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734號
TCHM,110,上訴,1734,2021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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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7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建福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77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自民國109年1 月17日起,透過微信軟體,以暱稱「霸道總裁」刊登販毒訊 息,經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喬裝買家與其聯繫 ,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0包後,乙○○於10 9年2月3日晚間8時2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停 車場欲進行交易時,經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 扣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0包(含 包裝袋20只,驗前總淨重104.8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 14公克)及OPPO廠牌手機1支。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司法警察機關使用之誘捕方式辦案大致區分為兩種類型 ,一為「犯意創造型」誘捕,一為「機會提供型」誘捕。 前者,又稱為「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 因受他人(如便衣警察)之引誘,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言,此種情形所取得之證據,因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應無證 據能力。後者,又稱為「機會教唆」,係指行為人原本即 有犯罪之意思,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 人(如便衣警察)所創造,司法警察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 捕,此種情形之犯罪行為人原本具有犯意,並非司法警察



所造意,司法警察僅係運用設計引誘之偵查技巧(俗稱釣 魚),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並未違反憲法 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故依此所取得之證據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法院自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喬 裝買家之警員釣魚辦案以通訊軟體詢問時,主動傳送蠟筆 小新圖樣之毒咖啡包照片予警員,並傳送「阿現在如果有 人要你跟他報65或是75你跟客人報就是75,我給你就是65 」等毒咖啡包價格之訊息予警員,並與警員議妥交易之時 間、地點、金額及毒品數量,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附卷可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73號卷(下稱 偵卷)第35至39頁〕,觀諸被告前揭於微信通訊軟體之對 話內容,並未有任何推脫、猶豫之舉動,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亦自承:我當時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蚊子 」之人購買扣案之咖啡包時,「蚊子」跟我說這很好賣, 可以轉賣給別人。後來有朋友有意跟我購買,我從那時起 就想說轉賣給別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足證被告 於本件案發時,本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為本件警方之偵查屬於合法誘捕 偵查,而非屬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所取得犯罪證 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 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 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無正當理由雖未到庭,然於原審準備程序表示對 該等傳聞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35頁),且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 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 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21、84頁、原審卷第133、165頁) ,並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譯 文、員警欲用以進行交易之鈔票照片、被告手機通聯記錄 及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 頁、第27至31頁、第35至44頁、第47至55頁、第67至72頁 、第101至102頁),亦有咖啡包20包(含包裝袋20只,總 驗前淨重104.86公克)與OPPO廠牌手機1 支扣案可憑;扣 案之咖啡包經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略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3%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4公克等語,有該局109年5 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1862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133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按販賣毒品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毒品量微價高,本無公定價 格,每次交易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者無論以「價差」、「量差」或「純 度」謀取利潤,或牟金錢以外之利益,其為圖利益而非法 販賣之行為目的,應無二致。復依一般認知,販賣毒品係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若無利 可圖,衡情應不致甘冒重罪風險,輕易將毒品交付他人。 查被告取得本案欲販賣之咖啡包成本為1包500元,倘本案 交易成功,可賺取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 原審卷第165頁),顯見被告係基於獲取個人利益之目的 為本案犯行,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 條第2 項規定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後,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提高罰 金刑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舊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參酌法條文義及其修正理由,新法 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 對被告亦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復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 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 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 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 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喬裝買家之員警實施誘 捕偵查,而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之相關事宜,被告持扣案之 20包毒咖啡包前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是本案販賣毒品之犯 行,因佯為買家之警方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自僅能論以販 賣未遂。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數量固未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之標 準,惟被告持有本案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時即有販賣意圖 ,核屬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坦認不諱,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本案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其行 為尚未致生毒品流通之危害,情節較既遂者輕微,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二者依法遞減之。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行為時尚未成年,無毒品之 前案紀錄,亦無施用毒品習慣,本案係因適逢過年且有經 濟需求才會販賣,犯後始終自白,扣案之咖啡包總純質淨 重僅3公克,被告本案獲利金額僅2,000元,應屬輕微,請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 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政府機關與新聞媒體長期多有宣導毒品之違法性及對 國民健康之負面影響,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曾施用第三級 毒品等語(見偵卷第21頁),當知毒品對施用者健康之危 害,猶為一己利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販賣 之數量、金額均非極微,且為整體毒品交易之主要角色及 獲利者,依社會通常觀念,難認有何迫不得已或足可引起 同情之情狀。況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依法遞 減後之最低度刑,已較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綜合本案情節與被告個人 情狀予以權衡,實無情輕法重及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情形,難認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辯護人前 開請求,礙難採取。
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 科刑之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圖一己利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 透過網際網路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泛濫,影響社會 治安,誠值非議,本案販賣數量、金額非寡,然與大、中 盤毒梟之行為不法程度仍屬有別,倘若交易完成,乃主要 獲利者,兼衡本案幸無毒品實際流通,法益侵害程度較低 ,且被告無與毒品相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素行尚可,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從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原審卷第16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之咖啡包20包(含包裝袋2 0只,總驗前淨重104.86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分別直接用以盛裝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20只,因 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無法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故併 依前揭規定沒收;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已滅失,自毋庸再 為沒收之諭知;⒉扣案之OPPO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 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本案毒品交易,足認為供其犯本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故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認其行為時未滿18歲,原審未依刑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 判決不適用法則,且量刑不符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違法云云(見本院卷第18至21、33至35頁)。惟本院認為 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當無刑法第59條減刑 寬典之適用,已如前述。而被告為89年3月15日生,有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 89頁),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即109年1月17日為19歲,核 與刑法第18條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另原審已具體審酌被 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數、數量、金額、所生危害及個人 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 依被告販賣毒品情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為可量處 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9月)上酌加3月,原審所量處 之刑度未顯比例失衡而過重,且已屬從輕。因此,被告上 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均不 可採。綜上,原審判決在量刑時,詳述量刑審酌因素,其 量刑難認有何過重之情。被告以前述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與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辯護人另請求對被告諭知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前 於108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1、62頁),故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 並執行完畢,5年內因本案之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宣告緩刑之 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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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