8月22日 遭告發止,陸續將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廠區,並非法清除、處 理;及本案偵查後另自108年7月19日起至12月17日止,將本 案廠區內原堆置之廢棄物以掩埋、燃燒方式處理,於刑法評 價上應各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4.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遭告發後,於偵查期間另行起



意,再為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這2部分犯罪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 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 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 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4款之罪,係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非輕。 惟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 ,或有清理有害、有毒事業廢棄物者,或僅清理一般廢棄物 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者。而廢棄物亦有可回收再利用及不可回 收者,非法清理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及污染環境之程度亦屬 有別,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科處此類型犯罪所設之最 低本刑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於犯罪情節不重之情形, 可能失之過苛,故法院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犯 罪情狀,以資審認有無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期使個案之量刑得當,以符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本件被 告堆置、非法清除、處理及後續掩埋或焚燒者均僅係一般事 業廢棄物,且被告與其他共犯事實上有先對收受之廢棄物初 步分類、整理,其違法行為對環境所造成之延伸損害非鉅; 況被告於本案起訴後,終有就OO公司在本案廠區上所有廢塑 膠混和物清運至彰化縣溪州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處理、將廢 木材委託森寶環保有限公司處理,而全部清理完成,有彰化 縣環保局110年6月2日彰環廢字第1100031488號函1紙(見原 審卷第153至154頁)可稽,可認為被告尚有彌補過錯之舉, 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再衡以與被告同犯本案之共同被告黃 OO、程OO陳OO3人,雖犯罪期間、參與程度均較被告輕微 ,也均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然檢察官都是給予將本案廢棄 物清除、處理為條件之緩起訴,比較之下,事後實際將本案 堆置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被告,若仍判予1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刑度,容有過苛,是認為相較於本案最低本刑,被告犯罪



之情狀可以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2罪均減輕 其刑。
 2.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認:原審所述理由無從認定被告所 犯2罪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而於客觀上顯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其適用刑法第59條顯然不當等語(見本 院卷第115至118頁)。惟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被告的刑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 除其裁量權的行使,明顯違反法律所規定的要件或公平、比 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被告應適 用刑法第59條等情,並不存在明顯違反法律所規定的要件或 公平、比例原則之情事,均如前述。是補充理由所稱上情, 尚難採信。
 ㈣至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易科罰金 之刑度並諭知緩刑等語。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 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 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且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始得為之,係屬事實審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固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 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 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 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 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 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一)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二)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 會治安或國家利益。(三)斟酌被告性格、素行、生活經歷、 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足認有再犯之虞或難收緩刑之效。 」是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 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 宣告緩刑,以免難以達到刑法所兼具之應報、預防、教化等 目的。本院雖認被告犯罪情節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而依刑法第 59條予以酌減其刑,已如前述,然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



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所犯前案已經判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與犯罪事實 二部分非同一案件,已如前述,亦未構成累犯)。是本院參 酌上情及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尚不足認其刑以不 執行為適當。從而,原審判處被告超過前案所諭知之有期徒 刑6月之刑度且未予宣告緩刑,誠屬妥適,難認有何過苛情 事。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述,尚難採認。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本件事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 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審酌被告參與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長 達1年以上,期間非短,又案經偵查後,為節省成本,不思 按照清理計畫清除原堆置之廢棄物,反而於犯罪事實欄二之 時期,將原有廢棄物掩埋、焚燒,犯罪目的應予非難;惟所 堆置者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未含有毒性,對環境污染程度 尚非嚴重,且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亦將本案廠區之廢棄 物清理完畢,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為造成 告發人許OO受害程度、犯罪手段、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9月,並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復說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使用之挖 土機,並未扣案,其數量、所有權誰屬均不明,無法證明是 被告所有,或者是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自無從為沒收之 宣告等情。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原判決雖未敘明定應執行刑之審酌事由,惟本院考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認 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不當,自無庸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邱 鼎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



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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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OO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