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子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1481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2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子聲於民國109年7月17 日上午11時至12時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 巷00號之住處,以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 登入社群平臺「YouTube」內,以帳號「鍾子聲」在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石頭里長」頻道社群留言板下方,公 然留言:「他們放刀片沒有關係啦…,我們就帶迫擊砲把立 法院給轟掉就沒有事情了,然後拍拍屁股回家睡覺,大家加 油對抗萬惡政府。」等文字,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 眾,致生危害於公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 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恐嚇公眾罪嫌,無非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警員職務報告、被告Google帳 戶個人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被告
手機YouTube帳戶資訊翻拍照片、YouTube「石頭里長」頻道 首頁及社群留言板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資料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YouTube「石頭里長」頻道社群留言板 下方張貼上開文字內容,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公眾之犯行, 辯稱:我是對於政府不滿,我認為立法院根本是失職,要跟 民意對著幹,該頻道就像是在政論節目表達意見而已,我留 的那些話只是嘲諷立法院沒有什麼用,我主觀上沒有要恐嚇 人家的意思,客觀上我是中度肢障的身心障礙者,且迫擊砲 必須要軍隊裡面才有,正常人一看都知道那是開玩笑的等語 。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7月18日前3日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街○○巷00號之住處,以其女兒鍾○青所申辦、交由其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並以其申設之Go ogle帳號「鍾子聲」登入「YouTube」平臺後,在「石頭里 長」頻道之社群留言板下方張貼:「他們放刀片沒有關係啦 …,我們就帶迫擊砲把立法院給轟掉就沒有事情了,然後拍 拍屁股回家睡覺,大家加油對抗萬惡政府。」等文字內容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Google帳 戶個人資料、被告手機內YouTube帳戶資訊之翻拍照片、You Tube「石頭里長」頻道首頁及社群留言板之截圖、門號0000 000000號之申設人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須行為人以使不特定人或特定 多數人之公眾心生畏懼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公眾 ,使公眾因其恐嚇,致生公眾安全之危險,始足當之。行為 人是否有恐嚇公眾之犯行,仍應審究案發時之客觀情狀、行 為人表現語氣、用語、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當時所受刺 激等一切情狀,通盤考量審酌,方可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0 9年度上易字第1527、727號、108年度上易字第2392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查:
⒈被告張貼上開文字內容之位置,係在YouTube「石頭里長」頻 道之社群留言板下方,用以回應「石頭里長」之貼文,而「 石頭里長」該篇貼文內容為:「再次溫馨叮嚀:明天要去立 法院抗議的朋友,千萬不要帶有韓家軍的各種配件,才不會 讓綠鬼牽扯到韓總統。抗爭時請不要落單,警察強力推您時 ,大喊警察打人。有人要爬拒馬時,幫助他一把,阻擋警察 。更要小心拒馬蛇籠的刀片,以防嚴重割傷。若有嚴重衝突 ,儘量拍照或攝影存證。請有年紀的大哥大姐叔伯們,量力 而為,在後面大聲吶喊,幫忙擋警察,請注意安全與自己身
體狀況。祝大家明天平安成功。天佑台灣,天佑中華。」等 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5頁)。是該篇貼文係以翌日將到立法 院抗議為主題,表達不同政治立場,並且提醒翌日到場參與 集會遊行的群眾注意立法院外拒馬蛇籠的刀片。 ⒉「石頭里長」該篇貼文累計77則留言回覆(見原審易字卷第2 5至46頁),於被告張貼上開文字內容前,該貼文留言回覆 內容不乏類似:「怎麼會走到這一步呢?請天公伯啊疼惜這 群熱血的勇士」、「請帶家中舊舊的棉被,一層不夠,就鋪 三層在拒馬上,就能爬過去了,不用怕。大家加油!」、「 良民用拒馬鐵片伺候,跟太陽花差太多的了。」、「拒馬蛇 籠放好放滿的最會溝通最謙卑的菜包筆尖政府」、「放刀片 ,這實在太沒良心了。」、「最會溝通的?拒馬蛇籠……」等 留言回覆內容,被告方於上開貼文及留言版下方張貼:「他 們放刀片沒有關係啦…,我們就帶迫擊砲把立法院給轟掉就 沒有事情了,然後拍拍屁股回家睡覺,大家加油對抗萬惡政 府。」等文字內容。是綜觀上開貼文及留言回覆之討論脈絡 ,除表達對於政府施政不滿、號召群眾到立法院抗議外,係 對於版主(即「石頭里長」)所稱立法院外布置裝有刀片的 拒馬蛇籠乙事表示憤慨,而被告張貼上開文字內容所表現出 之語氣、目的,亦係因對於該拒馬蛇籠之設置表示不滿,因 而進一步嘲諷:「他們放刀片沒有關係啦…我們就帶迫擊砲 把立法院給轟掉」等語,則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恐嚇公眾 之意思,正常人一看都知道那是開玩笑的等語,尚非全然無 據,而其主觀上是否有以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公眾心 生畏懼為目的,誠非無疑。
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張貼之上開文字內容提及以 「迫擊砲把立法院給轟掉」等語,手段已屬具體,且立法院 位於臺北市中心,內外交通往來頻繁,一旦遭受攻擊恐造成 嚴重後果,認被告之言論已足以造成公眾恐慌,並以案外人 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為證(見臺北 地檢卷第59頁)。然而,姑且不論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係以網路報案(性質上屬於檢舉、申訴 案件),並未對報案人製作任何筆錄,報案內容亦空泛指稱 「他說要炸立法院」等語,是否可據以證明被告之言論已足 以造成公眾恐慌,已非無疑。且查政治性言論往往涉及高度 對立議題,因此社會上亦不乏不同政治立場之人利用警政、 司法程序打擊對手,經常使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動輒 得咎,自難僅憑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 即認定被告言論已足以造成公眾恐慌。更何況,綜觀「石頭 里長」該貼文之社群留言板下方之討論脈絡及被告所張貼之
文字內容所表現出之用語、動機與目的,顯然僅係表達對於 政府施政不滿,呼應社群內其他留言回覆之成員(即俗稱「 同溫層」),指摘政府以裝置有刀片之拒馬蛇籠對付到場抗 議群眾,其文字之表達方式固然稍嫌偏激,然依一般社會生 活經驗,仍可推知被告僅係在網路社群平臺內抒發對政治不 滿之情緒性言論,而非帶有恐嚇公眾為目的之言論,亦難認 有何實際付諸行動之意思(即俗稱「練肖話」),自難認被 告該當恐嚇公眾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檢察官認被告涉 犯恐嚇公眾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自不得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原審因而以被告之 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由被告留言之內容,以及其所回應 之「石頭里長」貼文可知,被告係針對特定團體將於特定日 期至特定地點進行之陳抗活動所發,且已具體表明將對不特 定人之生命、身體,以具體手段施加惡害(「我們就帶迫擊 砲把立法院給轟掉就沒有事情了」),又確有民眾因瀏覽被 告之留言,而具名且留下連絡電話、地址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報案,被告之留言顯然足以致生瀏灠留言之不特定公眾心 生畏懼。原審判決竟未傳喚該名檢舉人到庭訊明其政治地場 、檢舉目的,即逕認「社會上亦不乏不同政治立場之人利用 警政、司法程序打擊對手,經常使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動輒得咎,自難僅憑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記 錄單,即認定被告言論已足以造成公眾恐慌」,難認有據。 ㈡縱使被告確無取得迫擊砲之可能,且實際上亦無砲轟立法 之決意和行為,然其既已決意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公開網 路發布留言,被告所為顯已構成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然原審判決竟認「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仍可推知被告 僅係在網路社群平臺內抒發對政治不滿之情緒性言論,而非 帶有恐嚇公眾為目的之言論,亦難認有何實際付諸行動之意 思(即俗稱「練肖話」),自難認被告該當恐嚇公眾之犯行 」自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㈢表達政治或特定立場固應受 言論自由之保障,惟仍有其界限,而由原審判決所附之「石 頭里長」貼文後共77則留言可見,對於警察在陳抗活動現場 設置拒馬蛇籠之作為,除被告以外之網友均僅提及注意安全 或使用棉被應對等語,僅被告主動提及以迫擊砲砲轟之具體 、激烈、暴力手段來應對,被告所為顯已逾越言論自言之界 限,所為已構成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是原審判決認事
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惟查:㈠「石頭里長」貼文之主題、目的,係以翌日(即1 09年7月18日)將到立法院抗議為主題,表達不同政治立場, 並且提醒翌日到場參與集會遊行的群眾注意立法院外拒馬蛇 籠的刀片;且在被告於該貼文下方留言之前,已有除表達對 於政府施政不滿、號召群眾到立法院抗議外,並有多篇對於 版主(即「石頭里長」)所稱立法院外布置裝有刀片的拒馬 蛇籠乙事表示憤慨,被告因而亦貼文:「他們放刀片沒有關 係啦…我們就帶迫擊砲把立法院給轟掉就沒有事情了,然後 拍拍屁股回家睡覺,大家加油對抗萬惡政府」等語,依上開 文字內容所表現出之語氣、目的可知,顯係延續其貼文之前 對於該拒馬蛇籠之設置表示不滿之脈絡而來,並帶有嘲諷( 然後拍拍屁股回家睡覺),被告貼文後旋即緊接有人對此加 以回應:「真的不要來亂好嗎?」等語,之後更無任何網民 對此附合,更無人回應,顯示該版面之網民無人將被告貼文 當作一回事,則原判決認為: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恐嚇公 眾之意思,正常人一看都知道那是開玩笑的等語,尚非全然 無據,而其主觀上是否有以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公眾 心生畏懼為目的,誠非無疑,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是縱被 告貼文中部分已該當於恐嚇公眾罪之客觀要件,惟其無主觀 犯意,亦不能論以該罪。又證人即檢舉人林○偉於本院證稱 :「石頭里長」貼文那應該是個政治性的社群,而被告上揭 貼文是其在觀看YOUTUBE時從APP裏面自己跳出來的,其沒有 詳細看,只是懷疑他說的是不是真的,才會檢舉的等語;亦 即連檢舉人都只是懷疑,且未仔細觀看留言板之整體內容, 則被告貼文是否足以造成公眾實有疑義,且從證人知悉被告 該則貼文之情形觀之,亦不排除係不同政治立場之人為打擊 異己所為,自不能斷章取意,遽論被告有恐嚇公眾之犯意。 ㈡又被告貼文有部分已逾言論自由之界限而該當於恐嚇公眾 之言論,固應受責難,惟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公眾 之意思及以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公眾心生畏懼為目的 ,仍屬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從而,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岳賢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宛 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