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清雄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繆昕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培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石秋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2335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766、16767、16768
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9519、2952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及3,4-亞甲基雙氧苯 基乙基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甲 胺戊酮、硝甲西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及氯二甲基卡西酮則屬同條項 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皆不得非法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販賣,因見出售毒品有 利可圖,竟單獨基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 ,以如附表一編號1、6至9所示方式,與如附表一編號1、6 至9所示購毒者聯繫,分別達成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咖啡包(下 稱炫彩毒咖啡包)之約定後,隨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6至9 所示交易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6至9所示數量之
炫彩毒咖啡包販賣且交付予購毒者或購毒者指派前來之人, 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復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 向不詳之人販入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 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甲胺戊酮、硝 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之粉末,並分裝成90包 毒咖啡包(下稱小紅人毒咖啡包)後,即以如附表一編號10 所示方式,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購毒者聯繫,達成交易小 紅人毒咖啡包之合意,旋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交易時間、 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數量之小紅人毒咖啡包販賣且 交付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丁○○、丙○○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皆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 則屬同條項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非 法持有、販賣。因甲○○邀約丁○○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並許 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元或200元之報酬,丁○○乃邀集友 人丙○○一同販毒,甲○○、丁○○與丙○○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炫彩毒咖 啡包予丁○○,再由丙○○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方式,與如 附表一編號2、3所示購毒者聯繫,分別達成交易炫彩毒咖啡 包之約定後,丙○○將交易資訊通知丁○○,丁○○隨即單獨或與 丙○○相偕攜帶炫彩毒咖啡包前往交易,於如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交易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數量之炫彩 毒咖啡包交付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或由甲○○ 以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方式,與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購 毒者聯繫,分別達成交易炫彩毒咖啡包之約定後,甲○○將交 易資訊通知丁○○,丁○○即與丙○○一同或由丙○○單獨攜帶甲○○ 所提供之炫彩毒咖啡包前往交易,而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 示交易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數量之炫彩毒 咖啡包交付予購毒者,且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三、嗣經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查,為警於 民國109年5月27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 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販賣剩餘之炫彩毒咖啡包及小紅人毒咖啡包、聯絡 用行動電話、現金;又搜索丁○○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0號住處,查扣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聯絡用行動電話;復 搜索丙○○就讀之明台高中,扣獲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聯絡 用行動電話。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 警察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㈠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㈡施用毒品、 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㈢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㈣為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附表一所示購毒者洪○婷、王○琪、洪○奕、尤○傑、張○智、 羅○泓、尚○、何○瑋、林○捷(真實姓名均詳卷),均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伊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依上開 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 年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以下敘及上開少年部分,以洪○婷 、王○琪、洪○奕、尤○傑、張○智、羅○泓、尚○、何○瑋、林○ 捷稱之,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 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 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 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以下本案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 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選任 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 能力或聲明異議,且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期日時亦表明 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 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
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 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6至10所示被告甲○○單獨販賣 第三、四級毒品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6至10所示犯 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16766卷一《下稱C卷》第49至53、420至428頁;偵16 766卷二《下稱D卷》第422至424頁;他3613卷《下稱A卷》第218 至220、224頁;D卷第430至432頁;原審偵聲375卷《下稱偵 聲卷》第30頁;原審聲羈308卷《下稱聲羈卷》第34頁;原審卷 第54、137、295、386至388頁;本院卷第111、249頁),核 與⑴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購毒者洪○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 交易情節(見D卷第163至166、296頁);⑵證人即附表一編 號6購毒者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交易情節(見D卷第18 3至186、302頁);⑶證人即附表一編號7、9購毒者尚○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之交易情節(見D卷第38至41、290頁);⑷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8購毒者何○瑋於警詢時證述之交易情節( 見D卷第24至27頁);⑸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0購毒者林○捷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交易情節(見D卷第70至71、74至75、1 48頁)大致相符。
⒉此外,復有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洪○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甲○○,見D卷第167至1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 年警察隊勘察採證(驗)同意書(109年7月5日19時許採取洪○ 婷尿液、毛髮,見D卷第40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 察隊委託鑑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D卷第404頁)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H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被告 (毛髮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見D卷第402頁);⑵附表一 編號6部分: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甲○○,見偵2 9522卷第351至357頁);⑶附表一編號7、9部分:尚○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甲○○,見D卷第43至47頁)、翻拍甲○ ○行動電話109年5月2日、5月21日、5月23日、5月24日、5月 26日、5月28日與微信暱稱「尚○」(即證人尚○)對話紀錄 (見C卷第445至447頁;D卷第79至81頁)、勘查採證(驗)同
意書(109年7月1日16時57分許採取尚○尿液、毛髮,見D卷 第3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D卷第3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少年警察隊委託鑑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D卷第3 94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編號R00-0000-0 00號尿液檢驗被告(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7-胺基硝西泮 ,見D卷第391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H0000000號 濫用藥物檢驗被告(毛髮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見D卷第3 92頁);⑷附表一編號8部分:何○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甲○○,見D卷第29至35頁)、翻拍甲○○行動電話109年 5月23日與微信暱稱「文○」(即證人何○瑋)對話紀錄(見C 卷第448頁;D卷第8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勘 察採證同意書(109年6月30日19時30分許採取何○瑋尿液、 毛髮,見D卷第4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委託 鑑驗尿液(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D卷第408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 檢驗被告(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7-胺基硝西泮,見D卷 第407頁);⑸附表一編號10部分:翻拍甲○○行動電話微信暱 稱「哇哈哈」聯絡人頁面(見C卷第456頁)、翻拍甲○○行動 電話109年5月26日與微信暱稱「林○捷」(即證人林○捷)對 話紀錄(見C卷第449頁;D卷第83頁)、翻拍甲○○行動電話1 09年5月27日與微信暱稱「758+2個紫色小惡魔圖示」(即證 人林○捷)對話紀錄及林○捷相片(見D卷第93至94頁)等在 卷可稽。
㈡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被告甲○○、丁○○、丙○○ 共同販賣第三、四級毒品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丁○○、丙○○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2至 5所示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甲○○部分見C卷第49至53、420至428頁;D卷第 422至424頁;A卷第218至220、224頁;D卷第430至432頁; 原偵聲卷第30頁;聲羈卷第34頁;原審卷第54、137、295、 386至388頁;本院卷第111、249頁)、(丁○○部分見A卷第1 2至17、208至213、224至225頁;偵16767卷《下稱E卷》第16 至23、26頁;D卷第314頁;偵聲卷第44頁;聲羈卷第48頁; 原審卷第55、138、295、387至388頁;本院卷第111、249頁 )、(丙○○部分見偵16768卷《下稱F卷》第144至146、151頁 ;A卷第214至216、224至225頁;D卷第310頁;偵聲卷第30 頁;聲羈卷第62頁;原審卷第55、138、295、387至388頁; 本院卷第141、249頁);核與⑴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訊 時證述其與被告丁○○共犯情節(見A卷第219至220頁);證
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訊時證述其與被告丙○○、甲○○共犯情 節(見A卷第208至21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訊時 證述其與被告丁○○、甲○○共犯情節(見A卷第214至216頁) ;⑵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3購毒者王○琪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之交易情節(見他4110卷《下稱B卷》第9至10、14至16、116 至118頁);⑶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購毒者洪○奕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之交易情節(見D卷第53至56、146至147頁);⑷證人 即附表一編號5購毒者尤○傑、張○智、羅○泓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述之交易情節(見A卷第103至105、120至123、138至141 、178至179、186至187、193至194頁)大致相符。 ⒉此外,復有⑴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丙○○、丁○○, 見C卷第25至31頁);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甲○ ○,見A卷第19至23頁)、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甲○○、丙○○,見E卷第27至33頁)、
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丁○○、甲○○,見F卷第25 至28頁)、翻拍丁○○行動電話微信(暱稱「韓吉」)貼文紀 錄(見A卷第87至89頁)及與微信暱稱「K」(即甲○○)對話 紀錄(見A卷第25至86頁;C卷第233至294頁)、行動電話儲 存炫彩毒咖啡包相片(見A卷第97至99頁)、109年4月12日 往臺中市○○路路○○○○○○○○○○○○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機車畫 面翻拍相片(見A卷第91頁)、翻拍丙○○行動電話微信帳號 (暱稱「@@」)畫面(見B卷第95頁);⑵附表一編號2、3部 分:王○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丙○○、丁○○,見B卷 第79至85頁);翻拍王○琪行動電話109年4月15日與微信暱 稱「@@」(即丙○○)對話紀錄(見B卷第35至45頁;C卷第29 7至302頁)、109年4月15日臺中市○○區○○路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相片(見C卷第223至226頁)、109年4月15日臺中 市○○區○○路(王○琪住處附近)路口監視器及109年4月16日 臺中市○○區○○路(丁○○住○○○○路○○○○○○○○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畫面翻拍相片(見B卷第47至55頁;C卷第217至221頁 );翻拍王○琪行動電話109年4月22日至23日與微信暱稱「@ @」(即丙○○)對話紀錄(見B卷第31至33頁;C卷第303至30 5頁)、109年4月23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丁○○住處 旁)民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C卷第227至229頁) 、109年4月23日臺中市○○區○○路(甲○○住○○○○路○○○○○○○○○○ ○○○號碼MVV-XXXX號機車畫面翻拍相片(見B卷第57至59頁; C卷第230頁);自願性同意搜索書(見B卷第21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09年4月30日搜索王○琪之臺中市○○區○○路住處,扣得炫彩 毒咖啡包殘渣袋2只,見B卷第23至27頁)、搜索及扣案物相
片(見B卷第91至9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 屯療養院)109年5月8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014號鑑驗書( 見B卷第87至89頁);⑶附表一編號4部分:洪○奕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指認丁○○、甲○○、丙○○,見D卷第59至65頁) ;勘查採證(驗)同意書(109年7月2日16時35分許採取洪○奕 尿液、毛髮,見D卷第4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 隊委託鑑驗尿液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D卷第414頁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H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被 告(毛髮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見D卷第413頁);⑷附表 一編號5部分:尤○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丁○○,見 A卷第125至129頁)、羅○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丙 ○○,見A卷第143至147頁);翻拍丁○○行動電話109年4月26 日與微信暱稱「K」(即甲○○)對話紀錄(見A卷第82至84頁 )、109年4月26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聖教會」( 麥當勞隔壁)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A卷第155至 165頁;C卷第211至216頁)等附卷得參。 ㈢查獲經過及扣案物部分:檢察官指揮員警於109年5月27日搜 索被告甲○○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扣得販賣剩 餘之炫彩毒咖啡包及小紅人毒咖啡包、聯絡用行動電話、現 金(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搜索被告丁○○位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住處,扣得聯絡用行動電話(如附表二編 號5所示);搜索被告丙○○就讀之明台高中,扣得聯絡用行 動電話(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等情,亦有⒈原審109年聲搜 字750號搜索票(見C卷第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 察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C卷第57至6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驗 報告暨扣案物相片(見C卷第67至69頁;D卷第225、233頁) 、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Z000000000號快速篩 查報告(見C卷第65頁)、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28日草療鑑 字第1090500524號鑑驗書(見D卷第221、385頁)、草屯療 養院109年6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567號鑑驗書(見D卷 第222至223頁);⒉原審109年聲搜字750號搜索票(見E卷第 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E卷第55至59頁);⒊原審109年聲搜字750號 搜索票(見F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F卷第55至59頁)、扣案 物品相片(見F卷第241頁)存卷足查,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甲○○、丁○○、丙○○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
㈣我國就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第三、四級
毒品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 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 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 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行 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 則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 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 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賣毒 品利潤是進貨的差價等語(見原審卷第297頁),並於本院 準備程序坦稱:我每次的獲利大約150元至200元之間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丙○○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見到 丁○○販賣毒品,想說介紹客人可以抽成等語(見原審卷第56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我的獲利總共只有三百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又被告丁○○有自附表一編號2、5 所示毒品交易價金中部分留下作為自己報酬、部分交付丙○○ 作為丙○○之報酬後,餘款交付甲○○;復有自附表一編號3、4 所示毒品交易價金中部分留下作為自己報酬、餘款交付甲○○ 等情,亦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認,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每次獲利大約100元至200元之間, 如果丙○○有跟我去的話,我再分一點給他,大約分一半給丙 ○○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證被告3人有從中賺取差價 牟利之意圖,主觀上確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四級毒 品之犯意無誤。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丁○○、丙○○各該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1條、第17 條,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
有關者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原規定:「( 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製造、運輸 、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製造、運 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係將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之罰金刑提高,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增訂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 (包括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案被告3人所販賣之炫彩毒咖啡包混合摻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乃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屬相同級別,又摻有第四級毒品芬納西泮,則屬不同級別 毒品。另被告甲○○所販賣之小紅人毒咖啡包混合摻有第三級 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 乙基胺戊酮、甲苯基甲胺戊酮、硝甲西泮,係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屬相同級別,復摻有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則 屬不同級別。而依被告3人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均無庸加重其刑,然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規定,則需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原規定:「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構成要件已有變更,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 法之目的,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是 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
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 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法律,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是本案應 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對 被告較為有利。
⒌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做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五、論罪及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6至10所示單獨販 賣毒品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 編號2至5所示共同販賣毒品行為,則皆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又被 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固同時構成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 上之罪,然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丁○○、丙○○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共同 販賣毒品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519號移送併 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甲○○、丁○○、丙○○所犯附表一編 號2、3犯行相同;以109年度偵字第29522號移送併案審理之 犯罪事實,係指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1、4至9犯行、附 表一編號10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暨 被告丁○○、丙○○所犯附表一編號4、5犯行,此與本案起訴並 經論罪科刑之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乃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甲○○、丁○○、丙○○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2至5所 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丁○○、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四級毒 品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㈤被告甲○○所犯10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丁○○、丙○○所犯5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 併罰。
㈥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 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此所謂之「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本案被告甲○○就附表一 編號1至10所示犯行,被告丁○○、丙○○對於附表一編號2至5 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⒈被告甲○○於109年6月4日警詢時供稱其於109年5月初至5月中 旬左右向微信暱稱「周嘎」之周宏易購買炫彩毒咖啡包3次 ,共150包等語(見C卷第421頁),經原審函詢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有無因被告甲○○所供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 或共犯乙節,該隊函覆略以:員警依甲○○供述毒品來源,輔 以監視器影像、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於109年10月22 日查緝周宏易到案,周宏易坦承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 毒品咖啡包犯行,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09年11月12日中市警少偵 字第1090009467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161、163、179至181頁),參以被告甲○○ 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販賣炫彩毒咖啡包時間係在109年5 月上旬至109年5月23日,堪認檢警有因被告甲○○供出附表一 編號6至9之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爰就被告甲○○如附表一編 號6至9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丁○○於109年4月26日警詢時供稱其依微信暱稱「K」之甲 ○○指示而販賣毒咖啡包,所得價金與甲○○分潤,毒咖啡包來 源就是甲○○等語(見A卷第13至16頁),經原審函詢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有無因被告丁○○所供毒品來源而查獲 正犯或共犯,該隊函覆略以:員警依丁○○供述毒品來源甲○○ ,輔以監視器影像、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始查知甲○○ 與丁○○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到(五)部分(按即附表一 編號2至5)共同販賣毒品罪嫌,於109年5月27日查緝甲○○到 案等語,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09年11月12 日中市警少偵字第1090009468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得憑(見 原審卷第223、225頁),堪認檢警有因被告丁○○供出附表一 編號2至5之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爰就被告丁○○如附表一編 號2至5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㈧自首問題:
上訴理由狀、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5所 示犯行,符合自首規定云云。惟:
⒈按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 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僅 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其人有犯罪 嫌疑,將其人列為偵查對象,即足當之;亦即不以有偵查犯 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⒉本案查獲經過乃係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微信暱稱「韓 吉」之人於朋友圈公開刊登「需要咖啡找我,絕對讚不打搶 ,包軌!!!」及「水蜜桃,強勢回歸1:6!!!買5送1買10送 3以此類推,還不趕快找我解渴」等疑似販賣毒品咖啡包之 廣告訊息,查知該微信暱稱「韓吉」之人為被告丁○○,遂於 109年4月26日通知丁○○到案說明,被告丁○○始坦承微信暱稱 「韓吉」為其本人使用之帳號,内容係推銷毒咖啡包之意思 ,自109年3月底至4月26日間有販賣毒咖啡包之行為,其販 賣之毒品均由微信暱稱「K」提供,曾於109年4月26日騎乘 車號000-000白色重機車到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麥當勞 販賣5包咖啡包給客人等情,有109年4日27日偵查報告、被 告丁○○之警詢筆錄存卷足佐(見他3613卷第7至18頁),且 為被告丁○○所是認,復據證人即查獲員警葉宇晟於本院到庭 證述在卷,顯然警方於通知被告丁○○製作警詢筆錄前,依據 偵查所獲情資,已有確切之根據能客觀而合理懷疑被告丁○○ 販賣毒品,則警方縱未立即確知被告丁○○販毒之對象、時地 ,但由刊登在微信之販賣毒咖啡包廣告訊息,已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參照上揭說明,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 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將其人列為偵查對象,亦屬發覺。是 以,被告丁○○固在警詢坦承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毒情事,然 依上開說明,被告前揭出售毒品咖啡包行為,業經有偵查權 限之警員發覺,縱被告事後方就此犯行向警察供認,至多僅 屬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尚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 上訴理由及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㈨被告3人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等雖以:被告甲○○、丁○○、丙○○甫 年滿18歲,社會經驗不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或為分擔家 計或受同儕不良影響,思慮不週、犯下重典,所為令人同情
,被告甲○○係末端售毒者並非盤商,被告丁○○、丙○○非掌控 毒品者,僅是交付毒品賺取微薄利益,且僅有4次,乃小額零 星交易,又其等均已認罪、知錯悔改,目前有正當工作或努 力就學中,被告甲○○之父姐健康狀況不佳,被告丁○○甫有幼 女出生,被告丙○○在校成績優良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之危害,除戕 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 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故禁絕毒品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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