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非抗字第122號
再抗告人 大裕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揚
李寶宗
代 理 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票款執行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
字第26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 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 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 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 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 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本票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 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就 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相對人聲請意旨:其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後 未獲付款,聲請法院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
項規定,系爭本票於作成時未填載到期日,應屬見票即付之 本票,則系爭本票權利應自發票日民國104年3月12日起算3 年不行使而消滅,系爭本票權利已因3年不行使而時效消滅 ,自不得再為主張。又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 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未向伊 為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未備,原法院就系爭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實有違誤等語。四、查,相對人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提出系爭本票 已載明本票文字,及如附表所示發票人、金額、發票日等, 並蓋有發票人「大裕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之印文 。就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所定各應 記載事項,及由發票人簽名之要件,而完成發票行為。從而 ,原法院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嗣駁回再抗告人之抗 告,其適用法規並無違誤。又系爭本票已記載免作成拒絕證 書(見原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368號卷第8至9頁),且依 上說明,尚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抗辯相 對人未為提示一節,即應由其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 ,再抗告人就此既不能舉證,即無可採。至再抗告人抗辯系 爭本票未填載發票日,係見票即付、系爭本票已罹於消滅時 效等節,屬系爭本票有無變造及追索權有無因此罹於請求權 時效之實體上之爭執,依上說明,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 ,且與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尚屬有間。再抗 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1 大裕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SB0000000 1,816萬元 103年5月30日 108年10月9日 2 大裕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SB0000000 436萬4,725元 104年3月12日 108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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