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5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英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229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3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部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附表編號4、5關於SUGER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予沒收部分,均撤銷。扣案之SUGER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義英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之第一、 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二 、三級毒品以圖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持用附表所示行動電 話門號作為聯絡購毒者之用,於附表所示交易時間、地點, 以附表所示交易方式、價格,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愷他命予附表所示各購毒者(各次販毒之種類、聯絡及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價金金額,均詳如附表所 示)。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先 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鄭景訓、林義英之行動電話實 施通訊監察(鄭景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 期間為民國108年11月16日上午10時起至108年12月15日上午 10時止;林義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期間 為109年5月10日上午10時起至109年7月7日上午10時止;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期間為109年7月15日上午10時 起至109年8月13日上午10時止)後,於109年12月23日15時4 0分許,持彰化地檢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林義英位於雲林 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實施拘提,而查獲上情
。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彰化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林義英(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23頁),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 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 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即員警分偵字第11000 03429號警卷,下同》第30至31頁、偵14229卷《即109年度 偵字第14229號偵卷,下同》第331至335頁、第417至第418 頁、原審聲羈卷《即原審109年度聲羈字第271號卷,下同》 第18至19頁、原審卷《即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74號卷,下 同》第26至29頁、第216頁、本院卷第115、116、228頁) ,核與證人林和田、鄭景訓、陳俊文、丁信夫於警詢、偵 訊分別證述其等向被告購毒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64至65頁、第74至89頁、第92至93頁、第108至110頁、第 161至164頁、第172至174頁、第182至190頁、偵14229卷
第119至125頁、第161至163頁、第205至209頁、第401至4 02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67至70、 113至115、167至170、189至191頁、偵14229號卷第73至7 5、139至142、177至179、391至394頁)、通聯調閱查詢 單、原審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 警卷第193、196至199、209至219、221、225至232、236 至239頁、偵14229號卷第79至83、183頁、他910號卷第57 至60、71頁、原審卷第151至161頁)、被告及購毒者指認 交易地點照片、交易毒品地點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被告 使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跟監蒐證擷取照片、被告住處現 場照片、林和田處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警 卷第35、71、121、201、207頁、偵14229號卷第87、185 、251至253、395頁)、被告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之妻林喻婕)及該車於 108年11月16日之車行紀錄(見偵14229號卷第285至286頁 )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
㈡按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 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三級毒品,物稀價 昂,政府查緝甚嚴,販毒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 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而販毒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買賣之價量因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 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毒之利 得,誠非固定,除行為人坦承犯行,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 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 利之販賣行為則為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 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 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無營利之意思。查被告分 別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給附表所示各該購 毒者,乃為有償,其與該等購毒者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 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親自出面交付毒品並 收取價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其販毒之利潤是 賺自己吃的部分,即購入毒品後會留取部分供己施用後, 再以原價賣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則其本案販賣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犯行,當有從中獲利之 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又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現 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 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 ,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似 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 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頁、第292至293頁),故現時國 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 」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查被告及證人等,或曾於 供、證述時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 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依照上開說明,足認其等所述乃為 「甲基安非他命」。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3至5 號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生 效。修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由原定之「處無期 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由原定之「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七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修 正後第4條第2項規定,乃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高刑度 ;修正後第4條第3項規定,乃提高罰金刑之最高刑度;修正 後第17條第2項則須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 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核上述各條項修正後規定,均顯然 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3至5號所為,均應適 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
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至2號所為,各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 欄一之附表編號3至4號所為,各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 編號5號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 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因無積極證據 顯示純質淨重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處罰標 準20公克以上,且該條例未處罰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自不生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愷他命高度行為吸 收之問題。
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乃事實上同一,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殺人未遂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3號案件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107年3月19日徒刑 執行完畢(下稱累犯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茲審酌被告為一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悉毒品殘害人身體健康非微,販賣 毒品乃屬重大犯罪,不應為之,尤以其累犯前案之徒刑執 行完畢後,更應警惕自省,避免犯罪,惟卻於累犯前案之 徒刑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故意再為本案販賣第一、二、 三級毒品之犯行,足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犯罪特 別惡性,衡酌其本案犯罪情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結果,認其各次販毒犯行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 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是除其所犯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即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 第1項)不得加重外,其本案各次販毒犯行,均應依前開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所示各次販毒犯行,均於偵查 及歷次審理中坦承犯行,就其中附表編號1至2號部分,各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中附表
編號3至5號部分,各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 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 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 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 者。所謂「查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 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參照)。又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 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 「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 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 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 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 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 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 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 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 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 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附表編號1、2所賣之海洛因來源是周煒茗,附 表編號3、4所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林建成,附表編號 5所賣之愷他命來源是丁榮慶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然經原審及本院函詢偵查機關有無因被告所供毒品來源而 查獲,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函覆稱:本分局無查獲林義 英所稱其愷他命來源為丁榮慶;被告林義英曾於109年11 月23日至本分局製作毒品案檢舉人筆錄,並供出毒品來源 ,全案業經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柯檢察官指揮偵辦中 ,目前持續蒐集查緝其毒品上游犯嫌周〇茗等相關犯罪事 證等語;彰化地檢函覆稱:本署並未因被告林義英供述而 查獲丁榮慶、林建成、周煒茗等語;雲林地檢亦回覆稱: 本署未因林義英之供述而查獲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來源為林建成、周煒茗,亦未查獲其愷他命之來源為丁榮 慶等語;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另回覆稱:本分局係於11 0年2月2日查獲被告林義英販賣毒品一案,林嫌於筆錄中 並無供出愷他命毒品來源為「丁榮慶」,本案亦未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彰化地檢110年9月11日彰檢秀正10 9他910字第1109032971號函、110年9月24日彰檢秀正109 偵14229字第1109035080號函、雲林地檢110年9月8日雲檢 原仁110偵3320字第1109023833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110年9月9日員警分偵字第1100026478號函、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110年3月15日雲警西偵字第1100003411號 、110年8月16日雲警西偵字第1100011679號、110年9月7 日雲警西偵字第1100013269號函文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 187頁、本院卷第105、135、167、169、171、189頁)。 故本件難認被告有供出販賣之第一、二、三級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適用。
㈣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 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又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 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經查:
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
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雖對國人 及社會造成不良危害,應予譴責,然本院考量其此部分 販毒之對象僅1人,販賣之價格僅1至2千元,實際販售 毒品之數量,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販毒集團及交易價 量動輒數百公斤,以至數百萬元以上計之中大盤毒梟而 言,相對為小額,相較之下,其本案販賣海洛因之買賣
,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尚屬有限,犯罪情節 尚非極為重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 無期徒刑,依偵審中自白減輕後之法定最低本刑仍達有 期徒刑15年,衡諸被告此等部分之犯罪情狀,確屬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 ,是爰就其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各遞減輕其刑。其此等部分 犯行,同時有前述1次加重、2次減輕之事由,各係依法 先加(除其所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外)後減及遞減輕之。
⒉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部分:
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影響社 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而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 氾濫之問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慮及此 ,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舉,乃對國人及社 會造成不良危害,且經適用前述減刑之規定後,其法定 最低度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尚難認其犯罪情狀、犯 罪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有何特殊堪予憫恕之情或有何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法重情輕之客觀上足引 起一般人同情之顯可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見本院卷第39頁),並無可採。
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販賣多種毒品,使人有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 及成癮性,戕害人身體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可能,施 用者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極多數拖累家人生活安寧及 強力破壞家庭經濟支柱與安穩狀態,危害社會治安,所生 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販賣之毒品 種類、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數量、金額、次數、販毒 之對象人數、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參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經濟、從業狀況、 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37、175、220、2 21頁)、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所收取之販毒價金共計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持用以聯繫購毒者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
為警搜索查得(按:被告同意警方於109年109年12月23日 下午3時40分,在其前揭住處搜索,並未查得任何相關犯 罪物品,參卷附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5至4 9頁》),且被告供稱已丟棄,廠牌及型號均已忘記(見原 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222頁),審酌行動電話已為一般 人常見日常用品,非專供犯罪所用,取得容易,沒收對於 犯罪預防無太大助益,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酌減其刑,尚有未當,且原審量刑過 重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檢察官上訴意旨則認被 告素行不佳,販賣毒品數量非微,原審量刑過輕,且原審 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二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 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一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 7年8月、4年6月、3年9月、3年8月,合計27年3月,僅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明顯過輕,有違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請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32頁)。惟查 :被告除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外,其餘 犯行,均無情輕法重之情事,當無刑法第59條減刑寬典之 適用,均經本院敘明如前。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 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 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 不當或違法。原審已具體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販賣毒品 之種類、對象、數量、金額、人數,被告所為犯行產生之 危害及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情,依被告各次販毒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刑,所科之刑均尚屬適中,咸無輕重失衡之情 形,故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 過輕,均無理由。又被告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共計5 次,合計被量處有期徒刑雖達27年3月,然被告坦承認罪 ,且因本身亦係施用毒品者而犯本罪,所犯之罪次數雖有 5次,惟罪質相同,侵犯法益亦相同,所犯之罪雖論以數 罪併罰,然實有刑法刪除前連續犯之性質,故於定應執行 刑時,即不宜過重,並審酌其他案件之量刑,社會之期待 ,被告反社會性等情狀,原審雖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已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之7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符合外部界限,且已斟審各罪之性質,被告之反社會 性等因素,亦與內部界限相符,不違背平等、比例原則, 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則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定應執 行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認沒收為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 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 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 理論上,「沒收」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 分,非必附屬於本案部分,而沒收既具有獨立性,自得與 罪刑脫勾而單獨裁判。基此,於被告就上開全部提起上訴 ,本於沒收獨立性,本院就被告罪刑部分雖駁回上訴,仍 得就原審未妥適宣告之沒收部分撤銷,另行諭知適法之沒 收。
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沒收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24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係以被告先前積欠鄭景訓之債務予以抵償 ,被告並未自該次交易取得任何金錢或財物,僅係免除欠 款債務而取得不法利益,依前開規定,自無所謂犯罪所得 財物之可言,依法不能就該抵償1萬元債務部分宣告沒收 ,原審逕予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沒收,並諭知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尚有未洽。 ㈢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持之與附表編號4、5所示購毒者 聯繫使用之SUGER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 0號,門號晶片卡未扣案),業於另案遭雲林縣警察局搜 索時查扣,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至247、249頁 ),且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2頁),故上開SUG ER廠牌行動電話1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該行動電話搭配使用之晶片卡,業經被
告丟棄,亦為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8頁),考量 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無太大助益,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從而,原審關於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部分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 未諭知沒收扣案之SUGER廠牌行動電話1支,就此部分均有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聯絡時間 (民國) 交易方式 價金金額 (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 1 林和田 109年7月20日19時38分後當日某時許 林義英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附近 109年7月20日19時01分、19時38分 林義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和田(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左列聯絡時間,以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後,林義英即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以右列金額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包予林和田,且如數收取價金。 1,000元 林義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2 林和田 109年7月23日凌晨約0時許 林義英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附近 109年7月22日17時58分、19時39分、21時49分、23時11分、23時48分、7月23日凌晨0時01分 林義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和田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左列聯絡時間,以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後,林義英即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以右列金額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包予林和田,且如數收取價金。 2,000元 林義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3 鄭景訓 108年11月16日18時53分許 彰化縣溪州鄉「成功國小」附近 此次交易前,鄭景訓未帶手機,即坐上林義英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兩人交易時,鄭景訓當時之女友徐淑萍持鄭景訓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18時53分32秒許,撥打電話給林義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找鄭景訓。 林義英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以右列金額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景訓,約定以林義英之前積欠鄭景訓之債務1萬元抵銷價金。 10,000元(以林義英之前積欠鄭景訓之債務抵銷) 林義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4 陳俊文 109年5月21日19時2分後當日某時許 林義英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附近 109年5月21日19時2分許 林義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俊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左列聯絡時間,以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後,林義英即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以右列金額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俊文,且如數收取價金。 500元 林義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5 丁信夫 109年5月13日6時8分後當日某時許 林義英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附近(安西府附近之變電箱旁) 109年5月13日6時8分許 林義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丁信夫(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左列聯絡時間,以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後,林義英即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以右列金額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愷他命1包(1公克)予丁信夫,且如數收取價金。 2,500元 林義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