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936號
TCHM,110,上易,936,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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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328、493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14、478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明富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建物及土地出租予告訴人黃相 瑋經營雞舍,且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將上開雞舍出租前係自己 經營養雞場,就雞隻習性應知之甚詳,竟於行竊之際關閉總 電源,致使雞隻因通風設備停止運轉而大量窒息死亡,造成 黃相瑋極大之損害,被告案發後未與黃相瑋達成和解,對黃 相瑋所受損害避重就輕,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
㈡然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之量刑,業 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黃相瑋達 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收入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原審量刑顯然已經衡量各項情節,包括尚未



黃相瑋達成和解在內充分考量,並無過重、失輕情事。至 黃相瑋雖主張因被告關閉雞舍電源,導致雞隻大量死亡乙節 ,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資證明,且被告雖尚未與黃相瑋和解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黃相瑋所受損失,亦非不得透過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等法定程序獲償,自難據此即認原審量刑 有何不當。從而,原審已依上揭說明,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 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目的及犯罪後態度、被告智識 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均已詳為審酌,於 法並無不合,無過輕之情形,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 ,依上開說明,原審量刑應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尚非 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28號




110年度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富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14、4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富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謝明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8月2日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黃相瑋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之雞寮,踰越該雞寮具防閑作用屬安全設備之圍籬後,入 內徒手開啟雞寮拉門,竊取黃相瑋所飼養之仿土雞約40隻 (每隻新臺幣【下同】270元,價值共計1萬800元),得 手後駕車離去。
(二)於109年8月5日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黃相瑋所經營位在上址之雞寮,踰越該雞寮具 防閑作用屬安全設備之圍籬後,入內徒手開啟雞寮拉門, 竊取黃相瑋所飼養之仿土雞約45隻(價值共計1萬2,150元 ),得手後駕車離去。嗣黃相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相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謝明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於本院 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 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 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相瑋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及現場蒐證畫面、地圖行向一 覽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4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收入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謝明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仿土雞肆拾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謝明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仿土雞肆拾伍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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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