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8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煥彰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陳朱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其瑞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永志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黃俊昇律師
吳佳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郁宜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杜英達律師
羅閎逸律師
被 告 周慶昌
選任辯護人 黃浩章律師
被 告 許志隆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張于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5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曾煥彰犯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2罪)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以及林其瑞、王永志、邱郁宜部分,均撤 銷。
二、曾煥彰犯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褫奪公權參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 沒收。又犯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褫奪公權肆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萬元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捌佰貳拾捌萬捌仟元沒收。
三、林其瑞犯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 月,褫奪公權貳年。又犯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 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佰柒拾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參 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沒收。四、王永志犯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 月,褫奪公權貳年。又犯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 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拾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五、邱郁宜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六、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前提說明:
㈠曾煥彰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擔任彰化縣伸港鄉公所(以下 或簡稱公所)鄉長,依彰化縣伸港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3條 及政府採購法之相關法規規定,其法定職務為綜理鄉政,有 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並負有主管、督導承辦公共工 程之採購(即公所設計、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共工 程之發包、興建事項)等職權,且有核定公所發包採購案之 底價、核定工程預算書、遴選內外部評選委員之實權,係依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 共工程採購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林其瑞自94年12月3日起擔任彰化縣伸港鄉鄉民代表,自103 年12月5日起擔任彰化縣伸港鄉民代表會(下稱代表會)主席 ,依彰化縣伸港鄉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第12條前段之規定 ,其法定職務為綜理會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㈢王永志為址設彰化縣○○鎮○○里○○路0段00巷0號1樓之萬科營造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地址為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下 稱萬科營造)之實際負責人。
㈣謝俊雄(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及宣告附條件緩刑確定)係址設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傳築建築師事務所(營業地址為臺 中市○○區○○街000號,下稱傳築事務所)負責人。 ㈤邱郁宜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佳鑌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佳鑌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為址設臺南市 ○區○○里○○路000號3樓(原公司所在地為臺南市○區○○路0段00
號,108年12月6日變更為現址)之科眾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科眾公司)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邱郁 宜之子邱○○)。
㈥周慶昌自104年1月30日起擔任公所機要秘書迄今,負責襄助 機關長官實際從事機要職務並協助各單位協調溝通等工作, 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
㈦許志隆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2好美國際旅行社有 限公司(下稱好美旅行社)之業務經理,負責規劃大陸地區與 日本旅遊行程及帶團。
㈧彰化縣伸港鄉公所於曾煥彰擔任鄉長期間,於104年9月4日所 公告「彰化縣伸港鄉公所104年度大陸廣西廣東地區公共工 程業務考察企劃」之標案,下稱桂林案;於105年4月27日公 告「彰化縣伸港鄉公所105年度大陸東北三省地區社區營造 業務考察企劃」之標案,下稱東三省案;於106年6月20日第 一次公告「彰化縣伸港鄉公所106年日本東京環保衛生業務 觀摩考察」之標案,下稱東京案;於106年8月15日公告「彰 化縣伸港鄉公所106年大陸雲南環保衛生業務觀摩考察」之 標案,下稱雲南案;於107年1月12日公告「彰化縣伸港鄉公 所107年度大陸華北地區宗教禮俗及寺廟建築觀摩考察」之 標案,下稱華北案,上開標案統稱旅遊案。
㈨本判決謝俊雄及邱郁宜所交付林其瑞及曾煥彰之金錢,係謝 俊雄及邱郁宜自其等各別標得之公用工程中提取工程款之一 定比率交付曾煥彰及林其瑞,作為曾煥彰違背職務行為之對 價之賄賂,故本判決之回扣同時亦為賄賂,以下不特地區分 用語。
㈩本判決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600號卷宗,下 稱他卷;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58號卷宗 ,下稱偵卷;就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站105年度廉查 中字第93號卷宗,下稱廉卷。
二、第三納骨堂納骨櫃設計監造案及新建工程案部分: 曾煥彰、林其瑞、王永志、謝俊雄及邱郁宜等人,為圖個人 不法利益,竟利用公所辦理「彰化縣伸港鄉第一公墓第三納 骨堂納骨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下稱設計監造案) 」及「彰化縣伸港鄉第一公墓第三納骨堂納骨櫃新建工程( 下稱新建工程案)」之機會,依序為下列犯行: ㈠曾煥彰接任伸港鄉鄉長前,彰化縣伸港鄉第一公墓第三納骨 堂(下稱第三納骨堂)之建築物主體工程在前任鄉長林○○規劃 下興建,並於曾煥彰上任時建築物主體已興建至一半以上; 另伸港鄉因已有第一及第二納骨堂之塔位,塔位數量充足,
故前任鄉長林○○於規劃興建第三納骨堂時,就第三納骨堂內 部納骨櫃之製作及裝潢,僅先規劃設計地下一樓及地上一樓 骨灰箱(即納骨櫃)設置,而上開工程由傳築事務所負責規劃 設計及監造,其中就地下一樓及地上一樓骨灰箱納骨櫃設置 部分,原工程預算為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 ㈡曾煥彰於選上鄉長時,即已聽聞有部分鄉民反應第三納骨堂 內各樓層(即地下一樓到地上六樓)之納骨櫃應一併完成,以 避免僅施作其中兩樓層,而未來須再施工其他樓層時會驚擾 到已經安置於該處之祖先安寧。曾煥彰意識到倘若重新發包 ,可藉機向該廠商收取高額之回扣,遂於103年12月25日上 任後不久,即與林其瑞共同謀議以此機會牟利,基於經辦公 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商議由林其瑞透過知情之白手 套王永志尋覓願意配合交付回扣之廠商及建築師。而王永志 於林其瑞請其尋覓配合廠商後,立即找到有投標新建工程案 意願之邱郁宜,並另尋覓到原為第三納骨堂主體工程及原納 骨櫃設計監造之建築師謝俊雄,謝俊雄於王永志遊說下,亦 表示願意投標設計監造案。
㈢曾煥彰為使納骨櫃工程得重新發包以收取回扣,即指示不知 情之時任公所民政課課長李○○及承辦人柯○○簽請將原地下一 樓及地上一樓骨灰箱設置之契約內容刪減,並經曾煥彰於10 4年6月5日准予變更;民政課復於104年11月17日提報代表會 審議105年度「房屋建築及設備費」預算5000萬元(即第三納 骨堂納骨櫃新建工程費,下稱本件納骨櫃預算),但該次定 期會中因鄉民代表姚見興、黃素月等人均認為鄉內第一、二 納骨堂之剩餘塔位甚多,無須急迫編列預算,而對此預算案 提出質疑,林其瑞見已有鄉民代表提出質疑,心知本件納骨 櫃預算無法通過,故亦隨同提出質疑,並於104年11月25日 宣布決議將該預算予以保留暫緩執行。嗣本件納骨櫃預算案 延至105年5月10日經民政課再行提報代表會審議時,林其瑞 明知曾煥彰提出此納骨櫃預算案時,已在尋覓得收取回扣之 廠商,然因其已與曾煥彰謀議要以此牟利,即未盡其身為鄉 民代表監督審查公所預算之義務,而未為任何表示,代表會 即在無異議下通過該預算准予執行。
㈣納骨櫃預算通過後,曾煥彰、林其瑞、王永志遂承接先前基 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委由王永志分別向廠 商及建築師討論取得標案及收取回扣之細節,王永志遂邀集 邱郁宜與謝俊雄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萬科營造舊址之 辦公室會面,告知本件納骨櫃預算已提高為5000萬元,並分 別向謝俊雄及邱郁宜透露「人家要這個」、「需要提供一些 好處」等語,再次表明本案之工程須支付回扣。而王永志在
確定謝俊雄與邱郁宜有交付回扣以取得標案之意願後,遂先 帶謝俊雄及邱郁宜前往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林其瑞居 所拜訪,而曾煥彰經林其瑞電話聯繫後,嗣後亦到達林其瑞 上揭居所。
㈤邱郁宜雖已承諾要交付回扣給林其瑞及曾煥彰作為對價以換 取新建工程案之標案,並決定將來會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 科眾公司參與投標,但仍擔心有無法得標之風險及擔心交付 高額回扣後將來有履約之困難,故為求科眾公司日後標得新 建工程案之過程無任何變數及為求得標後履約過程更加順遂 ,邱郁宜便向謝俊雄提議可參考佳鑌公司納骨櫃之圖說及預 算資料,並願意無償提供納骨櫃圖說相關資料。而謝俊雄先 前與邱郁宜、王永志在萬科營造舊址交談時,即已知悉彼此 為王永志所尋覓到願意配合交付回扣之廠商,而知邱郁宜將 來勢必會前來投標新建工程案,竟仍接受邱郁宜之提議,於 105年6、7月間某日,先行寄送第三納骨堂各樓層之平面圖 給佳鑌公司,接著邱郁宜即指示不知情之許慧芳繪製完成各 樓層納骨櫃配置圖及預算書等資料,並於105年7月19日以寄 送電子郵件方式提供給謝俊雄,作為傳築事務所日後投標設 計監造案之納骨櫃參考資料。
㈥嗣後謝俊雄在王永志陪同下,再次前往林其瑞上揭居所,經 王永志先向林其瑞表達謝俊雄欲取得設計監造案之意後,林 其瑞與王永志當場表示將協助謝俊雄得標,並要求謝俊雄交 付回扣予曾煥彰作為對價,而謝俊雄為取得設計監造之標案 ,乃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進而交付賄賂之犯 意,表示同意配合辦理,並提出願以設計監造案決標金額之 15%作為曾煥彰協助得標之對價。
㈦邱郁宜在評估納骨櫃工程得標後可獲得之利潤後,亦在王永 志帶領下前往林其瑞前揭居所,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 為期約進而交付賄賂之犯意,向林其瑞表示願意交付回扣, 並表示新建工程案之利潤約為總工程款之30%,且尚須繳付 稅金。林其瑞誤以為邱郁宜乃表示願意以總工程款之30%作 為回扣金額,嗣後又聽王永志表示可以再多要5%,而認為邱 郁宜得以交付工程款30%至35%之金額作為回扣,即告知曾煥 彰新建工程案可取得之回扣大約為1650萬元,曾煥彰可分得 800萬元,經曾煥彰同意。故此時林其瑞與邱郁宜雖已就曾 煥彰及林其瑞協助取得標案、邱郁宜交付回扣作為對價之事 達成共識,然實則對此回扣金額之認知仍有落差。 ㈧其後,曾煥彰經林其瑞轉達目前林其瑞與王永志處理回扣事 宜之進度後,曾煥彰於設計監造案公告前之105年9月19日, 指示不知情之時任民政課課長張○○簽請就設計監造案採限制
性招標,並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以準用最有利標方式辦理該 採購招標事宜。其後,王永志於105年9月21日招標公告日前 某日,私下交付外聘委員建議名冊供謝俊雄勾選,並向謝俊 雄表示此名單乃供設計監造案評選使用,謝俊雄閱覽後即勾 選與其相識之曾○、楊○○、謝○○等人,復持之交由王永志, 王永志再將謝俊雄勾選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交給林其瑞,林 其瑞再將該名單轉交給曾煥彰。曾煥彰身為公所機關首長, 明知機關遴選評選委員不得為特定廠商利益而為遴選,然因 其已與林其瑞、王永志共同與謝俊雄期約將協助謝俊雄得標 以取得回扣,竟違背職務而根據謝俊雄所勾選之外聘評選委 員名單,勾選並核定曾○、楊○○、謝○○等人為外聘評選委員 ,另再選定周慶昌、張○○、黃○○、楊○○等人為設計監造案之 內聘評選委員,並暗示誘導不知情之內聘評選委員,而使內 聘評選委員亦對於謝俊雄產生較佳之印象,而創造出對於謝 俊雄較為友善之評選環境。
㈨另謝俊雄於設計監造案公告後,便開始向邱郁宜諮詢關於納 骨櫃之相關事宜(如有無專利、綁標、耐燃及耐震等),並要 求佳鑌公司提供納骨櫃優缺點說明,經參考佳鑌公司提供之 納骨櫃配製圖及預算等資料後,謝俊雄即自行稍作修改並製 作服務建議書,以準備參與本件設計監造案於105年9月30日 之開決標。
㈩105年9月30日設計監造案進行開標時,謝俊雄果參考邱郁宜 提供之納骨櫃配製圖及預算書等資料據以提出服務建議書給 採購工作小組,該日除傳築事務所外,尚有陳維哲建築師事 務所、張迺樑建築師事務所2家廠商投標,然不知情之外聘 評選委員曾○、楊○○、謝○○,因與謝俊雄本有同窗及師生情 誼,而不知情之內聘評選委員周慶昌、張○○、黃○○、楊○○等 人,因受曾煥彰之暗示對於謝俊雄有較佳之印象,故經序位 法評選結果,無論外聘及內聘評選委員,均評定傳築事務所 為第1序位廠商,傳築事務所因而以序位優勝廠商順利標得 設計監造案(決標金額192萬4000元),並於105年10月6日與 公所簽約。
謝俊雄於簽約後某日,明知曾煥彰、林其瑞違背職務為傳築 事務所之利益而根據其所提供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勾選評選 委員,而仍履行交付回扣作為違背職務協助其得標對價之承 諾,承前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 偕同王永志前往林其瑞前揭居所,並將回扣賄賂即現金28萬 8000元(即工程款192萬4000元×15%)裝於紙袋內交付林其瑞 收受,而林其瑞隨即攜至公所交付曾煥彰收受,曾煥彰遂藉 此收取謝俊雄所交付之回扣作為違背職務協助謝俊雄得標之
對價。
嗣謝俊雄以傳築事務所之名義標得設計監造案後,傳築事務 所即成為受公所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服務者,即政府採 購法第8條所稱之廠商,謝俊雄身為該廠商之代表人,明知 設計監造案中之設計書圖、報價單及預算總表等資料均屬新 建工程案之招標時之重要資訊,於新建工程案公告招標(上 網公告日為105年12月7日)前,涉及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 ,且為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資訊,依法應予保密,不得於 開標前交付或使廠商知悉,竟基於縱使洩漏關於採購應秘密 之資訊仍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在得知邱郁宜欲投標新建工 程案後,仍繼續向邱郁宜諮詢納骨櫃之圖說資料,甚至直接 將佳鑌公司繪製之「納骨櫃規範及施工說明圖」編入招標文 件之設計圖說內,僅增加「相關尺寸容許誤差3%,並需符合 民間吉祥數字」及「本圖僅供參考,經主辦機關或監造單位 審查具同等效果、功能、材料、品質相當或優於圖示產品, 皆可採用」等備註文字,復於105年11月23日向佳鑌公司詢 問關於納骨櫃面板花式、面板可否作子母門、櫃體材質及承 重、層板可否活動及增加載重隔版、服務建議書顏色等細節 資料,且因謝俊雄檢送公所之工程預算書及設計圖說中,其 中針對納骨櫃部分的單價分析表即參考許慧芳規劃之預算書 ,另各樓層之納骨櫃配圖說亦多參考許慧芳先前繪製之配置 圖說,僅有納骨櫃數量增加、排列配置位置改變及佛像圖增 加之差異,並無顯著差異,相當於已將關於採購應秘密之工 程預算書圖及報價單等資料事先提供邱郁宜參考,邱郁宜遂 藉此獲悉新建工程案之相關招標資訊,使得邱郁宜實質控制 之科眾公司於招標公告前,有充裕時間準備投標資料而獲得 順利製作投標文件,進而取得較其他廠商優勢之地位而鞏固 其確定得標之機會,使邱郁宜無法得標之風險再降低而獲得 利益(謝俊雄上開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及宣告附條件緩刑 確定,本判決僅於犯罪事實欄敘述此部分事實經過,以明「 設計監造案」之來龍去脈,於理由欄則不予論述關於謝俊雄 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設計監造案決標後,曾煥彰先指示不知情之民政課課長張○○ 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示成立採購審查小組,經該小 組於105年11月8日共識決議就新建工程案採最有利標方式辦 理決標後,即簽請曾煥彰核定辦理後續招標事宜,再經公所 陳報彰化縣政府於105年11月16日函復同意採最有利標決標 方式辦理;而王永志為協助科眾公司順利得標,便先行將新 建工程案之外聘委員建議名冊交給邱郁宜勾選,邱郁宜因對 於外聘委員均不熟識,遂央請曾任建築師工會理事長之翁壽
生(已死亡)提供建議名單,另委由翁壽生製作服務計畫書及 於評選當日為科眾公司作簡報,經翁壽生勾選林○○、黃○○及 曾○等人後,邱郁宜復於105年12月7日招標公告日前某日, 將林○○、黃○○及曾○等人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交與王永志, 再由王永志將該名單交給林其瑞,林其瑞隨後再將該名單轉 交給曾煥彰。而曾煥彰身為公所機關首長,明知機關遴選評 選委員不得為特定廠商利益而為遴選,然因其已與林其瑞、 王永志共同與邱郁宜期約協助邱郁宜得標以取得對價,竟違 背職務而根據邱郁宜勾選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勾選並核定 林○○、黃○○及曾○等人為外聘評選委員,同時選定周慶昌、 張○○、黃○○、林○○等人為新建工程案之內聘評選委員而定案 ,並以不詳方式暗示誘導不知情之內聘評選委員,而使內聘 評選委員亦對於邱郁宜有較佳之印象,而確保邱郁宜得順利 標得新建工程案。
105年12月16日開標當日,因僅有科眾公司投標而未予決標, 公所隨即於105年12月20日辦理第二次招標公告。此時林其 瑞聽聞邱郁宜僅願意交付工程款20%之金額(約900萬元)作為 回扣,與林其瑞及曾煥彰所認知之金額有落差,林其瑞便與 邱郁宜相約討論收取回扣之成數及付款細節。林其瑞於105 年12月24日上午,由王永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林其瑞及林其瑞不知情之胞弟林○○一同前往臺南市○ 區○○路000號邱郁宜住處,並由林其瑞、王永志與邱郁宜在 該住處頂樓客廳內協商回扣金額。林其瑞認為邱郁宜已經同 意交付30%之金額作為回扣,且此金額已徵得曾煥彰同意, 故不容邱郁宜反悔,然邱郁宜仍表示納骨櫃之利潤約為30% 至40%、納骨櫃以外其他雜項之利潤為20%,再扣除稅金後, 只願各提撥20%、15%之金額作為工程回扣,總金額約900萬 元。然經林其瑞直接否決,並要求直接由邱郁宜所投標之47 33萬餘元提撥30%作為回扣金額(約1419萬元),後再經王永 志建議以1400萬元作為回扣金額。此時邱郁宜知悉曾煥彰、 林其瑞為確保科眾公司得標,已根據其所提供之名單遴選外 聘評選委員,且邱郁宜已為此新建工程案付出相當勞力及金 錢,如未標得此工程會使此工期無工可作,造成損失,故邱 郁宜在考量交付30%回扣尚不致於造成虧損之情形下,仍承 前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同 意林其瑞、王永志之要求,然為確保科眾公司確定能得標, 便提議需分三期交付工程回扣,即分別在簽約後、估驗款及 尾款撥付後各交付450萬元、450萬元及500萬元等情,而林 其瑞與王永志應允後,當場與邱郁宜約定分別在簽約後、估 驗款及尾款撥付後之第3日,均由林○○前往佳鑌公司取款,
邱郁宜旋即同意分期交付回扣而告確定。此時,王永志雖曾 向林其瑞表示本件標案會自行向廠商索取報酬,林其瑞無須 另外給付報酬等語,然因最後合意之回扣金額高達30%,而 致王永志無從再抽成,林其瑞為答謝王永志為其來回奔走、 貢獻甚多,仍表示於結案時將給予王永志30萬元作為報酬。 新建工程案於105年12月28日開標當日,計有科眾公司及嘉洋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洋公司)參與投標,而嘉洋公司在採購 工作小組之初審意見中,除投標金額低於科眾公司外,施作 工期縮短30日亦優於科眾公司之僅縮短10日,科眾公司未具 有優勢,但因邱郁宜委由翁壽生於評選時擔任簡報人員,故 不知情然與翁壽生有私交之外聘評選委員林○○、黃○○及曾○ 等人於評選時,仍評選科眾公司為第1優勝廠商,另周慶昌 、張○○、黃○○、林○○等內聘評選委員,因曾煥彰利用不詳方 式暗示不知情之內聘評選委員於評選時,評選科眾公司為第 1優勝廠商,故經序位法評選結果,無論外聘及內聘評選委 員,均評定科眾公司第1序位廠商,科眾公司因而順利以473 3萬元之高價標得新建工程案,並隨即於105年12月30日與伸 港鄉公所簽約。邱郁宜於新建工程案簽約後,林其瑞隨即依 其與曾煥彰間之協議,由林其瑞分別於:
⒈106年1月10日上午,指派林○○搭乘計程車前往佳鑌公司,並 向該公司不知情之副理劉○○取得邱郁宜委託其轉交林○○之現 金450萬元(即第一期回扣賄款),而林○○得款後旋即前往彰 化縣○○鄉○○○街0號林其瑞之子林○○住處,將該筆款項全數交 付林其瑞,林其瑞則從中取出100萬元交給不知情之林○○, 另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煥彰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因曾煥彰早已知悉今日要收取賄款,故 接獲電話後即知悉要前去取款,並立即前往林明鴻住處取款 ,林其瑞隨後將現金200萬元交付前來該處取款之曾煥彰, 餘款則留作個人花用,藉此與曾煥彰朋分該次回扣賄賂。其 後林其瑞因故不願繼續指示林○○前往佳鑌公司向邱郁宜取款 ,乃指示改由王永志負責收取後2次回扣賄賂,王永志亦應 允之,並先行與邱郁宜約定日後改前往邱郁宜之住處取款。 ⒉林其瑞經曾煥彰告知公所已於107年1月3日撥付新建工程案之 部分估驗款共計2985萬523元予科眾公司後,林其瑞隨即於1 07年1月4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王永志至 其居所,並指示王永志於翌日(5日)前往臺南邱郁宜住處向 邱郁宜收取450萬元回扣賄賂。王永志乃於107年1月5日中午 ,先自行在其住處拿取黑色側背包1只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邱郁宜上開住處,預計向邱郁宜取 得第二期回扣賄賂即現金450萬元,但王永志於同日13時36
分許抵達時,因邱郁宜外出,其不知情之妻張○○見狀便以其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郁宜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而邱郁宜在得知王永志前來之用意後,便在 電話中指示張○○將第二期回扣賄款即現金450萬元,交由王 永志裝入側背包內收執,王永志取得該款項後隨即依林其瑞 之要求,於同日15時50分許返抵林明鴻上開住處,而在該住 處內由側背包取出現金450萬元後交由林其瑞收受,接著林 其瑞便於同日16時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曾煥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電話中暗示曾 煥彰前往林明鴻住處取款,待曾煥彰抵達後,林其瑞即從現 金300萬元中扣除曾煥彰先前向其借貸作為購屋款之120萬元 後,實際交付曾煥彰現金180萬元,2人再次朋分該次回扣賄 賂。
⒊曾煥彰於108年1月8日同意准予撥付新建工程案之餘款1579萬 5754元給科眾公司後,林其瑞依舊指示王永志前去向邱郁宜 收取回扣賄賂,並告知王永志取得賄款後得先自其中拿取30 萬元之報酬。王永志遂於108年1月11日中午某時,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其上開居所取得1只藍黑色後 背包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南下,於同日13時58分抵達邱郁 宜上開住處時,因邱郁宜外出,不知情之張○○遂依邱郁宜之 指示,將第三期回扣賄款即現金500萬元,交由王永志裝入 後背包收執,王永志取得該款項後隨即依林其瑞之要求,於 同日16時25分許,返抵林明鴻上開住處,然未扣除林其瑞約 定將給予王永志之30萬元報酬,而將現金500萬元連同後背 包全數交給受林其瑞委託在該處收取款項但不知內情之林其 瑞妻子周○○,而周○○取得該款項後,先以其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其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 告知已取得款項一事,林其瑞隨即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曾煥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電 話中暗示曾煥彰照舊前往林明鴻住處取款,不久後,曾煥彰 果出現在林明鴻住處,並順利向周○○取得現金300萬元,至 於餘款200萬元則由周○○帶至友人「土匪」住處交給林其瑞 收取,2人因而朋分該次回扣賄賂,累計曾煥彰、林其瑞各 收取共800萬元、600萬元之回扣及賄賂。翌日(12日)上午, 林其瑞則另行通知王永志前往其上開居所,並當場將現金30 萬元交給王永志,作為王永志為新建工程案來回奔波之報酬 。
三、旅遊案之東京案部分:
許志隆因知悉公所每年均會有出國考察參訪之行程,為增加 承接公所出國考察業務之機會,多次藉由與公所人員聊天、
泡茶之際而詢問公所人員出國考察之行程內容。於106年6月 9日前某日,許志隆向曾煥彰詢問公所何時辦理出國考察行 程時,曾煥彰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 密,不得洩漏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予廠商知 悉,竟仍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向 許志隆透露公所清潔隊將於106年7月23日至7月27日前往日 本東京考察之招標資訊,並要求許志隆提供規劃予以參考, 許志隆聞訊後立即著手規劃日本東京地區之考察行程,並藉 此尋覓適合之航班及適合清潔隊考察業務之行程,而於106 年6月9日完成「東京森呼吸~輕井澤.聖保羅教堂.OUTLET.小 江戶川越.台場.明治神宮.溫泉五日」之考察行程規劃,並 於同日提供給曾煥彰參考,又於招標公告前2日之106年6月1 8日,將此行程預計之費用提供給曾煥彰參考。而公所參考 該規劃後,於106年6月20日第一次公告「彰化縣伸港鄉公所 106年日本東京環保衛生業務觀摩考察」之標案(即東京案) ,但於106年7月3日決標時,因許志隆疏未開立好美旅行社 之押標金支票,且無其他廠商投標,該標案因而無法決標, 該標案復於106年7月6日第二次公告,於106年7月12日決標 時,僅有好美旅行社投標,並順利取得該標案。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設計監造案及新建工程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就設計監造 案及新建工程案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曾煥彰、林其瑞、 邱郁宜、王永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 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林其瑞、王永志、邱郁宜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本院卷二第124至125頁),被告曾煥彰則知悉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設計監造案及新建工程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
力。
㈡旅遊案之東京案:
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 案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志隆、證人柯○○、詹○○、蘇○○於廉政署 或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經 被告曾煥彰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其 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廉政署 及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就旅遊案之東京案不利於被告曾煥彰 之認定部分,應不具證據能力(仍得作為對於被告曾煥彰有 利認定之證據)。
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證人許志隆及柯○○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 述,已依法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 力。
⒊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之法定程序執行監聽 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保存當時通訊之內 容,其真實性之保障極高,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而 司法警察為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先就監聽中蒐 集所得之通訊者之對話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惟其並非以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而係以文 書內容即譯文所陳述之事實供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實與一般 供述證據無殊,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分別依通話內容之如 何為衡。如其通話對話之當事人為被告,則屬於被告在審判 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依自白法則評價其得否為證據,無 關乎傳聞法則之適用;如果是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然對話 本身為對話之當事人親自見聞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 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轉述或追憶,與審判 外之陳述有間,非屬傳聞證據;若其通話內容純然涉及有關 第三人之犯罪事實者,就該第三人之案件而言,則屬於被告 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依傳聞法則定其有無證據能力。 本案柯○○與林家億於106年7月12日之通訊內容,乃柯○○向林 家億敘述106年7月12日當日開標過程及其與楊○○之談話互動 ,屬柯○○當日親自見聞事實之陳述;而柯○○與林家億於106 年8月9日、14日、16日之通訊內容,從內容之形式觀之,亦 屬柯○○向林家億敘述其與公所同事互動之事,非屬柯○○事後 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轉述或追憶,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 ,非屬傳聞證據;而上開通話內容,藉由錄音設備所保留,
並經員警製作成通訊監察譯文(偵二卷第55至65頁),亦未經 被告曾煥彰抗辯譯文內容之正確性,自具有證據能力。 ⒋就旅遊案之東京案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曾煥彰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證人許志隆、 柯○○、詹○○、蘇○○於廉政署及調查站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被告曾煥彰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適於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 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公務員身分:
被告曾煥彰自103年12月25日起擔任彰化縣伸港鄉公所鄉長 ,依彰化縣伸港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3條及政府採購法之 相關法規規定,其法定職務為綜理鄉政,有指揮、監督所屬 員工及機關,並負有主管、督導承辦公共工程之採購(即公 所設計、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共工程之發包)及勞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