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699號
TCHM,110,上易,699,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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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貴星



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
60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羅貴星為現任苗栗縣議員,自友人王文城處獲悉廖增春與其 親屬所經營之○○窯陶藝休閒渡假園區(址設苗栗縣○○鄉 ○○0號,下稱○○窯渡假園區)停車場旁,疑似有違法傾倒廢 棄物(營建混合物)之情事,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5日晚 間8時3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廖增春持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廖增春佯稱:○○窯渡 假園區遭人檢舉有上揭違法情事,檢調機關已經立案在查等 語,廖增春聽聞後,甚為不安,當晚即前往羅貴星位於苗栗 縣○○鄉○○街000號之服務處探詢,再經羅貴星佯稱:○○窯渡 假園區遭傾倒之土方屬有害廢棄物廖增春是否有收傾倒業 者的錢,要把這個案子弄掉,新臺幣(下同)5 萬、10萬是 不可能的,可能要上百萬,但是其會幫忙問問有什麼處理的 方法等語。嗣於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廖增春遂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同學:我的問題可以幫忙嗎?」之訊息予 羅貴星,二人相約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羅貴星上開服 務處會面,而該次會面,羅貴星接續佯稱:其與檢調關係良 好,只要廖增春拿的出150萬元,其可以把這筆錢交給調查 人員把這件事處理掉等語,廖增春當場表示該筆數額要拿出 實有困難後,羅貴星回應至少需要50萬元,廖增春表示會想 辦法籌籌看後便離開服務處。然因廖增春羅貴星所言,尚 有懷疑,於同年月20日再度以LINE傳送訊息,與羅貴星相約 於翌(21)日上午7時20分在羅貴星服務處見面,見面後羅 貴星仍接續以:「他本來也不願意啦,我就跟他講一句話, 我說就算幫我啦,你的事情我確定跟你說一年內絕對讓你升 組長啦」、「我不需要去拿我這人頭去跟你玩這個遊戲,你



講那個我都不能接受,為什麼,第一個,可以做就可以做, 不要就不要沒關係,這個我絕對不做任何的一個勉強,但是 我已經盡心盡力,羅貴星已經拿了我的人頭還這個人情,我 只能這樣子講,我只提我這個人頭跟你還人情」、「今天人 家拿出最大的空間來協助我們,他也真的是礙於自己的未來 的前程,他也真的是硬著頭皮去協助我做這件事,他也是在 幫你,他也是純純粹粹在幫你,我這樣子講比較快(客語) ,這樣子的東西大家真的是很清楚啦,如果你有在這個文化 裡面,大家都很清楚,但是我羅貴星真的是生平第一次去幫 人家去做這事情,我是真的提人頭,他自己也是極度的壓力 ,我看得出來」、「我給你10天」、「那我就跟他講說好。 那你這個案子就幫我再壓多少時間」等語,虛造若廖增春交 付50萬元,便可請託承辦調查人員處理、擺平違法案件之假 象,以此方式對廖增春行使詐術。迄至同年月31日,羅貴星廖增春仍未有動作,即於當日晚間10時14分許,以LINE傳 送「同學你好,希望這件事情你好好處理,不要讓我為難」 之訊息予廖增春。迨同年6月3日上午7時許,羅貴星更因廖 增春不接電話,乃親赴○○窯渡假園區,透過廖增春之女廖心 瑜以LINE語音通話聯繫廖增春,表示:其的身分來幫你,不 要不接電話等語。幸廖增春已察覺有異,未給付羅貴星50萬 元而未遂。
二、案經廖增春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羅貴星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 訴人廖增春、證人廖心瑜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中所 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1頁、原審卷第106頁)。 因證人廖增春廖心瑜已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而證人 廖增春廖心瑜於原審審判期日所為之證述情節,核與其等 於調查站中所為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因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 不符,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4或之5所規定之傳 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因認證人廖增春廖心瑜於調查站中所 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 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 院卷第1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77頁),而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 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 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 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 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 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 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略以:我 是透過王文城得知告訴人經營之○○窯渡假園區有疑似遭人傾 倒廢棄物,因為告訴人與我曾是同學,所以才於109年5 月1 5日去電請告訴人多加留意,並未提及有檢調立案調查之事 ,我也不清楚是否有檢調在調查中;當日告訴人便很緊張地 打電話給我,並且在109年5月15日、17日、19日、21日多次 到我的議員服務處拜訪,在過程中告訴人曾提及有透過管道 跟檢調聯繫,說準備一定金額就可以將事情壓下來,並且希 望我也可以幫忙,我當時都有明確告知這是違法的事情,我 不會介入或幫忙,但由於告訴人再三拜託、請求,我為了應 付告訴人,所以才於109年5月21日見面時順著告訴人的話 語回應,實際上我並沒有提及金錢的事,也沒有說會幫告訴 人壓案件,這都是告訴人一己陳述,最後我也沒有幫忙處理



相關的事情。至於109年6月3日之LINE語音通話,則是告訴 人之前請我協助處理○○窯渡假園區農塘改善工程之事,與本 案並無關係云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於調查站 、偵查之供述,純屬其個人片面不實之指控,與其於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鈞院準備程序之供述不符,足證告訴人證詞反 覆不一,並編飾故意入人於罪之說詞,且告訴人與檢察官並 未提出任何具體確實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 行。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編號7-10、3、5:被告手機內LINE 之訊息內容、告訴人手機內LINE之訊息內容、廖心瑜手機內 之LINE之訊息內容、告訴人手機之錄音檔案光碟、譯文(業 經原審勘驗更正)、檢察官勘驗筆錄、廖心瑜之證述、被告 所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使用者資料、通聯紀錄、基地台 位置等,均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及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告訴人、證人廖心瑜王文城游博文王建忠吳敏富於原審之證述;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其與阿武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二第151頁至第187頁)、原審 對上列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內容之勘驗結果(見原審卷二第11 2頁至第114頁);原審依職權調查所得之非供述證據等,均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依證人游博文王建忠吳敏富於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告訴人於原審110年1月7日審理時已證述 「5月31日這一天...廖增春還有與羅貴星講一些其他的事情 (見原審卷二第108頁、第122頁)」,在在足證109年5、6 月間,告訴人與被告確實有洽談關於「大坪滯洪農塘改善工 程」相關事宜,原審判決未於判決理由敘明告訴人於原審11 0年1月7日審理時已證述「5月31日這一天......廖增春還有 與羅貴星講一些其他的事情(見原審卷二第108、122頁)」 乙節,何以不足以作為認定告訴人確實與羅貴星於109年5月 間尚有洽談關於大坪農塘工程相關情事,應亦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情事違背法令,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並有證據理由矛 盾之違背法令情事。由他卷第75頁LINE對話訊息中1分58秒 之通話紀錄及證人王建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足證告訴人 所述與事證不符。再依證人王建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之證述 、吳敏富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足證被告確實有必要於109年5 月間請徐毓檀主任王建忠詢問有關大坪農塘工程所在土地 同意書取得之問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違 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而為不利被告之臆測推斷,其認事 採證亦顯有違誤云云。
二、被告為現任苗栗縣議員,其於109年5月15日晚間8時33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告訴人持有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窯渡假園區疑似有違法傾倒廢棄



物之事,告訴人遂於同年月15日、17日、21日前往被告之議 員服務處與被告商談,被告並於同年月31日晚間10時14分許 ,傳送「同學你好,希望這件事情你好好處理,不要讓我為 難」之LINE對話訊息予告訴人;嗣又於同年6月3日上午7時 許前往○○窯渡假園區,透過告訴人之女廖心瑜撥打LINE語音 通話予告訴人,表示:我的身分來幫你,不要不接電話等情 ,業據被告不為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心瑜於偵查、 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7頁至第61頁、 第79頁至第80頁,原審卷二第81頁至第143頁、第219頁至第 233頁、第263頁至第271頁、原審卷三第67頁至第68頁),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通聯紀錄、基地 台位置資料、LINE對話訊息紀錄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附 卷可考(見他卷第75頁,偵卷第39頁至第51頁,原審卷一第 98頁、第101頁至第19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三、經本院勾稽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述: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略為:○○窯是住宅跟農場在一起, 最初是我經營,後來交給小孩負責。我跟被告是國中同學, 沒有私下的互動,但如果遇到選舉會幫忙。被告跟我說被人 檢舉收錢讓人在○○窯傾倒廢棄物,已經被檢調盯上了,問我 要不要處理,他沒有說是哪位調查站的人員。我問被告怎麼 辦,被告說很困難,沒有100多萬沒辦法處理,我沒有那麼 多錢;被告第二次來找我,說要150萬元,我說沒辦法,被 告說至少要50萬元才可以擺平。被告讓我沒有喘息空間,要 我答應他,我想既然被檢調調查,我就去找檢調詢問,不要 走旁門左道,後來問朋友,朋友說亂倒廢棄物是縣政府管的 ,不是調查局。我也有去調查局問,調查局建議我錄音。被 告於5月21日要我在10天內拿錢,我沒有回應,後來被告於6 月3日來找我,我不在家,有打電話給我等語(見他卷第57 頁至第61頁)。後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我與被告曾 為同學關係,平時會在群組中互相問候,但除非有事要幫忙 才會打電話聯繫;被告於109年5月15日先打給我,說有檢調 在調查我土地上倒土的問題,並叫我到被告的服務處,因為 我確實有在低窪的田裡堆土,所以我於當日晚間便去被告服 務處,並請被告能不能看怎麼處理,被告就說來幫忙看看, 並稱至少要100萬以上,我表示沒有這麼多錢,被告便稱跟 檢調很熟,可以幫忙處理;後來於同年月17日我與被告用LI NE聯繫,第二次到被告服務處,被告稱要150萬元,我說太 多了,被告就說至少要50萬元;後來被告於同年月19日用LI NE傳訊息給我,請我再到被告服務處,對話內容與之前類似 ,但此期間我有請教友人和調查站人員「阿武」,友人表示



單純倒土不會那麼嚴重,所以我開始察覺被告可能是要騙我 ,調查站人員「阿武」並建議我可以錄音蒐證;所以我於10 9年5月21日前去找被告時,便有進行錄音,被告當日曾表示 對方如果幫忙處理事情就會讓對方升職,我有特別問被告對 方是不是還要50萬元,被告就回應對啊,是確定的,並且要 我在10天內拿出來;我於21日談話完畢後就立即將錄音檔交 給調查局人員,後來被告於同年月31日、同年6月1日都有打 電話催我,逼我拿錢出來,但因為我真的沒有錢,只能儘量 跟被告拖延,而且不想接被告的電話,被告之後於109年6月 3日上午到我家中找我女兒,我正好不在家,當日晚間被告 又來我家,我就直接跟被告說怎麼可以這樣做,被告就叫我 好自為之,後續就沒有再跟我聯絡了。我雖然曾經有就○○窯 農塘改善工程之事請被告幫忙陳情,但那是108年間的事, 後來因為同意書的問題,所以進行不下去,我於109年5月間 從未與被告談及有關農塘改善工程之事。我確實有於109年5 月間在被告服務處看見證人游博文,但我在證人游博文到場 後,打個招呼就離開了,並不清楚證人游博文與被告談論的 事情為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頁至第143頁、第263頁至第 271頁)。
(二)告訴人之女廖心瑜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略為:被告於109年6月 3日有到家裡找告訴人,被告沒有表明什麼事,他問我告訴 人在家否,我說告訴人載小孩去上學,被告就說他打電話給 告訴人,告訴人都不接,被告叫我打電話給告訴人,我打通 後就交給被告,我在旁邊聽到被告說「你電話都不接、這樣 不可以」、「希望你下班來找我」、「我利用關係幫忙處理 事情,你不能都不回應,這樣不行」,口氣有點小嚴肅,不 像一般聊天有歡笑,我有問告訴人發生什麼事,告訴人說不 想給家人負擔,有找調查局,告訴人到現在還是沒有說發生 什麼事等語(見他卷第79頁至第80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具 結證稱略以:被告於109年6月3日有到我住處找告訴人,當 時告訴人不在家,我就打給告訴人,並將電話交給被告接聽 ,過程中有聽聞被告叫告訴人不要不接電話、用被告的身分 在幫他等內容,我後來問告訴人,告訴人回覆已經有請他人 在處理,就沒有再繼續追問,也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間談論 的事情為何;○○窯主要是我嫂嫂在經營,告訴人是在裡面幫 忙,我知道○○窯附近的停車場有倒土的事,告訴人曾說過是 要把那個地方填平,後來好像有聽聞告訴人提及有因此被罰 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9頁至第233頁)。而被告對其有於 109年6月3日前往○○窯渡假園區找告訴人未果,遂透過證人 廖心瑜之電話撥打LINE語音通話予告訴人,並於通話過程中



對告訴人稱:不要不接電話等情不為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6 9頁);再審酌證人廖心瑜僅就親自見聞被告至○○窯渡假園 區找告訴人未果,以及親自聽聞被告於語音通話中對告訴人 陳述之話語為證述,證述內容客觀、中性,並未有誇大不實 或偏袒告訴人之情事,是本院認證人廖心瑜之證述應屬可信 。
(三)證人王文城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略為:我是民意代表,與 告訴人、被告均有認識,我於109年4、5月間聽聞調查局有 在三義地區調查傾倒廢土的事,並且聽說○○窯停車場的土地 有遭人傾倒廢土,所以在與被告閒談時有提到此事,但我並 不清楚後續被告如何處理,我曾於108年間與被告一同至○○ 窯會勘農塘改善的事宜,但後來好像因為同意書的事情沒有 繼續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4頁至第241頁)。由上開證 人王文城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王文城確曾於109年4、5月 間告知被告有聽聞調查局在調查傾倒廢土之行為,而告訴人 土地有遭傾倒廢土之事,此情核與被告供稱之消息來源與內 容相同;然證人王文城既已證述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後續之 談話內容、處理方式,則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 行為,自無從以其證述為佐證,尚不能以其證述作對被告有 利、或不利之認定。
(四)證人游博文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略為:我於109年5月中下 旬的時候因為農塘改善工程取得同意書之事,前往被告服務 處拜訪,正好看見被告、告訴人在談事情,我打過招呼後便 拜託被告幫忙農塘改善的事,結束後在與被告、告訴人之聊 天過程中,他們其中有人表示正在談的事「差不多、一樣」 ,所以我認為被告與告訴人應該是同樣在談論有關農塘改善 的事情,但過程中我並沒有明確聽聞被告與告訴人談論的內 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1頁至第261頁)。證人游博文雖先 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於當日係洽談有關農塘改善工程之事,然 又改證稱實際上並未確切聽聞被告與告訴人談話之內容,僅 係因其當日拜訪被告之目的為農塘改善工程,而與被告及告 訴人言談過程中,曾有人表示談論的事「差不多、一樣」, 遂主觀上認定被告與告訴人係為農塘改善工程之事見面,前 後證述已有歧異;再審酌證人游博文自陳因農塘改善工程之 事請託被告幫忙,則其證述尚有袒護被告之疑慮,自難逕信 。又證人游博文既已證稱其當日到場時被告已與告訴人在洽 談事情,因證人游博文到場而停止對話,堪認被告與告訴人 就所談論之內容,並沒有要讓證人游博文知悉、旁聽之意願 ,則被告與告訴人為繼續洽談私人話題或避免證人游博文追 問,而在證人游博文詢問時打發、轉移話題,以「差不多



一樣」之用語帶過,亦非不可想像,自無法以此話語,認定 被告與告訴人所洽談之事即為農塘改善工程;且證人游博文 既已證稱當日係因農塘改善工程取得同意書之事前往請託被 告幫忙,此情並與告訴人證述其於108年底曾請託被告幫忙 大坪農塘工程之事性質相同,若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5月間 確係為此事洽談,則於證人游博文在場並且於言談間問及原 本談論的事情時,大可直接表明來意,甚至三方一同研究如 何順利取得同意書來進行農塘改善工程,何必以上開含糊、 空泛之語句回應證人游博文?是本院認證人游博文之證述內 容,尚無從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5月間確有持續就大坪 農塘工程一事進行溝通、洽談,不能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
(五)證人王建忠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略為:我是行政院農業員會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下稱水保局臺中分局)工程員, 我於108年11月間曾會同被告、告訴人前往會勘「大坪滯洪 農塘改善工程」(下稱大坪農塘工程),本件工程嗣經審議 通過,被告之服務處主任於109年2至3月間有詢問我「三義 農塘工程」的承辦進度,並於同年5月下旬,在其他工程的 會勘過程中,詢問我有關「三義農塘工程」的進度、以及同 意書取得之問題,我當時回答要取得同意書才可以繼續進行 ;一般而言,工程經審議通過後,要等待預算核定後,我就 會通知相關人要提出同意書才可以進行並開始規劃,大坪農 塘工程迄今仍未核定預算。我與被告有許多配合的案件,但 在三義的就只有這一件,所以在被告服務處主任詢問時,我 才會認為對方稱的「三義農塘工程」就是大坪農塘工程,但 我並不清楚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確切聯絡情形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33頁至第56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為:我印 象中在通宵那邊農塘的勘查,被告服務處的徐主任有過來, 有聽她提到說好像告訴人三義那個案件土地同意書拿到有一 些困難,我記得好像是說1個同意、1個不同意,是徐主任主 動問我的,我沒有定時間要徐主任提出同意書,水保局臺中 分局當時沒有主動請服務處去取得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 211頁至第219頁)。證人吳敏富則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略 以:我之前在水保局臺中分局負責國會的聯絡窗口,被告服 務處主任於109年2至3月間有詢問我有關「三義農塘工程」 之處理進度,但因為我不是承辦人,所以並不清楚所指為何 ,僅回覆會再詢問承辦人;後續我詢問後得知大坪農塘工程 係由證人王建忠承辦,之後於109年5月間,在其他工程的會 勘現場,被告服務處主任再次詢問我與證人王建忠三義農 塘工程」之進度,並提到有關同意書的事,但因為我不是承



辦人,所以詳細情形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8頁至第 66頁)。證人王建忠吳敏富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認定被 告有透過服務處主任於109年2至3月、5月間詢問證人王建忠吳敏富有關「三義農塘工程」之處理進度、及取得同意書 之事宜。然證人游博文既已證稱其有於109年5月間前往被告 服務處詢問有關農塘改善工程及取得同意書之事宜,而證人 游博文請託被告協助處理農塘改善工程之土地,係「苗栗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三第83頁至第85頁 之被告議員服務處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與告訴人之 大坪農塘工程(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同 樣位於苗栗縣○○鄉○○○段,是被告透過服務處主任詢問證人 王建忠吳敏富之工程處理進度,自亦有可能係針對證人游 博文於該時期正積極請託被告幫忙處理之農塘改善工程,而 與告訴人之大坪農塘工程無關。且被告既為地方民意代表, 則基於選區民眾之請託,適時了解陳情案件之處理進度,本 屬常態,此情自不以陳情人(即告訴人)有持續積極詢問、 洽談為必要;是縱使被告有於上開期間向證人吳敏富、王建 忠詢問大坪農塘工程之處理進度,仍無從認定係因告訴人有 於109年2至5月間有向被告探詢大坪農塘工程而為,或告訴 人確有於109年5月間向被告詢問大坪農塘工程之處理進度。 故本院認尚不應以渠等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所辯109年5月間 與告訴人之見面、聯絡,係與告訴人洽談大坪農塘工程之事 為可信。
(六)細繹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5月21日見面時談話之錄音譯文對 話脈絡(見原審卷一第256頁至第259頁之勘驗筆錄): ⒈被告在與告訴人見面後,主動提及「他本來也不願意啦,我 就跟他講一句話,我說就算幫我啦,你的事情我確定跟你說 一年內絕對讓你升組長啦,他的意思是說他有私底下稍微跟 他組長這樣子講一下,他的組長就問他到底是有什麼壓力, 組長問他有什麼壓力,他就跟他講,因為有一個高層請我們 這段時間幫忙一下」、「他只講我們的老大,嘿啊,他不講 哪一個,但他組長心裡心知肚明,他就說,那你自己呢?因 為承辦是你,他也尊重他,那你自己看著辦,就這樣你自已 看著辦,我就跟他講,你就給我拜託,後來他就說,一直講 543的講一大堆,講到最後的時候,我就跟他講比比手錶說 ,很抱歉我真的要進審查室了,時間也到了,我說就給我拜 託啦,就按照我說的,大家散會好不好?他說,好。在我研 究室談」,並在告訴人詢問「他現在還要50」後,回覆「嗯 」;又於告訴人詢問「讓我分期好不好」時,回覆「...你 也可以不答應,我憑良心講,同學我要再三強調,這種東西



沒有我去做什麼東西,這你要自己想辦法。我處理事情,沒 有這樣處理。我羅貴星已經真的是把這個人頭提下來跟你玩 了,這個是我生平第一次去幹這種鳥事情,我也比較直接直 白一點點。要不要就一句話而已」。
 ⒉告訴人接續提問「儘量寬限一些時間讓我籌錢,不然要怎麼 辦呢?反正,你那個案子比較慢送出去,我是不是有錢可以 那個,可以幫忙的就幫忙一下同學啦」,被告則回應「大概 幾天,你要告訴我,你要告訴我大概幾天」、又稱「你這樣 子,沒有定數的事情我不做喔,憑良心講,我不要,我跟你 講,你這樣子,我聽不懂(客語),我不要,我不需要去拿 我這人頭去跟你玩這個遊戲,你講那個我都不能接受,為什 麼,第一個,可以做就可以做,不要就不要沒關係,這個我 絕對不做任何的一個勉強,但是我已經盡心盡力,羅貴星已 經拿了我的人頭還這個人情,我只能這樣子講,我只提我這 個人頭跟你還人情,這樣講比較快(客語)」;告訴人再請 求「你給我20天寬限好不好?我要去找錢,可以嗎?就拜託 他。50萬沒有這麼容易籌呢(客語)」,被告則未有回應。 ⒊告訴人再繼續表示「不是,同學我那天就跟你說過,我要去 哪邊籌錢(客語)」,被告回應「講哪些都沒有用,因為我 憑良心講,今天人家拿出最大的空間來協助我們,他也真的 是礙於自己的未來的前程,他也真的是硬著頭皮去協助我做 這件事,他也是在幫你,他也是純純粹粹在幫你,我這樣子 講比較快(客語),這樣子的東西大家真的是很清楚啦,如 果你有在這個文化裡面,大家都很清楚,但是我羅貴星真的 是生平第一次去幫人家去做這事情,我是真的提人頭,他自 己也是極度的壓力,我看得出來」。
 ⒋告訴人又詢問「那這樣子差不多要多少天?這樣子我才有辦 法(客語)」,被告回覆「我給你10天」、「確定我今天就 要回覆人家。那我就跟他講說好。那你這個案子就幫我再壓 多少時間」;告訴人再詢問「50萬一定跑不掉(客語)?」 ,被告僅回覆「同學」,告訴人遂表示「好啦好啦,我現在 再回去找錢(客語)」,被告則說「好啦,就這樣子吧」、 「我想一想,我真的是吃飽撐著沒事幹,去跟人家搞這個」 。
 ⒌依據上開譯文內容顯示之對話始末,被告在見面時已先提及 有請他人幫忙,並向對方開出1年內升組長之條件,對方有 向組長說明有高層請求這段時間幫忙一下,被告並表示對方 已有回覆「好」之應允結果;告訴人於聽聞後則向被告確認 是否還要「50」,被告則回應「嗯」,並未為其他否定之陳 述。且在告訴人表示希望可以分期及需要籌錢時,被告係表



示「你也可以不答應」、「我羅貴星已經真的是把這個人頭 提下來跟你玩了,這個是我生平第一次去幹這種鳥事情」、 「要不要就一句話而已」、「你要告訴我大概幾天」、「沒 有定數的事情我不做喔」、「我給你10天」、「今天人家拿 出最大的空間來協助我們,他也真的是礙於自己的未來的前 程,他也真的是硬著頭皮去協助我做這件事,他也是在幫你 」、「確定我今天就要回覆人家。那我就跟他講說好。那你 這個案子就幫我再壓多少時間」。足見被告就告訴人明確提 及需要籌錢與拿出50萬元之金錢一事,並未否認及反對,或 如其所辯有明確告知告訴人不會做非法的事情或提供違法協 助,反倒一再以自身經驗、地位、與對方談判之過程、可以 將案件多壓10天等細節取信於告訴人,並多次表示「提人頭 」來處理這件事情、生平第一次做這種事,要求告訴人明確 回答是否願意籌措、拿出金錢,以便其繼續提供協助,顯非 如被告所辯向告訴人表明不會介入或幫忙。
 ⒍再者,若被告確係因告訴人先主動告知已從其他管道接觸而 得知可提供金錢壓下案件等事,方與告訴人為上開對話,則 衡諸常情,告訴人理應向該管道提供訊息之人商討所需之金 額及付款時間等細節,應無再向無關之被告溝通、對金額討 價還價、並由被告表示對方意見、條件、期限之可能。且被 告為苗栗縣議員,為選民提供法律諮詢服務與相關協助實屬 常態,依其身分、地位及社會經驗,在明知向相關行政、司 法單位承辦人員行賄會構成刑事犯罪之情況下,大可直接向 告訴人表明其行為之違法性並告誡莫為非法之事,並且明確 拒絕告訴人之不當請託;豈有可能在談話之初,即主動向告 訴人提及對方願意幫忙、已向對方表示可以1年內升組長之 條件,並且一再詢問告訴人要不要這樣處理、要多久可以籌 得金錢,復表明對方已拿出最大空間協助、給告訴人10天時 間處理等話語,客觀上顯然足以使告訴人認知若儘快拿出一 定金錢交予被告,被告即可讓對方同意壓下案件?更有甚者 ,被告於談話結束前,又明確表示「我就跟他講說好。你這 個案子就幫我再壓多少時間」等語,此條件從未顯露於告訴 人與被告先前之對話,而係被告主動表露在今日談話後,因 已就籌措金錢之時間、金額等節達成共識,遂可代告訴人請 對方將案件壓下一定時間之意,顯然非如被告所辯順著告訴 人的話重複、只是應付告訴人爾爾。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 不符。
(七)再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訊息、通聯紀錄(見偵卷第 47頁至第51頁、原審卷一第185頁至第195頁),被告於109 年5月21日談話後10日(即109年5月31日)之上午9時25分、



下午4時40分、晚間8時40分,分別撥打LINE語音通話予告訴 人,並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傳送「同學你好,希望這件事情 你好好處理,不要讓我為難」之訊息;又於109年5月31日晚 間9時00分40秒、6月1日上午7時21分20秒、下午1時24分03 秒、下午1時29分22秒、晚間6時02分16秒、晚間7時26分10 秒、6月2日上午7時19分39秒、下午5時59分40秒、6月3日晚 間7時12分22秒,反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而告訴人均未接 聽(此期間被告並於109年6月3日上午7時許親自前往○○窯渡 假園區找告訴人未果,而透過證人廖心瑜之手機撥打LINE語 音通話予告訴人,如前述)。被告雖辯稱該等通聯紀錄、訊 息均係有關大坪農塘工程之事宜,欲找告訴人洽談云云。然 依據上開證人王建忠吳敏富之證述內容,大坪農塘工程雖 經審議通過,但預算迄未核定並執行,則以該工程之處理進 度,尚不需由告訴人提出、準備土地同意書以進行後續程序 ,自無由被告急迫督促告訴人處理之必要;且土地同意書既 為進行農塘改善工程之必要文件,則告訴人若有進行工程之 需求,本應主動準備該項文件,若未能提出此項文件致工程 無法順利進行,受有不利益之人亦為陳情人即告訴人,被告 不致受有任何損害,何須向告訴人表示「要好好處理」、「 不要讓我為難」等逼迫其積極面對處理之話語?且被告於10 9年5月31日晚間9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告訴人未接聽後 ,被告竟持續於6月1日、2日接連撥打多通電話予告訴人, 告訴人仍未接聽,被告更於6月3日親自前往○○窯渡假園區找 告訴人,並透過證人廖心瑜之手機撥打LINE語音通話予告訴 人,並稱不要不接電話,而後於同日晚間又再次撥打電話予 告訴人,告訴人卻仍未接聽;若被告真係為大坪農塘工程一 事屢次找告訴人討論,而告訴人經其多次撥打電話均未接聽 ,顯見告訴人對於大坪農塘工程之處理進度並未有積極面對 之意,則告訴人既已無儘速進行改善工程之態度,且此工程 未有任何處理進度之急迫性,被告又供稱議員服務案件有2 、3千件(見原審卷三第178頁),豈有可能於短短數日內接 續、密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而僅係為與告訴人討論工程進 度?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5月21日之對話錄音譯文, 被告於該日對告訴人表示將暫時壓下案件、給告訴人10日時 間籌措50萬元,以此與被告自109年5月31日起即密集主動與 告訴人聯繫、要求告訴人「不要讓我為難」,並因告訴人未 積極回應而於109年6月3日親自前往○○窯渡假園區找告訴人 之行徑互相勾稽、比對時間序列,更可見告訴人稱被告係欲 促使其交出金錢、方密集與告訴人聯繫之事非虛,所為之證 述堪以採信。是被告辯稱上開訊息係兩人就大坪農塘工程為



溝通,本院認與常情及事實不符,尚無從採憑。四、從而,依據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之對 話內容及LINE對話訊息,堪認被告於109年5月間確實有就○○ 窯渡假園區停車場旁疑似違法傾倒廢棄物一情,向告訴人謊 稱若交付一定金錢代價,可幫忙請託承辦調查人員處理及擺 平案件,卻未幫忙為任何聯繫與處理,而對告訴人行使詐術 ,嗣因告訴人及時發覺有異而未得逞之事實。而被告既已有 對告訴人佯稱交付一定金錢代價、可請託承辦調查人員處理 違法傾倒廢棄物之事,顯然已有積極著手實施詐術之行為, 縱使告訴人心有懷疑、並向調查站人員(即LINE暱稱「 阿武」之人)詢問後蒐證,而未因此陷於錯誤或交付金錢, 然此情僅係犯罪之結果未發生,尚無礙被告已著手行使詐術 而構成詐欺取財未遂之法律評價。被告與辯護人所辯顯係事 後避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暨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被告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先 後多次對告訴人謊稱交付一定金錢即可請託承辦調查人員處 理等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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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