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587號
TCHM,110,上易,587,202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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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烏貫中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
第547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陳依玲懷疑其○○陳○○於兩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發生婚外 情,對陳○○素來不滿,多次向友人烏貫中抱怨此事,烏貫中 因之共同或單獨對陳○○為下列行為:
 ㈠烏貫中吳睿洹於民國108年7月4日晚間,與友人陳依玲等人 相約外出唱歌,其間聽聞陳依玲談及與陳○○間感情糾紛,烏 貫中、吳睿洹臨時起意,共同基於毀損、公然侮辱犯意聯絡 ,要求陳依玲帶路,於同日23時30分許,由吳睿洹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烏貫中等人前往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陳○○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滷肉飯攤 兼住處(下稱滷肉飯攤)門口,由吳睿洹持藍色油漆朝陳○○ 滷肉飯攤之鐵門、門口攤架及攤車、牆壁等處潑灑,及由烏 貫中、吳睿洹在現場撒冥紙,致上開鐵門、門口攤架及攤車 、牆壁污損而喪失美觀功能,使原有效用喪失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陳○○,並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陳○○滷肉飯攤大門 、攤架等遭人潑灑油漆、灑冥紙等不堪事實,以此方式侮辱 貶損陳○○之名譽、社會評價(當日共同前往上開滷肉飯攤之 陳依玲胡峻嘉蔡政裕王士瑋謝淑嬿被訴共同毀損、 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㈡烏貫中因與楊濟鴻聊及陳依玲、陳○○間感情糾紛,憤恨難 平,竟與楊濟鴻共同基於公然侮辱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6 日凌晨2時許,由烏貫中駕駛楊濟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前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陳○○上開滷肉飯攤大 門外,推由坐在副駕駛座之楊濟鴻下車,將雞蛋1袋擲向該 處大門,以蛋破污穢該滷肉飯攤外觀,以表意髒損該滷肉攤



及陳○○人格風評之方式,侮辱貶損陳○○之名譽、社會評價。 ㈢烏貫中陳依玲前向其借款尚未償還,且獲知陳依玲於108年 7月5日受傷住院之事,乃於同年月9日上午5時30分許,邀同 吳睿洹胡峻嘉,由吳睿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3人一同前往陳○○之滷肉飯攤內用餐。烏貫中並於用餐 後向陳○○表示其係代陳依玲前來處理債務及索取賠償,要求 陳○○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包含陳依玲積欠烏貫中 之款項以及陳依玲因離婚後心靈受創之生活費),陳○○回應 無法給付後,烏貫中改稱可降為800萬元,並於陳○○仍表示 無法負擔後,單獨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之恫稱:「如果不拿 出這筆錢,你家人及小孩都有危險」、「付這筆錢保平安很 值得」、「不然下次不會只有撥漆」等語,使陳○○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吳睿洹胡峻嘉
  被訴共同恐嚇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二、案經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吳睿洹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既經上訴人即被告烏貫中(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 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存否之證據。惟「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 實爭點(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 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 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 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 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 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28 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 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 吳睿洹於警詢之陳述,仍可作為彈劾證據。
 ㈡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78 頁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 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 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㈠㈡之毀損、公然侮辱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共同正犯吳睿洹楊濟鴻此部分於警詢、偵查、原審 證述(不包含吳睿洹警詢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員 職務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詳細資料報 表、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2張(偵卷47 -49頁、163-165頁、129-151頁)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 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 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 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同案被告吳睿洹共 同持油漆朝告訴人經營之攤位兼滷肉飯攤大門,使該鐵門、 門口攤架及攤車、牆壁均附著藍色油漆,難以清除,有現場 照片3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在卷可佐(偵卷129-155頁) ,致該鐵門、攤架及攤車、牆壁喪失美觀之效用,該當於「 損壞」之構成要件,構成毀損他人物品罪。
 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稱之「侮辱」,係以使人難 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 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 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至於侮辱之方法,並無特別之限 制,透過口頭、文書、圖畫或動作,固屬侮辱之方法,以丟 雞蛋、灑冥紙等方式,亦屬侮辱之方法,蓋依現今臺灣民間 習俗,冥紙係陰間使用之貨幣,在他人營業處所拋撒冥紙, 有詆毀該處業者喪盡天良、罪該萬死等輕蔑用意。是被告朝 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丟擲雞蛋、丟灑冥紙,已表彰其 對經營該攤位之告訴人不屑、輕蔑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 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 及地位,足以達到貶損其評價程度,可認有藉此貶損告訴人 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使之難堪受辱之故意,甚為明顯。 ⒋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毀損、公然侮辱犯行,犯 罪事實欄一㈡之公然侮辱犯行,事證均已明確,可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㈢之恐嚇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8年7月9日上午5時30分許,與吳睿 洹、胡峻嘉共同至告訴人經營之滷肉飯攤用餐,並質問告訴 人為何未去醫院探望陳依玲,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犯行



,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要錢,也沒有恐嚇告訴人,錢的事 是告訴人主動打電話跟陳依玲談,我沒有介入,我知道陳依 玲和告訴人因為醫藥費之事在電話中吵起來;我當天在滷肉 飯攤內和告訴人談話之聲音不大,證人范○○不可能聽到談話 內容,且其如聽到恐嚇的話,為何未立即報警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08年7月9日上午5時30分許,邀同吳睿洹胡峻嘉至 告訴人經營之滷肉飯攤用餐後,僅被告1人與告訴人談話, 並有談及告訴人與其○○陳依玲之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原審均坦承不諱(偵卷59-62頁;原審卷325-338頁),核 與證人吳睿洹於偵查、證人胡峻嘉於警詢、偵查(偵卷222 、83-85、251-252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陳○○於本院此部分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153-161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①證人陳○○於110年11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到 我店裡消費吃早餐的時候才第一次見到他面、才認識他;當 日點完餐,店員送餐去後,被告跟店員說要找老闆,之後我 過去,被告付完錢後請我坐下,他開始講:「最近你們店裡 發生了什麼事情,我都很清楚,我都知道」,我心裡想說這 應該就是他的作為(意指之前遭潑漆、灑冥紙、丟雞蛋之事 ),然後他就說我○○的事,說我○○欠他一百多萬元,然後, 我○○跟我離婚分手後身心受創,需要一點金錢,我就說:「 請問那個是要?金額是要多少?」然後他就先開1200萬元, 我就嚇到,說不可能、沒有那麼多錢,被告就說:「那沒關 係,因為她欠我們這一邊的錢一百多萬,那我覺得那個一千 二也太多,那不如就開個八百萬」,我也跟他說沒有錢,然 後他可能就是不耐煩,他就開始音量有點變大,就說:「如 果你沒有辦法付這筆錢,你的家人或是你的小孩會有危險, 出了什麼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然後我就是想說已經危及 到我的家人,就一片空白,我真的愣住,因為他已經威脅, 因為之前他們破壞的事情,然後他現在這樣來威脅我,他們 下一步又會做什麼,我真的是不知道怎麼辦,當然會害怕家 人跟小孩安全;被告當天也有講:「下次就不會只是潑漆這 樣而已」這樣的話;另外我在警詢時有提到被告有講:「付 這筆錢保平安很值得」,他當下確實有這樣講,因為時間已 經經過太久,我沒辦法將當時被告講什麼,現在全部都記得 起來等語(本院卷第151-154、167、172-173頁),直指被 告於其拒絕付款後,有表示如不付款,家人或小孩會有危險 ,付這筆錢保平安很值得,並稱:下次就不會只是潑漆這樣 而已等語。




 ②另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滷肉飯攤店員范○○於109年9月24日原審 證稱:當時我本來在裡面切菜,三個人進來,其中一個人穿 紫色衣服是烏貫中,他帶另外兩個人進來,剛開始進來他跟 我點餐,我做菜給他吃,他跟我說「你請你老闆過來」,我 就跟老闆陳○○說裡面那個人找你,老闆就進來裡面跟他們談 話,我聽到烏貫中跟我老闆說要我老闆給他1200萬元,我老 闆跟他說沒錢,當時只有我跟老闆兩個人在店裡,烏貫中就 跟我老闆說「你沒有錢喔?你去跟你家人拿錢就好了,你的 家人有錢啊」,老闆又說沒錢,烏貫中就說「如果這1200萬 元你沒有拿出來,你的家人父母、孩子都有生命危險」,過 一下子烏貫中又跟老闆說『你如果沒有拿到1200萬元,就拿8 00萬元出來保你的家人』,後面我就聽不清楚,因為當時客 人來了我就忙我的等語(原審卷第331頁),及於本院110年 11月16日證稱:我聽到被告跟我老闆要1200萬,我老闆就說 :「我沒有錢」,然後被告說:「你沒有錢,那你就去跟你 家人拿錢啊,你家人不是有錢嗎」,那時候,他們講話也滿 大聲的,然後被告說:「你拿1200萬來,如果是你不拿來的 話,那你的家人跟小孩有生命危險」,然後他們再繼續談, 那時候我很忙,我沒辦法站在那邊注意聽,我心裡面想說: 「好可怕」,然後他們再來差不多幾分鐘後被告跟老闆講說 :「你拿不出來1200萬,那你就拿800萬出來保你的家人」 ,接下來我去招待客人,所以就聽不清楚後面他們在講什麼 事情;關於被告為什麼叫老闆拿1200萬或者800萬出來的原 因,我聽不清楚,這部分我沒聽到等語(本院卷第176-177 頁),均稱被告有先要求告訴人給付1200萬元,之後改為800 萬元,並稱被告有表示如不支付,告訴人家人跟小孩有生命 危險,及表示拿800萬出來保告訴人的家人等語,互核與證 人陳○○所證上開內容大致相符。
 ③甚而,當日與被告同行之友人即證人吳睿洹於本院亦證稱: 當日烏貫中是對告訴人說,他是告訴人○○叫來跟告訴人要錢 ,好像要1200萬元吧,然後陳○○就說:「我沒有那麼多錢」 ,被告後來改口說那不然就是800萬元;我之前在警察局有 講過烏貫中叫陳○○要開個合理的價格才能夠保他的家人平安 ,被告當時有說過這一句話,烏貫中就說如果不拿出來,之 後會發生什麼事情就不知道;過程之中,也有聽到烏貫中叫 告訴人開合理價錢,如果告訴人開得太低,下一次不會只有 潑油漆這麼簡單這一句話等語(本院卷第188、189-191頁) 。被告就此雖辯稱:吳睿洹已跟告訴人和解,其記憶不無受 到污染,很多於警詢都沒有提到,今日才補述,應以案發隔 日警察局錄較精準,但那時提到的明顯較不具體等語。惟吳



睿洹上開於本院所證之內容,核與其於警詢證述內容並無明 顯差異,且吳睿洹係被告之友人,2人間無糾紛仇恨,應無 故為誣陷被告之理,而其於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前之案發翌日 即108年7月10日之警詢,已明確陳稱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 「開個合理的價格保告訴人家人平安,就不再找告訴人家人 麻煩」「不要開太低的價格,不然下次不會只有潑油漆這麼 簡單」等語(偵卷第68頁),則被告以吳睿洹已與告訴人和 解而質疑其於本院證言可信性,顯無可採。而依證人吳睿洹 上開所證,顯示案發當日被告確有為陳依玲向告訴人索要12 00萬元,之後再降為800萬元,且向告訴人表示付錢始能保 家人平安,過程中並要告訴人開合理價格,暗示如價格太低 ,下次不會只有潑油漆這麼簡單等惡害,所證足以補強證人 陳○○、范○○上開所證被告確有於該日向告訴人先後索要1200 萬元、800萬元,並出言恫嚇之事實,被告否認其當時有談 及金錢之事,亦未出言恐嚇,均與事實不符。
 ④被告雖另辯稱:證人范○○為告訴人員工,長期相處,證詞有 可能遭污染,且依吳睿洹所證,被告談話過程語氣平和,音 量並未特別大,與范○○所述被告在談論價錢之時,聲音特別 大等語不符,且范○○證述當時被告等人之距離,是證人檯到 法院後面,有相當距離,當時又在切菜,如何清楚聽到陳○○ 與烏貫中談話內容,且稱只有在談到價錢時聲音很大聲,其 他都是平常,都聽不清楚,是選擇性回答,有相當之瑕疵等 語。然以,證人范○○雖係告訴人之員工,惟其於原審、本院 ,均經具結作證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其不論於原審、本 院,均表示僅聽到被告向告訴人索要金錢,以及告訴人拒絕 後,被告出言恫嚇告訴人等內容,對於被告何以向告訴人要 錢之緣由,則均表示未聽到,衡情其若有受告訴人影響,當 不可能就此部分完全未予陳述,況其所證被告確有先後要求 告訴人支付1200萬元、800萬元及付款以保家人等情,亦與 證人吳睿洹證述之情節相符,則被告以范○○為告訴人之員工 而指摘其證言不可信,並無可採。至被告當日音量是否大聲 之判斷,本會因證人之個人經驗、認知而有差異,且依范○○ 於原審、本院所述之其當時與被告、告訴人相對位置,大約 係證人檯至法官位置或法官後方牆面之距離,核屬一般人可 以正常對話之距離,加以案發當時係清晨時分,周遭環境較 為安靜,證人范○○因之可以於工作時聽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部分對話內容,無違於常情,遑論其證述之部分內容亦與吳 睿洹證述內容相符,被告辯稱其不可能聽到,與事實不符; 再者,證人范○○於聽聞被告上開言詞後,認可能係告訴人與 他人間有糾紛而未立即報警處理,亦與常情無違,被告執前



詞主張證人范○○之證言不可採,均乏其據。
 ⑤被告復辯稱:吳睿洹警詢時僅提到被告只有講到家人,沒有 提到具體的家人是小孩或是父母,范○○直接講家人,後來才 補述有小孩,很明顯跟陳○○說是父母跟小孩,完全不一樣等 語。惟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 比較,依據經驗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尤其關於行為經 過之細節,難免因人記憶客觀上之侷限或時隔日久而有錯誤 ,苟於其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關於被告恐 嚇告訴人時,究係僅提及家人,或係提到家人、小孩、父母 等細節,證人范○○於警詢、原審前後所述雖略有不一,姑不 論其原本係越南國人,對於中文之瞭解、掌握未必精確,且 其所證被告是以告訴人家人之安危相脅之主要事實,既陳述 具體一致,自不影響其證言之可信度。至被告所辯其既係為 陳依玲前去處理事情,而告訴人小孩亦是陳依琳所生,怎可 能會提出威脅小孩,告訴人指訴不合理云云,惟本案被告向 告訴人索要金錢之緣由雖與陳依玲相關,然並無證據證明陳 依玲與被告就上開恐嚇犯行具犯意聯絡,此部分既屬被告個 人之行為,被告為求使告訴人同意付款,論理上亦無因小孩 與陳依玲之關係,即無將告訴人小孩列為其恐嚇內容之可能 ,所辯亦無可採。
 ⒊綜據告訴人、證人范○○吳睿洹上開所證,案發當時係被告 要求告訴人給付1200萬元或800萬元,告訴人回以無力負擔 後,被告即向告訴人恫稱:「沒有拿出來的話,你的父母、 小孩會有危險」、「付這筆錢保平安很值得」、「下次不會 只是潑漆這樣而已」等語,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已將加害告 訴人家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於告訴人,所為已足令告訴 人因害怕家人有身體、生命安全而心生畏懼無疑,而此亦何 以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卻於被告清晨時分到店內用餐後 ,立即於同日下午至警局報案之原因。
 ⒋基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上開恐嚇犯行事證亦已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辯護 人雖請求調閱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光碟,以證明上開證人所述 不實等語。惟告訴代理人已當庭陳明本案監視錄影光碟並無 聲音,且被告確有於案發現場向告訴人提出支付1200萬元或 800萬元款項之要求,經告訴人拒絕後,為上開恐嚇言詞等 情,業經認定如上,而該等數額究係由被告自行決定,或係 事前或事中與陳依玲商討決定,核與被告上開恐嚇犯行之成



立無涉,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之理由
 ㈠刑法第354條、第309 條條文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僅係將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 而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54條、第309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吳睿洹就犯罪事實㈠之毀損他人物品、公然 侮辱犯行,與同案被告楊濟鴻就犯罪事實㈡之公然侮辱犯行 ,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吳睿洹以一潑灑油漆致令告訴人滷肉飯攤大門、攤架 、攤車及牆壁不堪用,且貶損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同時涉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上開毀損、公然侮辱、恐嚇等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相關規定,並敘明其量刑之理由及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 刑(原審判決第11-12頁) ,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雖以前詞否認有犯罪事實㈢之恐嚇犯 行,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另被告上訴雖以原審判決未究明 係何人下手潑漆、撒冥紙、丟雞蛋,即就被告犯罪事實㈠㈡ 部分各量處拘役50日、30日,量刑過重等語。查被告雖非犯 罪事實㈠㈡之潑漆、丟雞蛋之人,惟參以被告於警詢自陳告 訴人○○陳依玲係其「乾姐」,復審之被告就本案之3次犯行 均有參與,且自陳係因不滿告訴人對陳依玲之態度、行為, 乃針對告訴人所為,可認上開毀損、公然侮辱等犯行均係被 告主導,參與甚深,原審因之就此部分,各量處與共同正犯 吳睿洹楊濟鴻相同之刑度,並無過重之處,且被告與本院 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部分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基上所述,本案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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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