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翔詩
謝宏淇
謝長宏
洪證富
曹坤霖
何博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220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翔詩、謝宏淇、謝長宏、洪證富、曹坤霖、何博瑋部分均撤銷。
王翔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宏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長宏、洪證富、曹坤霖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博瑋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博瑋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日在監服刑 期滿執行完畢。緣羅○○之女兒林○○,前於108年12月29日凌 晨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酒吧,與王翔詩之前 女友朱○○等人因細故起爭執,羅○○、王翔詩2人分別知悉上 情後,乃陸續向對方放話、挑釁,雙方遂生嫌隙,並相約於 108年12月31日晚間,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外進行談判。詎羅○○竟召來盧○○、林○○、郭○○等人前往赴 約,王翔詩亦夥同江羿豪、賴文昌、謝宏淇、謝長宏、李縉 維、洪證富、曹坤霖、何博瑋等人到場,於108年12月31日 晚間10時22分許,各自抵達上址便利商店外談判理論。嗣因 雙方一言不合,彼此心生不滿發生互毆,王翔詩竟與江羿豪 、賴文昌、謝宏淇、謝長宏、李縉維、洪證富、曹坤霖、何 博瑋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謝宏淇、洪證富、 何博瑋等人手持球棒、賴文昌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曹坤
霖持現場拾得之交通橫桿,而朝羅○○、盧○○、林○○、郭○○等 人進行攻擊,致使羅○○受有右側顏面骨骨折、右眼挫傷、右 側鎖骨及左側尺骨骨折、右臉2公分及0.5公分撕裂傷、雙側 下肢擦傷之傷害(起訴書及原判決均漏載「雙側下肢擦傷」 );盧○○受有左耳開放性傷口、右手挫傷等傷害;林○○受有 背部瘀傷之傷害;郭○○受有右側膝蓋瘀青、額頭左側瘀青、 右肩瘀青等傷害(江羿豪共同傷害部分,另經原審判處拘役 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賴文昌 則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尚未緝獲;李縉維部分原審尚未審 結)。羅○○則與盧○○、林○○、郭○○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羅○○持安全帽、盧○○手持棍棒、林○○手持甩棍、郭○○持 現場拾得之交通橫桿,亦朝謝宏淇等人攻擊,致謝宏淇受有 頭部及雙側上肢挫傷之傷害(羅○○、盧○○、林○○共同傷害部 分,另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5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 役40日、30日、30日;郭○○共同傷害部分,則經原審法院另 以110年度簡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均得易科罰金, 皆已確定)。在場之羅○○友人羅○○見狀,乃當場報警前來處 理,王翔詩、賴文昌於場面混亂之際,分別由江羿豪、謝長 宏2人駕車搭載逃離現場。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進行比 對,另通知上述參與互毆之人前來接受詢問,賴文昌並自動 提出其所有之前揭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含彈匣)1把供警 查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盧○○、林○○、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 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 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 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 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 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王翔詩、謝宏 淇、洪證富、曹坤霖、何博瑋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 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王翔詩、謝宏淇、 洪證富、曹坤霖、何博瑋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口頭 或書面聲明異議,且其中被告謝宏淇、洪證富、曹坤霖更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詳參本 院卷第124至130頁),至於被告謝長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雖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沒 有意見(詳參原審卷第224至23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王翔詩、謝宏淇、謝長宏、洪證富、曹坤霖、何博瑋於 本案皆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 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翔詩、謝宏淇、洪證富、曹坤霖 、何博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參本院卷第189頁), 被告謝長宏於本院審理時則未到庭。惟被告王翔詩、謝宏淇 、洪證富、曹坤霖、何博瑋等人於聽聞檢察官論告後,又改 稱:是對方先動手打人等語,被告謝宏淇、何博瑋辯稱只是 還手等語,被告洪證富、曹坤霖則辯稱並沒有打到對方等語 (詳參本院卷第190頁)。
二、惟查:
(一)告訴人羅○○、盧○○、林○○、郭○○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王翔 詩帶同被告謝宏淇、謝長宏、洪證富、曹坤霖、何博瑋、 同案被告賴文昌、江羿豪、李縉維等人毆傷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盧○○、林○○、郭○○於警詢時指證 甚詳(詳參警詢卷第99至128頁),其中告訴人林○○所受 傷勢係背部瘀傷,告訴人郭○○所受傷勢為右側膝蓋瘀青、 額頭左側瘀青、右肩瘀青,業據其等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詳參警詢卷第114、122頁),並經證人何○○於警詢時 證述被告何博瑋使用車輛情形、證人林○○、朱○○、黃○○、 鄭○○於警詢時證述雙方衝突緣由、證人羅○○於警詢時證稱 於案發當天衝突後見到告訴人羅○○倒地及頭、臉部流血等 情明確(詳參警詢卷第129至137、161至172、177至178頁 ),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臉書對話截圖、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告訴 人羅○○、郭○○、林○○傷勢照片、告訴人羅○○、盧○○之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羅○○受有右側 顏面骨骨折、右眼挫傷、右側鎖骨及左側尺骨骨折、右臉 2公分及0.5公分撕裂傷、雙側下肢擦傷之傷害;告訴人盧 ○○受有左耳開放性傷口、右手挫傷)、110報案紀錄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499 53號鑑定書(扣案空氣槍經測試其發射動能為5.57焦耳/ 平方公分,未達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認為足以穿入人體皮 肉層之20焦耳/平方公分)附卷可稽(詳參警詢卷第59至6 3、143至160、223至301、303至307、359至361、365、39 7至402頁),及同案被告賴文昌持以使用之不具殺傷力空 氣槍1把扣案為憑,已足作為前揭告訴人羅○○、盧○○、林○ ○、郭○○指訴之補強證據。
(二)而被告洪證富、曹坤霖雖均辯稱其等並未打到對方等語, 惟被告王翔詩、謝宏淇、謝長宏、洪證富、曹坤霖、何博 瑋等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已坦承犯行並表示認罪 (詳參原審卷第215、231至232頁),則被告洪證富、曹 坤霖於本院改稱手持球棒、交通橫桿但未打到對方等語( 詳參本院卷第123頁),已難盡信屬實。況共同正犯,係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 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 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 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 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 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刑事判 決參照)。被告洪證富、曹坤霖既係間接受被告王翔詩之 邀而前往案發地點,並攜帶球棒等物以壯聲勢,其等對於 王翔詩糾集眾人尋釁、恐將引發肢體衝突等情已然有所預 見,猶先後下車並手持工具加入互毆戰局,足認其等與王 翔詩等人均有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即使被告洪證富 、曹坤霖未能攻擊對方成傷,然就已經組成共犯團體之其 他成員所為犯罪結果,仍須一同負責,不因其等未及下手 或攻擊偏差,即可免於共同正犯之責。
(三)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 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 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 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 ,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 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 王翔詩係直接或間接糾集被告謝宏淇、謝長宏、洪證富、 曹坤霖、何博瑋、同案被告江羿豪、賴文昌、李縉維等人 前來,與告訴人羅○○及其邀集前來之告訴人盧○○、林○○、 郭○○等人,相約在上址便利商店外談判叫囂,並持上開安 全帽、棍棒、不具殺傷力空氣槍、交通橫桿等工具互毆, 以致造成雙方多人受傷,姑不論何方先行動手,參諸前揭 說明,參與互毆之雙方原本即存有傷害犯意,並非單純對 於現在不法侵害之必要反擊,自無主張構成正當防衛而阻 卻犯罪行為違法性之餘地。是以被告王翔詩等人前揭所辯 是對方先動手打人等情縱若屬實,衡諸本案衝突過程及傷 害情節,應無依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規定而不罰之餘 地。
三、綜上所陳,被告王翔詩、謝宏淇、洪證富、曹坤霖、何博瑋 前揭於本院所述,皆不足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王翔詩、謝宏淇、謝長宏、洪證富、曹坤霖、 何博瑋等人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傷害係指人之生理機能或精神狀態,因不法破壞而 有所障礙,或有外形有所變異破壞之情形而言,不以必有外 傷出現為必要,亦不以不能恢復原狀為限。故如使被害人身 體疼痛、感染疾病或使原有病情惡化等情形皆屬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王翔詩、 謝宏淇、謝長宏、洪證富、曹坤霖、何博瑋上述攻擊行為, 業已造成告訴人羅○○受有右側顏面骨骨折、右眼挫傷、右側 鎖骨及左側尺骨骨折、右臉2公分及0.5公分撕裂傷、雙側下 肢擦傷等傷害,告訴人盧○○受有左耳開放性傷口、右手挫傷 等傷害,告訴人林○○受有背部瘀傷之傷害、郭○○受有右側膝 蓋瘀青、額頭左側瘀青、右肩瘀青等傷害,核被告王翔詩、 謝宏淇、謝長宏、洪證富、曹坤霖、何博瑋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王翔詩、謝宏淇、謝長宏、洪證富、曹坤霖、何博瑋等 人,與同案被告賴文昌、江羿豪、李縉維就本案傷害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王翔詩、謝宏淇、謝長宏、洪證富、曹坤霖、何博瑋等 人以上述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羅○○、盧○○、林○○、郭 ○○受有前述傷勢,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傷害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仍從一重之傷害罪論 處。
四、又按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謂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是案件應就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具體 考量,並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斟酌加重其刑有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依個案情節調查認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何博瑋前因詐欺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於106年3月1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 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何博瑋於前案入監服刑並執行 完畢後,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僅相隔2年有餘 ,仍執意再為本案傷害犯行而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未見其有 悛悔改過之心,足徵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縱予加重其 刑,亦無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 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 ,認為應予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王翔詩、謝宏淇、謝長宏、洪證 富、曹坤霖、何博瑋傷害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 查:
(一)告訴人林○○所受傷勢係背部瘀傷,告訴人郭○○所受傷勢為 右側膝蓋瘀青、額頭左側瘀青、右肩瘀青,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林○○、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其等2人之傷勢 照片足資參佐(詳參警詢卷第114、122、305、307頁), 已堪認定告訴人林○○、郭○○受傷之部位及傷況。檢察官於 起訴書未能詳予論述,僅籠統載稱其等2人係「身體多處 擦挫傷」,顯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郭○○前揭於警詢時之 證述內容及傷勢照片未盡相符,尚非允洽;原判決未予糾 正而逕為引用,已有疏誤。
(二)被告王翔詩、謝宏淇、謝長宏、洪證富、曹坤霖、何博瑋 等人除彼此間相互謀議並分擔傷害犯罪之實行外,另有與 同案被告賴文昌、江羿豪、李縉維成立共同正犯,已如前 述。原判決於理由欄就犯罪參與情形為論述時,僅提及被 告王翔詩、謝宏淇、謝長宏、洪證富、曹坤霖、何博瑋應 論以共同正犯,疏未將上開同案被告賴文昌、江羿豪、李 縉維一併列入,致與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原判決係引用起 訴書,依起訴書附表二已將前述同案被告列為共同傷害之 犯罪行為主體)不相適合,亦有瑕疵可指。 (三)被告王翔詩等人上開所為,已造成告訴人羅○○、盧○○、林 ○○、郭○○受有身體多處傷勢,非僅侵害單一之身體法益, 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法律評價始稱完 整。惟原判決於論罪科刑欄,就被告王翔詩等人造成數人 受傷究應如何評價罪數,卻隻字未提,適用法律欄亦未引
用刑法第55條前段,皆有明顯疏漏,實屬可議。(四)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 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 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 ,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刑事 判決參照)。被告何博瑋於本案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且經裁量後仍應依法加重其刑,業經本 院詳述如上。原判決徒以被告何博瑋先前所犯詐欺案件與 本案之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即認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亦有未洽。
(五)再就量刑而言,原判決量處被告何博瑋有期徒刑4月,固 未逾越傷害罪之法定刑,然與其犯罪情節相同之被告謝長 宏、洪證富、曹坤霖卻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另被告王翔 詩居於首謀地位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謝宏淇亦遭人 毆打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未詳予說明對於被告何博 瑋量刑較重之依據及理由,難認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翔詩僅因前女友與告訴人羅○○ 女兒間有爭執,即事先預謀,眾邀友人即被告江羿豪、賴文 昌、李縉維、謝宏淇、謝長宏、洪證富、曹坤霖、何博瑋等 多人攜帶棍棒、空氣槍等物到場尋釁鬥毆,造成告訴人羅○○ 受有右側顏面骨骨折、右眼挫傷、右側鎖骨及左側尺骨骨折 、右臉2公分及0.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其因頭、眼及顏面嚴 重傷害而身心受創,迄今心仍恐懼難熬,而被告等人犯罪後 至今猶未賠償告訴人羅○○,其等惡性及造成之損害匪淺,原 審僅量刑尚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三、惟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法院就個案 之量刑,於審酌全案之犯罪情狀而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 刑輕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指摘本案量刑失當而違背罪刑 相當原則。原審既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被告王 翔詩、謝宏淇、謝長宏、洪證富、曹坤霖、何博瑋等人所涉 傷害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至5個月不等之刑期,無非考量 雙方係因細故引發爭端,不思理性解決而各自召來員工或友 人互毆成傷,並已敘及告訴人羅○○等人之傷勢輕重,難認有 何量刑過輕或全然不備理由之情形。至於告訴人羅○○因本案 所受身體上或精神上之損害,仍得藉由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
濟,非可因雙方就賠償數額認知仍有差異,即可不顧本案情 節及發生緣由,反指原判決過於輕縱被告王翔詩等人。準此 ,檢察官前述上訴理由難認有據,並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 上開疏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王翔詩、謝宏淇、謝長宏、洪證富、曹坤霖、何博瑋等人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翔詩、謝宏淇、謝長 宏、洪證富、曹坤霖、何博瑋等人均正值青壯,卻因他人細 故爭執,而與告訴人羅○○、盧○○、林○○、郭○○等人聚集談判 ,更因一言不合衍生肢體衝突並進而互毆,且分持球棒、不 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交通橫桿參與攻擊,犯罪動機及手段皆 無可值寬宥之情;又被告王翔詩等人所為,亦已造成告訴人 羅○○、盧○○、林○○、郭○○等人受有前述身體多處傷勢,其中 告訴人羅○○受傷部位集中在右側顏面、右眼、右側鎖骨、左 側尺骨、臉部、雙側下肢,傷勢非輕,足徵犯罪所生危害非 可小覷;再參以被告王翔詩、謝宏淇、謝長宏、洪證富、曹 坤霖、何博瑋等人於本案傷害犯罪之分工角色,尤以被告王 翔詩居於主導地位,直接或間接聯繫其餘共同正犯前來尋釁 互毆,自應嚴加責難;而被告謝長宏、洪證富、曹坤霖、何 博瑋則係聽命行事並到場參與,另被告謝宏淇雖與被告謝長 宏等人同在現場鬥毆,然其亦身負傷勢而兼為被害人;又被 告王翔詩、謝宏淇、謝長宏、洪證富、曹坤霖、何博瑋於原 審及本院均曾坦承犯行表示認罪(僅被告謝長宏於本院審理 期間並未到庭),其等因賠償金額認知差異等緣由,以致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羅○○等人達成民事和解;另審酌其等犯罪目 的、衝突過程、與告訴人羅○○等人平日之關係,及被告王翔 詩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其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 賣茶葉及園藝工作、目前自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謝宏淇 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其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搬 運工、目前尚有父母待其撫養、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謝長宏 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其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板 模工作、目前尚有父母待其撫養、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洪證 富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其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做工 、目前尚有2名小孩及父母待其撫養、已離婚、經濟狀況普 通;被告曹坤霖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其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 識程度、在工廠工作,目前尚有母親待其撫養、經濟狀況普 通;被告何博瑋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其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 識程度、從事送貨工作、目前尚有父母待其撫養、經濟狀況 普通(詳參原審卷第237至2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本判決主文欄第2至5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扣案之不 具殺傷力空氣槍1把,係同案被告賴文昌所有並持以犯罪之 物,業據同案被告賴文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甚詳(詳參警 詢卷第49頁,偵字第13485號卷第206頁)。則依卷內現存證 據觀察,既無從證明上開扣案工具確屬被告王翔詩、謝宏淇 、謝長宏、洪證富、曹坤霖、何博瑋所有,又非違禁物,已 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不相合致,本院自無從逕予諭知 沒收。
六、被告謝長宏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