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934號
TCHM,110,上易,934,202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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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郝婉喬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699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8、27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郝婉喬並未提出何有利辯解,所述伊為本案房 屋之所有權人,所為並非犯罪云云,屬經原審法院詳予指駁 認無可採信之事項,原審所為論述詳實合理,至可憑採,從 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婉喬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698、2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郝○○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郝○○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 屋)及基地之原所有權人。於民國105 年間,林○○經由本院 103 年度司執字第10051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本案房 屋及基地之所有權,並於105 年4 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畢。嗣林○○郝○○及其夫陳○○提起請求遷讓房屋訴訟, 經本院於106 年2 月16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2451號判決郝○○陳○○應自本案房屋遷出,並將之騰空返還予林○○。該案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191 號裁定、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154號裁定駁回郝○○之上訴,而告確 定。復於109 年9 月25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5242 號強制執行事件,解除郝○○對本案房屋及基地之占有,點 交予林○○,並張貼執行公告於本案房屋大門上,另將被告遺 留之動產搬運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倉庫保管。詎郝○○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109 年10月25日9 時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林○○ 同意,擅自持本案房屋之門鎖鑰匙開啟門鎖後進入屋內, 並將其物品搬回屋內放置。嗣經林○○之妻陳○○發現,而報 警處理。
(二)109 年11月23日14時10分許,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 ,未經林○○同意,委由不知情之鎖匠破壞本案房屋之門閂 後,進入上開房屋屋內察看,並請鎖匠更換門鎖,而毀棄 林○○原有之門閂、門鎖,足生損害於林○○。嗣經林○○於同 日16時許前往本案房屋查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郝○○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 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行為,然矢口否 認有何侵入住宅、毀損犯行,辯稱:我和案外人鍾○○完全沒 有債權債務關係,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91 號案件是因為我 未收到開庭通知才未到庭,該案是鍾○○欺騙法院而取得勝訴 判決,並因此亂聲請強制執行,導致法院後續亂強制執行拍 賣本案房屋,而由林○○拍定取得該屋所有權。林○○之後對我 提起請求遷讓房屋訴訟,該案判決也是引用上開判決而為錯 誤的判決。又本案房屋並未進行點交,是突然來強制執行而 把我趕走。最高法院5個裁定已經接受我的聲請,代表我就 本案房屋有所有權,林○○對該屋並無所有權,故我進入該屋 是合法的。且林○○隨便把我的東西載走,我當然要再把我的 東西載回來放在我具有所有權之本案房屋內。因我將物品載 回該屋擺放之後,林○○又多次進入屋內,所以我才找鎖匠來 換鎖等語。經查:
一、被告原為本案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人。於105 年間,告訴人 林○○經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0051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 定取得本案房屋及基地所有權,並於105 年4 月18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告訴人林○○對被告及其夫陳○○提起請 求遷讓房屋訴訟,經本院於106 年2月16日以105 年度訴字 第2451號判決被告及陳○○應自本案房屋遷出,並將之騰空返 還予告訴人林○○。且該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 度上字第191 號裁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154號裁 定駁回郝○○之上訴,而告確定。復於109 年9 月25日,經本 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25242 號強制執行事件,解除被告對 本案房屋及基地之占有,點交予告訴人林○○,並張貼執行公 告於本案房屋大門上,另將被告遺留之動產搬運至臺中市○○ 區○○○路000 號倉庫保管等節,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 物所有權狀、上開各裁判、本院109 年6 月30日中院麟民執 109 司執子字第25242 號執行命令、本院109 年9 月25日中 院麟民執109 司執子字第25242 號公告張貼於本案房屋大門 之照片(見偵2767卷第23、103 至107、91、27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未經林○○同意,擅自持本案房屋之 門鎖鑰匙開啟門鎖後進入屋內,並將其物品搬回屋內放置, 以及委由不知情之鎖匠破壞本案房屋之門閂後,進入上開房 屋屋內察看,並請鎖匠更換門鎖,而毀棄林○○原有之門閂、 門鎖等情,業經告訴人林○○陳○○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在卷



,並有本案房屋點交時之屋況照片、點交後嗣遭堆置物品之 屋況照片、鎖匠開鎖之影像檔案光碟、本案房屋之門鎖外觀 照片、維修門鎖之收據(見偵2767卷第33至37、39至41、45 、47、光碟置於卷末證物袋)。足認被告確有上開侵入住宅 及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
三、被告雖辯稱:其與鍾○○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本院103 年度訴 字第991 號、105 年度訴字第2451號均為錯誤之判決,後續 也是亂強制執行,本案房屋亦未進行點交云云。惟查,上開 判決均已判決確定,且未經再審程序撤銷改判,故本院依上 開各判決為強制執行,其程序自屬適法。被告雖又辯稱:最 高法院5個裁定已經接受我的聲請,代表我就本案房屋有所 有權,林○○對該屋並無所有權,故我進入本案房屋是合法的 ,且當然可以把我的東西搬回來云云。然而,觀諸被告所指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225 、227 、229 、317 、318 號民事裁定內容,可見該5個裁定均係駁回被告就其與鍾○○ 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之再審聲請(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 ),並無任何關於本案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被告此部分 所辯,要屬無稽。再者,本院確已於109 年9 月25日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25242 號強制執行事件,解除被告對本案房屋 及基地之占有,點交予告訴人林○○,並張貼執行公告於本案 房屋大門上,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本案房屋未進行點交 乙節,亦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四、基上,被告既已非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其未經告訴人林 ○○同意,擅自進入屋內,並委請不知情之鎖匠破壞本案房屋 之門閂並更換門鎖而毀棄之,自當構成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 物品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6 條 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 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利用不知情之鎖匠破壞本案 房屋之門閂及更換門鎖,乃間接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罪及毀損他人物 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毀損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罪、毀損他人物品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其 原有之本案房屋已由告訴人林○○拍定取得所有權,竟未思以 理性處理,仍堅稱該屋為其所有而為上開犯行,且迄未與告



訴人林○○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 ,無穩定工作,收入不一定,無須扶養他人(見本院卷第43 9 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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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