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梅
莊子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藏匿人犯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2341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739、20334、203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原判決理由欄一、㈡第2、8行及五 、㈠第11、16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 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認第一審 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另案被告即證人(下稱證人)鄧家豪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晚 間8時4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大甲區因涉嫌毀損 罪為警盤查,證人鄧家豪為免車上之違禁品為警查獲而拒絕 臨檢,駕車衝撞員警而觸犯對公務員施強暴之妨害公務、傷 害、持有毒品等犯行乙節,業經原審判決認定無訛,是其確 為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下稱藏匿犯 人罪)所稱之「犯人」。
㈡被告陳玉梅部分:
同案被告即證人(下稱證人)邱媖珮及證人鄧家豪(下稱邱 、鄧2人)均有自己之住處,其2人未返回住處,反而一同騎 乘機車於109年5月27日凌晨3點多前往被告陳玉梅之住處, 顯係為逃避警方追捕。而被告陳玉梅當日晚上與友人在外歡 唱KTV,直至同日凌晨3點多才回家,且與證人邱媖珮見面後 ,並無從事其他活動,旋即返回房裡睡覺,翌日並自行出門 。佐以被告陳玉梅與證人邱媖珮之住處行車時間僅40分鐘, 當晚並有下雨之情,被告陳玉梅卻未曾質疑邱、鄧2人返回 證人邱媖珮位於臺中市大安區住處過夜即可,而須自凌晨1
時23分許證人邱媖珮第一次與被告陳玉梅通話時起,苦苦在 外等候正在KTV歡唱之被告陳玉梅返家,等待時間長達2小時 ,顯見證人邱媖珮確有向被告陳玉梅告知其等需要借住之難 處,被告陳玉梅方同意讓邱、鄧2人借住一宿後自行離去。 再者,證人鄧家豪遭警追捕乙節,於當晚經新聞媒體大幅且 連續報導,輔以證人邱媖珮前未有與男友鄧家豪半夜投宿被 告陳玉梅家中之慣行,被告陳玉梅對於證人鄧家豪為觸犯刑 罰法規之人應有認識,是被告陳玉梅辯稱不知邱、鄧2人何 故臨時投宿其住處等語,自難採信。
㈢被告莊子建部分:
1.被告莊子建與證人鄧家豪相約在臺中市○○區○○路○○道○○○路○ 號交岔路橋下方,邱、鄧2人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由被告莊子建駕駛自用大客車接應後,附載邱 、鄧2人離開,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於會 合處等情,為原判決所是認。證人鄧家豪於偵訊時證述:將 機車留在上開國道三號涵洞中,改搭乘被告莊子建的車比較 安全,騎機車會被查到行蹤等語,是其雙方相約地點在鮮有 人停留之國道路橋下,顯係為了躲避員警追查。被告莊子建 如非知悉證人鄧家豪為員警追捕之犯人,為何約在鮮有人跡 之國道路橋下,而證人鄧家豪又何須將機車藏放於該處橋下 ,被告莊子建顯係知悉證人鄧家豪遭員警追捕,方提供車輛 及住處供邱、鄧2人隱蔽。此外,員警所能追索者僅為邱、 鄧2人所使用之車輛,一旦有他人使用之車輛介入,員警即 無從知悉得以調閱何車輛之車行紀錄,以追查犯人。是邱、 鄧2人隨同被告莊子建駕駛貨車前往疊貨,顯係由被告莊子 建以此方式使犯人鄧家豪隱蔽,以此逃避員警追捕。 2.退步言之,被告莊子建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109年5月29日 晚上我太太(即同居女友)在網路上看到新聞,並叫我詢問 鄧家豪,鄧家豪有向我坦承等語,核與證人邱媖珮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供述相符,被告莊子建雖另辯稱:鄧家豪向我坦承 後,我就叫他離開云云,實則邱、鄧2人於5月29日晚上仍宿 在被告莊子建住處,直至5月31日上午邱、鄧2人才離開等情 ,業據證人邱媖珮供陳在卷。而被告莊子建至遲於5月29日 晚上已知證人鄧家豪為員警追捕之「犯人」,竟未報警,復 容任邱、鄧2人借宿其住處,至5月31日上午方離去,顯然有 使犯人鄧家豪隱蔽之意,其辯稱沒有要藏匿犯人,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已敘明如何依據證人邱媖珮、鄧家豪有關未曾向被告陳 玉梅、莊子建坦承正遭警方追捕之證述,尚難證明被告2人 已明知證人鄧家豪為犯人而予以藏匿或使之隱避;並就公訴 意旨所指卷附之自由時報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及證人邱媖珮 為警查獲時,其持用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中與暱稱「珊珊」 之被告陳玉梅,於109年5月27日凌晨1時23分至3時12分許等 ,約有1至3分鐘不等之數通語音通話紀錄,敘明上開新聞內 容僅載稱「鄧嫌」,而未揭露證人鄧家豪之全名,該新聞內 容是否為被告陳玉梅、莊子建所知悉,尚非無疑,且該語音 通話紀錄僅有通話時間,並無相關通話內容,亦無從推論被 告陳玉梅知悉上情之得心證理由,核與卷內資料相符,無違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被告陳玉梅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09年5月26日晚上我在水果 行工作,工作到10時30分許才下班,沒有看電親新聞,後與 朋友至KTV與唱歌,109年5月27日凌晨邱媖珮有用LINE聯絡 我,回到家大約同年月27日凌晨3時多,邱媖珮與鄧家豪來 我家找我,我因27日上午有預約產檢門診,於上午7時30分 許即出門,產檢完,於下午2、3時許才回到家,邱媖珮他們 已經離開;我是於同年5月8日因邱媖珮之關係才認識鄧家豪 ,因我爸爸要去醫院複診拿藥,請邱媖珮幫忙,後來她和鄧 家豪開車載我們去醫院,並不知道鄧家豪之姓名等語(見本 院卷第158至159頁)。此情亦與證人邱媖珮於原審審理陳稱 :我就只有跟陳玉梅說要借住一晚,隔天就走,陳玉梅說上 午要去產檢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證人鄧家豪證稱:我 和陳玉梅不熟,邱媖珮跟陳玉梅比較熟,當時是由邱媖珮打 電話給陳玉梅,說我們剛好有過來,順路去她家坐,因為陳 玉梅早上還要去上班,她家剛好有一個空房,我們說住一晚 就走,再之前一次見到陳玉梅是去醫院載她的父親去醫院看 醫生,因為她當時沒車不方便,所以邱媖珮問我能不能幫忙 ,我就幫忙,我在陳玉梅家沒講到我被警察追捕的事情,我 跟她不熟,只有邱媖珮有跟她聊天,陳玉梅早上去上班後沒 多久,我們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2至148、155至159頁 )相符,而可採信。由上可知證人邱媖珮、鄧家豪僅有短暫 停留在被告陳玉梅家中數小時,上午睡醒後即離去,被告陳 玉梅與證人鄧家豪不熟,且不知其之真實姓名為何,被告陳 玉梅又因工作、唱歌及產檢等事,僅與證人邱媖珮短暫交談 。綜合上情,難認被告陳玉梅主觀上有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 之故意,且其客觀上亦無積極之藏匿或使之隱避之行為,而 與藏匿犯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被告莊子建固曾自承:109年5月29日晚上我太太(即同居女
友)在網路上看到新聞,並叫我詢問鄧家豪,鄧家豪有向我 坦承等語,核與證人邱媖珮於警詢、偵訊及證人鄧家豪於原 審審理之陳述相符。然被告莊子建另稱:我知道後,我就叫 鄧家豪離開,他同年月30日就走了,後於31日上午他又來我 家,一下子就走了等語(見偵字第20234號卷第104頁),證 人鄧家豪於原審審理經法官提示上開被告莊子建筆錄後證稱 :莊子建講的正確,我31日上午有返回莊子建家,是要借機 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證人邱媖珮於109年6月16日 警詢時供稱:我與鄧家豪於5月27日至5月30日居住在莊子建 住處等語(見偵字第17113號卷一第440頁),其3人所述相 符,當可採信。可認被告莊子建於109年5月29日晚間向證人 鄧家豪確認後,即要求證人鄧家豪離開,足見被告莊子建在 此之前並無藏匿證人鄧家豪或使之隱避之意思。而證人鄧家 豪亦於翌日上午即離去,僅於同年月31日返回表示要借機車 ,但證人鄧家豪、邱媖珮於當日下午為警拘提逮捕時,並無 任何機車扣案,有其2人之拘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證明 書附卷可證(見偵字第71113號卷第179至211頁),尚無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莊子建有借機車予證人鄧家豪,是從上情觀 之,亦難認被告莊子建於109年5月29日晚間之後有藏匿犯人 之故意及行為。又被告莊子建並非有偵查或告發義務之人, 其於知悉證人鄧家豪為逃匿之犯人時,並無報警或舉發之義 務,尚非屬藏匿人犯罪之不作為犯。至於證人鄧家豪於偵訊 時證述:我將機車留在上開國道三號涵洞中,改搭乘莊子建 的車比較安全,騎機車會被查到行蹤等語,亦僅係其內心之 考量,尚不得因此即可推論為被告莊子建亦具有相同之意思 。而臺中市○○區○○路○○道○○○路○號交岔路橋下方,依卷附之 現場照片觀之,該交岔路橋下方為雙向車道,路面寬廣,車 輛往來非少,尚非隱匿之處所,亦難認被告莊子建有以此方 式使犯人鄧家豪隱蔽之故意。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法、不當,尚 有誤會,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莊子建經合法傳喚,有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41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梅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莊子建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苗栗縣○○鎮○○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739、20334、20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梅、莊子建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證人邱媖珮(由本院另行審理中)之男友 鄧家豪(所涉妨害公務執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傷害、毀 損他人物品部分,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所涉毒品部分,檢 察官另案偵查)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晚間8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大甲區大安港路 與新政路交岔路口處,因涉嫌毀損罪為警盤查,鄧家豪為免 車上毒品等違禁品為警查獲而拒絕臨檢,駕車衝撞員警而觸 犯對公務員施強暴之妨害公務、傷害、持有毒品等犯行,為 依法逮捕之犯人,犯案後旋棄車往大甲區新政路菜園方向逃 逸。當晚各電視、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隨即於整晚至翌2 日,洗版式連續不斷報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追捕 鄧姓嫌犯」、「鄧姓嫌犯駕車衝撞警車後逃逸,傷及無辜路 人及孕婦」,使全國大多數人及鄧家豪之親友,均知悉該地 區有鄧姓逃犯衝撞警車、無辜用路人及孕婦等情事。詎證人 邱媖珮與被告陳玉梅、莊子建等人均明知鄧家豪為已經犯罪 之人,竟仍基於藏匿犯人使之隱蔽之犯意,為以下行為:(一)被告陳玉梅於109年5月27日凌晨1時22分許,連續接獲友人
即證人邱媖珮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功能對話後,於同日 凌晨3時17分許,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所, 供證人邱媖珮與鄧家豪躲藏,使渠等隱蔽逃避警方之搜查逮 捕。
(二)鄧家豪與證人邱媖珮於109年5月27日下午1時許前某時,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被告陳玉梅之住所 雙載離去,並聯繫被告莊子建後,相約在臺中市○○區○○路○○ 道○○○路○號交岔陸橋下方會合。被告莊子建於同(27)日下 午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客車,前往 上開路段陸橋附近,與雙載而至之鄧家豪、證人邱媖珮碰面 ,3人在該處洽談至同日下午2時39分許,由證人邱媖珮將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至上述陸橋下方橋墩 後方藏匿,以避免遭警方發現,再由被告莊子建駕駛前揭自 用大客車,附載鄧家豪與證人邱媖珮,驅車前往臺中市大甲 區、大里區等各處工作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各處工作完 畢後,一同載返回被告莊子建位在苗栗縣○○鎮○○0○0號之居 所內藏匿,並自斯時起至同年5月31日上午10時25分許止, 使渠等隱蔽,逃避警方之搜查逮捕。嗣警於109年5月31日下 午3時15分許及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陸續在臺中市○○區○○路 00巷0號前、○○區○○街00巷00之0號前等處,分別查獲鄧家豪 與證人邱媖珮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玉梅、莊子 建均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玉梅、莊子建均涉犯藏匿人犯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陳玉梅、莊子建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證人 邱媖珮、證人鄧家豪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臺中市大安區大
安港路0000巷附近道路、大安區東西十路與南北四路交岔路 口處、大甲區中山路附近監視器影像、證人邱媖珮所使用手 機通訊軟體LINE與帳號名稱「珊珊」之人對話紀錄、證人邱 媖珮與被告陳玉梅之住家距離及交通時間測量軟體列印資料 、臺中市○○區○○路○○道0號高速公路陸橋下監視器影像、證 人邱媖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玉梅固坦承有與證人邱媖珮聯絡後,提供其上址 住所予證人邱媖珮與鄧家豪借住1晚,惟堅詞否認有何藏匿 人犯之犯行,辯稱:之前證人邱媖珮曾經幫我載家人去醫院 ,我與證人邱媖珮算是朋友,當天晚上她用通訊軟體LINE聯 絡我,說要來我家找我,沒有說什麼原因,我從KTV唱歌回 到家沒多久,證人邱媖珮、鄧家豪就一起騎機車來到我家, 當時已經是凌晨,我很想睡覺,隔天早上要去產檢,所以並 沒有多聊,根本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就只是單純提供房間 讓證人邱媖珮、鄧家豪借住一晚,我如果知道他們有犯案, 我就不會讓他們去我家,朋友來找我,我不能因為他們是更 生人就拒絕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168-169、171頁 )。被告莊子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鄧家豪、證人邱媖 珮碰面,並載鄧家豪與證人邱媖珮回其居所處住若干日,惟 堅詞否認有何藏匿人犯之犯行,辯稱:我與鄧家豪是小時候 就認識朋友,當時他說他的車子壞掉在修理,沒有地方去, 所以要跟我借住幾天,我並不知道他們被警察緝捕中,後來 他們住了2、3天後,我太太(同居女友)才在網路上看到新 聞,並叫我詢問鄧家豪,鄧家豪向我坦承後,我就叫他離開 ,我並沒有要藏匿人犯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169、171 頁)。
五、經查:
(一)鄧家豪於109年5月26日晚間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大甲區大安港路與新政路交岔路 口處,因涉嫌毀損罪為警盤查,鄧家豪為免車上之違禁品為 警查獲而拒絕臨檢,駕車衝撞員警而觸犯對公務員施強暴之 妨害公務、傷害、持有毒品等犯行,犯案後旋棄車往大甲區 ○○路菜園方向逃逸;嗣於109年5月27日凌晨1時22分許,經 證人邱媖珮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功能聯繫被告陳玉梅後 ,被告陳玉梅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提供其位於臺中市○里 區○○路00號之住所,供證人邱媖珮與鄧家豪住宿1晚;鄧家 豪與證人邱媖珮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被告陳玉梅住所離去,並聯繫被告莊 子建後,相約在臺中市○○區○○路○○道○○○路○號交岔陸橋下方
會合,而被告莊子建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大客車前往上開路段陸橋附近,證人邱媖珮 於同日下午2時39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騎乘至上述陸橋下方橋墩之後方後,被告莊子建即駕駛前揭 自用大客車,附載鄧家豪與證人邱媖珮一起前往工作後,再 一同返回其位於苗栗縣○○鎮○○0○0號之居所,鄧家豪與證人 邱媖珮在被告莊子建上開居所住若干日後始離去之事實,業 據證人鄧家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20334卷第5 0-65頁、偵17739卷第220-233頁、偵17113卷二第203-204頁 、本院卷第138-159頁)、證人即證人邱媖珮於警詢、偵訊 (見偵20334卷第71-73頁、偵17739卷一第209-219、437-44 1、527-528頁)證述甚詳,且為被告陳玉梅、莊子建所不爭 執、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損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含大安區大安港路0000巷附近道路、東西十路與南 北四路口、大安港路與新政路口、外埔區三崁路與甲后路口 等處)、自由時報網路新聞、Google地圖查詢(見偵17739 卷第39-41、47-59、77、235-241頁)、員警偵查報告書、 被告莊子建苗栗縣○○鎮○○0○0號現場照片、地圖、員警現場 蒐證照片(含外埔區水美路之國道3號路橋下、長生路000號 、苗栗縣○○鎮○○里○○0○0號)、被告莊子建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 務報告及檢附手機通聯分析結果(含門號0000-000000號台 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 通聯分析、被告莊子建於外埔區水美路國道3號橋下接應鄧 家豪、證人邱媖珮對應位置圖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偵20334卷第23、31-44、95、117-137頁)、員警職務報 告、被告陳玉梅之住處照片及地圖、被告陳玉梅與「珊珊」 之LINE通訊內容截圖、被告陳玉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偵20337卷第45、53-6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先 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係以行為人 將人犯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為「藏匿」或「使之隱避」 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藏匿」,係指行為人 以積極作為將犯人收容於隱密處所,而使他人難以發現而言 ;所謂「使之隱避」,則係指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其 隱蔽逃避而言,除行為人有積極之藏匿或使之隱避之行為外 ,行為人主觀上亦須基於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之意思,始足 當之。又藏匿人犯罪,以行為人明知其為犯人而予以藏匿,
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證人即證人邱媖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證稱: 我接應鄧家豪後,先回太平鄧家豪媽媽家,109年5月27日住 我后里的朋友家,我都叫她「玉美」(按指被告陳玉梅), 詳細的地址不知道,我只知道旁邊有大廟,我們只有去一天 而已,她什麼事都不知道,我和鄧家豪也沒有跟被告陳玉梅 說警察在找我們,我們只說要借住一個晚上,109年5月28、 29日住鄧家豪的朋友家,我不太認識那個朋友,我只知道在 苗栗縣○○鎮○○家商附近,那個朋友的外號叫「太監」(按指 被告莊子建),他們家裡有他老婆、小孩,他老婆於20幾日 有趕我們走,這段期間被告陳玉梅、莊子建也沒有收取任何 好處,純粹幫忙給我們住等語(見偵17739卷一第215、439- 440頁、本院卷第93-94頁)。
2.證人鄧家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9年5月26日晚上 ,我們先回太平洗澡、換衣服後,去證人邱媖珮在后里的朋 友家,我洗完澡載著證人邱媖珮出門,往后里方向去找被告 陳玉梅,我跟被告陳玉梅不熟,證人邱媖珮跟被告陳玉梅比 較熟,那天晚上住在那裡1天,當時是由證人邱媖珮打電話 給被告陳玉梅,說我們剛好有過來,順路去她家坐,因為被 告陳玉梅早上還要去上班,她那邊剛好有一個空房是她姊姊 在住,她姊姊現在住在公司,我說我們住一晚就走,再之前 一次見到被告陳玉梅是之前去醫院載她的父親去醫院看醫生 ,因為她當時沒車不方便,所以證人邱媖珮麻煩我看我能不 能幫忙,我就幫忙,我在被告陳玉梅家沒講到我被警察追捕 的事情,我跟她不熟,只有證人邱媖珮有跟她聊天,被告陳 玉梅早上去上班後沒多久,我們就走了,後來於109年5月27 日我打電話給被告莊子建問他在做什麼,他當時剛好要去疊 貨,我說我有空無聊可以陪他疊,我們相約在大甲的地下道 ,我把機車停在下面後,跟證人邱媖珮一起坐被告莊子建的 車去疊貨,我只有跟他說我有酒駕,我車放那邊人就先走, 我並沒有說我被警察追捕或發生衝突的事,我那幾天住在被 告莊子建位於○○鎮○○路的家,跟他一起送貨,我是跟他說可 否讓我住幾晚,我幫忙搬貨,我們是從小認識好幾十年的朋 友,我也沒白住,有幫他搬貨,他後來有拿新聞問我,但我 說那不是我,後來他也有請我離開,因為他老婆本身就不喜 歡給外人住,只是我們認識很多年,被告莊子建很念舊,跟 他老婆說我們住2天就要走,我記得住沒有幾天等語(見偵1 7739卷第227-229頁、本院卷第142-148、155-159頁)。 3.是以,上開證人均明確證稱其等並未向被告陳玉梅、莊子建
坦承其等正在遭警方追捕之事實,則被告陳玉梅、莊子建均 辯稱同意讓證人邱媖珮、證人鄧家豪等人留宿在家中時,並 不知道其等正在被警方緝捕中等語,尚非無據。且查,被告 陳玉梅、莊子建分別為證人邱媖珮、證人鄧家豪之友人,並 僅係提供家中的空房間予證人邱媖珮、證人鄧家豪等人暫宿 ,而其等在被告陳玉梅家中僅短暫留宿1晚,在被告莊子建 家中雖然留宿若干日,惟被告莊子建家中尚有其同居女友鄒 ○慈及小孩,亦未見被告莊子建有何刻意對其家人掩飾、隱 匿證人鄧家豪身分之舉,或將證人邱媖珮、證人鄧家豪另收 容於其他隱密處所,使他人難以發現,甚至事後係被告莊子 建之同居女友鄒○慈告知在網路上看到有關於「鄧姓嫌犯」 的新聞,因而詢問該新聞所指稱之人是否為證人鄧家豪,顯 見被告陳玉梅、莊子建僅係供證人邱媖珮、證人鄧家豪在家 中短暫留宿,尚難據此推認主觀上係基於藏匿犯人或使之隱 避之意思所為。
4.公訴意旨雖以109年5月26日當晚,各電視、網路等大眾傳播 媒體,於整晚至翌2日,洗版式連續不斷報導「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追捕鄧姓嫌犯」、「鄧姓嫌犯駕車衝撞警車 後逃逸,傷及無辜路人及孕婦」,使全國大多數人及鄧家豪 之親友,均知悉該地區有鄧姓逃犯衝撞警車、無辜用路人及 孕婦等情事,並有卷附自由時報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可憑(見 偵17739卷第239頁)。惟姑且不論上開新聞內容僅載稱「鄧 嫌」,而未揭露證人鄧家豪之全名,該新聞內容是否為被告 陳玉梅、莊子建所曾經閱覽或知悉,亦非無疑,且縱使後來 被告莊子建經同居女友鄒○慈告知上開新聞內容後,被告莊 子建亦僅係對於證人鄧家豪是否即為上開新聞內容所載稱之 「鄧嫌」有所懷疑,經被告莊子建親自向證人鄧家豪查證後 ,隨即請證人鄧家豪離開家中。是以,自不能僅憑109年5月 26日當晚至翌2日,大眾傳播媒體不斷報導上開新聞內容之 事實,即認被告陳玉梅、莊子建主觀上已明知證人鄧家豪、 證人邱媖珮為犯人而予以藏匿。
5.公訴意旨雖另以證人邱媖珮為警查獲時,其持用之手機通訊 軟體LINE中與暱稱「珊珊」之被告陳玉梅,於109年5月27日 凌晨1時23分、2時8分、3時6分及3時12分許等非一般人通訊 時間,分別有大約1至3分鐘不等之語音通話紀錄,有該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可憑(見偵20337卷第55頁),證人邱媖珮與 被告陳玉梅間上開語音對話後,被告陳玉梅即收容證人鄧家 豪、證人邱媖珮等人等語。惟上開對話紀錄僅足以證明證人 邱媖珮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陳玉梅聯絡,並與被告陳玉梅商 議借宿事宜,此亦為被告陳玉梅所不爭執,惟該語音通話紀
錄僅有通話時間,並無相關通話內容,而仍不足以證明證人 邱媖珮有告知被告陳玉梅,或被告陳玉梅已知悉證人邱媖珮 與證人鄧家豪為警追捕之事實。更何況,被告陳玉梅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證人邱媖珮有用LINE聯絡我,當時我正在KT V唱歌(按即夜唱),我跟朋友唱完歌時已經凌晨,我才回 家,回到家大約凌晨3點多,證人邱媖珮就來我家找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95頁),核與前述語音通話紀錄之時間相符, 足認證人邱媖珮與被告陳玉梅聯絡時,被告陳玉梅正與友人 在KTV唱歌,因此才有上開多次且時間長度不一之語音通話 紀錄,自不能僅以上開通話時間非一般人正常作息時間,即 逕推認被告陳玉梅主觀上有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之意思。六、綜上所述,被告陳玉梅、莊子建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藏匿 人犯之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玉梅、 莊子建涉犯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規定與 說明,被告陳玉梅、莊子建之犯罪既然不能證明,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