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577號
TCHM,110,上訴,1577,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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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57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凌蒲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文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士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6、563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
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416、436號起訴及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追加
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凌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甲○○(丙○○之子)因細故 發生爭執,心生不滿,乃委託李凌蒲尋仇,李凌蒲遂邀 集



乙○○(綽號「Tony」)、少年廖○德(民國00年0 月生,年 籍詳卷,綽號「小可愛」,業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移送檢察 官偵查,另案起訴)一同計畫對甲○○住處開槍,而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109年10月10日槍擊【即第一次槍擊】部分: ⒈李凌蒲等人開槍尋仇之計畫謀議既定後,李凌蒲即指示乙○○ 、少年廖○德尋找槍手開槍。乙○○與少年廖○德因而於109年9 月間某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權利車(下稱甲 車),前往少年田○柔(92年10月生,年籍詳卷,另由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位於新竹縣之住處(實際住 處詳卷),詢問是否認識朋友敢替他們開槍,並承諾給予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少年田○柔乃介紹其弟少年田○ 祥(94年8月生,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調查中),少年田○祥應允後並邀集其友人少年蔡○廷(94 年4 月生,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 中)一同加入。
 ⒉李凌蒲、乙○○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長槍、手槍及 可擊發之具殺傷力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 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與上開不詳男子、少年田○柔、 田○祥蔡○廷、廖○德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 砲、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8日晚間 11時許,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14樓之6之住處 地下室,由李凌蒲將其於不詳時間向上開不詳男子拿取之具 殺傷力之改造長槍及改造手槍各1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 :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含彈匣及不詳數量子彈)交 付予乙○○,及由少年廖○德駕駛甲車,於109年10月8日晚上 某時至少年田○祥上開住處搭載少年田○祥蔡○廷,於109年 10月9日凌晨0時31分許駛至臺中市○區○○路00號「名帥大飯 店國光臺中館」讓少年田○祥蔡○廷放置行李後,於同日凌 晨1時29分許搭載乙○○、少年田○祥蔡○廷前往甲○○位於臺 中市○○區○○街00號住處(下稱甲○○住處)附近讓少年田○祥蔡○廷下車,由少年田○祥蔡○廷改搭計程車至甲○○上開 住處外查看地形後,再搭計程車回原處由少年廖○德載回「 名帥大飯店國光臺中館」休憩。少年廖○德復於同日下午4時 11分許,駕駛甲車搭載乙○○、少年田○祥蔡○廷前往臺中市 ○區○○街00號「SUPER WINNER」購買變裝用之衣服後,乙○○ 並招待少年廖○德、田○祥蔡○廷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前往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合屋日式料 理店」用餐,之 後,由少年廖○德搭載乙○○、少年田○祥蔡○廷前往臺中市 大里區之某不詳地點,由乙○○在該處將自李凌蒲處取得之具



殺傷力之上開改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含 子彈若干顆及彈匣1個)、約定報酬中之5萬元報酬及工作手 機1支交給少年田○祥,並教授少年田○祥用法後即先下車離 去,再由少年廖○德搭載少年田○祥蔡○廷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對面之福田橋下某處,告知少年田○祥蔡○廷犯案 後可將作案槍械棄置於該處,然後於同日下午8時36分許, 將少年田○祥蔡○廷載回「名帥大飯店國光臺中館」休憩。 ⒊於109年10月10日凌晨2時55分許,再由少年田○祥蔡○廷離 開「名帥大飯店國光臺中館」,步行至附近某處紅綠燈下, 與等候在該處之少年廖○德會合,由少年廖○德將約定報酬中 之5萬元報酬餘款及上開改造手槍(即短槍,槍枝管制編號 為:0000000000,含子彈若干顆及彈匣1個)交予少年田○祥 ,少年田○祥並將其中1萬5000元分予少年蔡○廷。少年田○祥 及少年蔡○廷再徒步至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三民路口,搭乘 不知情之曾國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於同日凌 晨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上田街與德芳一街口下車,然 後於同日凌晨3時31分許,步行至甲○○上開住處外,由少年 蔡○廷在旁把風,由少年田○祥持上開改造長槍對甲○○上開住 處鐵門掃射11槍,貫穿鐵門後,其中至少5發子彈擊入甲○○ 住處客廳,毀損客廳內之家具等物(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 ,少年田○祥及少年蔡○廷再徒步至臺中市大里區愛心路與上 田街口,搭乘不知情之曾國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 車,先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之福田橋下某處棄槍後 ,再輾轉搭乘不知情之莊丁鴻溫松發李志華之計程車, 於同日上午6時57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火車站(下稱竹 東火車站)前下車,並在竹東火車站廁所內變裝。少年田○ 祥及蔡○廷變裝後,復搭乘不知情之彭朋上等之計程車各自 返家。少年田○祥返家後,交付1萬元報酬及工作手機1支予 少年田○柔,少年田○柔收下後並將工作手機1支砸壞。 ⒋嗣因甲○○於同日凌晨5時許報警處理,經警於甲○○上開住處發 現彈孔11處及彈殼11顆(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復經 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陸續:①於109 年10月1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竹縣拘提少年田○祥,當場 扣得IPHONE手機1支、OPPO手機1支、現金4萬9000元,及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之福田橋下某處,扣得上開改造 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含彈匣1個,即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子彈8發(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黑色塑膠袋1個;②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拘提 少年蔡○廷到案,扣得SUPERME帽T1件、ADIDAS背心1件、白 色運動鞋1雙、ASUS平板電腦1臺、黑色登山包1個、黑色上



衣1件、CHAMPION白色T-SHIRT1件、黑色長褲1件;③於109年 10月28日下午6時47分許,在臺中市拘提少年廖○德到案,扣 得IPHONE手機1支;④於109年10月30日上午10時25分在新竹 縣查獲少年田○柔,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 :0000000000,含彈匣2個,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手 槍子彈25發(即一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 ㈡109年10月24日槍擊【即第二次槍擊】部分: ⒈少年田○祥蔡○廷完成第一次槍擊後,李凌蒲因上手要求, 於109年10月10日下午1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權利車,搭載乙○○返回甲○○住處確認槍擊情形,復於下午 1時14分前往大里仁愛醫院換搭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又 返回甲○○住處再次確認槍擊情形。李凌蒲因認為沒有看到彈 孔,未能達成逼迫甲○○出來面對糾紛之目的,無法與上手交 代,乃於109年10月12日下午6時11分、109年10月13日下午5 時30分、109年10月14日下午6時14分許,分別推由少年廖○ 德打電話給綽號「漢堡」之人,要綽號「漢堡」之人叫甲○○ 出來面對等語,但仍未見甲○○出面,李凌蒲、乙○○遂另行起 意犯案。
 ⒉李凌蒲、乙○○、丁○○(綽號「壞壞」)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長槍、手槍及可擊發之具殺傷力子彈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與少年 王○傑(93年2月生,年籍詳卷)及黃○杰(92年3月生,年籍 詳卷,上2人均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共 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砲、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聯絡,先於109年10月22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路 邊某處,由李凌蒲將其於不詳時間向上開不詳男子拿取之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 、0000000000,各含彈匣1個及子彈若干顆)交付予乙○○。 丁○○與乙○○再於109年10月23日凌晨6時20分許,駕駛某VOLV O汽車至南投縣某處與少年王○傑見面,向少年王○傑提議給 予開槍者20萬元之報酬,少年王○傑應允後,丁○○與乙○○即 駕車返回臺中市某處,由乙○○交付內裝有上開改造手槍2支 及數十發子彈之黑色背包1個予丁○○,丁○○因認2支槍太重, 只收下其中1支改造手槍,另1支改造手槍退還乙○○;再由丁 ○○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駕駛某VOLVO汽車至南投縣某處 燦坤3C店外接少年王○傑上車,一起前往少年黃○杰位於南投 縣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黃○杰住處),邀請少年黃○杰參 與此次開槍之行動,黃○杰應允後,丁○○、少年王○傑及黃○ 杰即在黃○杰上開住處內共同將子彈裝進上開改造手槍之彈 匣內。




 ⒊其後,丁○○、少年王○傑及黃○杰即於109年10月24日凌晨1時4 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趙定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 牌計程車,前往甲○○之母丙○○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 (地址同甲○○住處,下稱丙○○住處)外,丁○○、少年王○傑 及黃○杰下車後,於同日凌晨2時12分許,由少年王○傑持上 開改造手槍1支對丙○○住處大門連開2槍,子彈貫穿鐵門後, 擊破屋內玻璃氣窗,並彈著在客廳天花板樑上(毀損罪部分 未據告訴),使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 全。丁○○、少年王○傑及黃○杰於槍擊後,隨即搭乘不知情之 張家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於同日凌 晨2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第九公墓停車場 」下車,並將身上所穿著之衣服及工作機丟棄於該處,再於 同日凌晨2時5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張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白牌計程車,於同日凌晨3時7 分許回到少年黃○杰 住處外下車,丁○○再於同日凌晨3時37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陳 信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少年王○ 傑及黃○杰則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 主楊雲凱)於同日凌晨4時許至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某快炒 店外,將上開改造手槍1支交予林竑儒林竑儒所涉寄藏、 持有改造手槍部分,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 中)。
 ⒋嗣經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陸續:①於 109年10月2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少年黃○杰住處,拘提少 年黃○杰到案,扣得其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長槍子彈43顆 ;②於109年10月24日下午8時11分許,在臺中市拘提少年王○ 傑到案,扣得其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在其停放於南投縣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已擊發之 彈殼5顆,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第九公墓停車場」 旁草叢內,扣得黑色斜背包1 個、紫色長袖上衣1件、藍色 連帽外套1件、鴨舌帽1頂、黑色手套1雙、手機殘骸碎片1包 ;③於109年10月25日,在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旁空地 ,拘提丁○○到案,扣得其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④於109年1 0月25日下午12時2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0號旁, 扣得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並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逮 捕林竑儒到案。
 ⒌嗣後:①乙○○因察覺共犯紛紛落網,乃於109年10月26日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國軍臺中803總醫院外,將該 機車棄置於該處後,搭乘計程車前往一中商圈李凌蒲見面 並商討逃亡事宜,由李凌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將其載至臺中市○○區○○街000號「東勢鮮蝦大餛飩」用餐 後,乙○○先躲藏在臺中市○○區○○路0○0號「東勢長緹商務旅 館」。乙○○嗣變換多處藏匿地點,終於109年11月5日上午8 時6分在苗栗縣○○鄉○○○00○0號「湯唯溫泉度假飯店」為警拘 提到案,並扣得IPHONE手機1支、SIM 卡4張、改造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含彈匣1個,即附表一編 號10所示之物)、手槍子彈14顆(即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 之物)、刀1把。②經警另於109年10月31日通知李凌蒲到案 說明上開槍擊案相關問題,最終於110年2 月1日下午3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拘提李凌蒲到案。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凌蒲、 乙○○、丁○○(下分別稱被告李凌蒲、乙○○、丁○○,合稱被告 3人)暨其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見上訴15 76卷一第209至214頁;上訴1576卷二第14、16至22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 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 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 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 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凌蒲、乙○○、丁○○均坦承不諱( 見上訴1576卷一第208、至209、215至216頁;上訴1576卷二 第25至3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竑儒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一第93至98、99至101、345至347頁) 、證人蔡○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二第189至



193 、195至215、452至454、463至464頁;追偵卷一第343 至349頁)、證人廖○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 偵卷一第419至420頁;訴563卷第209至218頁)、證人田○柔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二第129至134頁、第13 7至141、143至150、468至470、121至127頁)、證人田○祥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二第151至163、165至1 87、459至460、465至466頁;追偵卷一第311至316 頁)、 證人王○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一第141至15 0、356至357頁;追偵卷一第515至519頁)、證人黃○杰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一第153至158 、161至163 、360至361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 偵卷二第331至333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見少連偵卷一第165至166 頁)、證人曾國禎於警詢之證述 (見追他卷第29至31頁)、證人莊丁鴻於警詢之證述(見追 他卷第35至36頁)、證人趙定原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 一第175至177頁)、證人張家維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 一第179至183頁)、證人張閎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一 第185至187頁)、證人李○捷於警詢之證述(見追他卷第75 至77頁)、證人杜佳紋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一第167 至169 頁)、證人陳信宏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一第19 3至195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士銓於警詢、偵查中及原 審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一第51至65、349至351、389至393、 397至398 、441至443頁;訴146卷一第62至63、175、177至 183、406至40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及原審 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二第445至448頁;訴563卷第192至209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凌蒲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述 (見追偵卷一第45至56、59至71、599至602 、607至616頁 ;追偵卷二第5至7、167至172、175至176 頁;訴563卷第33 至3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109年10月25日員警偵查報告( 見他8719卷第5至1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賴 士銓指認(見少連偵卷一第67至68頁);②證人林竑儒指認 (見少連偵卷一第103至104頁);③少年黃○杰指認(見少連 偵卷一第159至160頁);④證人杜佳紋指認(見少連偵卷一 第171至173頁);⑤證人張閎指認(見少連偵卷一第189至19 1頁);⑥證人陳信宏指認(見少連偵卷一第197至199頁); ⑦證人少年田○柔指認(見少連偵卷二第135至136頁);⑧證 人少年蔡○廷指認(見少連偵卷二第217至219頁);⑨證人即 被害人甲○○指認(見少連偵卷二第335至337頁)】、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①被告賴士銓、109年10月25日、 南投縣○○鎮○○街000 巷00號(見少連偵卷一第73至77頁);



②證人林竑儒、109年10月25日、南投縣○○鎮○○路000 ○00號 旁空地(見少連偵卷一第121至125頁)】、109年10月25日 證人林竑儒帶同警方至南投縣○○鎮○○路000 ○00號旁空地查 獲扣押物之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卷一第129至131頁)、證人 陳信宏提供之 叫車紀錄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一第211至21 3 頁)、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照片(見少連偵卷一第215 至2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9年10月24日及25 日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卷一第223至2 99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見少連偵 卷一第301至33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①1 09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098027708號鑑定書(見少連偵卷一 第477至479 頁);②109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098020734號 鑑定書(見少連偵卷一第487至488頁);③109年12月23日刑 鑑字第1098013795號鑑定書(見少連偵卷一第501至508頁) ;④109 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098013778號鑑定書(見少連 偵卷一第509至512頁)】、臺中市政府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乙○○、109年11月5日、苗栗縣○○鄉○○村○○ ○0000號】(見少連偵卷二第347至352頁)、槍枝初步檢視 報告表及照片(見少連偵卷二第361至368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9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098027713 號鑑定書】(見少連偵卷二第587至590頁)、通訊軟體對話 翻拍照片(見追他卷第339至343、197至219頁)、BHD-2265 號自小客車接單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追他卷第171至186 頁)、BHC-02274號自小客車接單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追 他卷第187至196頁)、110年2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見追偵 卷一第33至44頁)、被告李凌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追偵卷一第73至74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李凌蒲、110年2月1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見追偵卷一第87至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 9年10月10日及12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見追偵 卷一第121至198頁)、被告乙○○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見追 偵卷二第119至121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乙○○、110年2月19日、臺中市○○區○○路0號】(見追偵 卷二第125至1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 0年1月11日刑紋字第1098017898號鑑定書(見訴146卷一第1 25至136頁)、110年1月21日刑鑑字第1098032889號鑑定書 (見訴146卷一第157至162頁)】、臺中地檢署110年2月22 日中檢增湯109少連偵416字第1109017585號函覆(見訴146 卷一第2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0年2月23日 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訴146卷一第239至241頁)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
一、核被告李凌蒲、乙○○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及被告李凌 蒲、乙○○及丁○○所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均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 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 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 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查:① 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李凌蒲、乙○○,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李凌蒲的上手)、少年廖○德、田○柔 、田○祥蔡○廷間,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凌 蒲負責與上手聯繫、策劃及提供槍彈,被告乙○○、少年田○ 柔負責尋找槍手,被告乙○○並交付槍彈、協助槍手變裝逃亡 ,被告李凌蒲、乙○○、少年田○柔雖未實際到場執行槍擊, 但對於犯罪之達成屬於不可或缺之角色,應依刑法第28條論 以共同正犯。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李凌蒲、乙○○、丁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李凌蒲的上手)、少 年王○傑黃○杰間,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凌 蒲負責與上手聯繫、策劃及提供槍彈,由被告乙○○負責尋找 槍手及交付槍彈,被告丁○○亦負責尋找槍手,並於王○傑黃○杰實際開槍時在場,且一同逃亡,被告李凌蒲、乙○○、 丁○○對於犯罪之達成屬於不可或缺之角色,應依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
三、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被告李凌蒲、乙○○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犯行均有同時持有數支具殺傷力槍枝、同時持有數發子彈之情形,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有同時持有數發子彈之情形,依據前揭說明,其等就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仍應各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李凌蒲、乙○○、丁○○均是同時犯非法持有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四、再按原即持有槍、彈,於持有中始另行起意執該槍、彈犯, 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另犯之他種罪行,即無從 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又行為 人為實行特定犯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實行該 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特定犯罪之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既有部分重合,且犯罪目的單 一,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據卷內事證,



無從證明在開始策劃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槍擊案前,被告李 凌蒲、乙○○、丁○○就已經事先基於其他原因而持有涉案槍彈 ,而被告李凌蒲、乙○○、丁○○持有涉案槍彈之目的既均係為 執行對甲○○及其母親住處槍擊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有部 分重合,應認被告李凌蒲、乙○○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犯行, 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
五、復按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地 害一個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 繼續進行,縱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 體性,在評價上仍然視為單一行為,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 惟倘依客觀事證,可認其主觀之單一犯意已中斷,縱仍利用 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尚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另行起 意,為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又持有槍、彈罪,其 持有之繼續,固屬繼續犯,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彈 ,罪即成立,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 。然而行為人若同時持有多把槍枝、子彈(甲、乙槍及子彈 ),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 獲其中部分槍枝、子彈(甲槍、子彈),行為人於遭查獲之 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 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 而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即持有甲、乙槍及子彈行為)至 查獲時即告終止。若行為人遭查獲(甲槍、子彈)後,猶再 繼續持有其他尚未被查獲之槍枝、子彈(乙槍、子彈),應 認係另行起意,難謂其主觀上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 一犯意,為前案持有行為之繼續,是若其前後持有行為,僅 概括受一次刑罰評價,評價即有不足,自不得再與已遭查獲 之前案同以一罪論,俾與憲法上罪責相當原則相侔(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李凌蒲雖於109年9、10月間之不詳時間,陸續向其上手 之不詳男子取得而持有涉案之槍枝4支(即附表一編號1、5 、9、10所示之槍枝)及不詳數量之子彈,然其中如附表一 編號1、5所示之槍枝及子彈數發,在109年10月10日之槍擊 案中【第一次槍擊案,即犯罪事實一、㈠】已先交付共犯田○ 祥、蔡○廷使用,而犯罪事實一、㈠之共犯田○祥蔡○廷業於 109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實際射擊之長槍、子彈於109年10 月12日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福田橋下查扣(見 追偵卷一第179至183 頁),是被告李凌蒲、乙○○就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持有槍枝、子彈之繼續行為,業因共犯為警查 獲及上開槍枝、子彈為警查扣而中斷。
 ㈡嗣後被告李凌蒲、乙○○因沒看到第一次槍擊案的彈孔,認為 無法達成逼甲○○出來面對之目的等因素,再次策劃109年10 月24日槍擊案【第二次槍擊案,即犯罪事實一、㈡】,並且 於109年10月23日欲交付剩餘2支槍枝(即附表一編號9、10 所示之槍枝)及不詳數量子彈予被告丁○○轉交給到場執行之 共犯王○傑等人,然因被告丁○○嫌2支槍枝太重,僅拿取用其 中1枝槍(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槍枝)及數發子彈交給共犯 王○傑等人。
 ㈢由上可知,上開兩次槍擊案之共犯槍手並不相同,且被告李 凌蒲、乙○○顯係於109年10月10日槍擊案【第一次槍擊案, 即犯罪事實一、㈠】之共犯槍手及部分槍枝、子彈遭查獲後 ,始另行起意策劃109年10月24日槍擊案【第二次槍擊案, 即犯罪事實一、㈡】,而提供其2人剩餘持有之槍枝、子彈予 109年10月24日槍擊案之共犯槍手去執行槍擊依前揭說明, 被告李凌蒲、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非法持有槍枝罪, 自不得再與犯罪事實一、㈠所犯非法持有槍枝罪同以一罪論 ,方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是被告李凌蒲、乙○○就上開兩次槍 擊案所犯非法持有槍枝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李凌蒲、乙○○辯稱:上開兩次槍擊案應為繼續犯 ,僅論處1罪云云,尚非可採。
肆、刑之加重或減輕:
一、本案涉案之少年廖○德為93年3月生(年籍詳卷),於行為時 12歲以上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 所定義之少年。就被告李凌蒲、乙○○如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 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丁○○如犯罪事實一、㈡ 所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因其等均係與未滿18歲之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李凌蒲之辯解及辯護 意旨雖謂:被告李凌蒲不知道共犯為少年,不應依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云云,惟查: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 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且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 ,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其適用。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廖○德是跟我表弟認 識,我們有一起出去玩,我有開檳榔攤,他有一起去幫我刷



油漆。認識後,廖○德跟我一起從事銀行協尋跟傳播經濟工 作,我知道廖○德的年紀,那時候他跟我說16歲。後來有介 紹廖○德給李凌蒲認識,那時候廖○德都跟我在一起, 我要 去協尋或抓車的時候,都會坐在一起聊天,就這樣大家就認 識了。我介紹給李凌蒲認識的時候,有跟李凌蒲講廖○德的 年紀,所以李凌蒲也知道廖○德大約16歲左右(見訴563卷二 第207至208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在原審審理時 前揭證詞,亦證稱當時所述實在等語(見上訴1576卷二第50 頁)。
 ㈢證人廖○德①於偵查中證稱:我和李凌蒲是銀行抓車協尋認識 的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419頁)。②於原審亦證稱:我於10 9年11月10日警詢時所稱「光頭」(即李凌蒲)有特別交代 我跟乙○○說要盡量找外縣市的未成年少年等語,是正確的等 語(見訴563卷二第217頁)。
 ㈣被告李凌蒲警詢時亦稱:我認識「小可愛」(即廖○德),因 為他之前都跟在乙○○身邊。109年10月9日東勢區飲料店監視 器畫面中的人,是我跟「小可愛」,當天是談車款的事,買 了2、3杯飲料,1 杯給「小可愛」喝。109年10月9 日東勢 區文昌廟監視器畫面,我有在該處與「小可愛」見面,單純 聊天等語(見追偵卷一第607至616頁)。 ㈤依被告李凌蒲、證人乙○○及廖○德所述,就關於「李凌蒲在本 案之前就已經認識廖○德」乙事,其等之供述及證述一致。 且警詢時提示予被告李凌蒲之監視器畫面亦可見被告李凌蒲 確實曾與廖○德實際碰面,且從證人乙○○、廖○德之證述亦可 知,被告李凌蒲在109年9、10月間就開始有和廖○德接觸, 至本案案發也已經有約1個月之時間,被告李凌蒲與證人廖○ 德既然已有一定期間之接觸,可資認定被告李凌蒲和證人廖 ○德並非偶然的合作本案,且本案涉案少年亦確實均如證人 廖○德所述,均為外縣市(臺中以外)之少年,是對於證人 廖○德未滿18歲及找其餘未成年少年犯案一事,被告李凌蒲 應明知。酌以被告李凌蒲既然從最初策劃、向上手取槍時, 就開始與證人廖○德合作及推由證人乙○○、廖○德找其他少年 參與犯罪,其就本案之全部犯行自屬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依前揭說明,就被告李凌蒲如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犯非法持 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是被告李凌蒲此部分 辯解及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二、被告李凌蒲前因業務收受、製造供偽造信用卡、金融卡之器 械、原料、電磁紀錄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 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



年上訴字第2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2月17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李凌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李凌蒲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罪,均為累犯,斟酌被 告李凌蒲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前揭2 次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其非法持有槍枝 、子彈及恐嚇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具有特別之惡性,因 此加重其所犯非法持有槍枝罪之最低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 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2 次非法持有槍枝罪,各加重其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稱「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於鼓勵犯人供出槍械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 人之手而危害治安。其中所謂「查獲」係指其前手之被查獲 與犯人之自白及供述來源間,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而言。若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早於犯人供述前即已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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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