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858號
TCHM,110,上易,858,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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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8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1143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順政於民國109年11月中旬某日,在「RO」網路遊戲聊天 室內,發現暱稱「幸運拿鐵」之○○○提出:手頭緊,但想維 繫與男朋友之感情,不知道該不該為男朋友儲值遊戲點數 之問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之暱稱(嗣○○○將之改為「張世楷」),透過LINE向 ○○○佯稱:可以代儲之方式,由○○○刷卡購買遊戲點儲 值至其遊戲帳戶內,再由其以技術操作讓○○○退款,並將 遊戲點數賣出,將獲利分配予○○○等語,以此詐術,使莊 靜涵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張順政之指示,刷卡儲值至 張順政之遊戲帳戶內,然因初始儲值過程出現問題,張順政 即再向○○○佯稱:我已使用朋友之信用卡幫你刷卡購買點數 等語,並提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所借用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要求○○○將刷卡費用新臺幣(下 同)1萬9000元匯還,○○○乃於109年11月21日15時27分許, 依指示匯款1萬9000元至上開○○○之帳戶內,再由張順政委請 ○○○提領交予其使用;嗣○○○於109年11月24日中午12時6分許 ,又於網路刷卡,儲值3萬元之MyCard點數至張順政所有帳 號zxZ00000000000000il.com之遊戲帳戶內,及於同日14時4 分許、同日15時42分許,分別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及同路段208號之統一超商,各再儲值3萬 元之MyCard點數至張順政指定之遊戲帳戶內。嗣因張順政遲 未交付任何款項予○○○,且一再藉詞推拖,○○○始知受騙。二、案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 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 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 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 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 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 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業經依法具結,前揭證人未 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亦未釋明上開 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 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3至 34頁),且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認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 序與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7119 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5頁、第131至132頁;原審卷第41頁 、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及證人○○○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7至41



頁、第53至55頁、第127至131頁),此外並有My  Card點數暨交易明細及電子發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7至 7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9日中信 銀字第110224839013844號函暨檢附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zxZ0000000 0000000il.com】會員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暱稱「 張世楷」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Hecn Jaion」臉書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3至9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中司偵移調字第769號調解程序筆錄(見偵卷第151至152 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 度易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5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 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4月餘即再犯本案,且本案犯 罪類型與前案相同,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 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且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思以正 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詐騙告訴人交付財物,破壞



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 實有不該,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本案偵查期間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769 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1至152頁),然被告 並未依約按期履行,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1頁 ),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57至61頁),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敘明: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得之金額合計為10萬  9000元,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4萬4000元, 然尚未履行完畢,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41頁), 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7 頁),難認已全數實際發還告訴人,是被告尚保有部分犯罪 所得,參照前開說明,自仍應就扣除已實際償還之部分即6 萬5000元(計算式:10萬9000元-4萬4000元)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 告事後有依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完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 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 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 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並 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說明。經 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雖已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 品行等情節而量處上開刑度,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9年7月3日執行完畢後,於同 年11月旋即再以詐術欺瞞告訴人,素行甚差,而被告犯後未 能完全償還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以填補損害,難認犯後態度 良好,原審量刑確有再次斟酌之必要,又告訴人認被告未悛 悔涉犯本案,且調解條件未全數履行復失聯,顯無悔意,原 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 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所憑之證據,業經詳細調查審酌, 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量刑方面,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詐騙告訴人交付財 物,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其雖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然被告並未依約按期履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是 以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  無量刑過輕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又被告於110年8 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和解款項7 月份因為疫情關係 ,還沒有給付給告訴人,最後二筆錄110年8月10日可以給一 筆,8月15日再給一筆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其嗣於原 審辯論終結後宣判前又稱:110年8月23日我會領薪水,23日 再匯款給告訴人其餘款項等語,惟仍未依約給付,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至61 頁),此均為原審110年8月25日判決前所知之情,且原審於 量刑時亦已載明: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本案偵查期間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被告並未依約按期履行,難認其犯後態 度良好等情,是以被告於原審判決時尚有6萬5000元之款未 依約履行等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列為重要考量之點,且原判 決於量刑時亦載明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既已依刑法 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 罪刑,難認過輕,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其他不 利被告之證據,本院自應尊重原審科刑衡度之職權行使。是 以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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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