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637號
TCHM,110,上訴,1637,2021120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6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宗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01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宗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號、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宗益明知依法不得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毒品,竟基於 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犯罪組 織)之犯意,自民國108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由涂○○黃○○楊○○楊○○潘○○(上開5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犯 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於110 年10月17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9054號案件偵查終結起訴)、 陳○○吳○○、許○○、陳○○(上開4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等犯行,經原審判決處刑後,分別另由本院以110年度上訴 字第1632、1638、1639號案件審理中)、霍○○王○○林○○ (上開3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於109年9月1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91號判處罪 刑,業已判決確定)等人所組成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之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擔任「倉管」工作(無證 據證明本案販毒集團之倉管人員僅只1人,亦無證據證明起 訴書附表二所示小蜜蜂交付之毒品係由葉宗益擔任倉管所提 供)。本案販毒集團之運作方式,係透過本案販毒集團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在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建立 暱稱「異人館」(嗣改為「春不荖養生會館」)、「八方雲 集」、「芭蕾城市度假旅館」、「時光倉庫」、「Jo Malon e香水專賣」、及「香奈爾」等帳號後,利用「微信」之廣 告助手功能,向不特定人散布販賣毒品之訊息,經購毒者聯 繫上開「微信」帳號後,由擔任「總機」工作之成員,與購 毒者約定毒品數量、價金、交付時間及地點等交易內容後,



再以通訊軟體「FaceTime」通知擔任「小蜜蜂」工作之成員 ,由「小蜜蜂」駕車至約定地點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至 於擔任「倉管」工作之成員,則負責補充毒品予「小蜜蜂」 以及向「小蜜蜂」收取完成毒品交易所得之價金。葉宗益加 入本案販毒集團後,與涂○○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1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路 0段0000○0號「膜術汽車工藝」內,涂○○將如附表二編號1、 2號所示之愷他命交付葉宗益葉宗益即持有該等愷他命以 備補充「小蜜蜂」進行毒品交易所需。嗣經警自108年8月1 日起,陸續於如附表一至附表九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搜索 票或經受搜索人自願同意後,執行搜索、扣押,分別扣得如 附表一至附表九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宗益(下稱 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77至84、105至11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 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 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 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22019號卷一第75至78、181至183頁;偵2 2019號卷四第165至171頁;聲羈卷第53至56頁;原審卷一第 156頁;原審卷二第38、39、274頁;本院卷第75、86至87、 114至120頁),核與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於偵訊時經具結



之證述(見偵22019卷一第308至311頁;偵22019卷四第257 至259頁)、②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見偵22019卷二第253至260頁)、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於偵 訊時經具結之證述(見偵22019卷三第332至337頁)、④證人 即同案被告吳○○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見偵22019卷一第3 61至363頁)、⑤證人即同案被告霍○○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經 具結之證述(見偵22019卷一第413至417頁;偵22019卷四第 147至151頁;原審卷三第341至361、405頁)、⑥證人即同案 被告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經具結之證述(見偵22019卷 二第318至321頁;原審卷三第361至380、407頁)、⑦證人即 同案被告林○○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見偵22019卷二第335 至33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 見偵20455卷第29頁)、臺中地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178號搜 索票(見偵22019卷一第85至87、333至335、383至387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22019卷一第105、117、237、25 3、397頁;偵31546卷第29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22019卷一第89至92、107至113、119至123、2 39至243、255至263、337至341、389至393頁;偵22019卷二 第289至293頁;偵31546卷第31至33、37頁)、記帳明細表 影本(見偵22019卷一第137至159頁)、員警蒐證照片(見 偵22019卷一第71至74、207至215、223至224;偵22019卷二 第297至301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22019卷 一第95至103、127至132、247至252、267至271頁;偵31546 卷第39至57、63至6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22019卷 一第217至223、225至226頁;偵31546卷第59至63頁)、黃○ ○所使用行動電話之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2019卷二第85至98 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2019卷三第325頁)、查獲涉案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見偵22019卷一第133至135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81075號( 見偵22019卷四第245至246頁)、109年1月2日刑鑑字第1088 018115號鑑定書(偵31546卷第125至126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276號(見偵22 019卷四第241頁)、108年8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274、 0000000000號(見偵22019卷四第239、243頁)、108年11月 13日草療鑑字第1081100177號(見偵31546卷第129至132頁 )、108年11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81100178號鑑驗書(見偵3 1546卷第127頁)等件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九所 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參與犯罪組織及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說明:
一、依本案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販毒集團, 其成員已逾3人以上,且本案販毒集團係透過「微信」向不 特定人散布販賣毒品訊息,並由集團成員分別擔任「倉管」 、「總機」及「小蜜蜂」等工作,藉以完成毒品交易,足 徵 本案販毒集團計畫縝密、分工精細,實須投入相當成本 及時 間,方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堪認本案販毒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販賣毒品罪(均屬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漏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然被告與 涂○○共同基於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而持有之犯意聯絡, 由涂○○提供毒品,被告則擔任「倉管」之工作而持有如附表 二編號1、2號所示愷他命之事實,業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 中敘明,應認檢察官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已屬本 案審判範圍,且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認其係意圖販賣而 持有上開愷他命(見偵22019號卷一第76、77、182頁;原審 卷二第274頁;本院卷第75、86至87、114至120頁),且經 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之法條及罪名(見原審卷二 第256頁;本院卷第72至73、104頁),本院自應予審究,並 逕予補充論罪法條如上。
三、被告與涂○○間,就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 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 情不相契合。又基於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 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 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 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 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 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 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 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雖係就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作為論 述基礎,惟關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之想像 競合犯規定,不論於何種犯罪類型均應一體適用,如此方能 貫徹刑法上之公平原則,是就參與販毒集團犯罪組織後實施 販賣毒品相關罪名之刑法評價,亦應得以援用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而為認定。基此,被告之參與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 織行為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間,因被告主觀上 均係以販賣毒品以營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 公平原則,且依卷內起訴資料所示,僅得認定被告於加入本 案販毒集團後,有實施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 ,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罪處斷。
肆、減刑事由之說明:
一、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理由乃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 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 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自白陳述始有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法即上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經 查:被告就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8 年8月2日經警詢問其毒品來源時,向警方供稱並指認其意圖 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毒品)來源為 涂○○,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見偵22019卷一第76至77頁)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2019卷一第79至83頁)在卷 可憑。被告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後,警方確有依其供述而 追查涂○○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販賣毒品等犯行,此由檢 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涂○○黃鉦鈞(上2人由 警另為追查)」等語,即可明瞭,足見被告供出其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毒品來源為涂○○後,已促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 偵辦,且確實因此查獲涂○○涂○○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1 7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9054號案件偵查終結起訴】,是就本 案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同時具有上開二種以上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 評價在內。又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 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後,係擔任「倉管」工作,而該等工 作就本案販毒集團完成販毒行為及分配販毒所得,實屬不可 或缺之角色,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 量不少(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尚難認其參與本案販 毒集團有何情節輕微之處,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 不諱,業如前述,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罪,為予適度評價,本案於依刑法第57條科刑 時,會併衡酌被告就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具 有上開減刑事由情事。
五、至於被告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云云(見本 院卷第21至23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之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本案 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已得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有如前述,故須於 依前揭減刑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尤嫌過重時,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經斟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 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 緝販賣毒品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擔 任「倉管」工作,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助長毒品 流通,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尚難謂被告就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於適 用上開減刑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伍、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犯行,認罪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 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涂○○後,已促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據以偵辦,且確實因此查獲涂○○,就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有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容非妥適。雖被告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及未諭知緩刑等情為由提其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均非可 採【本案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有如前述;本案對



被告所處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詳後述】,其 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 會戕害施用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 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 鋌而走險實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仍為一己私利,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擔任「倉管 」之角色分工,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毒 品,數量不少,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有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事由之情事,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為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洗 車工作及需扶養父母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雖請求本院諭知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然 本院考量參與犯罪組織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對社會治安影響深遠、為嚴重殘害國民健康之犯罪,況販 賣毒品惡性重大,社會對之深惡痛絕,如遭查獲將科以重刑 一事,近年來在政府致力宣導下已廣為周知,被告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卻為求已身利益鋌而走險 ,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並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 之毒品數量不少,有如前述,尚難認係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 ,不宜輕縱,且本院於量刑時,業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而從輕處遇,故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認 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 請求宣告緩刑云云,尚非可採。
陸、強制工作與否之說明:
一、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 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刑 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 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 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 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 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 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 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 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 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



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 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 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 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雖加入本案販毒集團,且於加入後,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然被告所擔任之「倉管」工作,可替代性高, 較諸負責策畫、籌組本案販毒集團之成員,顯居於本案販毒 集團之較下層地位,其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非鉅,且被 告尚屬青壯,並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較高,堪認透過本案刑罰之執行,已可達矯治、預防再犯 等刑法制裁目的,經斟酌上情,堪認本案無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之必要,爰不予諭知強制工作。
柒、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 屬同條 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 運輸、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 誘他人施用 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仍應回歸 刑法之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晶體共9包,送驗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81075號 (見偵22019卷四第245至246頁)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 收。另該等愷他命之包裝袋共9只,與內含之愷他命分離時 ,仍會有極微量之愷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該等包裝袋 與愷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亦應一併宣告沒收。至鑑驗 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 3、4所示之物、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與本案販毒集團有



關而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 審卷二第27、26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8號所示之物,被告否認與本案 犯行有關,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該等物品屬本案犯罪所用,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②另扣案如附表四至附表九所示之物,分 別屬同案被告陳○○霍○○王○○所有之物,非被告管領支配 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受執行人:葉宗益 時間:108年8月1日晚間9時許 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膜術汽車工藝」 (見偵22019卷一第89至92頁) 編號 區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A區 電腦主機 1台 不予沒收 2 點鈔機 1台 不予沒收 3 B區 K盤 1個 不予沒收 4 愷他命 1盒 不予沒收 5 辦公桌 現金(新臺幣,仟元鈔69張) 69,000元 不予沒收 6 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 1台 不予沒收 7 電腦主機 1台 不予沒收 8 茶几 K盤 1個 不予沒收 9 現金新臺幣 2,500元 不予沒收 10 SIM卡 3張 不予沒收 11 空SIM卡 5張 不予沒收 12 D區 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 1台 不予沒收 13 Apple廠牌行動電話(金色) 1台 不予沒收 14 Apple廠牌行動電話(銀色) 1台 不予沒收 15 K盤 1個 不予沒收 16 不明粉末 1包 不予沒收 17 跑腿司機車輛表 1張 不予沒收 18 其他 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 1台 不予沒收 19 Apple廠牌行動電話(粉紅) 1台 沒收
附表二:
受執行人:葉宗益 時間:108年8月2日中午12時3分許 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路0段路○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見偵22019卷一第105至113頁)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白色晶體,含包裝袋共4只)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76.38公克 4包 沒收 2 愷他命(淡黃色晶體,含包裝袋共5只)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90.07公克 5包 沒收 3 租賃協議書 1份 沒收 4 藍色活頁筆記本 1本 沒收
附表三:
受執行人:葉宗益 時間:108年8月2日下午1時10分許 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見偵22019卷一第119至123頁)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保險箱 2個 沒收 2 車手薪資袋 7個 沒收 3 現金(新臺幣) 10,300元 沒收 4 記帳明細表 2張 沒收
附表四:
受執行人:吳○○ 時間:108年8月1日晚間8時22分許 地點:臺中市○○路00巷0號401室 (見偵22019卷一第337至340頁)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OPPO廠牌行動電話(型號:R11s) 1支 2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6S) 1支 3 帳冊(小) 3本 4 帳冊(大) 2本 5 路由器 1台 6 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 4支 7 Apple廠牌行動電話(銀色) 2支 8 Apple廠牌行動電話(粉紅) 4支 9 小米廠牌行動電話(銀色) 1支 10 Apple廠牌行動電話(白色) 1支 11 WIFI分享器 2個
附表五:
受執行人:陳○○ 時間:108年8月1日晚間7時10分許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見偵22019卷一第239至243頁)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不明粉末 1包 2 Apple廠牌行動電話(金色) 1台 3 現金(新臺幣) 1,000元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1台
附表六:
受執行人:陳○○ 時間:108年8月2日凌晨2時許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見偵22019卷一第255至263頁)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愷他命 1包 2 愷他命刮盤(含括片1片) 1組
附表七:
受執行人:陳○○ 時間:108年11月7日下午1時15分許 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見偵31546卷第29至37頁)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現金(新臺幣) 22,000元 2 毒品粉末包 11包 3 愷他命 17包 4 毒品膠囊 3個




附表八:
受執行人:霍○○ 時間:108年8月1日晚間9時5分許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7 (見偵22019卷一第389至393頁)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現金(新臺幣) 24,200元 2 行動電話 1支
附表九:
受執行人:王○○ 時間:108年8月2日凌晨2時20分許 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 (見偵22019卷二第289至293頁)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玫瑰金) 1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