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1420號
上訴名義人
即 被 告 賴富勝
第 二 審
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 律師
上列上訴名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1420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第二審判決(原審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6號;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211、8525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於本案為本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院查:上訴人即被告賴富勝(下稱被告)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142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 110年10月21日判決後,經向其住所即設籍地址彰化縣○○鄉○ ○村○○○巷00○0號送達判決正本,已於110年10月26日由其受 僱人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惟被告其後 業於000年00月0日死亡一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憑。茲本院於被告死亡後之110年11 月12日收到以其名義為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 1份(狀末日期亦為110年11月12日,且於具狀人欄蓋有「賴 富勝」之印文),而聲明對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20號第 二審刑事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惟因被告既已死亡,自無可 能於其死亡日期後之110年11月12日自行或授權他人在上開 「刑事聲明上訴狀」之具狀人欄蓋印及向本院提出該書狀而 聲明上訴之可能,是上揭以被告名義為上訴人所提出之「刑 事聲明上訴狀」,難認合於上訴之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