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636號
TCHM,110,上易,636,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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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瑀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2104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瑀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瑀芯陳倩倩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至同年1 1月13日間,居住在陳倩倩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 9 樓之6 居所。詎張瑀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居住陳倩 倩上開居處期間某日,徒手竊取陳倩倩所有之如附表編號2 至6之MAC 未拆封口紅2 支、迪奧藍星絕色純粹Rouge 唇膏1 支、YSL 未拆封6 號口紅1 支、肌膚之鑰化妝水1 瓶、香 奈兒唇釉1 支及陳倩倩送予同住友人陳慈婷之如附表編號7- 8、11所示法國神仙水、粉刺水1組、韓國荷諾玫瑰精油軟膜 1組,以及陳慈婷所有之NARS裸光奇肌蜜粉餅1個(各該物品 之新品價值,如附表所示)。嗣陳倩倩陳慈婷發覺物品遭 竊,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張瑀芯後,張瑀芯於LINE中坦承有 竊取物品行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倩倩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張瑀芯(下稱被告)於本院雖爭執告訴人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8頁),惟被告 於原審,已就上開證據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56頁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 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 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 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



第1 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 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 項之當事 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 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 ,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 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 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 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 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參照),被告於本院重行爭執上開證據 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並無可採,本院自得以之作為證 據。
㈡除上述以外,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未表示爭執(本院卷 第97-98頁)。又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 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僅坦承拿取附表編號7之法國神仙水,並矢 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其他東西有沒有拿走,現在 都不記得;案發當時跟告訴人陳倩倩是同居親密關係,認為 這些東西是可以拿來用的,並不是偷,雖然有向告訴人坦承 未經同意拿取上揭物品,但已經向告訴人道歉求取原諒,並 已經將物品返還告訴人、陳慈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與告訴人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9 樓之6 ,其並有拿取告訴人送予陳慈婷之附表編號7之 法國神仙水、粉刺水一組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供 承在卷(原審卷第57、225、226頁;本院卷第97頁),核與 告訴人陳倩倩提出之告訴狀此部分所指內容以及證人陳慈婷 此部分於偵查、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與 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1、51頁)可稽,此部分 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上開居住期間拿取附表編號2-6告訴人陳倩倩所有 之物品、告訴人送予證人陳慈婷之附表編號8物品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卷在卷(原審卷第225-229頁,被告另 於偵查中坦承拿取附表編號2、5之物品,偵卷第125頁),核 與告訴人陳倩倩告訴狀此部分所指訴內容及證人陳慈婷此部 分於偵查、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證人陳慈婷 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9-55頁)在卷可參。 另被告於原審雖否認有拿取陳慈婷所有如附表編號11之NARS



裸光奇肌蜜粉餅1個,惟證人陳慈婷於偵查、原審作證時, 均直指被告有拿取該物品,且被告於陳慈婷偵查中作證時, 坦承其有使用上開物品,僅辯稱有放回原位,另於陳慈婷原 審作證時,並未爭執其有因拿取該物品而賠償陳慈婷800元 ,被告如未拿取該物,何需賠償陳慈婷800元,足認證人陳 慈婷上開證述內容可採。且觀諸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於告訴人接連質以「法國神仙水你拿走了嗎」 「還有粉餅 玫瑰面膜泥」「口紅 保養品」「迪奧999」 「分批不見」等語,答稱:「嗯…對不起 我直接還妳費用 」,並未否認拿取上開物品,其後並拍攝附表編號2、5物品 之照片傳予告訴人,且於告訴人傳「還有」之內容後,回以 :「神仙水組合」「玫瑰面膜~還有一個ysl唇膏」等語(偵 卷第31-33、47-51頁),足認被告確有拿取上開物品無誤, 被告於本院以不記憶云云回應,顯為避卸之詞。又公訴意旨 雖依告訴狀所載,認附表編號7-8、11之物品亦係告訴人所 有,惟參以證人陳慈婷於偵查、原審均明確證稱其遭被告取 走附表編號7-8、11之物品,其中附表編號7-8物品係告訴人 所贈送,裝在另一個袋子等語,並審酌告訴人本提告時所附 之證據,包括其向證人陳慈婷詢問附表編號11物品價格以及 被告與陳慈婷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載「羽毛(即告訴 人)她送我的東西拿走了 我其實是沒有關係的 因為我還 是可以自己買 只是這個行為非常不好 真的真的不可以再 這樣 你再一次被羽毛發現你真的會被po文被揍我不騙好妳 」等語),足認告訴人提起本案告之訴時,係就證人陳慈婷 遭竊物品一併提出告訴,此部分應屬陳慈婷所有,於其居住 告訴人居處期間,一併遭竊取之物,公訴意旨此部分應有誤 會,爰更正如上。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內容,當告訴人詢問被告所竊 物品為何,並強調「沒有經過人家同意都叫偷」時,僅見被 告回以:「嗯嗯 對不起」「不敢了」等語,未有任何辯解 ,並於告訴人要求將其所拿物品拍照後表示:「等等拍給妳 ,能不能不要別人說 第一次這麼窮…所以引起貪念…對不起 」,之後且向告訴人回應「我偷拿兩隻(MAC未拆封口紅) 」等語,並一再向告訴人道歉,表示日後不會再犯,有上開 對話紀錄截圖可證(偵卷第35、37、47、53頁),明確承認 其有竊取之行為。再觀諸陳慈婷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被 告於108 年10月29日主動傳送予陳慈婷:「我對不起你們」 ,另經陳慈婷傳送:「你下次真的不能再這樣叻」「羽毛她 送我的東西拿走了 我其實是沒關係的 因為我還是可以自



己買 只是這個行為非常不好 真的真的不可以再這樣 你 再一次被羽毛發現你真的會被po文被揍我不騙你」等語,被 告僅以:「知道了 對不起你們,謝謝妳們願意原諒我給我 機會不會有下次了」等語回應,亦有被告與陳慈婷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證(本院卷第303、305頁)。衡情倘被告 並未有告訴人、證人陳慈婷所指證訴之上開竊盜犯行,被告 何須於告訴人、證人陳慈婷指其竊盜時,並未作何解釋,反 係向告訴人、證人陳慈婷道歉,求取其等之原諒,上開line 對話紀錄截圖,自足以補強告訴人、證人陳慈婷上開指證述 ,被告上訴主張本案除告訴人、證人陳慈婷之指證訴外,並 無補強證據,容有誤會。是被告於原審、本院辯稱其係因與 告訴人間有同居之親密關係,而認有權使用上開物品,並非 竊取云云,並無可採,則其於原審提出之其與告訴人間之諸 多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欲藉以證明其與告訴人間關係親密之 事實,仍不足因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於原審雖另辯 稱:上開訊息並非其所繕打,且係告訴人要求其於群組內道 歉等語,然上開訊息乃被告與告訴人、證人陳慈婷間各別之 對話紀錄,並非被告所稱「群組訊息」對話,且被告於偵查 中未曾質疑上開line對話內容之真實性,於原審並自陳其手 機一直都是在其手上等語(原審卷第224 頁),復參以證人 黃柏元於原審證稱:陳倩倩傳訊息給被告時,被告有承認她 有拿這些東西;在傳訊息的時候,被告回她的家,並不在告 訴人家,被告在訊息裡面說要原諒她這些話,是她自己回應 出來的等語(原審卷第214-125頁),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辯, 核屬臨訟改異之詞,顯難採信。
 ⒉被告固辯稱其已將所竊取如附表編號2-6物品返還告訴人等語 ,惟被告就其返還之時點,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告訴人詢問 當下就還給她,而且是在我搬離該處前,是親自拿到告訴人 臺中住處還給她等語(偵卷第75頁反面),嗣於原審陳稱: 後續在陳慈婷面前都有把物品歸還告訴人,是同時將物品歸 還告訴人及陳慈婷,時間大約是告訴人傳訊息質問我之後或 那幾天,但我也有點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223-233 頁), 是其究竟係於告訴人詢問當天或之後數日歸還、是否於證人 陳慈婷面前一併歸還等節,前後矛盾不一,能否遽予採信, 已非無疑。且證人陳慈婷於原審證稱:被告如已賠償告訴人 ,告訴人應該都會跟我說,但並沒有聽告訴人說被告有將物 品歸還或賠償;並沒有看到被告將上揭物品歸還告訴人等語 (本院卷第293-294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證人陳慈婷 證述內容相違,自非可採。另證人即於上開時、地短暫與被 告、告訴人同居之黃柏元雖於原審證稱:居住○○○路時曾聽



告訴人說過被告竊取其私人物品等事情,但告訴人只有跟我 說被被告偷拿面膜;告訴人傳訊息詢問被告時,因為我在旁 邊,所以告訴人都有跟我說,當時告訴人有跟我說過要原諒 被告,但事後被告有無歸還或賠償,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原 審卷第208-222 頁),雖可證告訴人曾於發現遭竊後表示願 原諒告訴人,然被告事後是否確實有將所竊得之物品歸還或 賠償告訴人,證人黃柏元並未見聞,而竊盜罪並非告訴乃論 之罪,縱告訴人曾有原諒之意,仍無從以此逕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且證人黃柏元之證言,亦無法證明被告已返還得之 物品或賠償告訴人,則被告上訴猶辯以其因與告訴人關係親 蜜,經常借用物品,始會忘記何時歸還云云,顯為責之詞, 無可採取。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犯意竊取告訴人及證人陳慈婷之上揭物品甚明,被告上開所 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 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同一時、地,竊取告訴人陳倩倩所有之附表編號2-6所 示物品及證人陳慈婷所有之附表編號7-8、11所示物品,係 在同一空間內,竊取2個被害人之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而侵害數個人財產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竊得物品價值較多之竊盜罪處斷。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另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如附 表編號1、9-10所示之「當你問我刺蝟也能擁抱嗎」面膜1組 、Cartier 香水隨身瓶1 瓶、肌膚之鑰光彩絲緞遮瑕膏1 條 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裁判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告 訴、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沒有拿取告訴人



所有之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Cartier香水隨身瓶1 瓶、肌 膚之鑰光彩絲緞遮瑕膏1 條;另附表編號1之「當你問我刺 蝟也能擁抱嗎」是一本書,根本不是面膜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有竊取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當你問 我刺蝟也能擁抱嗎」面膜1組,並提出「當你問我刺蝟也能 擁抱嗎」之訂單詳情1張(偵卷第15頁)為證。惟「當你問我 刺蝟也能擁抱嗎」事實上為書名,並非面膜,有被告提出之 網路通路販售擷圖(本院卷第111頁),告訴人上開指訴顯有 誤會,且綜觀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並無隻字 片語提及被告有竊取書之行為,自不能僅以告訴人之單一且 有瑕疵之指訴,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竊盜行為。
 ⒉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僅詢問被告有 無拿取「法國神仙水、粉餅、玫瑰面膜泥、口紅及保養品」 等物,並未詢問其有關附表編號9、10之Cartier 香水隨身 瓶1 瓶、肌膚之鑰光彩絲緞遮瑕膏1 條等物,而被告坦承拿 取之物品,亦不包含Cartier 香水隨身瓶1 瓶、肌膚之鑰光 彩絲緞遮瑕膏1 條,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 (偵卷第29至55頁)。參以證人黃柏元前揭證述內容,僅能 證明被告承認有拿取告訴人之面膜,證人陳慈婷之證述,則 僅能證明被告有竊取其所有之NARS裸光奇肌蜜粉餅1 個及告 訴人贈送之法國神仙水、粉刺水1 組及韓國荷諾玫瑰精油軟 膜1 組,業如前述。而告訴人於108年11月28日提出本案告 訴後,於109年1月8日出境至大陸地區,自偵查起至本院審 理,均未能到庭,或提出此部分補強之證據,本案自不能僅 以告訴人單一指訴,在無任何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認定被告 有竊取Cartier 香水隨身瓶1 瓶、肌膚之鑰光彩絲緞遮瑕膏 1 條之犯行。檢察官上訴雖以:告訴人不可能在與被告關係 密切之情況下,為使被告承擔過度竊盜刑責,誣指失竊物品 之數量,其指訴應有相當之憑信性等語,惟告訴人之指述縱 屬真實,仍需有質量俱足之補強證據,始能認定被告犯罪, 本案此部分既無其他補強證據,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檢 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除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2-8、11 所示之物犯行外,公訴人認被告另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 號1、9 -10所示之物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惟被告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實質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竊盜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⒈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當你問我刺蝟也 能擁抱嗎」面膜1組,業如前述,原審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 行,即有違誤。⒉本案被告有同時竊取證人陳慈婷所有之如 附表編號7-8、11物品,亦如前述,原審未詳予勾稽告訴人 提出之證據內容,遽依證人陳慈婷於原審猜測告訴人還有另 外1 組相同物品,所以這部分應該是告訴人自己另外一份被 拿走等語(原審卷第296頁),認定被告除竊取證人陳慈婷所 有上開物品外,不能證明有另外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法國神仙 水、粉刺水1 組、韓國荷諾玫瑰精油軟膜1 組,而為此部分 無罪之判決,亦欠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 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上開有罪部分之犯罪,雖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上開之瑕疵可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利用與告訴 人、證人陳慈婷同居之機會,竊取告訴人、陳慈婷所有之物 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值非難,另衡以被告犯後坦 承部分之客觀行為,否認有主觀之犯意,與證人陳慈婷就附 表編號11物品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提出本案告 訴後出境未返臺,被告乃未能與之進行和解之情況,並兼衡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所竊財物價值,以及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拍照、廣告、演藝通告、月收入約30,000元 ,家裡有母親需要照顧撫養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原審卷第300頁;本院卷第146-147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案竊得之如附表編號2-8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慈婷,業如前 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業已賠償陳慈婷80 0元,而依陳慈婷於本原審所述,因該物品已用過,所以以8 00元賠償,此部分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當你問我刺蝟也能擁抱嗎面膜1組 不另為無罪諭知 2 MAC未拆封口紅2支 1,320元 3 迪奧藍星絕色純粹Rouge唇膏1支 1,200元 4 YSL未拆封6號口紅1支 1,280元 5 肌膚之鑰化妝水1瓶 2,815元 6 香奈兒唇釉1支 1,280元 7 法國神仙水、粉刺水1組 4,510元 8 韓國荷諾玫瑰精油軟膜1組 590元 9 Cartier香水隨身瓶1瓶 500元 不另為無罪諭知 10 肌膚之鑰光彩絲緞遮瑕膏1條 2,000元 不另為無罪諭知 11 NARS裸光奇肌蜜粉餅1個 1,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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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