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737號
TCHM,110,上易,737,202112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秀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
度易字第261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78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賴秀雲無罪之 理由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告訴人指述缺乏佐證 案發當時廚房走道是否濕滑,以及告訴人亦未親見何人指示 外籍看護潑水或洗地,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諭知被 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因 何原因使2樓地板浸濕?為何人造成地板浸水?)每天早上 都有洗地板,但要看地板髒汙情況而定,…」「…每天早上看 護都會洗地板,洗完地板都會用電風扇吹乾。(參本署109 年度發查字第296號卷第13頁)」等語,足見被告已自承有 指示外籍看護潑水洗地板乙事,足見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 衡情應非虛妄,是以原判決所謂難認被告有指示外籍看護潑 水洗地板等情,應不符事實,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㈡、 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於108年11月19日16時43分許,我抵 達上址,我從大門進入上到2樓,協助賴秀雲沐浴、洗頭及 肢體關節活動等服務後,我要從2樓往1樓離開返回公司,行 經2樓廚房走道時,就滑倒受傷,當下賴秀雲女兒林念慈就 跑過來看我怎樣,一邊罵賴秀雲說:為什麼要叫外勞拖地? …」等情,是以證人林念慈既於告訴人受傷當下,為伊叫請 救護車,必然對整件過程知之甚詳,原審對之未予審酌及傳 喚調查,顯有違誤。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容有未 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三、原審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賴秀雲有被訴之過失傷害犯行,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就卷內各項證據之判斷及理由 ,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



於警詢供述:「每天早上都有洗地板,但要看地板髒汙情形 而定..」、「每天早上看護都會洗地板,洗完地板都會用電 風扇吹乾」等語,而認被告自承有指示外籍看護撥水洗地板 。然由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僅可得知外籍看護每天早上清洗 地板,被告於本案偵、審中亦始終否認案發當日下午有指示 外籍看護清洗2樓廚房走道地板,是尚難據被告上開警詢供 述,遽認被告坦承本件案發當日下午,其有指示外籍看護撥 水清洗地板之事實。又告訴人雖於警詢陳稱:「…於108年11 月19日16時43分許,我抵達上址,我從大門進入上到2樓, 協助賴秀雲沐浴、洗頭及肢體關節活動等服務後,我要從2 樓往1樓離開返回公司,行經2樓廚房走道時,就滑倒受傷, 當下賴秀雲女兒林念慈就跑過來看我怎樣,一邊罵賴秀雲說 :為什麼要叫外勞拖地?…」等語,然證人林念慈於警詢證 稱:我不知道何原因使2樓地板浸濕,何人造成地板浸水?我 也不知道當時2樓廚房走道的地板有濕滑狀況等語(見發查 卷第20頁),故縱告訴人滑倒當下,證人林念慈有跑過來觀 看,並罵被告「為什麼叫外勞拖地」一語,應僅係出於其個 人臆測之舉動,況且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其在幫被告洗澡時 ,未聞被告指揮外籍看護拖地,幫被告洗完澡出浴事後,未 見外籍看護,但有看到證人林念慈罵被告不要叫外籍看護拖 地,被告回答沒有啊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我未親眼看見到何人指示外籍看護潑水或洗地等 語(見原審卷第34頁)。是無論證人林念慈或證人即告訴人 之證述均無法證明本案案發當日下午,被告有指示外籍看護 清洗2樓廚房走道地板造成濕滑情形,以致告訴人行經該處 滑倒受傷之事實。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二度傳喚證人林念 慈到庭作證,然因證人林念慈患有雙相情緒性障礙症狀而無 法到庭作證,此有其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5、106頁),檢察官亦因而捨棄傳喚此證人之聲請,附此 敘明。綜上,檢察官上訴,未補提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僅 執上情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秀雲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秀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秀雲好樂齡銀髮事業有限公司附設 臺中市私立顧老照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服務員即 告訴人袁紫蕾之服務對象,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17時 許,於告訴人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進行 照顧服務期間,指示不詳之外籍看護清洗2樓廚房走道地板 ,其本應注意要求、督導該外籍看護於清洗地板後應即時擦 乾,避免往來之人發生跌倒意外,並應提醒訪客注意,而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 人於完成照顧服務欲離開而行經該處時,因地板濕滑而滑倒 ,受有右膝髕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茲有本院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第99頁)、本院報到單及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 )在卷可稽,且本院認屬應判無罪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自 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逐一論述所引之各項證據 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 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
四、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 詢之供述(見發查卷第12至13頁);⑵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見發查卷第15至17頁)、於偵訊時之指訴(見他卷第25至 26頁);⑶證人林念慈於警詢之證述(見發查卷第20頁);⑷ 好樂齡銀髮事業有限公司長照服務紀錄表(見他卷第9頁) 、APP服務出勤紀錄(見他卷第11至13頁);⑸刑案現場相片 (見發查卷第25至28頁)、現場平面圖(見發查卷第29頁) ;⑹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他 卷第15頁)為據。
五、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外籍看護最初來伊 家裡,伊即有指示每次洗澡完畢後將浴室地板拖乾,案發當 日伊並未再次指示,伊猜想是外籍看護將拖把從浴室取出時 ,將水滴在廚房地板,當日伊未指示外籍看護清洗2樓廚房 走道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前往被告住處提供居家服務,嗣跌倒而 受有右膝髕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經⑴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⑵證人林念慈於 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好樂齡銀髮事業有限公司長照服務紀錄 表、APP服務出勤紀錄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上開情節足堪認定為事實。(二)惟查:
1.告訴人固於偵訊時指稱:伊進浴室幫被告洗澡前,2樓廚房 地板是乾的,伊出浴室後就滑倒等語(見他卷第25頁),然 被告既辯稱其於案發當日未曾指示外籍看護清洗2樓廚房走 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且證人林念慈於警詢時證稱: 伊不知道當時2樓廚房走道之地板濕滑狀況等語(見發查卷 第20頁),又依上揭公訴人所舉刑案現場相片,係於案發後 之109年4月1日拍攝,本無法還原案發當日2樓廚房走道之狀 況。綜上,案發當日該2樓廚房走道是否濕滑,除告訴人指 訴外,實乏相關證據得以證明。
2.再退步言之,縱認案發當日該2樓廚房走道有因遭人潑水、 清洗而有濕滑情形,然觀諸告訴人於警詢中係指稱:證人林 念慈向伊稱水是她潑的,伊也不知道是什麼情形,究係被告 指揮外籍看護拖地,抑或證人林念慈朝地板潑水,伊不清楚 云云(見發查卷第16頁);於偵訊中係指稱:伊在幫被告洗 澡時,未聞被告指揮外籍看護拖地,幫被告洗完澡出浴室後 ,未見外籍看護,但有看到證人林念慈罵被告不要叫外籍看 護拖地,被告回答沒有啊云云(見他卷第25頁);於本院審 理時指稱:伊未親眼見到何人指示外籍看護潑水或洗地,係 因伊跌倒後,證人林念慈前來查看,罵為何要叫外籍看護拖 地,伊遂選擇對被告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是告訴 人並未親見被告指示外籍看護拖地,純係依證人林念慈之說 詞而指訴被告。又公訴人所舉上開好樂齡銀髮事業有限公司 長照服務紀錄表、APP服務出勤紀錄、刑案現場相片、現場 平面圖、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 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前往被告住處提 供居家服務,嗣跌倒而受有右膝髕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之事 實,實無從對告訴人上開指訴予以補強。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上 開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罪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好樂齡銀髮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