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再更一字,109年度,167號
TCHM,109,再更一,167,2021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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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再更一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淇政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劉繼蔚律師
梁丹妮律師
邱鼎恩律師(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世緯


選任辯護人 余柏儒律師
王龍寬律師
林志忠律師
訴訟參與人 葉雅姍


代 理 人 吳紹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
2282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277號),提起上訴,前經判決確定
,上訴人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於107年2月7日裁定開始再審,
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更為判決(107年度再字第1號)後,最高法
院將本院前再審判決撤銷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下稱被告2人)係朋友, 被告甲○○係被害人陳琪瑄(下稱被害人)之男友,民國91年 12月7日凌晨1時許,被告乙○○陪同被告甲○○至臺中縣后里鄉 三豐路后豐大橋南下車道與被害人見面談判,因被害人不願 再與被告甲○○交往,提出分手要求,竟引發被告甲○○不滿, 發生爭吵、追逐、拉扯,被告甲○○即基於殺人之犯意,出手 自後方將被害人抱住,並呼喊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乙 ○○幫忙,抱住被害人之腳部,2人旋將被害人抬起騰空在前



揭大橋之護欄上,被告甲○○再次向被害人稱,若要與之分手 ,即要讓被害人死,因被害人不願答應而大喊救命,被告2 人即將被害人自橋上往下丟,致被害人因而受有顱骨粉碎性 骨折併顱腦挫裂創之頭部外傷等傷害,於同日凌晨1時30分 許,在前揭大橋下之大甲溪河床送醫不治死亡。因認被告2 人涉有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等語。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犯罪之 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 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 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 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 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 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 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案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被害 人已死亡,被害人之母親戊○○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經本院徵 詢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 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 事後,認為准許聲請人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 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爰准許聲請人戊○○訴訟參 與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2人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自無庸就判決 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併予敘明。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殺人罪行,無非以:⑴證人癸○○於警 詢時、偵查中之證詞;⑵證人子○○、丑○於偵查中之證詞;⑶ 證人癸○○於91年12月7日之後被害人頭七時,接受各電視台 訪問所為之2名男子(即被告2人)追逐被害人等情節,有各 電視台採訪之新聞片段磁片在卷,並經檢察官勘驗而製有勘 驗筆錄在卷。⑷鑑定證人即法醫師許倬憲於偵查中證稱:「 (91年12月7日)相驗屍體後勘驗現場我有一起去,按履勘 當時的高度,(假如)死者是跳下去應該是腳先著地,但按



照屍體顯現,本件是手先著地,支撐不住之後,手斷掉,頭 再撞到地上。」等語,而認按照當時高度,假如被害人跳下 去的話,應該是腳先著地,但被害人確實不想死,因此以手 先著地,與被告甲○○所辯被害人是自行跳下橋並不相符,而 與證人癸○○、子○○、丑○等3人所證述情節相符。⑸證人癸○○ 、子○○、丑○在檢察官於93年11月26日履勘時,就其等所在 位置,以及當時確實可以看得相當清楚之情形,均陳述在卷 。又該橋兩邊各有17根五百燭光路燈,且當時月亮亮度能見 度相當清楚,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暨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4年 1月31日中象參字第0940000538號函、相片14張在卷可稽。⑹ 依該橋墩欄杆除水泥牆外,其上尚有如大腿大小之鐵管欄杆 ,相當厚實,被害人身高僅155公分,檢察官在現場由1位身 高157公分之女子測量高度,幾及肩部,甚難翻越,被害人 身高更矮,衡情不可能有能力自行瞬間跨越欄杆跳往橋下, 復以被害人為幼稚園老師,而證人即被害人同事陳佩卉、蕭 如惠證稱:「她(被害人)跟我們出來都很開心」等語,再 被告甲○○宣稱當時與被害人已就爭吵事項談妥,被害人實無 自殺之動機及理由。⑺雖由被害人之傷口,未發現有指壓或 手抓之痕跡,指甲未檢出有被害人以外之人之DNA型別。但 被告2人人高馬大,兩人之力量足以壓制被害人,上開事項 並不能為被告2人未為本件殺人行為之證明。⑻經調取被告乙 ○○所指至台大加油站(台塑)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大湳 加油站之錄影帶勘驗,亦無被告乙○○駕車至該等加油站打氣 之畫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是此亦不能為被告2人有利 之證明。⑼被告2人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 結果,被告乙○○就否認將被害人丟(推、拉)下橋,因圖譜 反映不一致,無法鑑判。被告甲○○就否認將被害人丟(推、 拉)下橋,並無不實反應,有該局92年8月8日刑鑑字第0920 015634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參。雖被告甲○○無不實反應, 惟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 、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 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 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 ,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 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 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尚須調查其他證據以查 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本件上開事實已經上開證人等證述互核 相符,是被告甲○○此次測謊之反應,顯有誤差等為其主要論 據。
六、訊據被告2人於本院更審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殺害被



害人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確實摸著自己的良心,我真 的沒有去殺害陳琪瑄等語;又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與乙 ○○原本是一起去逛夜市,我在91年12月7日凌晨零時許打電 話給陳琪瑄,我跟她說什麼我忘記了,後來陳琪瑄於同日凌 晨1時許,打電話給我,相約10分鐘後,在臺中縣后里鄉( 現改制為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前揭大橋見面,我與乙○○駕 車前往,到該處時,因陳琪瑄已在車內,所以我即下車蹲在 陳琪瑄自小客車駕駛座旁與陳琪瑄談話,乙○○因所駕之自小 客車輪胎沒氣,而開車離開去打氣,當時我與陳琪瑄因分手 之事吵架,吵完後,我提議先開陳琪瑄之車送陳琪瑄回家, 陳琪瑄即將車子鑰匙交給我,人就爬到副駕駛座,我站在駕 駛座車門旁察看被告乙○○回來沒,突然就聽到關門聲,轉頭 就見到陳琪瑄已經跨在橋上護欄,人就滑下去,我跑過去要 拉陳琪瑄已來不及,我沒有與陳琪瑄拉扯,也未推或抓陳琪 瑄等語。另被告乙○○則辯稱:我確實當天沒有在現場,不然 我也不敢請求警察幫我調沿路的監視錄影及加油站的錄影帶 ,我不知道為什麼證人過這麼多年還能愈陳述愈詳細,請法 官幫我查明等語;又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91年12月7日凌 晨零時許,我與甲○○一起逛夜市時,甲○○就不時以行動電話 與人交談,我不確定是誰打給誰,後來甲○○說他女友陳琪瑄 約他10分鐘後在大甲溪見面,並說陳琪瑄有點想不開,後來 到后豐大橋時見到陳琪瑄之車子,甲○○下車蹲在陳琪瑄之車 門旁與坐在駕駛座之陳琪瑄談話,約1、2分鐘後,我即過去 對甲○○說要將車子開去打氣而離開,後來我打氣完再回到該 處時,見到甲○○趴在護欄上往下看,並說陳琪瑄跳下去了, 請我叫救護車,因橋下有燈光,我與甲○○均喊救命,我不知 陳琪瑄是如何掉下去的,也未曾在橋上追逐、拉扯陳琪瑄等 語。
七、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因高度墜落致頭部外傷、顱骨粉碎性骨折併顱腦 挫裂傷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 驗、複驗死因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稽。
㈡、案發當時之客觀天候狀況:
⒈依卷附被告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91年度 相字第699號卷【下稱:相字卷】第92頁至第97頁)顯示, 被告甲○○於案發前最後與被害人通話之時間為91年12月7日1 時03分26秒(被害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時間 為91年12月7日1時03分30秒),通話192秒,之後於同年12 月7日1時17分23秒撥打119,可見被害人墜橋之時間即介於



上開最後通話後(約1時06分38秒)迄撥打119前。而此時段 亦為證人癸○○在橋下目擊、聽聞案發情形之時間。 ⒉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4年1月31日中象參字第0940000538號函 及所附逐日逐時氣象資料(93年度偵續字第277號卷【下稱 :偵續字卷】第63頁至第84頁)可知:
①91年12月7日臺中地區之月出月沒時刻分別為9時16分及20時3 分,該日為農曆11月4日。
②臺中氣象站(位於臺中市○○路000號)測得91年12月6日24時 之氣溫為22.1度,12月7日1時及2時之氣溫分別為21.7度、2 1.4度;梧棲氣象站(舊址位於臺中縣○○鎮○○路○段0號6樓) 測得12月6日24時之氣溫為23.3度,12月7日1時及2時之氣溫 分別為22.7度、23度。
③91年12月6日及7日均未降雨。
④臺中氣象站測得12月6日23時及12月7日2時之能見度均為10公 里,梧棲氣象站測得12月6日23時及12月7日2時之能見度則 分別為7公里、5公里。【能見度說明表:能見度(Visibili ty),按氣象觀測實務,指一定方位,肉眼能辨識之最大距 離。地平上整個圓周各方向之能見度均經測定後,再定出一 『盛行能見度』(Prevailng Visibility)數值作為報告之用 ,因此能見度可定為觀測者對視程之主觀性判定,使用單位 為公里,取至小數2位。白晝對能見度之判定為對大氣『光對 比』(Contrast)之衰減(Attenuation)程度所作之主觀推 算。而夜間能見度之判定則係推算與前者全不相同之『通量 密度』(Flux Density)之衰減,故能見度資料應區分為白 晝測得與夜間測得兩種。】
⑤臺中氣象站測得12月6日23時之總雲量為7,12月7日2時之總 雲量為8,雲冪高均為1.2公里;梧棲氣象站測得12月6日23 時之總雲量為7,雲冪高為1.2公里,12月7日2時之總雲量為 0(即無雲)。【雲量(Cloud Amount)之定義:為天空中 雲(不分雲層)所遮蔽之總量,以天球視面積10分量表示之 ,例如天空有10分之6為雲所遮蔽,則總雲量為6。】【雲冪 高(Ceiling):在6,000公尺以下之天空中,自地面至某一 最底高度雲層,其總雲量超過5/10時,則此最低高度為雲冪 高。例如某時:中層雲之總雲量為7、高度3,500公尺,低層 雲之總雲量為3,高度1,000公尺,則雲冪高為3,500公尺。 又例如:中層雲之總雲量為4,高度4,000公尺,低層雲之總 雲量為6,高度1,500公尺,則雲冪高為1,500公尺。】 ⒊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2年2月20日中象參字第1020001774號 函及所附臺中氣象站逐時氣象資料(101年度偵字第6016號 卷【下稱:偵二字卷】八第70頁至第76頁)可知:



①91年12月6日晚間至7日上午各地大多是多雲到晴的天氣;6日 11時至7日2時前後雲量偏多,天空狀況為多雲到陰(相當於 7至8分雲量);5時前後雲層完全消散(相當於0分雲量); 其後至上午雲層又逐漸增加至多雲(相當於4分雲量)。該 時段臺中地區沒有降雨發生;氣溫約18至22度;能見度亦相 對良好,可達9至10公里。
②91年12月7日(初四)月出時刻為9時16分,該日0至6時不受 月光影響。
中央氣象局在案發地點之臺中市后里區並未設置氣象觀測站 ,所提供之數據為臺中氣象站、梧棲氣象站之資料,並非案 發地點之直接監測資料。則上開中央氣象局之資料除月出月 沒時刻之記載外,並無法確實顯現案發現場之實際天候狀態 。其可確定者即91年12月7日案發當時並無月亮。㈢、本案被害人墜落陳屍地點與后豐大橋P2橋墩之相關位置: ⒈本案發生之時間為91年12月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曾 於101年11月8日以刑鑑字第1010141287號函回覆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表明「本案現場因時間久遠且后豐大橋於97年斷 橋後已改建,相關現場微物跡證均不存在,故歉難重建本案 現場。」有上開函文附於偵查卷可參(偵二字卷六第75頁) 。故本案現場已無法在原地具體重建,合先敘明。 ⒉被害人墜落位置應係位於P2橋墩伸縮縫中心線往南約2.7公尺 處,與其所停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旁橋正下方之位置相符。 另該墜落點與橋面外側護欄之水平位移距離約0.64公尺,員 警壬○○所繪現場圖顯示橋墩至血灘處「打處」2公尺,應為 血灘處量測至橋墩之距離,而非量測至橋面外側護欄之距離 :
①依卷附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現場圖(即壬○○警員所繪製; 相字卷第15頁)所示,被害人陳屍處即打「」處,與橋面 上之被害人自小客車相對位置為該自小客車車頭(約前座) 處,與外側護欄之水平位移距離為2公尺,惟其圖上記載為 「橋墩」,故該現場圖所指水平位移2公尺之距離究係陳屍 處至「橋面外側護欄」之水平位移距離?抑或陳屍處至「橋 墩」之水平位移距離?即令人啟疑。

 ②證人壬○○於本院聲請再審案件詢問時證稱:「(問:你於現 場圖上有打1個,並且在的旁邊寫著陳屍處,是指現場的 什麼物品?)1灘血跡。」、「(問:當時為何以血跡代表 陳屍處?)因都已經離開,屍體已經不在場,是我看到的1 灘血跡。」、「(問:現場圖旁有畫距離橋墩2.0M是何意思 ?是否是指最近的橋墩,而不是指上方的護欄,如果以鳥瞰



圖來看,橋上會有1個護欄,你所指的量到最下方、平面的 橋墩嗎?)對。」、「(問:2.0公尺是如何測量得來的? )2公尺是以皮尺測量,從血跡量到橋墩底下。」、「(問 :現場圖上有畫了1部車,陳屍處畫處與橋上停放車子之相 對位置,你是如何訂出來的?)因高度很高,沒有辦法測真 正實際的距離,我在底下往上看,大約目測。」、「(問: 你在底下的時候,可以看到車子的右前車窗嗎?)差不多的 感覺,從那個位置看不到上面的車子。」、「(問:實際上 與車子的相對位置,有無辦法確認?)沒有辦法。」、「( 問:你當天到現場時,有無進行現場實際的垂直測量?)當 天在底下有插上1個紅色標竿,標竿插在血跡處,從1個目擊 證人的位置照過來,但沒有進行實際測量,只有以照相的方 式。」、「(問:依當時你所繪製的現場圖,所示的陳屍位 置相對於橋上的車輛大概是於右前車窗位置,當時繪製只是 依你所述沒有實際丈量,是否為巧合或是有其他因素才會讓 你這樣繪製?)那時候因為位置很難下橋,每次下去都有很 多很高的雜草,很難從上面拿丈量的東西,草圖的位置只是 看血跡,因為血跡也滿寬的,是分散的,不是只有1攤,因 為當時在救人的時候石頭有被搬開。我打叉的陳屍處是其中 1個比較大灘的血跡,該灘血跡大概是1個手掌大,其他的血 跡分佈比較稀疏的範圍,比較沒有那麼大灘,至於其他血跡 散布的位置我沒有印象,我只知道有散布而已,沒有注意到 有多寬。」、「(問:相對的位置是否從橋下看到車子相對 應的大概位置?)對,我當時看不到車子,可能有橋縫讓你 覺得就在那個點,大概是用印象。」、「(問:提示相驗卷 第699號之初步調查報告,現場簡述與你認知是否相同?) 是。」等語(104年度聲再更字第1號卷【下稱:聲再更字卷 】第193頁至第197頁),可見證人壬○○證述其繪圖所指之2 公尺係指從血灘處至最近的橋墩距離,而非血灘處至橋外側 護欄之距離;又鑑定人庚○○於本院更審審理時到庭證稱:( 現場圖)把橋墩把它補進去,事實上整個位置就出來了,橋 墩寬4.6,一半2.3,你車子4.12長度把它擺進去,其實這個 位置就出來了,所以這個陳屍位置明顯就在橋墩的南側等語 (109年度再更一字第167號卷【下稱:本院再更字卷】二第 248頁)。

  又依證人壬○○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在橋下沒有辦法測真 正實際的距離,其在底下往上看,大約目測後在現場圖上畫 1部車,而其未為垂直丈量;鑑定人庚○○則於本院更審時到 庭證稱:在我看來,這一張圖(相字卷第21頁下圖)很重要



,這一張圖其實我們在練習拍照的時候,我們(指員警)的 訓練基本上就是最重要的一定是擺中間,這一個箭號代表什 麼?代表他要拍的東西就在這個最中間,拍的人就在這個箭 號的下緣,這代表什麼?我認為拍的人他就站在血灘上往上 拍,所以才會有這一張照片,我們再往下看,這個排水孔, 這個是2.5,這是施工單位就有,就是P2的橋墩,各位可以 知道,這整個橋墩是5公尺,排水孔大概一半,所以剛剛那 一條紅線往下,事實上拍的人基本上就站在血灘上面直接往 上拍,就會拍出這一張照片,所以從這裡也可以知道,血灘 一定就在這個排水孔的以南等語(本院再更字卷二第248頁 至第249頁、卷三第106頁至第107頁)。  
核與證人癸○○於現場勘驗時指認發現被害人之位置,位於沉 箱南邊乙節大致相符,故由此亦可知被害人陳屍位置在橋墩 的南邊,不是在橋墩的正下方。
   
③再依現場照片(相字卷第23頁、偵一字卷第15頁),被害人 頭部血灘的位置,撞擊點在一個白色P這裡,
  
  西南的地方有植物枯萎的現象,與被害人上衣上沾附有大量 褐色針狀植物,少量黃綠色疑似乾枯植物,褲管下方沾附有 微量褐色針狀植物及黃綠色疑似乾枯植物(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5年3月14日刑鑑字第0950024683號鑑定書;94年 度重訴字第2282號卷【下稱:原審卷】三109頁至第110頁) 似有相符。
  
   經由放大比對橋下血攤近照及橋上拍攝河床照片(相字卷 第23頁上圖及中圖)之石頭排列組合後,可知被害人陳屍 在河床之位置。


再與另1張自橋上拍攝河床,有出現橋墩影像之照片(偵一 字卷第15頁上圖)比對石頭排列組合,及核對被害人親友回 現場查看血攤位置、石頭位置照片後,同樣地,可印證被害 人的陳屍位置在P2橋墩的南側。









 

 
 以上,業據鑑定人庚○○於本院更審時到庭證述(本院再更字 卷二第250頁至第253頁、卷三第138頁至第187頁)綦詳,亦 可認定。
④且證人壬○○於本院104年度聲再更字第1號案件詢問時證述: 「當天在底下有插上1個紅色標竿,標竿插在血跡處,從1個 目擊證人的位置照過來,但沒有進行實際測量,只有以照相 的方式。」、「我拍的照片是91年度相字第699號卷第56頁 畫圈圈的地方,但上面的圈圈不是我圈的。」等語(聲再更 字卷第193頁反面);及於本院前再審108年2月20日審理時 證稱:「我是有從橋下照一些照片。」、「(問:這一張是 從橋下往上照,這是你拍的嗎?)應該是吧。」、「(問: 你拍這張照片的目的是什麼?)當初好像是在底下拍,順便 拍的,拍底下有1個,我用1個竹竿綁紅色膠帶,在陳屍的地 方插在那邊,遠遠的照,照到橋上這樣。」等語(107年度 再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再字卷】二第161頁反面),足見 證人壬○○有在橋下死者陳屍血灘處插上1個紅色標竿。鑑定 人庚○○鑑定認:「1、截取照片中藍色圈圈範圍,以Photosh op軟體經影像處理後,先以增加顏色對比,可辨識出在藍色 圈中心點處有1個直立似褐色直立標竿影像,再以增強對比 處理後,可以看出照片中藍色圈中心點處有1個明顯直立白 色標竿之影像。2、依影像解析重建結果可佐證,處理現場 員警壬○○所證述在橋下死者陳屍血灘處插上1個紅色標竿應 明確,即死者自橋面向下墜落位置應位於P2伸縮縫下緣沈箱 (2.3公尺)南側,且以此處血灘向上延伸與在橋面上自小 客車右前座車門位置相當應無誤。」(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 告第210頁)


⑤依警方拍攝之后豐大橋現場相片(相字卷第22頁),可見當 時溪底P2橋墩沈箱基體裸露。而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 工程處104年5月15日二工中字第1040047511號函說明:「⑴ 西側P2橋墩直徑為200公分。⑵西側P2橋面(柏油路面)至河 床垂直高度:依據92年河床斷面測量結果,其西側P2橋面( 柏油路面)至河床垂直高度217.45公尺-201.91公尺=15.54 公尺。⑶西側P2橋墩沈箱(含包覆護牆)的南北向寬度:400 公分+60公分(包覆護牆)=460公分。⑷牆上護欄支撐立柱之 間距寬度:200公分。」(聲再更卷一第171頁至第175頁)



。再對照后豐大橋沈箱基礎平面配置圖,后豐大橋橋面與P2 橋墩沈箱單一側間距為1.35公尺(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第 146頁、本院再字卷二第178頁),故如壬○○警員係由標示「 」處量測至P2橋墩沈箱,且其間距為2公尺,則上開標示「 」處與橋面外側護欄之間距,即應扣減橋墩沈箱與橋面單 一側間距1.35公尺。經囑託鑑定人庚○○鑑定「橋之外側護欄 往下垂直點至陳屍處(即警繪現場圖打『』處)之直線距離 ?」,其鑑定意見認:「由現場處理員警壬○○繪製現場圖, 顯示被害人駕駛之00-0000白色自小客車,車頭朝南往豐原 方向,停在道路白色邊線上,圖中劃之位置為疑似被害人 墜橋之血灘,依圖示顯示血灘位置與被害人副駕駛車門相當 ,員警因現場橋面與河床之高低落差,僅量測血灘距橋墩水 平距離約為2公尺,並非是量測與橋面之水平距離。」(犯 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第30頁)、「依據監察院提供交通部公 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函說明二及附件圖,20 02年台13線后豐大橋橋面東西向長度31公尺,P2橋墩含包覆 牆之東西向長度為28.3公尺,故橋面與單一側橋墩沈箱間之 水平距離約1.35公尺,若依本案現場圖標示陳女血灘距橋 墩約2公尺,則該血灘距離P2橋墩沉箱最外端之水平距離僅 約為0.65公尺。」(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第144頁)、「 量測證人癸○○右中指、無名指寬度估算出編號25手錶鏡面寬 度約2.2公分及由編號26手錶帶之半長約8公分,依等比例換 算出編號B、編號E以及編號1石塊長度為33.4公分。以編號1 石塊長度約33.4公分為基準,再依現場各項跡證相對於編號 1石塊長度之倍率,推算出血灘1中心點到P2橋墩伸縮縫中心 之距離各為向南約2.7公尺及向西約0.64公尺。血灘1南側撞 擊痕至P2橋墩伸縮縫中心到橋面水平距離各為向南約2.88公 尺、向西約0.64公尺。」(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第216頁 ),故其鑑定結論為:「本案重建,橋之外側護欄往下垂直 點至陳屍處(即警繪現場圖打『』處)之直線距離約為0.64 公尺。」(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第234頁)。  
  至依上開鑑定意見所述,現場編號25、26之2支手錶僅做為 鑑定人還原現場的1個標準比例尺之功能,並經鑑定人庚○○ 於本院更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再更字卷二第253頁 至第258頁),該2支手錶為何人所有,自不影響此部分之鑑 定結論,附此敘明。
⑥而依案發當日,由河床往橋面拍攝之照片、證人癸○○協助警 方拍攝之指證被害人墜落處相片、后豐大橋「P2」護欄位置 相片(92年度偵字第16278號卷【下稱:偵一字卷】第16頁



、相字卷第22頁),及當日回到現場拍攝被害人之自小客車 停放位置相片(偵一字卷第16頁、相字卷第20頁),比對、 觀察結果:
  
  
  被害人之車輛係車頭朝豐原方向停放,完全停在貼有「P2」 護欄之左方,即往豐原方向之另一沒貼「P2」標誌之護欄邊 ,與「P2」護欄尚隔有距離;而證人癸○○於當日指證之被害 人墜橋處,及被害人家屬事後於現場豎立牌示之位置,亦係 該貼有「P2」標誌護欄左邊之另一護欄,
  
  比對上開照片,案發當日證人癸○○指證之墜橋處及事後被害 人家屬於現場豎立牌示之位置,正是被害人所停自小客車之 右前側車門即該車副駕駛座旁邊,並非被害人之車輛右後車 廂處或車尾右後靠欄杆處;核亦與上開警員案發後所繪現場 圖之陳屍處,與被害人所停車之副駕駛座旁橋正下方之位置 相符。
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26日履勘現場,履勘 現場筆錄記載有:證人癸○○表示當時因河床較高,白色車子 的窗戶之下的10幾公分以上都可以看得到,2台白色車子剛 到時1台停約在P2橋墩右方4米處,1台是倒車到左方起點的 紅綠燈處,倒車之後女子下車往後跑到左方第一根路燈處, 被告乙○○從左方的第一根路燈走過來,被告甲○○抱著那名女 子,當時被告甲○○喊得很大聲叫女子不要分手,女的說不要 跟他在一起,【當時就在P2橋墩上面】等語(偵續字卷第52 頁),故依上開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所載,係指案發時證人 癸○○所認被告2人與被害人在橋面之位置即在P2橋墩上面。 原審於94年11月2日至現場履勘時,法官命被告2人模擬案發 情境所站立位罝均在P2橋墩伸縮縫中心線北邊,被告甲○○較 被告乙○○靠近該P2橋墩伸縮縫中心線,被害人自小客車則在 P2橋墩伸縮縫中心線南邊。而證人癸○○於原審94年11月8日 審理時證稱:「(問:剛才提到他們3人在橋上爭吵時,3個 人站著面對橋外,請確認當時他們3人站立的位置和被害人 車子的相對位置?)是在被害人車子的後車廂旁邊。」、「 (問:剛才提到你有看到兩個人把被害人抬起來,當時的位 置和車子的相對位置?)在車旁,車尾的右後靠欄杆處,第 二個橋墩那裡。」、「人是在車尾右後靠欄杆處」等語(原 審卷二第18頁)。則原審履勘現場所確認被告2人抬擲被害 人之位置及證人癸○○上開證述內容,係認被害人在橋面墜橋 的位置即約在P2橋墩伸縮縫中心線處。該處距離被害人墜落



血灘處(即壬○○警員繪製現場示意圖打「」處)尚有些許 距離。

⑧鑑定人庚○○為國立成功大學地球科學研究所博士班肄業、中 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學系畢業,擔任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鑑識 科股長私立東吳大學理學院鑑識學程99學年至103學年度 「鑑識科學導論」兼任講師,相關鑑識經驗豐富,有其學經 歷簡介可按(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之末),具有鑑定人適 格。經本院前再審審理時囑託其鑑定:「重建陳琪瑄墜落血 灘身軀原始位置、陳女血灘位於后豐大橋P2橋墩下緣河床上 之位置及陳女墜落血灘於后豐大橋P2橋墩伸縮縫中心之距離 。」其鑑定結果為:「⑴陳女墜落時頭朝北(向后里方向) 、腳朝南(往豐原方向),臉向上呈仰躺姿勢,雙手在身軀 兩側,身軀略呈南北走向,陳屍於后豐大橋P2橋墩伸縮中心 沈箱兩側(朝豐原方向)約2.7公尺到4.25公尺之間。⑵陳女 血灘應位於后豐大橋下緣距P2伸縮縫橋墩沈箱南側(朝豐原 方向)之河床上。⑶陳女墜落血灘距后豐大橋P2橋墩伸縮縫 中心南側約2.7公尺處。」(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第233頁 )。本院前再審審理時囑託鑑定人庚○○就「重建案發現場後 ,橋面墜落位置與橋下墜落血跡位置,得否確定?」為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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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