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443號
TCHM,110,上易,443,2021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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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志冠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
上 訴 人
即參與人 時代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雅芳

吳禮強
莊富堯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現通緝 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876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時代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 ,下稱時代公司)係以太陽能發電系統規劃及施工等為業, 宋志冠為時代公司之總經理莊富堯(由原審法院通緝中) 為時代公司之董事長,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朱燕玉自民 國104年12日4日起擔任金湖綠能有限公司(址設澎湖縣○○市 ○○里000○00號,下稱金湖公司;原為莊富堯出資成立之公司 ,而以宋志冠擔任名義負責人)之負責人,並透過宋志冠為 中介,於105年1月20日及同年2月1日,先後以新臺幣(下同 )785萬171元、217萬1018元之價格,向台灣三電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三電公司)臺中分公司購買太陽能模組板及 變流器等光電設備(下稱系爭光電設備),再委託時代公司 代為設置施工。朱燕玉乃請台灣三電公司臺中分公司,將系 爭光電設備直接出貨至時代公司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之倉庫以 待施工。而時代公司另受永煬綠能有限公司(下稱永煬公司 )委託為永煬公司之客戶採購太陽能模組及施工,並於105 年3月11日收受永煬公司給付之貨款。詎時代公司因財務狀 況不佳,並未依約購入永煬公司所需之太陽能模組;宋志冠



莊富堯明知其等因業務所持有之系爭光電設備均為金湖公 司所有,竟基於意圖為時代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 105年3月1日,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系爭光電 設備之模組序號,製作欲提供予永煬公司之客戶羅融達之太 陽光電模組出廠測試數據,再於105年5月間某日,將系爭光 電設備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太陽能模組118片、編號2所示 之太陽能模組68片,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交付予永 煬公司,用以履行時代公司對永煬公司之債務,時代公司因 而取得相當於836,060元之利益。
二、案經金湖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查證人即共犯莊富堯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被告宋志冠及辯護人均未曾 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 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綜合 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 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是上開 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自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 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 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或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 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㈢、另本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朱燕玉於偵訊時就本案犯罪事實 所為之證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 傳聞證據,因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並未經具結,難以遽認檢 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有間,又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6至198頁),復無其他法律 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存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時代公司總經理,並曾於105年1、2 月 間介紹金湖公司向台灣三電公司購入系爭光電設備,金湖公 司並將系爭光電設備委由時代公司代為施工之事實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金湖公司於105年1、2 月間向台灣三電公司購買太陽能模組,請時代公司施工,是 我居中牽線,這是時代公司負責人莊富堯命令我去做的,那 些案場是金湖公司轉讓給朱燕玉前就已經接洽好,都已經申 請,金湖公司轉讓給朱燕玉後,我們告訴她金湖公司還有一 些案場沒有做完,需要哪些模組、變流器,我開出單子要她 去取得這些光電板,朱燕玉看過單子、簽名回來後,給台灣 三電公司確認購買內容,我等於是中間的角色,金湖公司購 買設備後就由時代公司施工單位處理,我就沒有再處理這部 分業務,時代公司一直有幫金湖公司施工光電設備,設備放 置在時代公司是依往例,但因我兒子罹患白血病,於105年4 月30日開始住院,我從他住院開始就請長假陪他在醫院做化 療,我於1個半月後到公司整理東西,當時公司已經沒了, 所以我就沒有做任何離職手續,因我當時已不在公司,我不 瞭解當時時代公司倉庫內的東西如何不見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時代公司總經理,時代公司係以太陽能發電系統規 劃及施工等為業,公司董事長為莊富堯朱燕玉自104年1 2日4日起擔任告訴人金湖公司之負責人,並於105年1月20 日及同年2月1日,經被告介紹而先後以785萬171元、217 萬1018元之價格,向台灣三電公司臺中分公司購買太陽能 模組板及變電器等系爭光電設備,再委託時代公司設置施 工,朱燕玉乃請台灣三電公司臺中分公司將系爭光電設備 ,直接出貨至時代公司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之倉庫以待施工 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緝字第21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23至24頁、原審卷一第52頁背面、第54至5 5頁、卷二第447、587至589、624頁、卷十八第203 、204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朱燕玉、台灣三電公司臺 中分公司負責人廖欽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 二第445至446、609至623頁),復有時代公司基本資料(



見106年度他字第3985號卷《下稱中檢他字卷》第45、46頁 )、被告之時代公司名片1張(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434號卷《下稱雄檢他字卷》第71頁)、台灣三 電公司與金湖公司之105年1月20日買賣合約書及所附第一 次購買模組及變流器案件統計表、000-00-00太陽能模組 採購流計表、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晶公 司)太陽光電模組銷售報價單、000-00-00 變流器統計表 、新望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105年2月1日買賣合約書及 所附1月30日購買同昱模組案件統計表、同昱能源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昱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台灣三 電公司請購單(見原審卷二第759至783、785至795頁)、 元晶公司產品測試分析報告4份、太陽能模組有限保固書5 份(見雄檢他字卷第10至43、44至64頁)、同昱公司產品 分析報告1份(見原審卷二第347至375頁)、帛禾鐵工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帛禾公司)開立予台灣三電公司之支 票2紙(見雄檢他字卷第69、70頁)、被告與朱燕玉、台 灣三電公司人員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15張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二第653至681 頁),已堪予認定。 ㈡、而時代公司另受永煬公司委託,為永煬公司之客戶採購太 陽能模組及施工,並於105年3月11日收受永煬公司給付之 貨款,惟因時代公司遲未施工,時代公司乃委由永煬公司 代為施工,並於同年5月間某日交付太陽能模組予永煬公 司,及於同年5月13日開立統一發票予永煬公司等情,亦 據證人即永煬公司於105年間之負責人林采潔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104、105年間永煬公司有委託時代公司進行設備 採購及工程建置,這些案件是永煬公司的客戶,當時因客 戶表示時代公司遲遲未施工,乃轉包讓永煬公司承接,但 仍由時代公司採購模組設備,客戶匯款給永煬公司後,永 煬公司匯款給時代公司採購模組,我們會計有付款及約交 貨期,匯款後時代公司有開發票,我們要取模組幫客戶建 置,時代公司有交付貨物,是永煬公司叫車到時代公司位 於臺中市沙鹿區之倉庫載運太陽能模組,再去完成客戶的 設備建置工程,去倉庫搬的時間應該是5月份,時代公司 把發票開出來,就可以取貨了,取貨應該是105年5月13日 拿到發票的前後,是由時代公司員工依採購契約交付我們 購買的品牌模組,我們要去搬模組時有向被告提及過,針 對我們買的這批模組,莊富堯說跟被告聯絡,被告沒有指 明模組並非時代公司所有,取貨完我們就直接到客戶端興 建太陽光電設備,再進行臺灣電力公司能源局的相關行 政流程,我們是持採買的發票請原廠提供出廠證明去做設



備登記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230至245頁)。並有永煬 公司於105年3月11日匯款100萬350元予時代公司之第一商 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時代公司105 年4月27日切結書暨附件一各1份、時代公司105年4月14日 、同年4月25日函文共3份、時代公司開立予永煬公司之統 一發票4張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91頁背面、第92至95 頁)。而依另案(告訴人金湖公司對被告等人訴請損害賠 償等之原審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6號民事事件)函請經 濟部能源局查明系爭光電設備之太陽能模組型號、序號之 申請及安裝情形,經經濟部能源局比對結果,系爭光電設 備之太陽能模組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太陽能模組118 片 、編號2所示之太陽能模組68片,均係由永煬公司為其客 戶富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彭椏富、詹勲鈞、羅融達等人 提出申請等情,有經濟部能源局107年3月15日能技字第10 700074660號函暨所附之附件一、三(見原審卷二第63、6 7、69頁),及經濟部能源局108年10月18日能技字第1080 0216520號函所附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備登記申 請資料4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03頁、卷十七第11至 237頁)。足見金湖公司所有之系爭光電設備中,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太陽能模組,確實業經時代公司交付予永 煬公司,作為履行時代公司對永煬公司之債務用,即易持 有為所有而據以交付永煬公司。
㈢、被告雖否認其有將金湖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太陽能模組交付永煬公司,而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67 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僅可證明被告之子因急性淋巴性 白血病而於105年4月30日入院接受治療,且迄該證明書開 立之105年5月11日止,仍住院化療中,需專人照顧等事實 ;而被告是否自斯時起即均在醫院照顧其子,並無其他證 據可資證明。且被告自承其並未向時代公司辦理請假手續 (見原審卷十八第208頁),被告身為時代公司之總經理 ,竟未辦理任何請假手續即未至公司上班,又對公司事務 不聞不問,實與常理有違。況衡諸常情,就病患之照顧, 本不可能由單人、24小時寸步不離而為之,且管理公司業 務之進行亦不以實際在場執行為必要,被告身為時代公司 之總經理,乃時代公司除董事長之外職務最高之管理者, 被告當時縱有需至醫院照料其子之情形,仍非不可透過電 話或網際網路等方式繼續管理時代公司之相關業務。且證 人朱燕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5年1月間向台灣三電 公司購買模組後,有催時代公司儘快施工,跟我聯絡的對



象都是被告,105年4、5月間我到時代公司看,東西都沒 有了,當時被告與莊富堯都還在公司,我向被告要東西, 問說我的東西在哪裡,被告說:「東西都被人家搬走」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446至447頁);證人林采潔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我們要去搬模組時有向被告提及過,針對我們 買的這批模組,莊富堯說跟被告聯絡,被告沒有指明模組 並非時代公司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7至238 頁)。 又被告於本院就證人即時代公司負責管倉庫進出貨之陳政 弘證稱「公司後來營運比較不好,大概倒閉前半年左右, 有多次跟主管或被告(屬更上級主管)聯絡,主管說哪幾 個客戶需要材料,叫我備給他,只要公司有的,就會整理 起來,讓他們去完成案場」等情時,陳稱:「係因為倒閉 前,時代公司沒有錢可以去買貨,很多員工沒有領到薪水 ,那時候我是自掏腰包透過我的關係去買一些太陽能板跟 太陽能場所需要的設備進來,一個案場完成以後跟客戶收 了錢,再把這些看哪一個員工比較需要的,我會先撥薪水 ,再去買材料做下一場」等語(見本院第287、288頁), 足證被告確實於時代公司營運不善之後期,仍持續執行其 主責業務。而由上開證人證述,亦足認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太陽能模組,確實係遭時代公司之管理者即被告與莊 富堯等人交付與不知情之永煬公司,作為履行時代公司對 永煬公司之債務用。再參以永煬公司原本即已委託時代公 司為其客戶進行太陽能光電系統之採購及施工,並於105 年3月11日匯款100萬350元予時代公司,嗣因時代公司遲 未施工,時代公司乃委由永煬公司代為施工等情,業如前 述;是時代公司於105年3月間收受上開款項後,本即應購 入相關光電設備以備施工。又觀諸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 太陽能模組之申請人羅融達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申請 資料所示,永煬公司為其客戶羅融達申請設備登記時,乃 檢附時代公司於105年3月1日所製作之太陽光電模組出廠 測試數據(見原審卷十七第221至222頁),而該測試數據 中列載之太陽能模組序號,即為告訴人金湖公司於105年2 月1日向台灣三電公司臺中分公司購入之同昱公司太陽能 模組序號(見原審卷二第347、369、375頁),由此亦可 見時代公司早於105年3月間,即有將金湖公司所有之系爭 光電設備設置於永煬公司之客戶羅融達案場之意,始以部 分系爭光電設備之太陽能模組序號,為永煬公司之客戶羅 融達製作上開測試數據。而上開各情既均發生於被告所稱 其子於105年4月30日入院治療之前,被告身為時代公司之 總經理,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上開所辯,核與證人證述



及相關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其逕將時代公司保管之金湖 公司所購入系爭光電設備中如附表所示太陽能模組,當作 時代公司所有設備,而交付予永煬公司,以履行時代公司 對永煬公司之債務,自有為時代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雖將該條項罰金 刑刑度自「3千元以下」修正為「9萬元以下」,然修正前之 罰金刑刑度,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提高3 0倍,與修正後並無差異,是就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罪之法 定刑度,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被告與莊富堯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述論罪法律規定,審酌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身為時代公司之總經理,明知系爭光電設 備為告訴人金湖公司所有,僅係委託時代公司代為施工,竟 為時代公司之利益,與時代公司董事長莊富堯共同將其中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太陽能模組交付予永煬公司,作為履行 時代公司對永煬公司之債務用,而將之侵占入己,行為殊不 足取;惟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直接獲得利益,並考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826至827 頁),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金湖公司所受損害 ,未見具體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 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㈠明知他人違法 行為而取得。㈡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㈢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至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 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 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 亦有明定。查時代公司雖非本案之犯罪行為人,然其財產可 能因被告之犯罪而遭沒收,為保障時代公司之程序主體地位 ,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乃依職權 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將審判期日通知參與人,惟 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而本案被告及共犯莊富堯乃將告訴人金湖公司所有之系爭 光電設備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太陽能模組交付予永煬公 司,用以履行時代公司對永煬公司之債務,將之侵占,業如 前述,是被告與莊富堯乃為時代公司實行違法行為,時代公 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其因而對永煬公司減免債務之利 益,而依時代公司開立予永煬公司之統一發票所示(見原審 卷一第94頁背面、第95頁),時代公司用以提供予客戶彭椏 富及詹勲鈞等人之255W太陽能模組(型號為TS60-6P3-250, 為255W貼250W標出貨)單價為4447.71元,260W之太陽能模 組單價則為4576.91元,且時代公司之銷售額均係以上開單 價乘以數量後四拾五入之金額計算之。則被告為時代公司所 侵占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太陽能模組,依上開統一發票 之記載及單價計算,時代公司因而取得之利益應分別為524, 830元(計算式:《富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4447.71×25=1 11,193元,小數點部分四捨五入》+《彭椏富部分4447.71×34= 151,222,小數點部分四捨五入》+《詹勲鈞分4447.71×59=262 ,415,小數點部分四捨五入》=524,830)及311,230元(計算 式:羅融達部分4576.91×68=311,230,小數點部分四捨五入 ),合計共836,060元,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對時代公司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 原審判決就此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前揭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效力所及關於沒收判決部分, 亦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共犯莊富堯係以易 持有為己有之意,將告訴人金湖公司所有之系爭光電設備全 部交付予永煬公司與鑫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盈公司 ),用以抵償時代公司之債務,而認被告除前開論罪科刑之 如附表編號1、2部分外,就系爭光電設備之其餘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此 部分犯行,供稱:關於系爭光電設備,時代公司業已為金湖 公司完成部分太陽能發電案場之設置等語,並提出105/3/12 光電廠請款內容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7頁)。經查,金湖 公司向台灣三電公司臺中分公司購入之系爭光電設備中,部 分確實已經時代公司完成太陽能光電系統之設置,並由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完成併聯試運轉作業後 ,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設備登記等情,有台電公司配售電事 業部澎湖區營業處105年2月16日澎湖字第1058013399號函、 105年3月10日澎湖字第1058020928號函、105年3月23日澎湖 字第1058025507號函、經濟部能源局107年3月15日能技字第 10700074660號函之附件二各1份(見原審卷一第107 至111 頁、卷二第63、67頁)、時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應收工 程款明細共3份(見原審卷二第717、718、723、725 、729 、731頁)、經濟部能源局108年10月18日能技字第10800216 520號函所附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備登記申請資料6 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03頁、卷十七第239至499 頁)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堪予採信。至證人即共犯莊富堯於偵 訊時雖證稱:系爭光電設備中一部分是鑫盈公司取走抵債等 語(見偵緝卷第33頁背面);然依原審法院另案函請經濟部 能源局查明系爭光電設備之太陽能模組型號、序號之申請及 安裝情形,經經濟部能源局比對結果,並未發現系爭光電設 備有經鑫盈公司設置而申請設備登記之情形,此有經濟部能 源局107年3月15日能技字第10700074660號函暨所附之附件 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63至69頁),是系爭光電設備是否 有遭鑫盈公司取走抵償時代公司債務之情形,尚屬有疑。且 證人即鑫盈公司於105年間之負責人徐嘉男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時代公司於105年間曾向鑫盈公司借用鑫盈公司位在臺 中市龍井區的倉庫存放太陽能模組等設備,並簽立同意書表 示時代公司逾期未將設備搬走,即任由鑫盈公司處分取償, 向鑫盈公司商借倉庫及簽立上開同意書之人均係莊富堯,鑫 盈公司與被告並無聯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4至416 頁) ,並有105年4月28日同意書、物品設備清冊各1份、照片4張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57至463頁),是莊富堯縱有將部 分系爭光電設備存放在其向鑫盈公司商借之倉庫中,並同意 以之抵償積欠鑫盈公司之債務,惟相關事宜均係由莊富堯所 為,被告是否知悉此事,並與莊富堯有無共同之犯意聯絡, 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無從遽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 分犯行,惟依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乃認被告此部分犯



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間,係屬同一侵占行為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至告訴人金湖公司 延至本院審理中始具狀聲請調查之證據(內容見本院卷第33 9至345頁),並未具體陳述究與待證事項有何邏輯上關連, 僅泛稱「事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有無」,有函詢、傳喚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依檢察官109年7月29日補充理由書所更正 之內容,見原審卷二第631頁):被告與莊富堯明知金湖公 司於102年10月30日簽發面額1670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W G0000000號)、104年11月6日簽發面額3000萬元之本票(票 據號碼:CH280592號)予台灣三電公司,及積欠國稅局稅金 達78萬2819元,惟因積欠告訴人朱燕玉債務,為求免除時代 公司積欠告訴人朱燕玉債務之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向告訴人朱燕玉佯稱 :金湖公司並無負債,願將金湖公司股權全數讓與以抵償債 務云云,致告訴人朱燕玉陷於錯誤,而於104年11月27日與 被告、莊富堯簽訂債務清償及財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書),並於同年12月4日變更金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告 訴人朱燕玉,而告訴人朱燕玉接手金湖公司後,始知金湖公 司積欠前開本票債務及稅款達4748萬2819元。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 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 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苟未能發 現相當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 、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原則」之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 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 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 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以被告與莊富 堯之供述、告訴人朱燕玉之指訴、系爭契約書、第一銀行代 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 105年3月16日南區國稅澎湖服管字第1050420353號、第1050 420355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5年3月29日雄執 廉105年營稅執專字第00069823號函,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 05年度司票字第42號民事裁定等為其論罪依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原擔任金湖公司之負責人,有以金湖公司 名義簽發上開本票2張予台灣三電公司,並有在告訴人朱燕 玉提出之系爭契約書上簽名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 欺得利犯行,辯稱:我原本是金湖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實際 經營者是莊富堯,因時代公司積欠告訴人朱燕玉款項,104 年5、6月間,莊富堯跟我說無法付利息,需將金湖公司轉讓 給朱燕玉,抵償時代公司欠朱燕玉的6千萬元利息,與朱燕 玉協商時,她原本不肯,因為她詢問過會計師、律師,都建 議她不要,朱燕玉知道金湖公司的房地產有設定抵押給台灣 三電公司,朱燕玉莊富堯稱須將房地產抵押塗銷,她才要 承接金湖公司,同年12月4日變更金湖公司負責人為朱燕玉 ,是朱燕玉自己去過戶的,系爭契約書是過戶完後,朱燕玉 才來公司要我與莊富堯簽的,因過戶是在11月底,日期章才 會蓋11月24日;本案2張本票簽立時,金湖公司還未過戶給 朱燕玉,我願意清償,但當時沒有錢,稅金則是在105年才 收到等語;辯護人並以:金湖公司於104年間之光電廠建置 資產已近4千萬元,且台電公司保證費率躉購20年,金湖公 司名下亦有多筆不動產,金湖公司並非無價值之公司等語為 被告辯護。經查:
㈠、莊富堯為時代公司負責人,並於101年間出資設立金湖公司 ,而由被告擔任金湖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惟實際負責人為 莊富堯,金湖公司為時代公司之附屬公司,因莊富堯與時



代公司積欠告訴人朱燕玉與帛禾公司工程款及借款等債務 逾1億元,無力按期支付每月約1千5百萬元之利息,乃於1 04年4、5月間與告訴人朱燕玉協商,以將金湖公司股權轉 讓予告訴人朱燕玉與帛禾公司之方式抵償所積欠之部分債 務;又金湖公司曾於102年10月30日簽發面額1670萬元之 本票、於104年11月6日簽發面額3000萬元之本票予台灣三 電公司,為時代公司擔保履行應支付之貨款;嗣告訴人朱 燕玉依前述協商結果,於104年12月4日完成金湖公司變更 登記,成為公司負責人;台灣三電公司則於105年8月間持 上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為被告坦承 不諱(見中檢他字卷第7頁背面、第12頁背面、偵緝卷第2 3至24頁、原審卷一第37至38、53、260頁、卷二第824頁 、卷三第202至20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朱燕玉於原審 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417至444 頁)、證人莊富堯於偵 訊時證述甚詳(見偵緝卷第32至33頁),復有系爭契約書 1份(見雄檢他字卷第72頁)、帛禾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 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時代公司簽發之本票32紙(見原 審卷一第142至245、246至251 頁)、金湖公司設立登記 表、變更登記表、公司資料查詢各1份(見雄檢他字卷第1 34至137、138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 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中檢他字卷第47頁),堪予認 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燕玉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與被告協商受 讓金湖公司股權事宜期間,被告曾向其表示金湖公司並無 任何欠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2、434頁);且告訴人朱 燕玉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中,亦載明「關於乙方金湖綠能 有限公司股權移轉前之稅金、債務,由宋志冠負責清償, 乙方並應提供金湖綠能有限公司之無欠稅證明、無退票紀 錄、無負債證明」等語。惟告訴人朱燕玉就被告究係出示 何種證明文件予其觀覽乙節,或稱:「宋志冠有拿無欠債 證明給我」,或稱「只有那一張無欠稅證明,其他都沒有 ,(問:無負債證明是宋志冠口頭講的?)對,沒有寫書 面,他說金湖公司是清白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4、4 42至443頁),告訴人朱燕玉就此重要事項前後證述反覆 ,其所證已難遽信。且告訴人朱燕玉自承系爭契約書乃其 於104年7、8月間事先委由律師擬定,再於同年11月24日 交予被告與莊富堯簽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0至441 頁 ),是系爭契約書顯非告訴人朱燕玉與被告、莊富堯等人 共同磋商研擬後所訂立,相關條款既均係告訴人朱燕玉自 行擬定,被告應無蓄意以不實之契約條款詐騙告訴人朱燕



玉之情形。再觀諸系爭契約書中僅提及被告應負責清償金 湖公司原本之稅金及債務,再提出金湖公司之無欠稅、無 退票及無負債之證明,並未說明被告或莊富堯保證金湖公 司當時無任何稅金或債務,是被告在莊富堯與告訴人朱燕 玉協商以金湖公司股權抵償時代公司積欠告訴人朱燕玉債 務之過程中,是否曾向告訴人朱燕玉保證金湖公司並無任 何債務乙節,實屬有疑。此外,系爭契約書載明告訴人朱 燕玉與帛禾公司乃向金湖公司買受金湖公司股東股權及金 湖公司之不動產、太陽能設備、機器,是告訴人朱燕玉於 簽約前應已知悉金湖公司所有不動產之相關產權情形;而 金湖公司所有之澎湖縣○○市○○段000地號、湖西鄉尖山中 段1294地號等土地,前於101年12月13日、102年5 月17日 即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7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台灣三電公司,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7、58頁),上開不動產登記資料 乃係一般人可得查詢之公開資料,告訴人朱燕玉擔任帛禾 公司負責人多年,並曾向律師、會計師諮詢是否受讓金湖 公司股權之事宜,應已於簽約前事先查明金湖公司所有之 不動產有上開抵押權設定之情形,而知悉金湖公司有對台 灣三電公司負債之情形,是告訴人朱燕玉證稱其不知金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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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時代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湖綠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煬綠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