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偉延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3153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8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犯恐嚇取財罪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夏天」)與楊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李祥毅(原名李暮傑,經原審以110年度訴緝字第8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鄭偉誠(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陳仲一(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為成年人,並 明知陳○諭(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護字第110號裁定 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為未滿18歲之人。緣 鄭偉誠及其女友陳○諭認為陳○諭之前男友甲○○於分手後仍持 續糾纏陳○諭,而心生不滿,請楊浩出面處理。楊浩、陳○諭 、鄭偉誠遂邀集丙○○、陳仲一、胡靜茹(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陳郡銘(綽號小銘,經原審以110年度簡字第5 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楊浩另邀集李祥毅、潘○ 承(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原審少年法庭以107 年度少護字第38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欲一起教訓 甲○○。楊浩等9人於106年10月1日凌晨1時許,同至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2樓之月光酒吧外與甲○○談判,因談判未果 ,於同日3時許,楊浩、鄭偉誠、陳○諭再次將甲○○叫至酒吧 外,由李祥毅、丙○○、陳郡銘、潘○承將甲○○帶至酒吧附近 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助安停車場,以甲○○口氣不好為由 ,依楊浩指示出手毆打甲○○,鄭偉誠、胡靜茹、陳仲一、陳 ○諭等人則在旁圍觀,致甲○○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嗣楊浩 為避免其等行為遭他人發現,要求甲○○同至臺中市○○山區繼
續談判,甲○○拒絕,楊浩、鄭偉誠、胡靜茹、李祥毅、陳仲 一、丙○○、陳郡銘、陳○諭、潘○承乃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圍住甲○○使其無法離去,楊浩並取走甲○○ 之行動電話以防甲○○求救,命令甲○○坐上楊浩騎駛之牌照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李祥毅騎駛其所有牌照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潘○承、鄭偉誠騎駛牌照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車主○○○)搭載陳○諭,陳仲一騎駛其所有牌 照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胡靜茹,丙○○、陳郡銘輪流 騎駛牌照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丙○○)互載,一行人 將甲○○強押至臺中市○○區○○巷某步道處繼續談判,抵達後眾 人復依楊浩指示輪番毆打甲○○,致甲○○受有臉部挫擦傷、右 下牙齒部分斷裂、左耳挫傷併皮下血腫、左前胸挫擦傷、背 部多處挫擦傷併皮下血腫、腹部挫傷、臀部挫傷併皮下血腫 、右手肘挫擦傷、右前臂挫傷併皮下血腫、右膝挫擦傷、雙 小腿挫擦傷、左足踝挫傷併皮下血腫、雙足挫擦傷併皮下血 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而以此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嗣丙○○於同日凌 晨6時許先行離開○○山區後,楊浩等人始於同日上午7時左右 ,載甲○○至月光酒吧附近讓其下車,甲○○始獲得自由。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第116至 117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 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主張證人即少年陳○ 諭、潘○承於警詢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因本院以下並未引 用少年陳○諭、潘○承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不利事證,故不予論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其有於上 開時、地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 被告楊浩、胡靜茹、陳仲一於原審審判時供述、證人陳○諭 、潘○承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時、證人即牌 照號碼000-000號機車登記車主○○○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 證人即牌照號碼000-000號機車前車主賴鎧岳於警詢時,分 別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告訴人之○○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臺中市○區○○路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臺中 市○○區○○路○○○路○○○○○○○○○○○○○○○號碼000- 000號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牌照號碼000-000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00-0 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即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就罰金刑部分,雖於108年1 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但本次修法僅將 罰金數額之貨幣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並加以調整換算 ,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事,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 較,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
(二)查告訴人在臺中市○區○○○○月光酒吧附近之助安停車場,遭 被告等人團團圍住,且行動電話遭同案被告楊浩取走後,於 當時客觀情狀,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已被壓制。告訴人其後被 迫坐上同案被告楊浩騎駛之重型機車,與被告等人所騎駛之 多部機車一同至臺中市○○區○○巷某步道處,再遭被告等人輪 番毆打,於此期間,告訴人顯然無法離開被告等人之控制範 圍,其行動自由遭受剝奪,依該時空之客觀情境觀之,被告 等人已共同將告訴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告訴人進退舉止不 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楊浩、鄭偉誠、胡靜茹、李祥
毅、陳仲一、陳郡銘及少年陳○諭、潘○承等人間,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 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少年陳○諭、潘○承行為時均係未 滿 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可佐。而被告於檢察官 偵訊時陳稱:我知道陳○諭未滿18歲等語(見偵卷第311頁) ,是被告於與陳○諭共同實施犯罪時,已明知陳○諭為未滿18 歲之少年,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同案被告楊浩 等人嗣後對告訴人犯恐嚇取財部分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或 行為之分擔,原審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亦應與其等負共同正 犯責任,即有未洽。是被告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審判決此 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恐嚇取 財罪部分撤銷,其所定之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據,應併予 撤銷。並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鄭偉誠、少年陳○諭認為告 訴人於分手後仍持續糾纏少年陳○諭,而應同案被告楊浩、 鄭偉誠、少年陳○諭等人之邀,與同案被告陳仲一、胡靜茹 、陳郡銘、李祥毅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被告等人參與之分工情節,係 由同案被告楊浩居於聯繫、召集、主要教訓者地位,被告係 聽從同案被告楊浩之指示出手毆打告訴人,其等拘束告訴人 人身自由之時間及造成之傷勢,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 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且已以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並當場履行完畢(見原審卷二第249頁和解書)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工作狀況( 見原審卷二第337頁、本院卷三第126至12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雖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於本案所犯竊 盜罪部分既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自無從為緩 刑之諭知,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4 頁),無從憑採。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浩、鄭偉誠、胡靜茹、李 祥毅、陳仲一、陳郡銘、少年陳○諭、潘○承等人到達臺中市 ○○區○○巷步道山區後,認告訴人頗有資力,竟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楊浩以以 告訴人玩弄少年陳○諭為由,對告訴人恫稱:應支付200萬元 作為精神賠償保平安,如果不給付,要打你,去家裡堵你, 去你工作地方亂等語,同案被告胡靜茹則居間協調壓低金額 ,致告訴人因遭控制行動且被眾人毆打之情況下,心生畏懼 ,擔憂自己生命及身體遭受更嚴重之危害,因而同意給付50 萬元並簽立本票處理。嗣後同案被告楊浩等人確認告訴人同 意賠償50萬元且答應簽立本票後,被告、同案被告陳郡銘、 李祥毅、少年潘○承即於上午6時許陸續離開山區,同案被告 楊浩則騎機車搭載告訴人,另偕同少年陳○諭、同案被告鄭 偉誠、陳仲一、胡靜茹下山至○○橋頭之早餐店吃早餐。席間 同案被告楊浩、鄭偉誠、陳仲一、胡靜茹、少年陳○諭等人 共同接續前揭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楊浩對告訴人 恫稱:應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室就50萬元債務簽立本 票,否則要去你家找你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迫於無奈 而應承,始於同日上午7時許得以脫困返家。告訴人因擔心 如未依約出現,恐危及家人,不得已於當日下午2時29分許 ,至○○街地下室。同案被告楊浩、鄭偉誠、胡靜茹、李祥毅 、少年陳○諭、潘○承等人即共同接續前揭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同案被告楊浩恫稱:要拿錢出來,不然要去你家找你 等語,並要求告訴人交付國民身分證件及駕照作為質押;同 案被告李祥毅,少年潘○承在旁附和稱:之前討債做法為把 人塞到冷凍庫,身上潑水通電,討債時會有4、5台車,幾十 人幾百人追著1人跑,也有拿刀砍人等語,致告訴人聽聞後 ,擔心日後遭暴力討債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及生命 安全,因而依同案被告楊浩之指示交付身分證、駕照作為質 押,並在同案被告胡靜茹之指導下,簽立票面金額總共為50 萬元之本票數張及同意少年陳○諭將此債權交由同案被告楊 浩收取之同意書2張予少年陳○諭、同案被告鄭偉誠確認,再 將上開本票及同意書交由同案被告楊浩收受。嗣告訴人於下 午4時23分許離開○○街地下室,返家後即接獲催討款項之電 話,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 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李祥毅、 鄭偉誠、陳郡銘、陳仲一、胡靜茹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少 年陳○諭、潘○承、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中市○區○○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街地下 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檢察事務官檢視臺中市○區○○ 街000號大樓1樓及地下室監視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 擷取相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對告訴人恐嚇 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案發當日打完告訴人後,就與陳郡 銘、陳仲一、胡靜茹等人先行離開○○山區,之後部分我都不 知情,我沒有注意他們有要求告訴人簽50萬元本票這件事, 我雖然在場,但沒有聽到等語。經查:
1.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抵達○○山區後,所有在場的人都有毆 打我,對方以我分手時將陳○諭講的很難聽為由,叫我要賠 錢給陳○諭作為補償,我有答應要賠償,對方才說要放我走 ,在回程的路上楊浩就要求我賠5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23至 27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在○○山區時,楊浩說這件事 不會影響到你家裡,但是我們已經知道你的家。一開始在○○ 山區時,我已經被毆打,我當時因天色昏暗,無法確認是誰 說要我拿200萬元保平安,我拒絕,他們就說要去早餐店繼 續談,在早餐店時我還是拒絕,但是楊浩說不管最少就是50 萬元,如果下午1點不去找他們,就由他們來我家找我。在 後山時,所有人都有打我,主要是楊浩、胡靜茹跟我談賠償 ,胡靜茹之男友(陳仲一)有幫腔,那時候說200萬元,後 來才說50萬元。我可確定陳○諭及其男友(鄭偉誠)、胡靜 茹及其男友(陳仲一)都知道我要賠償之事,其他人部分我 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72至73頁、第246頁);於原審審 判時證稱:在○○山區有提到賠償陳○諭之事,印象中是一個 男生提的,那個男生我已經忘了是誰,我當下是拒絕,我認
為自己對陳○諭無賠償責任,主要是楊浩跟我談賠償的事, 當時在○○山區就決定要簽本票,男女生都有講,但我已經忘 記是誰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至132頁、第134頁、第136 至137頁)。依告訴人上開指述內容可知,主要負責與其談 賠償事宜之人為同案被告楊浩、胡靜茹2人,同案被告鄭偉 誠、陳仲一、少年陳○諭均知情,其餘在場之人則無法確定 是否知悉或參與。是告訴人之指述已難採為認定被告確有參 與恐嚇取財犯行之證據。
2.又⑴同案被告鄭偉誠於警詢稱:我在○○山區○○巷步道內沒有 聽到恐嚇告訴人要賠償陳○諭金錢等語(見警卷第83頁);於 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毆打告訴人之後要求他賠償陳○諭並簽 本票這件事情我不知道,我在場,但我不知道他們搞什麼鬼 ,楊浩在山上時有要求賠償,是不是他起頭的,我不知道等 語(見偵卷第134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在山上賠償的事 我沒有印象。在○○山區被告比我們早離開。我不知道在○○山 區有人要求告訴人要賠償的事,當時楊浩有要告訴人賠償給 陳○諭,這件事我沒有參與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7 、210、219至220頁)。⑵同案被告李祥毅於警詢稱:我在○○ 山區○○巷步道內沒有聽到恐嚇告訴人要賠償陳○諭、鄭偉誠 金錢等語(見警卷第129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過程中 楊浩好像說要告訴人簽本票,主要是楊浩帶頭。在楊浩要求 告訴人賠償時,好像大家都有在場,印象中沒有人附和,被 害人說什麼我也沒有印象,在後山時,印象中楊浩要告訴人 賠50萬元,主要由楊浩與告訴人談賠錢事宜,還有女生的聲 音等語(見偵卷第158至159頁、第257頁);於原審審判時證 稱:在○○山區時,是楊浩要求告訴人要賠償陳○諭,當時沒 有提到要簽本票,印象中除了楊浩之外,在場其他人沒有同 時向告訴人要求賠償,被告比我還早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93、195至196頁)。⑶同案被告陳仲一於警詢稱:我在○○ 山區○○巷步道內看見他們打完告訴人後,我和胡靜茹、被告 、陳郡銘(小銘)就先走了,我不曉得其他人有沒有恐嚇告訴 人叫他賠錢等語(見警卷第179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在後山時,楊浩和陳○諭有要求告訴人賠償,我沒有印象有 說不賠償要對告訴人不利的話,打完之後,好像有聽到楊浩 說告訴人願意賠償50萬元,是楊浩私下和告訴人談話,只知 道告訴人最後同意賠償5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69至171頁); 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在山區我只有聽到說要賠償陳○諭一些 賠償金的事情,我以為是開玩笑,就是聽到一個男生講,沒 有印象是誰講的,印象中被告好像先離開。在○○山區確實沒 有聽到要簽本票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0至301頁、第306
頁)。⑷同案被告胡靜茹於警詢稱:我在○○山區○○巷步道內看 見他們打完告訴人後,我和陳仲一、被告、陳郡銘(小銘)就 先走了,我不曉得其他人有沒有恐嚇告訴人叫他賠錢等語( 見警卷第201頁)。⑸少年潘○承於警詢稱:我在○○山區○○巷步 道內沒有聽到恐嚇告訴人要賠償陳○諭、鄭偉誠金錢等語(見 警卷第157頁)。其等或否認知悉有恐嚇告訴人要求賠償事宜 ,或證稱係同案被告楊浩向告訴人要求賠償等情,均無一人 證稱被告確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此部分均不足為不利被告 認定之證據。
3.另少年陳○諭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在山上有聽到他們要求 告訴人賠償,講的東西我不是很了解,只知道後來告訴人有 去○○街寫本票,我聽到楊浩說50萬元賠償給我,但是我真的 不清楚,我沒有聽到楊浩說如果不去簽本票,要對告訴人不 利的話,只聽到要告訴人去○○街簽本票。在山區時,楊浩就 叫告訴人要賠償50萬元,在山上,楊浩叫告訴人賠償時,被 告也在場,陳仲一、陳郡銘也在場等語(見偵卷第128、130 、141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在○○山區有人提到要告訴人 賠償我的事,但現場人很多,所以我不太知道是誰,應該可 能有2、3個人,但現在是誰我記不太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46頁、第149至150頁)。少年潘○承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打人時楊浩開口向告訴人要錢,說是陳○諭的精神損失, 說不給會再找他之類的話,楊浩的那群朋友附和,被告好像 也有附和。打完之後,楊浩有跟告訴人說要他賠償,當時其 他所有人都在場,有楊浩、陳○諭、被告、陳仲一、李祥毅 、胡靜茹、陳郡銘等語(見偵卷第123至124頁、第143頁); 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在山上時,沒有人講要告訴人賠償陳○ 諭的事,應該是後面走的時候才決定要用簽本票的方式拿錢 ,在場之人好像也有附和說要賠償。我自己沒有附和,那時 候我覺得他們是講講而已,那時候很多人在講話,我跟被告 他們又不熟,我在旁邊,自然而然就會覺得被告好像也有附 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1至165頁)。少年陳○諭、潘○承雖 均證稱被告於同案被告楊浩要求告訴人賠償時有在現場,然 其2人均無法確認被告當場有積極附和同案被告楊浩之舉, 其證詞亦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4.至同案被告胡靜茹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那時在山上,楊浩 提議說要告訴人賠錢,支付陳○諭的精神賠償,陳○諭、鄭偉 誠有問,一開始開價200萬元,當時大家都在場,但是圍一 個圈圈,我和陳○諭、楊浩在告訴人前面,其他人做其他事 情,他們做他們的,我們講我們的,談完之後,被告他們才 知道要求告訴人賠償的事情,因為楊浩有大聲講,要求告訴
人一定要做到,因為已經談好金額50萬元,楊浩有講恐嚇、 威脅的話,大家都聽得到。50萬元在後山就有講到等語(見 偵卷第164、167、276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在○○山區時 ,有人提到要告訴人賠償給陳○諭,一開始楊浩說要告訴人 賠償200萬元,告訴人不願意,楊浩跟陳郡銘把告訴人當成 皮球在踢,我叫他們停手,拉告訴人去旁邊跟他聊, 最後達成的金額大概是50萬元,在山上楊浩就有提到要簽本 票,就是當天下午要簽,在要求告訴人賠償時,其他人都在 旁邊聊天滑手機,除了楊浩之外,我記得潘○承、李祥毅有 起鬨,內容我現在沒有什麼印象,一開始200萬元這個金額 是楊浩講的,陳○諭也說好,講的時候我不清楚被告是否也 在旁邊,我沒有附和告訴人支付200萬元的提議,這50萬元 楊浩只有說有想要包紅包給我們,可是我也就聽聽而已,楊 浩恐嚇告訴人說會去他家堵他、會去他工作的地方亂他,楊 浩怕告訴人不去簽本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9至232頁、第 235頁、第237頁、第240頁、第242頁)。同案被告陳郡銘於 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後來有人圍著告訴人談索賠的事情我不 清楚,我當時在場,但是我在旁邊講電話,在山區時,楊浩 要告訴人拿錢出來賠陳○諭,但是我不知道金額,詳細內容 我沒有聽,後來說好要賠償50萬元,大家好像都有聽到,楊 浩有恐嚇告訴人,說不拿錢出來就要對他不利,告訴人只好 同意等語(見偵卷第299至301頁)。同案被告胡靜茹、陳郡銘 固均證稱同案被告楊浩講恐嚇的話語時,在場的人應該都有 聽到等語,然同案被告胡靜茹又證稱在場者僅有少年潘○承 、同案被告李祥毅有起鬨,其他人都在旁邊聊天滑手機等語 ,是本件即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同案被告楊浩對告訴人為恐嚇 取財犯行時,曾有配合並附和之舉止,自不能以其在場聽聞 到有恐嚇之話語,即認其與同案被告楊浩等人有犯意之聯絡 存在。
5.況且,本件被告應同案被告楊浩之邀找告訴人談判,原意僅 係在解決同案被告鄭偉誠、少年陳○諭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 紛,並無藉機謀取財物之不法意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 同案被告胡靜茹於原審審判時復明確證稱:在告訴人被打的 過程中,是楊浩突然提出要告訴人賠償200萬元,事前完全 沒有跟我們商討過,純粹是楊浩臨時起意,不在我們掌控的 範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9頁),堪認本件係同案被告楊浩 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臨時起意而生恐嚇取財之 不法意圖,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於事前就恐嚇取財部分應無 犯意之聯絡甚明。再佐以被告於離開○○山區後,並未與其他 同案被告去吃早餐,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29分許前
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室簽立本票之過程中,在場之人 又僅有同案被告楊浩、胡靜茹、陳仲一、鄭偉誠、李祥毅、 少年陳○諭、潘○承等人,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出現一節,有檢 察事務官檢視臺中市○區○○街000號大樓1樓及地下室監視錄 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相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 至111頁),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亦無行為之分擔,至為明確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至多只能證明被 告於同案被告楊浩對告訴人恐嚇取財時在場聽聞,然尚無積 極證據可證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浩等人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 之分擔存在,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不能以被告知悉上情,而遽認被告亦有參與 恐嚇取財之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恐嚇取財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 證明。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憑採。而此部分若構成犯 罪,應與被告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