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5號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孟學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勝全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83、2635、274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
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2197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
822號、109年11月17日原審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筆錄;併辦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785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罪與定應執行刑部分,及關於乙○○有罪部分,均撤銷。甲○○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甲○○(綽號「東東」、「阿東」)、乙○○(綽號「阿全」) 、孫○○(綽號「Ken」,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確定)、吳○○(綽號「普烏」,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6月,復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確定)均明知愷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甲○ ○、孫○○並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西泮分別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4款所列管之第三、四 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甲○○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經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
古錐」之成年人(下稱綽號「古錐」)邀約,加入由綽號「 古錐」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手段,具持續性、牟 利性之結構性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海底總動員」販毒犯罪 組織(下稱「海底總動員」販毒犯罪組織),嗣並與綽號「 古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甲○○擔任販毒小蜜蜂組長,負責告知實際與購毒者接洽並外 送毒品之販毒小蜜蜂各該毒品販售價格,且與各販毒小蜜蜂 彙算各該販毒小蜜蜂值班期間販賣毒品數量與獲利後,收取 扣除小蜜蜂報酬後剩餘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及將前揭剩餘 販毒犯罪所得轉交給綽號「古錐」之工作。另真實姓名及年 籍均不詳綽號「小文」者(下稱綽號「小文」;另由警方追 查中)亦於不詳時間加入「海底總動員」販毒犯罪組織,負 責存放及保管第三、四級毒品,以供販毒小蜜蜂拿取補貨並 販售(俗稱「倉管」),及告知販毒小蜜蜂販賣毒品價格; 另由該販毒犯罪組織內其他成員以微信暱稱「海底總動員」 帳號,發送「1斤2700、2斤5000元、4斤9800元、迷彩555、 蘋果600、OffWhite600」之販毒廣告,暗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或含第三、四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硝西泮成分毒品咖啡包。加入該「海底總動員」販毒犯罪 組織後,甲○○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同一販毒犯罪組織之犯意 ,因乙○○於109年3月下旬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呱呱」者(下稱綽號「呱呱」)與甲○○聯繫,孫○○於109 年5月間受甲○○介紹,吳○○則於109年6月中旬透過孫○○介紹 認識甲○○,而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海底總動 員」販毒犯罪組織,擔任販毒小蜜蜂。其等販毒方式是由綽 號「古錐」之人告知甲○○販賣毒品報酬抽成比例後,由甲○○ 轉告乙○○、孫○○、吳○○,販賣每1包愷他命可獲取報酬新臺 幣(下同)300元、販賣每1包含第三、四級毒品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西泮成分之毒咖啡包可獲得報酬15 0元。乙○○、孫○○、吳○○則各自負責以附表二編號19所示工 作手機上安裝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海底總動員」與購毒者 接洽後,將毒品交付給購毒者並收取販毒價金,再將販毒犯 罪所得扣除報酬後,直接交付或透過其他輪班販毒小蜜蜂交 付給甲○○收受,甲○○擔任小蜜蜂組長可獲得每月報酬10萬元 。甲○○、乙○○、孫○○、吳○○於參與該販毒犯罪組織期間,以 上述方式為下列行為:
㈠甲○○、乙○○與綽號「古錐」、「小文」及「海底總動員」販 毒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各 別犯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江○○、詹○○、黃○○(詳細
交易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等購毒者 。
㈡甲○○、孫○○與綽號「古錐」、「小文」及「海底總動員」販 毒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給陳○○;販賣含第三、四級毒品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給謝○○(詳 細交易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一 編號6、7所示)。
㈢甲○○、吳○○與綽號「古錐」、「小文」及「海底總動員」販 毒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各 別犯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黃○○、王○○(詳細交易對 象、時間、地點、交易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8至1 0所示)等購毒者。
二、嗣經警方於109年7月15日0時10分許至同日8時7分許,分別 拘提甲○○、乙○○、孫○○、吳○○到案,並持原審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本 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因而查悉 上情(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各罪部分,已經判處如 附表四編號2至9所示之罪刑確定)。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及當庭言詞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 為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人犯數罪 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檢 察官原起訴被告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犯行,嗣 以109年度偵字第27822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乙○○為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該追加起訴書於109年11月3日送 達原審法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3日中檢增柏 109偵27822字第1099114052號函文在卷可憑。上開追加起訴 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與本案原起訴被告乙○○ 所犯各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 ,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即109年11月17日前追加起訴 ,當屬合法,法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另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3078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追加起訴被 告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相同,法院亦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 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乙○○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 7至168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可認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 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 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甲○○、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甲○○、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乙○○)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 開販賣毒品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 坦承前揭招募犯罪組織成員之犯行。且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行, 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關於招募 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則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 二第501至509、551至552、579至581、589至590頁、原審第 2183號卷二第59至65頁、本院前審110度上訴字第219號卷第 256頁、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5號卷第243至244頁); 如事實欄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偵查中羈押 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38至151、207至209頁 、偵卷二第309至316、343至345、353頁、他卷第103至109 、155至157頁、聲羈卷第29至33、53至57、原審第2183號卷 二第56至66頁、本院前審第219號卷第256頁、本院第125號 卷第243至244頁);核與證人江○○、詹○○、黃○○、陳○○、謝 ○○、王○○等人於警詢陳述、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卷頁 見附表三所示),並經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孫○○、證人即本 院前審同案被告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34 7至349、449至452頁),且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卷頁見附表三所示),及如附表二所示與本案相關之物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甲○○、乙○○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 採信(惟上述證人之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 乙○○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 認定被告甲○○、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 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認定被告 甲○○、乙○○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另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交易時間,觀諸證人黃○○於警詢陳述及 偵訊中具結證稱:其於109年6月16日凌晨2時10分許向暱稱 「海底總動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見偵卷二第11 3至119、187至189頁),並有黃○○與暱稱「海底總動員」微 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325頁),足 認附表一編號5所示交易毒品時間應為109年6月16日凌晨2時 10分許。本案起訴書對此部分記載為「109年6月6日凌晨2時 10分」(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等語部分,顯係誤載 ,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綽號「古錐」之人為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於109年3月間某 日邀約被告甲○○、於不詳時間同意綽號「小文」者加入共同 販賣第三級或第三、四級毒品,被告乙○○於109年3月下旬透 過綽號「呱呱」之人與甲○○聯繫、原審同案被告孫○○於109 年5月間受被告甲○○介紹、本院前審同案被告吳○○則於109年 6月中旬透過原審同案被告孫○○引介認識被告甲○○,而加入 共同販賣第三級或第三、四級毒品,可知該集團成員至少有
6名以上。又該販毒集團之分工模式為:由綽號「古錐」決 定販毒小蜜蜂之報酬;被告甲○○負責告知販毒小蜜蜂即被告 乙○○、本院前審同案被告吳○○、原審同案被告孫○○販賣毒品 價格及報酬,並與各販毒小蜜蜂彙算販賣毒品數量與獲利後 ,收取扣除小蜜蜂報酬後剩餘販毒所得之工作,再轉交給綽 號「古錐」之人;綽號「小文」者擔任倉管,負責保管供販 售之第三、四級毒品,提供給販毒小蜜蜂隨時拿取補貨;被 告乙○○、本院前審同案被告吳○○、原審同案被告孫○○則擔任 本案販毒犯罪集團輪班販毒小蜜蜂等節,業據被告甲○○於原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第2183號卷一第290 頁、原審第2183號卷二第57至5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乙○○、證人即本院前審同案被告吳○○、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 孫○○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207至209、34 7至349、449至452頁),且有乙○○扣案手機內與「普烏」( 即本院前審同案被告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 片4張、綽號「小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扣案孫○○手 機Facetime對話翻拍照片12張、甲○○相關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70張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74、301頁、偵卷二第337、4 21至425、511至54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且觀諸扣案 孫○○手機內微信暱稱「海底總動員」販售毒品廣告翻拍照片 3張,足徵該集團內尚有成員負責發送販毒廣告。被告甲○○ 、乙○○、本院前審同案被告吳○○、原審同案被告孫○○所為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係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而其 等自109年3月起至為警查獲止,已存續相當之時間,且該販 毒集團所實施之販賣毒品罪,就毒品保管取得、廣告訊息發 送、利潤計算與分配、帳款收取、聯繫購毒者及販毒小蜜蜂 輪班送貨等環節,係由多人分工處理,且分工明確,並有排 班制度,並由專人負責收取、管理販毒小蜜蜂值班販毒所得 及數量,具有一定內部管理結構,堪認係經由縝密計畫與分 工及互相配合而完成之組織性及集團性犯罪,且顯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已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 等層級管理的特性,核屬由多數人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 已實施販毒為手段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而係3人以 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 定之「犯罪組織」無誤。
㈣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販賣第三、四級毒品可獲得 月薪10萬元等語(見原審第2183號卷二第65頁);被告乙○○ 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其販賣愷他命每1包可獲得報酬300元 、販賣毒品咖啡包每1包則可獲得報酬150元之利益等語(見
原審第2183號卷二第65至66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 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 告甲○○、乙○○應不至於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 他人,足見其等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㈤起訴書雖認被告甲○○是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以實施販賣毒品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之犯意, 自109年3月間某日起,建立微信暱稱「海底總動員」之販毒 集團,邀集乙○○(綽號「阿全」)、吳○○(綽號「普烏」) 、孫○○(綽號「Ken」)加入。惟被告甲○○堅決否認有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是綽號「古錐 」邀請其加入該販毒犯罪組織,其僅有參與犯罪事實之行為 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另坦承有招募犯罪組織成員之情事 ;被告甲○○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甲○○並非「 海底總動員」販毒犯罪組織之老闆,指揮販毒組織者另有其 人,其所為並不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經查:
⒈所謂「發起」即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議 ,且對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而「 主持」則是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而「指揮」 者是指雖非主持,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 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進而實際 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據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時具結 證稱:其不清楚本案販毒集團老闆為何人,被告甲○○負責提 供毒品等語(見偵卷一第208頁);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孫○ ○於偵查時具結證述:其擔任販毒小蜜蜂,販毒所得須回帳 給被告甲○○等語(見偵卷一第347至349頁);證人即本院前 審同案被告吳○○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其不曉得被告甲○○是否 為老闆等語(見偵卷一第449至452頁)。從證人乙○○、孫○○ 、吳○○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尚難排除「海底總動員」販毒犯 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者另有其人,無從逕認「海底總 動員」販毒犯罪組織之成立由被告甲○○所倡議、或被告甲○○ 對該組織體有何主事把持地位或居於幕後操縱行為。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 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 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0
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①被告甲○○於109年8月17日警詢 供稱:「海底總動員」販毒集團是由孫○○、吳○○、乙○○3人 輪流拿工作手機對外販售給不特定人,當日販售毒品金額由 孫○○拿來給其,其負責收小蜜蜂當日販毒所得,收取所得之 後再交付給老闆綽號「古錐」之男子。其不知何人保管毒品 ,也不認識綽號「小文」之男子等語(見偵卷二第502、504 至505頁);又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為販毒小蜜蜂組織之 首,乙○○、吳○○、孫○○為當班販毒小蜜蜂,其告知販毒小蜜 蜂販售毒品價格,並向販毒小蜜蜂收取販毒所得,再將販毒 犯罪所得轉交給綽號「古錐」。被告乙○○係主動向其表示欲 擔任販毒小蜜蜂,原審同案被告孫○○由其親自邀請加入,本 院前審同案被告吳○○則是透過原審同案被告孫○○介紹加入等 語(見原審第2183號卷二第57、59頁)。②證人即被告乙○○ 於109年7月15日警詢時陳稱:其與吳○○、孫○○輪流拿工作機 ,拿到工作機由當日負責接聽電話與客人約好地方,再前往 與客人交易。薪資是販售1包愷他命獲利新臺幣300元,販售 咖啡包獲利150元,從販售毒品裏面金額自己扣除當日獲利 的金額全部再交班給下一班,下一班最後再交給孫○○,孫○○ 收到全部販售毒品的錢再拿給綽號「東東」的甲○○等語(見 偵卷一第147、149頁);又於同日偵查中證稱:控機是小蜜 蜂自己做、老闆不知道是誰等語(見偵卷一第208頁);③證 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孫○○於109年7月15日警詢筆錄供稱:工作 機在誰身上,電話就是誰要接,沒有人指派,客人打電話來 購買毒品,然後跟我們說地點,我們就會直接過去那邊,販 售毒品訊息是拿到工作機的人去發送,我每天18時許去甲○○ 住處向他拿手機跟毒品或是乙○○拿手機跟毒品的時候,我就 會操作手機廣播販賣毒品訊息等語(見偵卷一第233頁); 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販毒小蜜蜂所收取販毒所得須交給被 告甲○○等語(見偵卷一第347至349頁);④證人即本院前審 同案被告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販毒所得都是交給被告甲 ○○等語(見偵卷一第449至452頁)。經核被告甲○○、證人即 被告乙○○、本院前審同案被告吳○○、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孫 ○○所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甲○○是販毒小蜜蜂之組長,招募 乙○○、吳○○、孫○○等人加入犯罪組織擔任販毒小蜜蜂,及收 受其3人出售毒品後回帳之金額交給綽號「古錐」之人,被 告乙○○、本院前審同案被告吳○○、原審同案被告孫○○之報酬 則是由其等自行從販賣毒品價金中拿取,難認被告甲○○具有 決定毒品售價及販毒小蜜蜂報酬之地位與權限,其招募、收 款及對帳行為,對於集團其他成員並無高度拘束力,而與「 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有別,應認其僅係參與「海底總動員
」販毒犯罪組織,及成立招募該犯罪組織成員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參與、招募犯罪組織、 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甲○○、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 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規定,將罰金從得併科700萬元提高至1,000萬元; 同條第4項將罰金從得併科300萬元提高至500萬元;第17條 第2項則從「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 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上開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上開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本案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行,係由不詳成員負責發送毒品 廣告,由被告甲○○負責向販毒小蜜蜂彙算收取販毒小蜜蜂之 販毒所得,並將扣除販毒小蜜蜂報酬之剩餘款項交付綽號「 古錐」之人;綽號「小文」之人擔任保管毒品之倉管工作; 被告乙○○、本院前審同案被告吳○○、原審同案被告孫○○均擔 任與購毒者接洽並外送毒品之販毒小蜜蜂工作,足見該組織 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並非隨意組成之 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甲○○明、乙○○明知並參 與該販毒犯罪組織,其2人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甲○○在參與該 犯罪組織期間,復招募乙○○、孫○○、吳○○加入同一販毒犯罪
組織擔任小蜜蜂,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 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 被告甲○○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被告乙○○參與犯罪
組織,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解 散或脫離該組織,即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 以一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被告甲○○參與、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販賣 毒品犯行,與參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犯。
㈢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 得販賣。核被告甲○○、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甲○○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則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書 認被告甲○○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起訴法條雖有未當,但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 起訴法條。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㈣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被告乙○○就事實欄㈠ 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均與綽號「古錐」 、「小文」及其他不詳販毒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述分工 模式,互相利用而各為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就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均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揆諸上開說明,各為想像競合犯, 各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⒉被告乙○○所犯上揭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 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分別於偵查及審理時,
均就其等犯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均依前開規定各減輕 其刑。
⒉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項);犯第4 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被告甲 ○○、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迭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是其等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被告甲○○所犯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依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 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甲○○、 乙○○就上開犯行各係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是就被 告甲○○、乙○○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 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 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 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本案 經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查,經該大隊於110 年10月14日以中市警刑四字第1100038038號函檢附110年10 月13日偵查佐鄭伯熙職務報告覆稱:「㈠…本件於蒐證被告乙 ○○販賣毒品案時,事前無情資鎖定之毒品來源為綽號『東東』 甲○○,惟經詢被告乙○○筆錄供稱並指認渠所販賣毒品來源為 綽號『東東』甲○○。㈡被告甲○○於109年7月15日到案時,在警 方製作第一、二次筆錄時,矢口否認販售毒品之事實,係同 案被告乙○○等人到案筆錄指認毒品上手為綽號『東東』甲○○, 及事後警方調閱被告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戶 大樓監視畫面,於109年8月17日第三次警方借提被告甲○○時 ,張嫌才坦承販售毒品事實,被告甲○○於警詢筆錄未明確供 述其為被告乙○○毒品上手,惟坦承渠有提供毒品交由同案被 告乙○○等人販售後並收取販毒所得事實(均係共犯乙○○等人 指認後始坦承)」等語等情(本院第125號卷第197至199頁 )。足見被告乙○○確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共同 正犯被告甲○○之情形,是被告乙○○就其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至5販賣毒品犯行,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
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 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 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86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 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 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中所謂「因而查 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 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 其真實性。換言之,「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 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 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 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 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不以偵查結 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是倘若偵查機關已說明尚 未能查明被告舉發之毒品來源,或根本無從查證者,為避免 拖延訴訟,法院自可不待偵辦結果即認定並無「因而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