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854號
TCHM,110,上易,854,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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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8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香



選任辯護人 郭怜君律師
陳頂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0年度易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其係吳○松之配偶、吳○瑾之大嫂,陳文 香與吳○瑾及其2 名未成年子女曾○惟、曾○嘉(分別為民 國000 年0 月生、105 年9 月生),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與其公公吳○熙於109 年7 月20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其等位於臺中市○○區○○ 路00號10樓之2 居所之社區1 樓管理室時,適見吳○瑾帶同 曾○惟、曾○嘉前來探望吳○熙,詎甲○○明知曾○惟、曾 ○嘉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卻因曾○惟、曾○嘉未與其打招 呼,竟基於公然侮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管理室,以「媽媽沒家教小 孩子沒家教」等語辱罵吳○瑾、曾○惟、曾○嘉,足以貶損 吳○瑾、曾○惟、曾○嘉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二、案經吳○瑾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之 被害人曾○惟、曾○嘉為兒童,而告訴人吳○瑾、證人吳○松、 案外人吳○熙分別係其等之生母、舅舅、外公,此有親友網



脈查詢資料可資佐憑(發查卷第31、41頁),依上述規定, 不得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故均隱匿之。二、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  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口出前揭言語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公然侮辱等犯行 ,辯稱:當天吳○瑾見到我,沒有稱呼我大嫂,也沒有叫小 孩稱呼我,吳○瑾只有叫小孩說「外公好」及跟外勞叫「阿 姨好」,我有跟她說怎麼家教這樣,我是在跟我公公私下抱 怨,我公公也覺得這樣不好。客觀上我有講這些話,但我只 是口語化的說明,沒有侮辱她們的意思,我的意思是沒禮貌 也就是沒家教的意思,他們的行為不禮貌,我只是跟我公公 講這件事情,我公公也認同小孩當天的行為不禮貌,請他們 要叫我,我沒有公然侮辱的故意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告訴人吳○瑾、被害人曾○惟、 曾○嘉(下稱其等姓名)口出「媽媽沒家教小孩子沒家教」 等語,而緣由係因吳○瑾對其做出輕蔑舉動,及曾○惟、曾○ 嘉未稱呼其舅媽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發查卷第33至36頁,他卷第75至78頁,原審 卷第29至35、43至48、181至193頁,本院卷第98、127至128 頁),核與吳○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所為證述大致 相符(發查卷第9、10頁,他卷第75至78頁),並有案發時 錄音檔案附卷為憑(他卷第119 頁),且被告案發時確有口 出「媽媽沒家教小孩子沒家教」等語一節,亦經原審於準備 程序時勘驗錄音檔案屬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考(原 審卷第45、4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



必要,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 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 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 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於 特定多數人之人數應否限定,雖見仁見智,頗有爭論,惟「 公然」二字,既已解釋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一種實施犯罪之客觀狀態,即「隱密」之相對概念,純係 客觀的事實問題,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凡有達於可得共見共 聞之狀況,亦即個人社會人格受侵害之可能性,應可認為已 達公然之程度(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案發地點既為管理員、社區住戶或訪客均可進 出之管理室,於被告對吳○瑾、曾○惟、曾○嘉口出「媽媽沒 家教小孩子沒家教」等語時,管理員、其餘住戶或前來社區 者即有可能聽聞上開言語;尤其,原審勘驗案發時錄音檔案 ,既可清楚聽見被告說出「媽媽沒家教小孩子沒家教」等語 ,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當時之音量不低,吳○瑾、曾○惟、曾 ○嘉或其餘在場、經過管理室之人,自可聽聞上開話語。是 案發地點顯屬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並非隱 密為之,實已符合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要件無訛 。
㈢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 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 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 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 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 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 而與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09 條之公 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 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 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 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 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 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 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 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據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言「媽媽沒家教小孩子 沒家教」等語,顯係表示他方沒有教養、家庭教育欠佳,乃 屬對人辱罵、侮蔑且具攻擊性之用詞;尤其吳○瑾、曾○惟、



曾○嘉均為被告之旁系姻親,彼此間具有血緣親誼,其等乍 然聽聞被告口出前揭言語,當足使其等自覺受辱。復由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那天我跟吳○熙在談話,吳○瑾沒有 叫我大嫂,也沒有要曾○惟、曾○嘉叫我,吳○瑾有看到我又 背對我、用小拇指指著我,好像我是隻狗,從頭到尾吳○瑾 態度非常糟等語(原審卷第45頁),可知被告認為自己遭到 吳○瑾輕蔑對待,並對吳○瑾未要求曾○惟、曾○嘉稱呼其舅媽 此事有所不滿,遂同時對在場之吳○瑾、曾○惟、曾○嘉口出 前揭話語。而一般人遇到晚輩對己視若無睹時,私下向親友 抱怨、議論時有所聞,縱認被告所述吳○瑾當時未稱呼其大 嫂,且曾○惟、曾○嘉亦未稱呼其舅媽此情屬實,被告本可請 證人吳○松居間溝通,或請案外人吳○熙予以規勸,且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亦數度表示:吳○熙那天有幫我講話, 並說要叫舅媽等語(原審卷第31、33、191頁,本院卷第98 、128頁),則被告更可請求吳○熙對吳○瑾、曾○惟、曾○嘉 進行勸導,然被告捨此不為,卻在公開場合口出「媽媽沒家 教小孩子沒家教」等語,益徵被告實係為羞辱吳○瑾、曾○惟 、曾○嘉,否則何須當面指責吳○瑾等3 人。且參案外人吳○ 熙聽見被告陳稱「你都沒有叫舅媽啊?」時,即表示「啊就 要叫舅媽啊」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原審卷第 45頁),可見案外人吳○熙係以平和態度進行勸導,此與被 告前開「媽媽沒家教小孩子沒家教」等語相比,更難認被告 是出於教導晚輩禮儀之目的,始口出前揭話語,故被告確係 以不堪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究非單純教育或勸誡晚輩 可以比擬,亦非單純口語述說對方沒禮貌而已。職此,被告 此舉客觀上已使吳○瑾、曾○惟、曾○嘉在精神上、心理上感 覺難堪,為一般人所不能容忍、接受,足以詆毀其等之聲譽 、人格,而為侮辱之言語;且被告主觀上並有公然侮辱、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公然侮辱之故意乙情,堪可認定。 ㈣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辯吳○瑾先對其做出不堪之侮辱舉動, 且未要求曾○惟、曾○嘉稱呼舅媽乙節為真,然被告未尋求其 他方式解決紛爭,卻選擇口出「媽媽沒家教小孩子沒家教」 等語,已徵被告不過係為侮辱吳○瑾、曾○惟、曾○嘉而圖一 己之快,顯無法達到其所欲勸誡後輩、教導晚輩禮節之目的 ,反而激化對立、衍生更多紛爭。從而,被告所稱上情至多 僅係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仍無礙於其涉及公然侮辱、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公然侮辱等犯行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故意與犯行,其所辯無非卸 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成年人,明知曾○惟、曾○嘉均為兒童,竟故意對其等 為前開公然侮辱犯行。是核被告所為,就吳○瑾部分,係犯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就曾○惟、曾○嘉部分, 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公然侮辱罪。且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係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 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同此結論 ),是被告所為既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公然侮辱罪,而為 一獨立之新罪名,公訴意旨認被告對曾○惟、曾○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難認可採。惟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於審判程序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公然侮辱罪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按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 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 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 血親或旁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 第3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吳○瑾之大嫂,及曾○惟 、曾○嘉之舅媽,彼此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故意 對吳○瑾、曾○惟、曾○嘉所為之前述犯行,乃屬家庭成員間 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並成立公然侮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公然侮辱等罪,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 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僅依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另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甲○○與吳○松係配偶,吳○瑾與吳 ○松係兄妹」等語,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未載明被告所 為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顯屬 疏漏,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㈢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 地,同時對吳○瑾、曾○惟、曾○嘉口出「媽媽沒家教小孩子



沒家教」等語,洵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公然侮辱罪,而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 行為之局部同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公然侮辱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前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公然侮辱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 條第1 項、第 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卻未能克制情緒,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與吳○瑾 溝通,僅因認吳○瑾之態度不佳、曾○惟、曾○嘉未打招呼, 而心有不快即行侮辱之舉,影響他人對吳○瑾、曾○惟、曾○ 嘉之人格評價,所為自不可取;並考量被告並未坦承犯行, 迄今尚未與吳○瑾、曾○惟、曾○嘉達成和(調)解、彌補其 等所受損害,或取得其等諒解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不 法犯行經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按,可認被告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研 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險工作、兼職長照業務、收入 勉持、已婚、小孩未成年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92 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 標準。復說明: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 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 條第1 項固有明文。但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 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 得為之,此乃法院裁判時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受2 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慮及被告否認犯罪,於案發迄今並未獲得吳○瑾、曾○惟 、曾○嘉諒宥等情,佐以本案已依法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 列各項事由,是認被告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無宣告 緩刑之餘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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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