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典翰
送達代收人 游雅蕙
選任辯護人 張昱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俊榮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祺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純富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振旺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劉俊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5年度原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第00065、16538、18439
、19084、19710、20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林○○均緩刑參年,並均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及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謝○○自民國104年1月5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 代價,向○○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黃○○承租坐 落臺中市○○區○○段第00000、第00000、00000、00000等地號 土地(上開土地為土地所有權人陳○○代表其餘土地所有權人 出租予○○公司)。詎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且未依法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 事廢棄物處理,竟自104年8、9月間起僱請吳○○(已歿,所 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不受理判 決確定)在該處看守管理場地,管制載運廢棄物車輛之進出 及收款,並僱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挖土機司機在現場協助 載運夾雜大量垃圾之廢棄土石方等廢棄物之車輛傾倒廢棄物 ,而與吳○○及該名挖土機司機共同基於非法從事處理廢棄物 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非法提供土地予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駕駛人堆置廢棄物而為廢棄物之最終處置。二、如附表一所示之洪○○、林○○、林○○、李○○、蔡○○、廖○○(廖 ○○另結)亦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行為,洪○○與謝 ○○就提供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達成協議後,洪○○即自行及僱 請如附表二編號3之謝○○,並分別調派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 李○○、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張○○、黃○○,及經由如附表 二編號5所示之王○○調派蔡○○(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謝○ ○等5人均經原審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蔡○○、林○○、林 ○○、廖○○乃分別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洪○○則與上揭 其所調派之駕駛人及受僱司機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駕駛如 附表一所示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車輛,載運如附表一及 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營建事業廢棄物,陸續載運至上開土 地堆置,所堆置廢棄物範圍並及於相連之台灣高速鐵路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公司)所有之臺中市○○區○○段第00 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及陳○○、陳○○、蔡○○、陳○ ○、陳○○、陳○○、陳○○、陳○○、陳○○等人所共有之第000、00 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與上開謝○○所承租之土 地以下合稱本案堆置土地)。
三、嗣於105年1月26日,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 大隊警員會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至現場稽查,並當場查 獲在場之吳○○及維修挖土機高壓油管之黃○○,復於105
年3月12日,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獲報再次至現場稽查 ,發現另遭棄置6堆不明事業廢棄物,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 視器系統追查進出車輛,而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謝○○、洪○○、林○○、林○○、李○○本人以 外之人(含其等對彼此)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 官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 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 惟並未對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均屬物證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 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謝○○、洪○○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林○○、林 ○○、李○○固均不否認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 而駕駛曳引車進出本案土地,駕駛之車輛、時間及車次分別 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惟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被告林○○、林○○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辯稱:其等所載運至本 案堆置土地傾倒之物均為開挖基地之剩餘土石方,並非廢棄 物云云;被告李○○及其辯護人則辯稱:伊載運至本案堆置土 地之物為霧峰區吉峰路道路工程開挖所產生的剩餘土石方, 不是廢棄物,且伊是依照洪○○的指示載運傾倒,洪○○有跟伊 說該處是合法的堆置地點,謝○○也有拿合法文件給伊看云云 。經查:
㈠被告謝○○自104年1月5日起,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向○○公司 負責人黃○○承租坐落於臺中市○○區○○段第00000、00000、00 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上開土地為土地所有權人陳○○代表 其餘土地所有權人出租予○○公司),且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未依法領有廢棄物處理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竟自104年8、9月間起僱
請吳○○在該處看守管理場地,管制載運廢棄物車輛之進出及 收款,及僱請挖土機司機,協助載運夾雜大量垃圾之廢棄土 石方等廢棄物之車輛傾倒廢棄物,而非法提供土地予他人堆 置廢棄物而為廢棄物之最終處置,所堆置廢棄物範圍並及於 相連之台灣高鐵公司所有之臺中市○○區○○段第00000、00000 、00000等地號土地,及陳○○、陳○○、蔡○○、陳○○、陳○○、 陳○○、陳○○、陳○○、陳○○等人所共有之同段第000、000、00 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等情,均為被告謝○○所自承, 核與吳○○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見辛警卷㈥第2570至257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 05年4月13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黃○○說 明函、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5.07.19)、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月26日稽查現場所拍攝之查獲在現 場之挖土機、貨櫃屋及現場採樣等照片20張、遺留在貨櫃屋 內工作簽到表6張之影本、支出證明單4份之影本、加油站之 統一發票5張之影本、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結果(○○段第000 、第00000…等地號)、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月26日 之環境稽查紀錄表、105年1月26日查獲在現場遭非法棄置事 業廢棄物、臺中市○○區○○段第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等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暨土地所權人陳○○、陳 ○○、蔡○○、陳○○、陳○○、陳○○、陳○○、陳○○等人授權陳○○處 理上開土地所簽立之授權書各1紙、陳○○將第00000、第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租賃予○○公司之黃○○所簽立之土 地租賃契約書1份、陳○○之指認照片(指認黃○○)、陳○○提 供之代收票據明細表、存摺影本、環保局會同本案廢棄物棄 置地點之土地所有權人陳○○、陳○○於105年2月15日至本案廢 棄物棄置地點現場進行會勘之會勘紀錄、陳○○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05年6月26日)、臺中市○○區○○段第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各1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月26日之環境稽查 紀錄表暨稽查現場所拍攝之照片、查獲在現場之挖土機、貨 櫃屋之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2月15日中市環稽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之105年1月26日、105年2月15日廢棄 物稽查紀錄、105年6月28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函附之採樣檢測報告2份(各含採樣計畫書、各採樣點照片 、環境樣品送驗單、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 中市南屯區同安南巷高鐵高架橋下廢棄物案105年3月17日採 樣計畫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6月29日之履勘現場筆錄 暨照片12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 105年1月18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月26日之稽
查紀錄表暨現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45張、105年2月1日至臺 中市南屯區同安南巷高鐵高架橋旁臨筏子溪空地現場之會勘 紀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3月3日中市環稽字第000 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2月24日中市都 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3月28 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裁處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參(見辛警卷㈠第34 至38頁、第43至46頁、第83至102頁、第104至106頁、第137 至139頁,辛警卷㈥第2577至2627頁、第2632至2768頁,戊卷 第115至133頁,丙卷㈡第11至17頁,丁卷第2頁、第8至9頁、 第21至22頁,107年度原附民字第8號卷第5頁、第8至10頁) ,足認被告謝○○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就被告林○○、林○○部分:
⒈被告林○○、林○○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有 駕車進入本案堆置土地傾倒,所駕駛之車輛、時間、車次及 傾倒之物品分別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等情,均為被告林○○ 、林○○所自承,核與證人即○○環保企業社負責人張○○、○○環 保工程行負責人葉○○、○○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所述相符 ,並有○○環保有限公司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環保企 業社之臺中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扣押車牌號碼00-00 號自用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之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代保管條、代保管物 品明細清單、行照、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00-00 自用半拖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 引車及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拖車於104年11月1日 至同年月25日進入臺中市○○區○○段第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共計14車次之每車次 時間一覽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4張、林○○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5年6月23日)、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曳引車及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拖車於104年 11月1日出場址由高鐵東路行經高鐵路與高鐵五路照片(見 辛警卷㈣第1571至1573頁、第1584至1587頁、第1592至1653 頁);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扣留該車輛之收據及該扣押車輛之照片4張、 車牌號碼000-00(現車牌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04年1 2月16日、12月17日進入臺中市○○區○○段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共8車次之每車 次時間一覽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5張、○○工 程行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
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05年6月23日)、○○環保工程行之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見辛警卷㈣第1746 至1771頁、第1776至1777頁、第1779至1780頁、第1792至17 93頁、第1796至1798頁);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於105年7月14日之 現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廖○○繳納靠行相關費用予○○ 公司之帳目資料、靠行費用及其他費用繳費明細單據影本、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於104年11月2日至105年1月2日進入臺中市○○ 區○○段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 傾倒廢棄物共26車次之每車次時間一覽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共160張、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辛警卷㈤第1823至1902頁、第1907至1909頁、第1924至1930 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林○○、林○○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堪採信,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⒉本案堆置土地於105年1月26日,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警員會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至現場稽查 時,現場堆置大量營建剩餘土石及營建廢棄物(內含塑膠製 品、廢紙、鐵製品、廢木材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05年1月26日稽查紀錄表存卷可參(見辛警卷㈠第105至 106頁)。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再於105年3月23日前 往進行廢棄物採樣,現場廢棄物依目視研判係大量剩餘土石 方及營建廢棄物(內含塑膠製品、廢紙、鐵製品、廢木材等 ),堆置成梯形,上層長約100米、寬約10.5米,下層長約1 40米,前方寬約22米,後方寬約46米,高約12米,堆置總量 粗估約3萬3200立方米,且經訪查地主代表人陳○○,其表示 於104年3、4月間即發現本案堆置土地遭堆置含垃圾之廢棄 物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6月28日中市環稽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本案堆置土地之採樣檢測報告( 含105年3月23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採樣現場照片、檢驗報告 )附卷可佐(見辛警卷㈥第2660至2761頁)。吳○○亦於警詢 時供稱:伊於104年7、8月間開始在本案堆置土地工作,從 伊開始工作時,現場就有堆置土石、垃圾等廢棄物等語(見 辛警卷㈠第76至77頁)。被告謝○○亦於偵查中供稱及於原審 審理中結證稱:就本案堆置土地伊並未申請設立土石方資源 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或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 廠,伊完全沒有經過核准的再利用機構許可文件,也沒有主 管機關核發的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本案堆置土地並沒有砂 石場或製造加工再生級配的設備,沒有辦法製造加工再生級
配,也沒有可以分類的設備,只是如果載運來傾倒的物品有 含大量的剩餘土石方,就會再轉賣給有些人拿回去回填等語 (見戊卷第155頁反面,辛警卷㈠第27頁、第33頁,乙卷㈢第2 95頁反面,見原審卷六第152至153頁)。並經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均函覆本案堆置土地並非 合法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所,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05年3月3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05年2月24日中市都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 丁卷第21至22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3月30日中 市都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㈥第171頁)存卷可查 。且依105年1月26日現場勘查之狀況,現場除1台挖土機及 貨櫃屋外,別無任何相關可再利用之機具設備,或設有清洗 設施、處理汙水之沉澱池、防止土石方飛散及導水、排水等 防止造成環境汙染之設施,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 月26日之稽查現場所拍攝之查獲在現場之挖土機、貨櫃屋及 現場採樣等照片20張在卷可佐(見辛警卷㈠第83至92頁)。 再依本案堆置土地於104年10月18日之空照圖所示,現場與1 05年1月26日查獲時相同,除1台挖土機及貨櫃屋外,別無任 何相關可再利用之機具設備,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農林航空測量所109年6月5日農測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104年10月18日臺中市○○區○○段第000地號土地之航空照 片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㈥第179至184頁)。足證本案堆置土 地並非經地方政府審查同意,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土資 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或再利用機構,被告謝○○亦未領有廢 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且現場亦無設置任何相關再利用設備, 於被告林○○、林○○等人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時間進入傾 倒前,本案堆置土地即已供堆置廢棄物使用,此部分之事實 ,亦堪認定。
⒊又被告林○○於原審供述:於本案前已經擔任司機載運土方2年 多了;被告林○○供稱:本案前擔任司機載運土方的期間已經 有6、7年以上(見原審卷四第212頁),並均供述:知道本 案傾倒的流程與一般載去合法土資場的流程不同等語(見原 審卷四第249頁)。顯見被告林○○、林○○對於營建剩餘土石 方之正常處理流程當知之甚詳,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 示各次之載運及傾倒行為,仍未依照「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方案」之相關規定,於清運時先核對剩餘土石方內容及運送 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運往指定之場所處理,而自行載運至 明顯非經地方政府審查同意,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土資 場或再利用機構之本案堆置土地傾倒堆置,其等主觀上確知 其所為顯非合乎營建剩餘土石方相關再利用之規定,亦堪認
定。
⒋就現經法院確認採用之廢棄物清理法暨其相關法規之法律見 解如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⑴按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 者,或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或於營建過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下稱營建產出物 ),皆係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若係由事業活動所產 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非有害廢棄物,則為一般事業廢棄 物;事業產出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 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違法貯存或利 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或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 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不論其原有性質為何,皆為 廢棄物,該法第2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第2款第2目及 第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立法理由揭明「廢棄物」與「資源 」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 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之規範 意旨。由此可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係採相對性 之定義,與標的物質或物品本身於自然狀態下之屬性,並無 必然關係,尚應配合處置手段、效用、利用技術、市場經濟 價值等因素綜觀而定,甚且尚須考量有無污染環境之虞等因 素。
⑵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 條(再利用排除事業應自行、共同或委託清理)、第41條( 從事清理業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之限制」。該法規範事 業廢棄物之去化分流為二,其一為「清理(含貯存、清除或 處理)」,另一為「再利用」,是廢棄物清理之立法,呈現 以「清理」為原則,「再利用」為例外之規範體系,後者排 除前者相關限制規定之適用。參以廢棄物清理中央主管機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各目之規定,事業廢 棄物之「處理」,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理及再利用,表示「 再利用」本為「處理」態樣之一,事業廢棄物之「處理」, 於符合特定要件之情況下,屬「再利用」之範疇,而個案是 否符合再利用之例外,取決於其是否滿足再利用之法定相關 要件,此為事實認定之問題。
⑶細繹《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相關規定,其第1點第1項宣 示訂定之目的,在於「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第2點 第1項說明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 、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
磚、瓦、混凝土塊等,並限定其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 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始屬有用之土壤砂石 資源;第2點第2項則限定該處理方案所指之剩餘土石方收容 處理場所,包括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簡稱土資場)、目 的事業處理場所及其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場所等,皆以 「經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審查同意」或「經 政府機關依法核准」為限制要件。對照內政部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39條第2項授權訂定《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2條第1、4款規定,本辦法所稱之事業、再利用機構,分 指「以內政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營造業或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與營建有關之事業」、「從事再利用行為且經政府機 關登記有案之工商廠場」。內政部訂定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營建混合物項下,亦規定再 利用機構除應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外,並應係經地方政 府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依地方 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或依營建 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 。而營建混合物經分類作業後,①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②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內政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③ 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本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 、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 ⑷綜上可知,《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7點第1項加強教育 宣導溝通觀念項下,提及「營建剩餘土石方為可再利用之土 石方資源,不同於一般廢棄物之具有污染性……」,並非就「 營建剩餘土石方」概念或屬性之完全描述。營建產出物因關 涉營建事業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清理或再利用事項, 係受行政管制之特許事業(公司法第17條、商業登記法第6 條參照),此無非因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 整地刨除所產生之土石方(泥、土、砂、石)、磚、瓦、混 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 屑等營建混合物,兼具廢棄物及資源之雙面屬性使然,營建 事業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定性,經依法循公告或許可 方式再利用者,始歸類為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否則仍係事 業廢棄物。簡言之,營建產出物或營建混合物,係評價之客 體,而營建事業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則係客體之評價 ,斯乃個案事實之調查認定問題。茲須強調者,事業產出物 即令可歸類為單純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惟倘其被拋棄,或經 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
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違法貯存或利用而有棄置或污染環境 之虞者,不論原有性質為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 1款、第2條之1第1、2款等規定,皆為該法所稱之廢棄物, 立法理由就此提示得採個案認定之意旨。
⑸關於營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其機構須有合法資格並依法 定方式為之,亦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授權環保 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與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訂定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管理辦法》、《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及《營 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原名稱《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 等相關規定進行再利用,始稱適法。考諸上揭《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第3目及《營建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2、3款之(公告)再利用 規定,略以須係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並應符合其規定為要件,可知倘不具法定之再利用機構 之主體資格,且就營建事業廢棄物之相關處置不符合相關要 件規定,諸如並無查驗標的物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機制者, 所為即難謂僅涉違反再利用行政管理事項之處以行政罰問題 而已,自應適用廢棄物「清理」之相關限制規定,其屬該當 犯罪構成要件之違法有責行為者,並應處以罪刑。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未經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及第64條之明 文規定,相關之行政罰鍰及刑事責任得分別處罰。 ⑹由於從事廢棄物清理或再利用係政府高度管制之行業,違反 相關命令或禁止規範之法律效果,除行政罰外,更動用刑罰 威嚇,但有別於具較高恆定與反倫理道德性質之自然犯,違 反廢棄物規定之犯罪係法定犯,其罰則具較高變易性與較低 之反倫理道德性,尤具較強之目的性,入罪處罰乃基於行政 管理與規制之必要。鑑於(行政)刑法祇針對攸關國家、社 會與公民生存發展基礎之法益,補充性地提供其他法律保護 所無法給予之最後安全屏障,故現代刑法具理性之謙抑性格 。為免非法清理營建事業廢棄物以外,針對剩餘土石方不盡 適法之處置或再利用行為,不分情節一概繩以廢棄物相關刑 罰而失諸苛酷,於無礙「有效清除、處理,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參照)」等立法宗旨之 情況下,參酌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條之1第1 款、第2款等規定而為目的論解釋,以其「被拋棄」、「棄 置」、「污染環境之虞」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等情,作 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主觀犯意表徵及保護法益內容,核屬 符合廢棄物相關法規範體系之釋義。
⒌被告林○○、林○○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載 運營建剩餘土石方至本案堆置土地傾倒,且於載運端並未依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取得並核對剩餘土石方內 容及運送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後,運往指定之場所處理,並 將證明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而其等 所傾倒堆置之本案堆置土地,亦非經地方政府審查同意,或 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土資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或再利用 機構,被告謝○○就本案堆置土地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或設有相關再利用設備。且依現場狀況,所堆置之物品除 營建剩餘土石方外,並混雜大量營建廢棄物,亦未設置任何 防止造成環境汙染之設施,顯係純粹加以棄置而有汙染環境 之虞。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法院確認之見解,其等 所為顯與「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所謂「可為資源利用者 ,即不屬廢棄物範圍」未合,而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自均應依修正前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規定論處 。
㈢被告李○○部分:
⒈被告李○○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有依被告 洪○○指示駕車進出本案堆置土地,所駕駛之車輛、時間及車 次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等情,為被告李○○所自承,核與被告 洪○○之供述及證人○○交通有限公司員工羅○○之證述相符,並 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 0號營業半拖車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 第二中隊查扣大型機具交付代為保管證明、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 營業半拖車於104年11月7日至105年1月4日等進入臺中市○○ 區○○段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 傾倒廢棄物共18車次之每車次時間一覽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共77張、被告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05年7月15日)、被告李○○於103年11月25日與○○交通有限 公司簽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汽車貨運業 接受個人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人事資料表、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車執照(見辛警卷㈤第2 164至2165頁、第2170至2217頁、第2219至2221頁、第2225 至2230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李○○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堪採信,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證人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營造之之負責人,於104 年間有得標臺中市霧峰區吉峰路的地下水道工程,伊向臺中 市政府承包時有就開挖土方部分價購有價料,並委請洪○○來 載運,伊有印象有看過李○○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28至329頁
、第338頁)。被告洪○○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有請李○ ○去吉峰路的工地載運過土級配,應該也有去過別的地方, 幾乎都是家裡的拆除工程或基礎開挖工程,不會有營建剩餘 土石方的聯單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1頁、第306頁),足認 被告李○○所載運至本案堆置土地傾倒之物品或有營建剩餘土 石方或公共工程之有價料。惟有價料究其本質仍屬營建剩餘 土石方,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意旨,倘其被拋棄,或有棄置或 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違法貯存或利用而有棄置 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不論原有性質為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第2條之1第1、2款等規定,仍為該法所稱 之廢棄物。被告李○○所傾倒堆置之本案堆置土地,並非經地 方政府審查同意,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土資場、目的事 業處理場所或再利用機構,被告謝○○就本案堆置土地亦未領 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或設有相關再利用設備。且依現場狀 況,所堆置之物品除營建剩餘土石方外,並混雜大量營建廢 棄物,亦無設置任何防止造成環境汙染之設施,顯係純粹加 以棄置而有汙染環境之虞。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其 所為顯與「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所謂「可為資源利用者 ,即不屬廢棄物範圍」未合,而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自亦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規定論處。 ㈣就被告洪○○部分:
被告洪○○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惟仍自行及僱請如附表二編號3之謝○○,並分別調派如附 表一編號6所示之被告李○○、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張○○ 、黃○○,及經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王○○調派蔡○○,駕車 進入本案堆置土地傾倒,所駕駛之車輛、時間、車次及傾倒 之物品分別如附表一編號2、6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等情, 均為被告洪○○所自承(見原審卷五第220頁、第276至277頁 ),核與謝○○、張○○、黃○○、王○○、蔡○○及李○○所述相符, 除被告李○○部分已如上述外,並有以下證據可證: 證人證述:
⒈證人即○○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胡○ ○105年6月2日警詢筆錄(見辛警卷㈢第1124至1127頁)。 ⒉證人即○○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王○○105年6月11日警詢筆錄( 見辛警卷㈣第1551至1554頁)。
⒊證人即○○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賴○○105年6月2日警詢筆錄(見 辛警卷㈥第2269至2271頁)。
⒋證人即王○○之員工徐○○105年7月14日警詢及偵訊筆錄(見戊 卷第166至169頁、第198至199頁)。 ⒌證人羅○○105年7月14日警詢筆錄(見辛警卷㈥第2415至2417頁
)。
⒍證人即○○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阮○○105年5月27日警詢筆錄( 見辛警卷㈥第2421至2424頁)。
⒎證人江○○105年7月14日警詢筆錄(見辛警卷㈥第2430至2432頁 )。
書證部分:
⒈扣押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 業半拖車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 隊代保管條及上開扣押車輛之照片2張、行照(見辛警卷㈢第 992至995頁)。
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 拖車之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辛警卷㈢第1000至1 001頁、第1000至1131頁)。
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00-00號營業半拖車於 104年11月2日至105年1月4日進入臺中市○○區○○段第車牌第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傾倒廢棄 物共40車次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40張(見辛 警卷㈢第1002至1120頁)。
⒋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5年6月24日)(見辛警卷㈢ 第1121至11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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