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8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浤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
07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含SIM 卡 )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該門號從事財產 有關之犯罪,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 108年6月4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 大電信)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下稱 系爭門號卡)後,以不詳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在臉書社團「新楓之谷- 琉德(星光精靈)」看見甲○○所刊登欲收購遊戲寶物之訊息 後,與甲○○聯繫,佯稱:可出售遊戲寶物云云,並提供前揭 門號予甲○○作為連繫方式以資取信,致甲○○陷於錯誤,依對 方指示, 於108年6月10日下午4時16分許,以ATM轉帳方式 ,轉帳新臺幣(下同)5,600元至郭○宏(另由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嗣甲○○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因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並有其所申辦之系爭門號行動電話 之預付卡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告訴人於警詢 中之指訴及其ATM轉帳單、上開臉書社團電腦頁面、告訴人 與詐騙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照片11張等附卷,佐以被告供述 與常情有違,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系爭門號卡,嗣系爭門號卡遭他人用 以作為如公訴意旨所示之詐騙犯行等情不予爭執,惟堅決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日我共申辦3張預付款, 只有系爭門號卡是在逢甲逛街時遺失的,隔天就發現了,但 因為系爭門號卡是預付卡,儲值金額僅300元,且儲值金額 用盡後,須再花費金錢儲值始得繼續使用,想說不見也不會 怎麼樣,才沒有打電話去掛失或報警,並沒有將系爭門號卡 交給別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系爭門號卡為被告所申辦,嗣系爭門號卡遭不詳之詐欺者作 為聯絡工具而為如公訴意旨所示之詐欺犯行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郭○宏分別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8偵23160卷第8至15頁),並有告訴 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影本、臉書社團PO文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 擷圖、匯款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翻拍照片(見108偵23160卷第 31至49、67至69頁)、證人郭○宏提出之交貨便留存聯影本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8偵23160卷第51至57頁)、 系爭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8偵23160卷第59頁)、系 爭門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見109年度偵字第4 883號卷第55至57頁)、台灣大哥大公司110年4月26日法大 字第110053394號書函(見原審第57頁)等在卷可憑,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可信為真實。惟此等事實 ,尚無從遽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系 爭門號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系爭門號為預付卡型之行動電話門號,其性質與一般月租型 之行動電話門號並不相同,一般月租型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依 門號使用人實際使用之通訊數量多寡計算費用並按月收費, 而預付卡雖亦提供門號供申購人使用,惟多有限定之撥號額 度,如未儲值,一旦時間屆滿,該預付卡門號即會自動失效 ,無法再行撥打,且預付卡若遭竊或遺失,縱未予處理,至 多亦僅受有所剩儲值額度之損失,而非如一般月租型之行動 電話門號,若不予及時掛失恐有遭他人濫用之危險,因此衍 生之費用亦將生由原門號申請人負擔之可能,故一般人對於 預付卡型之行動電話門號在使用及管理之態度上,未必如使 用月租型之行動電話門號來的嚴謹。另一般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或提款卡,因屬個人貼身之理財工具,於發現遭竊或遺失 後,一般使用者均會立即辦理掛失,以免財產受損或遭有心 人士利用,此與預付卡之性質多係小額,若不適時儲值將自 動失效,不致使申辦預付卡者衍生後續之額外損失不同。故 縱係一般智慮健全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在發現其所申購 之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有遺失或遭竊之情形時,除可意識到 在儲值額度內會有遭人盜打、花費之風險外,是否另會意識 到遺失之預付卡將遭他人供做犯罪使用,而於發現後立即報 警或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止付,亦非無疑。是被告辯稱因系 爭門號卡是預付卡,儲值金額少、用盡後,須再花費金錢儲 值始得繼續使用,想說不見也不會怎麼樣,才沒有打電話去 掛失或報警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公訴意旨以被告於知 悉系爭門號卡遺失後並未報警或掛失,顯與常情有違,遽認 被告辯稱係遺失等語,不足採信,要屬遽斷。
㈢詐欺集團使用人頭電話犯罪之犯罪類型中,通常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為聯絡或詐騙等犯案工具,其目 的不外乎為隱藏真實身份,以免被害人及警調單位循線追查 該門號申請人,因而曝露其行蹤,甚而遭追訴審判,故而詐 欺集團成員並不在意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來源如何,亦無使用 某固定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之需求,縱使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 之門號係他人所遺失,且嗣經該門號申請人掛失停用,詐欺 集團仍可使用其他人頭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皆無礙於詐 騙行為之實行,此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 ,通常詐欺集團均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 便其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以避免 帳戶所有人發現其所申領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等物品 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 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止付之情況不同。況且,預付卡門號若非設有使用密碼
,拾得之人即可任意撥打使用,拾得預付卡門號之人可依市 面上各廠牌行動電話插入該SIM 卡而使用。是公訴意旨以通 常詐欺集團會先取得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之同意,才會使用 該行動電話門號,而認被告應係將系爭門號卡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等語,亦屬遽斷。
㈣被告固對於108年6月4日前往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預付卡門號 之數量(同時申辦2張或3張卡片?)、申辦目的(供被告自 己及另名友人使用?抑或供其未成年弟弟及另名友人使用? 又或是均係供被告自己玩遊戲使用?)、遺失之門號卡數量 (1張或2張?)等前後供述不一。惟就系爭門號卡於申辦後 即遺失等情,則始終為一致之陳述,且被告於108年10月25 日經檢察官訊問(見偵字第23160卷第95頁)之前,即曾於10 8年6月4日、6月27日、7月8日及8月間分別辦理預付卡門號 共計11張卡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69至170頁) ,並有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復 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7至139頁),既於訊問前即已 多次申辦,自難期被告能精確說出其特定日期之申辦當日究 係申辦多少張預付卡;又其於108年6月4日所申辦之3張預付 卡,僅系爭門號卡為用以詐騙告訴人,另外2張均無供作詐 騙之情形且其中1張現仍在正常使用(見原審卷第57至77頁) ,倘被告當時申辦係為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衡諸常情應同 時一併交付,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伊始即供稱申辦係為玩遊 戲之用(見偵字第23160卷第97頁)、於原審對此更進一步 說明其係用申辦之預付卡玩遊戲,一張預付卡300元但用在 遊戲上可以賺1至3千,一次玩完後,若儲值要等到50人,才 會給錢,而新辦卡則只要20人就可以領錢出來,因此才會辦 那麼多張卡而不用儲值的方式為之等語(見原審卷第170至1 71頁),明確指述其目的,似亦與其所申辦之情無違,又其 所申辦之預付卡除系爭門號卡外,其他門號SIM卡卷內並無 供作詐騙之證據,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確有將系爭門號卡交由他人使用之事實,自難僅以告訴人 有遭他人以系爭門號卡聯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遽認被告應 負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是本案既乏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故意 將系爭門號卡交付予他人使用,且仍不能排除被告確係遺失 系爭門號卡之可能性,則被告未申報系爭門號卡遺失固有疏 失,仍不能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 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將系爭門號卡交付他人詐欺使用,公 訴人以被告所辯不符常情,進而推認其犯行,尚嫌率斷。故 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未依前述證據詳加推敲 及佐證,查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即遽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相繩,自非允洽。被告上訴否認 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吳 進 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宛 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