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鉅火
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
易字第368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330號、第1815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賴鉅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鉅火(原名賴鉅水)於民國104年5、6月間,經友人張淑 玲介紹認識賴亮宇後,其明知就中國大陸地區(下稱大陸地 區)廣東省深圳市富士康科技園區及河南省新鄭市航空港富 士康科技園區投資中央麵包及咖啡麵包店面行銷中心(下稱 富士康投資案),自己應分擔之出資額各僅為50萬元人民幣 ,合計100萬元人民幣,且無招攬他人共同設立公司以承作 富士康投資案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賴亮宇佯稱:其就富士康投資案已取得獨家 銷售權,上開廠區內員工眾多,獲利可期,目前深圳廠區需 要之資金新臺幣(下未載明幣別者,均同)3,000萬元已募 資完畢,新鄭廠區募資2,500萬元至2,700萬元,目前僅餘80 0萬元額度可以投資,其本人已投入大量資金,因有多人要 投資,要求賴亮宇儘快決定云云,致賴亮宇誤判情勢,誤認 時機急迫因而陷於錯誤,允諾投資600萬元,隨即於104年7 月20日即依賴鉅火之指示先行匯款各100萬元至不知情之張 玹銍所有大雅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已於106年7月 17日更改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賴鉅火不知情之配偶 黃盈嘉(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有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盈 嘉部分起訴書誤載為104年7月23日匯款),賴鉅火於104年7
月25日復邀約賴亮宇前往大陸地區富士康園區,由不詳之人 接待參觀團膳區域之麵包店,並提供投資計劃取信賴亮宇, 致賴亮宇陷於錯誤,允諾投資後續之400萬元款項。雙方並 於104年7月28日返臺後之月底某日,在賴鉅火位於臺中市○○ 區○○○路00號之住處,由賴鉅火以其不知情之配偶黃盈嘉名 義,與賴亮宇簽訂合資(夥)契約書,約定就富士康投資案 ,將另成立合資公司暫定名稱為「塞席爾印鉗國際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印鉗公司),以結合立協議書人之資金與 技術,簽完約後,賴亮宇於104年8月20日交付同日簽發,發 票人為賴亮宇之父賴育生,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2紙(票號 各為FC0000000號、FC0000000號)與賴鉅火,嗣分於張玹銍 所有上開大雅農會帳戶及黃盈嘉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大雅分行 帳戶兌現,復於同年9月23日由賴亮宇之弟以弘大興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大興公司)名義匯款200萬元至京滬國 際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盈嘉,下稱京滬公司)所 有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共交付 投資款600萬元予賴鉅火。然賴鉅火於收受上開投資款項後 ,並未向賴亮宇報告投資進度,亦未召開投資股東會議。嗣 於106年3、4月間賴亮宇聽聞賴鉅火之公司要結束,且因弘 大興公司需要作帳,賴亮宇要求賴鉅火提供財務報表,賴鉅 火一再藉故拖延始終未提出,賴亮宇始知受騙。二、案經賴亮宇委請張智宏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原審、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並均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一第99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
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鉅火固坦承有以富士康投 資案向告訴人賴亮宇收取600萬元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富士康鄭州廠的處長李福銀 介紹宏茂飲食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宏茂公司)給我 去談富士康投資案,後來也有跟宏茂公司簽約,過程中我找 告訴人賴亮宇來投資,有跟告訴人賴亮宇說要成立新公司來 換約,新公司也有成立,但是宏茂公司沒有賺錢也不跟我續 約,就這樣拖了1年,公司也結束了,600萬元花在麵包工廠 的營運上,結束時是虧損,所以沒有分紅給告訴人賴亮宇, 也沒有結算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賴亮宇並非因被告之 說詞而決定投資,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情,又依宏遠國際 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之函文,可證被告確實 有合作經營富士康投資案,嗣因經營不善倒閉,本件僅屬民 事糾紛等語,資為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5、6月間,經友人張淑玲介紹認識告訴人賴亮宇 後,有向告訴人賴亮宇告稱:其就富士康投資案已取得獨家 銷售權,上開廠區內員工眾多,獲利可期,目前深圳廠區需 要之資金3,000萬元已募資完畢,新鄭廠區募資2,500萬元至 2,700萬元,目前僅餘800萬元額度可以投資,其本人已投入 大量資金,因有多人要投資,要求告訴人賴亮宇儘快決定云 云,告訴人賴亮宇遂允諾投資600萬元,並先於104年7月20 日依被告指示分別匯款各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不知情之張 玹銍所有大雅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已於106年7月 17日更改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盈嘉所有玉山銀行 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並安排告訴人賴 亮宇於104年7月25日前往大陸地區富士康園區由不詳之人接 待參觀團膳區域之麵包店,復提供投資計劃給告訴人賴亮宇 ,以資取信於告訴人賴亮宇,雙方並於104年7月28日返臺後 之月底某日,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由 被告以其不知情之配偶黃盈嘉名義,與告訴人賴亮宇簽訂合 資(夥)契約書,約定就富士康投資案,將另成立合資公司
暫定名稱為「印鉗公司」以結合立協議書人之資金與技術, 簽約日期並回溯至104年7月20日第一次匯款日期,簽約後, 告訴人賴亮宇又於104年8月20日交付同日簽發,發票人為賴 亮宇之父賴育生,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2紙(票號各為FC00 00000號、FC0000000號)予被告,支票則分於張玹銍所有上 開大雅農會帳戶及黃盈嘉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兌 現,復於同年9月23日由告訴人賴亮宇之弟以弘大興公司名 義匯款200萬元至京滬公司所有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合計共交付投資款600萬元予被告等情,為 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均坦認(見107偵17330卷一第187至189、257至260頁; 107偵18150卷第49至52、65至73頁;原審卷第80至81、328 至331頁;本院卷一第91至94頁;本院卷二第291至292頁) ,核與告訴人賴亮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見107偵1 7330卷一第141至145、257至259頁;107偵17330卷三第397 至405頁;本院卷一第473至474頁)、證人張淑玲於偵查中 之證述(見107偵17330卷三第397至405頁)、黃盈嘉於偵查 中之證述(見107偵17330卷一第185至189頁)、證人鄭育旻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209至233頁; 本院卷二第19至46頁),並有京滬公司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及公司資料查詢(代表人黃盈嘉)、賴亮宇提出「中 國河南省鄭州市航空港區富士康科技園區麵包、飲品合作案 企劃案」、賴亮宇與黃盈嘉104年7月20日簽訂合資(夥)協 議書、京滬公司104年9月23日股東匯款證明書(收訖弘大興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匯入之股款200萬元)、大雅區農會107年 9月5日雅農信字第1070003367號函暨附件:張玹銍帳戶(00 000000000000號,106年7月17日已更改帳號為000000000000 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賴育生開立三義鄉農會支票正 反面影本(票號FC0000000號,發票日104年8月20日,金額1 00萬元,黃盈嘉提示匯入其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戶)、賴育 生開立三義鄉農會支票正反面影本(票號FC0000000號,發 票日104年8月20日,金額100萬元,張玹銍提示匯入其大雅 區農會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4年9月23日國內匯款申 請書(弘大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匯款200萬元至京滬公司第 一銀行大雅分行帳戶)、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 書2紙(賴亮宇委由賴育生104年7月20日匯款100萬元至張玹 銍大雅區農會帳戶、100萬元至黃盈嘉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 戶)、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9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 第1070033551號函暨附件:黃盈嘉大雅分行帳戶(00000000 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見107偵18150卷
第95至99頁;107偵17330卷一第27至63、153至169、175至1 81、195至205頁)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曾與宏茂(深圳)公司簽立合作協議,約定由被告參 與經營該公司於富士康龍華及觀瀾園區之烘焙事業,期間為 104年9月10日至105年2月29日止,另與(鄭州)宏茂公司簽 立合作協議,約定由被告參與該公司於鄭州富士康園區之烘 焙事業,期間為104年11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止,復於105 年8月3日與宏茂(深圳)公司簽立協議書,約明上揭合作協 議到期後均不再合作等節,有被告與宏茂飲食管理(深圳) 有限公司104年8月31日合作協議、104年10月6日增補協議、 被告與鄭州宏茂餐飲管理有限公司104年10月6日合作協議、 被告與宏茂飲食管理(深圳)有限公司、鄭州宏茂餐飲管理 有限公司105年8月3日(終止)協議書、被告與鄭州宏茂餐 飲管理有限公司105年8月5日增補協議、被告提出深圳烘培 、鄭州烘培合作期間各項文件授權簽字事宜及宏茂飲食管理 (深圳)有限公司食品流通許可證、104年9月、10月深圳烘 焙事業合作經營損益確認單、宏茂飲食管理(深圳)有限公 司104、105年度烘培利潤中心損益表、深圳、鄭州烘培利潤 中心合作基金結算報告、宏茂飲食管理(深圳)有限公司10 5年8月22日、25日催告被告信件、宏遠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 司108年7月11日宏字第108031號函「賴鉅火與宏茂公司業務 始末」等附卷(見107偵17330卷一第265至297頁;107偵173 30卷三第441至463頁)可稽,是此等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㈢而被告與宏茂公司間就富士康投資案合作之過程,經證人鄭 育旻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當時在宏茂公司擔任副總,負 責公司的營運跟經營決策,我公司是富士康餐飲的包商,之 前透過一個富士康監管餐飲的臺幹處長介紹認識被告,當時 因為我們自己也有做烘焙的相關事業,但是想要再做好一點 ,在處長引薦之下,所以才跟被告有半年的合作關係。107 偵18150卷第113至135頁,宏遠公司函及附件中,宏茂公司 跟被告所簽署的文件都係屬實,合作的範圍分別是深圳跟鄭 州的富士康廠區裡面,2個加起來被告這邊是要出資100萬元 人民幣、我這邊是100萬元人民幣,資金確實都有到位,是 在固定的地點生產麵包,再送到店面去銷售,包含供應商、 工資這類的都是由我們從共同基金裡面去支付,原則上被告 不可能就投資案有額外的支出。107偵17330卷一第265至297 頁之文件,有蓋宏茂公司橢圓形公章的,我有在電子檔看過 ,其他就沒有看過,財務製表人是公司財務主管楊美麗跟AM Y,再經現場主管確認。銷售狀況是虧損的,沒有如經營企 劃書好,才會到期就沒有繼續合作。經營上是賠錢,以押金
來說還要再還被告錢,詳如107偵17330卷一第293頁,上面 的182525.36是經營上的數字,包含扣掉我們幫他代扣代繳 的,表二是當時所花的裝修還有新買的設備,這裡面就是大 家合作一半,所以有折舊攤提的部分,包含被告說要把酥皮 機、冷藏櫃買回去,所以才會是182525.36去加上表二那些 資產的殘值跟回購,所以最終的數字是331932.14元人民幣 。當初有提過要單獨另外成立一間公司合作,但沒有做這樣 的事情,也沒有聽過塞席爾印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跟塞席爾 共和國的印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209至232 頁)。
㈣依上開被告與宏茂(深圳)公司、鄭州宏茂公司簽立之合作 協議及證人鄭育旻所證,固可認被告確有與宏茂公司協議共 同經營富士康投資案,然依協議書所載及證人鄭育旻之證述 亦可知,無論係深圳或鄭州之合作協議,被告應負擔之出資 額各僅為50萬元人民幣,合計100萬元人民幣,而被告卻向 告訴人賴亮宇告稱:深圳廠區需要之資金3,000萬元已募資 完畢,新鄭廠區僅餘800萬元額度可以投資等語,顯係提供 不實訊息予告訴人賴亮宇;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自己就富士 康投資案投入之金額係400萬元等語(見107偵17330卷一第2 59頁),則依此計算被告就富士康投資案所短缺之資金,至 多100萬元(以匯率1比5計算之),其卻向告訴人賴亮宇陸 續收取600萬元,並要求分別匯入或將支票存入張玹銍所有 大雅區農會帳戶、黃盈嘉所有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戶、京滬 公司所有第一銀行大雅分行中,實難認被告係將告訴人賴亮 宇所交付之款項使用於富士康投資案中;復依證人鄭育旻所 證:財務報表由公司財務主管製作,相關支出都係公司由共 同基金裡面去支付,原則上被告不可能就投資案有額外的支 出,且期滿結算後已交還331932.14元人民幣予被告等情節 ,及參酌上開財務報表之簽章情形,足認富士康投資案之相 關支出均由宏茂公司從公共基金中支應處理,相關財務報表 亦為宏茂公司人員製作,且雖屬虧損,但並非全無餘款可資 結算分配,被告卻提出自行製作之富士康深圳、鄭州總花費 報表,且表示已無款項可資分配等情,容與客觀事證不符, 益徵被告實無履約之真意,進而將告訴人賴亮宇給付之款項 據為己有明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僅係經營不善之民事 糾紛等語,並無可採。
㈤被告上訴本院以:⒈依證人鄭育旻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內容,被 告收受告訴人賴亮宇投資款項後,確實於河南鄭州與廣州深 圳富士康廠區與宏茂公司合作經營麵包生產事業,並出資合 計100萬元人民幣,後因經營不善而終止合作。⒉被告與宏茂
公司簽訂協議書,深圳廠區部分係104年8月31日簽訂,鄭州 廠區部分係104年10月6日簽訂,日期均較被告與告訴人賴亮 宇契約書日期104年7月20日為晚,如何以日期在後之協議書 所確定投資金額,推論被告與告訴人賴亮宇訂約時已知自己 應分擔之出資額僅100萬元人民幣,而詐騙告訴人賴亮宇600 萬元。⒊依證人張淑玲於原審證述,張淑玲確實有前往大陸 地區與宏茂公司的人員會帳,略知被告經營情形,可見被告 確實有辦理相關投資業務,相關費用並非全由宏茂公司支付 ,原審逕認被告所提單據不可採,實嫌率斷等語。惟: ⒈告訴人賴亮宇均指證:一開始被告說有暴利,有利潤,說很 快就回本,沒有具體的東西,我請他給我一個書面,我在10 4年7月初拿到企劃書,他就急著要決定,因為很多人要投資 ,被告表示鄭州要投資2,500萬元到2,700萬元,深圳需要3, 000萬元,已經要滿了,所以我參與的是鄭州的,他當時說 鄭州的資金只差800萬元,我投資600萬元等語(見107偵173 30卷一第14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仍均堅稱:我 的600萬元都用在鄭州廠區,沒有用在深圳廠區,被告當時 講深圳廠區的3,000萬元投資額已經額滿,只剩下鄭州廠區 的800萬元,還叫我趕快投資,不然有其他人要投資了(見 本院卷一第100頁),被告跟我們口頭講只有鄭州有投資餘 額,其他都滿了,簽約時我沒有注意協議書上寫有包含深圳 及所屬臺灣相關投資,而且被告給我們的企劃案也僅針對鄭 州而已(見本院卷一第473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稱:我 找賴亮宇投資時已經跟鴻海的協力廠商宏茂餐飲合作,負責 人姓鄭,我都跟小老闆接洽(見107偵17330卷一第188頁) ,證人鄭育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前期談經營合作的時候 ,還沒有簽署之前有請被告提供經營計畫書,方向上我們先 有共識之後,後面才由我們同仁跟他做合作協議書的內容、 條款,之後被告才進來,我有親自跟被告洽談過(見原審卷 第224頁),雙方合作出資,深圳與鄭州廠區的投資金額, 我們與被告一個廠區各出資人民幣50萬元,資金確實有到位 (見原審卷第217頁),我大概是在簽立協議書前約3個月到 半年前左右跟被告談到經營的目標、方向,達成共識後,後 續才由我們同仁跟被告談合作協議書的具體內容,我跟被告 談時並沒有談到出資額的情況,協議書內容不是我跟被告簽 立的,都是同仁跟被告接洽的,出資額2個廠區各人民幣50 萬元是同仁與被告確定的,而上開協議書確定的出資額確實 有到位,當時被告是以個人名義投資人民幣50萬元,我確定 第1筆人民幣50萬元是從被告本人大陸帳戶匯進來的,至於 第2筆人民幣我就不大記得了,他有提到上開投資款可能有
他親戚要投資,但我沒見過告訴人賴亮宇(見本院卷二第24 、29、30、32、33、36、37、38頁),當初我們經營西式烘 培已經有一段時間了,沒有虧損,並不需要再額外投入錢也 是可以營運的,是因為經由處長李福銀的引介認識被告,基 於這樣的關係,以及看能不能把烘培做得更好,所以才與被 告合作半年時間試看看,因為烘培佔我們營業額的比例太小 了(見本院卷二第37、38、39、43頁),不可能會有深圳廠 區須資金3,000萬元、鄭州廠區須資金2,500萬元到2,700萬 元的需求,我們西式烘培不需要這麼大的資金(見本院卷二 第38、39頁),證人林偉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被告找 我去大陸做富士康園區西式烘培,找我去時就已經說是要跟 富士康合作,我是與林誌藝一起搭乘同班機出境前往大陸, 日期應該是入出境連結作業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密封 袋內)所示之104年8月26日沒錯,當時我受僱於被告在富士 康園區深圳、鄭州廠區擔任技術總監,先後負責2個園區, 有聽被告提及他在2個廠區各投資人民幣50萬元與宏茂公司 合作,我記得被告與宏茂公司的協議書應該是在我去大陸之 後才簽的,當時在深圳、鄭州廠區,如果是購買全新的設備 ,一個廠區大概要花費人民幣6、70萬元,但當時只有買少 許新的設備而已,所以應該不可能會有深圳廠區需要投資3, 000萬元、鄭州廠區需要投資2,500萬元至2,700萬元不等資 金的情形(見本院卷二第307、323、325、327、332、334至 337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亦坦稱:在跟宏茂公司談的 過程中我有找賴亮宇來投資,我跟賴亮宇說要成立新公司, 再用新公司的名義去跟宏茂公司換約(見原審卷第79至86頁 ),於本院審理時並坦稱;我們先跟宏茂公司談,已經談妥 賴亮宇要投資了,所以才找幹部,所以林偉民、林誌藝104 年8月26日前往大陸地區是在告訴人賴亮宇投資之後的事( 見本院卷一第472頁),足見被告找上告訴人賴亮宇參與富 士康案投資時,早已與富士康案的宏茂公司談好合作事宜, 之後才找證人林偉民、林誌藝等人前去大陸地區,且時間早 在104年8月簽約之前,且依證人鄭育旻上開所述,其雖證述 只有跟被告談及合作的目標、方向及共識,後續締約事宜由 同仁負責處理,而未能明確證述與被告商談合資金額若干, 惟由證人鄭育旻一再證述並強調富士康園區內西式烘培即使 沒有被告的資金加入,也能順利營運,西式烘培只是佔營業 額很小比例而已,加以後續由同仁訂約之金額僅深圳、鄭州 廠區一方各人民幣50萬元之金額,證人林偉民亦證述雙方合 作後,仍使用宏茂公司舊有設備,僅少許比例更換或添購新 設備而已,顯然被告應當知悉其投入深圳、鄭州廠區之投資
款項不可能達到3,000萬元、2,500萬元至2,700萬元之鉅額 ,且就其與宏茂公司之富士康案合作協議,總計一方亦僅需 各出資人民幣100萬元即足,且告訴人賴亮宇於本院亦稱: 我是先於104年7月20日匯款後,於104年7月25日才去鄭州, 之後回臺灣後才簽約,投資協議是以匯款當天(即104年7月 20日)合約生效,所以是寫104年7月20日簽約(見本院卷一 第474頁),是以,縱使被告與告訴人賴亮宇締結本合資( 夥)協議時間104年7月20日或同年月底某日,較被告與宏茂 公司協議時間分別為104年8月31日、同年10月6日為早,自 無從單以書面簽約之時間先後遽認被告對於其參與富士康案 投資僅人民幣100萬元是在與告訴人賴亮宇締約後才發生之 事實,而置雙方先前協議、磋商、達成目標共識等先前階段 於不論,卸責係被告邀約告訴人賴亮宇投資時所全然不知之 事,被告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被告卻向告訴人賴亮宇佯稱 上開2廠區需要高達3,000萬元、2,500萬元至2,700萬元不等 資金,且僅剩鄭州廠區有800萬元餘額可以投資,以此不實 事項詐騙告訴人賴亮宇,致使其認為時機急迫因而陷於錯誤 ,貿然決定投資600萬元之鉅款,自屬施用詐術無誤,並因 此導致告訴人賴亮宇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要甚明確。是以 ,被告此部分並未對告訴人賴亮宇施用詐術之上訴意旨要無 可採。
⒉至上訴意旨另以依證人鄭育旻、林偉民均證述確實有與被告 合作富康案,係因經營不善而終止,證人張淑玲證述確實有 前往宏茂公司對帳,足見並非所有費用都由宏茂公司支付, 不能遽認被告所提花費單據悉不可採信一節。然被告雖與宏 茂公司共同經營富士康案,惟所需資金只須人民幣100萬元 ,如以匯率5比1計算,至多為500萬元,而依被告於偵查中 所供,其因富士康案亦有出資400萬元,也是跟朋友借的( 見107偵17330卷一第258頁),則其邀約告訴人賴亮宇投資 亦僅缺少100萬元資金,何故還要其投資600萬元,況且,告 訴人賴亮宇於104年7月20日允諾投資後,同日被告即要賴亮 宇匯款各100萬元至張玹銍大雅區農會、黃盈嘉玉山銀行大 雅分行帳戶內,104年8月20日告訴人賴亮宇所交付面額各10 0萬元支票2紙,亦分別於張玹銍、黃盈嘉上開帳戶內兌現, 至尾款200萬元部分,被告亦囑告訴人賴亮宇匯款至京滬公 司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內,然證人張玹銍證述其僅有投資 萬馬龍、風尚人文案1,100萬元,並未投資富士康案,只有 插被告個人的暗股,而其所投資之萬馬龍、風尚人文案資金 尚未取回,有跟被告處理事情,有領富士康案的薪水,每月 人民幣1萬元(見106他4684卷第56、57頁;107偵18150卷第
50頁),而證述並未投資富士康案等語明確,則何以被告先 後取得告訴人賴亮宇投資款項後,即交付張玹銍200萬元(1 00萬元匯款、100萬元兌現支票),此再對照被告於偵查中 坦稱:600萬元有一部分到張玹銍的帳戶,是因為他當時是 風尚的股東,有幫忙富士康的事,張玹銍有投資很多,他想 可不可以拿回來(見107偵17330卷一第189頁),足見被告 將告訴人賴亮宇投資富士康案的款項,並非悉數作為投資富 士康案之用,且由告訴人賴亮宇支付款項之當日,被告隨即 將部分款項交給張玹銍,足見被告一開始與告訴人賴亮宇締 約之際,即無將其全部款項作為投資之用,而意欲作為其他 名目的還款用途,甚屬明確。至張淑玲雖證述有前往宏茂公 司對帳,然其亦多次證述:我不清楚資金往來,我只記支出 ,沒有記收入,老闆即被告說多少我就寫多少,當時老闆有 說2015年(即104年)11月開始印鉗公司的費用要改到印金 公司,我就改到印金公司,我做的帳都有單據,沒有單據的 部分、金額蠻大的,也都有請被告簽名(見107偵18150卷第 68至71頁),堪認其悉數聽從被告指示記帳,甚者也有沒有 單據、金額蠻大的支出情形,是以,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公 司相關花費,是否屬實,不無可疑。況且,依被告與宏茂公 司所締結之協議書,總計只需人民幣100萬元,而於深圳部 分之104年10月6日合作協議(增補)協議以及鄭州合作協議 均提及「在本合作期間內如遇有資本支出,由甲、乙雙方按 原比例增繳合作基金支應」,然證人鄭育旻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薪資是由我們來代發,原物料都是既有舊有的原物料, 因為我們原本就有在做,成品銷售就是我們既有的店面去銷 售,我們是用共同基金去支應所有經營上的金錢,我們除了 100萬元支出外,並沒有額外出資,而當時付錢都是我們在 付,包含供應商、工資這類都是我們在付,我們都是由共同 基金裡面去扣,所以被告並不會就投資案有額外的投資金額 (見原審卷第218、219、230、231頁),於本院亦證述:與 被告合作期間,被告說裝潢要改、要購買新設備、工服等, 要做一些改變,因此上開花費就從我們合資的人民幣各100 萬元去支出(見本院卷二第39、40頁),證人林偉民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述:當時只有購買少數新的設備,大部分還是使 用宏茂公司舊有的設備,我們的薪資都是由宏茂公司統一發 給,被告只有在過年時發紅包,也會發零用金、聚餐,但金 額忘記了(後又改稱:後來由被告與宏茂公司各發一半,但 各發多少不知道),被告與宏茂公司合作約1年的時間,之 後我就離職了,在我在職期間的住宿、相關費用都由宏茂公 司支出(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11、314、326、336、337),
足見被告與宏茂公司合作富士康園區烘培案期間,相關費用 均由宏茂公司統一處理,此亦與證人鄭育旻、林偉民證詞相 符,堪以認定。況且,在宏茂公司提出且經被告確認之「深 圳、鄭州烘培利潤中心合作基金結算報告」「(深圳)調整 項」欄「5、乙方應分擔50%新增的資本支出(397658/2)」 即人民幣19萬8,829元(見107偵17330卷一第293頁),已依 雙方之合作協議、合作協議增補協議約定(見107偵17330卷 一第265、267、269頁),「在本合作期間內如遇有資本支 出,由甲乙雙方按原比例增繳合作基金支應。新增的資本支 出資產於雙方合作期滿時進行處分,處分損益併入合作基金 」予以增資並進行結算。而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富士康深圳 總花費為584萬9,892元(自104年7月至105年12月,見109偵 17330卷二第5頁)、富士康鄭州總花費為855萬5,068元(自 104年7月至105年12月,見109偵17330卷二第395頁),以上 合計1,440萬4,960元,被告於偵查中並供稱:還要再加上印 金帳務總花費合計162萬1,528元(自104年11月至105年8月 ),這3者加起來就是富士康的總花費(見107偵17330卷三 第399頁),3者合計共1,602萬6,488元,業已超出其實際出 資人民幣總計100萬元加上應分擔新增資本支出人民幣19萬8 ,828元之金額甚多。果被告確有如其提出上開花費明細之鉅 額,何以不向投資一方即宏茂公司反應,並請求增資,顯與 常情有嚴重違背而要無可信。況且,證人鄭育旻於原審證稱 :成品就在我們既有的店面銷售,被告不可能單獨變成富士 康餐飲的外包商,難度比較高,時效上也會拉得比較長,當 下跟我們合作應該是最快的方法,我們生產的麵包只有供在 富士康園區食用,雖然被告在經營計畫書內有提到要拿去外 面賣,但是到合同結束的這段期間沒有做這樣的事情(見原 審卷第219、220頁),於本院時亦證述:在開始商談合作之 時,雖有提到將來可以成立新公司擴展版圖,但經營狀況並 沒有好轉,反而惡化,所以在我們合作期間連談都沒有談到 ,雖然私下有聽到被告底下的幹部講他可能要自己擴展版圖 ,但我們根本不可能跟他有後續的合作(見本院卷二第20、 41、42頁),當初的合作協議只限於「富士康」園區內烘培 、麵包銷售,並不及於園區外的合作事宜,伴手禮部分也是 要在園區內銷售,而當初所講擴大版圖的部分並沒有包括殯 葬業、水方面的合作(見本院卷二第44、45頁),證人林偉 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時只有在富士康園區內銷售給員 工用,但應該沒有賺錢,因為生意不好,買的人不多,被告 有想要擴展到富士康園區以外地點銷售,有請銷售人員去跑 ,結果並不好(見本院卷二第310、312、314、315頁),益
見被告於與宏茂公司合作富士康投資案期間,經營狀況顯然 不好,更無見被告另有向外拓展業務之具體作為及成效。至 被告於108年3月15日偵查中及本院110年8月24日中雖均提出 富士康案股東姓名與出資額名冊資料(見107偵17330卷三第 387頁;本院卷一第165至166頁),然2者之實收股金金額一 為1,725萬元,一為2,125萬元,被告雖辯稱於偵查中並未將 其投資之400萬元納入使然,惟除此之外,就股東蘇世明出 資股金之記載也不相同,另股東金晏儀是否出資,2者記載 亦不相同,而就被告偵查中提出之富士康案股東姓名與出資 額名冊資料,如加上被告出資400萬元部分,扣除告訴人賴 亮宇出資600萬元部分(含賴亮臣之300萬元),至多僅有1, 525萬元之資金,又何來被告對告訴人賴亮宇所宣稱之深圳 廠區所需資金3,000萬元資金已募足,鄭州所需資金2,500萬 元至2,700萬元,目前尚餘鄭州資金800萬元額度可以投資之 情形(被告對於此情並未否認,僅供稱;我忘記有沒有如此 說了,見本院卷一第92頁),足見被告此部分對告訴人賴亮 宇宣稱之內容與其歷次提出之資料確實不符。再者,如被告 確實已收取股東之股金合計1,725萬元或包含自己投資400萬 元在內共計2,125萬元,依被告偵查中提出上開總花費1,602 萬6,488元,被告直至105年12月為止尚有1,223,512元(17, 250,000-16,026,488=1,223,512),或5,223,512元(21,25 0,000-16,026,488=5,223,512)之盈餘,自無所謂經營不善 、虧損之可能。經本院質疑上情,被告雖供稱:還有很多是 要去談減稅,要送紅包,還有公關費,還有吃飯的錢,還有 辦公室等費用虧掉(見本院卷二第293頁),惟稽諸被告偵 查中提出上開總花費,已有包含被告上開辯解之交際費、差 旅費、辦公室租金、零用金等支出,此有富士康(深圳)廠 公司項目統整、富士康(鄭州)廠公司項目統整各1份(見1 07偵17330卷二第9、399頁)及後續支出憑證在卷可按,而 其所謂送紅包費用、名目、對象、與本案關聯性為何?俱未 見其提出說明,實難認此部分供述為可採信。而由本院命被 告提出印鉗公司、印金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及其股東出資額 時,被告分別由其辯護人具狀提出認證函、公司登記資料、 股東入股之合資(夥)股協議書、入股協議書、股東入股合 約書、股東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股東匯款證明書、存 摺影本等件(分見本院卷一第169至407頁;本院卷二第73至 205頁)為證,並再提出印金公司、印鉗公司之股東姓名及 實際出資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43頁)為據,依上開記 載「實際到位資金(元)」欄記載,印鉗(富士康)鄭州廠 總計收到1,350萬元資金,印金(富士康)深圳廠總計收足1
,025萬元資金,兩者合計2,375萬元,亦與其前所稱之1,725 萬元或2,125萬元,又不相同,且其中告訴人賴亮宇一方之 出資竟又記載資金實際到位者有600萬元、300萬元,總計90 0萬元,後被告又於本院供稱:鄭州部分應該是各150萬元才 對,寫錯了(見本院卷二第293頁),且再經本院核對卷內 事證,亦僅有簡仲良匯款50萬元(見107偵17330卷一第197 頁)、翁明華匯款50萬元、蘇世明匯款50萬元、龔弘偉匯款 50萬元(後3人出資匯款紀錄均見107偵17330卷三第471頁; 本院卷二第205頁)及告訴人賴亮宇出資600萬元之金流紀錄 ,其餘股東則僅於相關協議書、合約書上載應匯款若干等語 (如楊竣安),鄭利民部分亦僅提出部分支票,並無相關金 流明細可以佐證,其餘蘇美龍、鄭碧玉、金晏儀部分更是均 付之闕如,則被告所提出上開出資金額是否均屬實,非無可 疑。而自告訴人賴亮宇104年7月投資時起早已超過1年,何 以未依照合資(夥)協議書第四條第2點約定「應每一年至 少召開一次股東會」,且既然105年12月為止尚有上開盈餘 ,何以未能分配予告訴人賴亮宇及其餘股東?則客觀上被告 是否有招攬上開名冊資料所示之人入股以成立印鉗公司或印 金公司或投資富士康案,且入股投資金額總計達2千多萬元 一節,亦屬有疑。是以,被告前開上訴意旨亦要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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