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簡易字,110年度,11號
TPHV,110,金簡易,11,2021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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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簡易字第11號
原 告 魏志峰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黄淑霞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
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為限。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 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 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 、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 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 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07年度台抗 字第16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 參照)。又於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所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黄淑霞等1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其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7萬5,000元, 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09年度附民字 第47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又黄淑霞等13人經本院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



之1(視為收受存款)、第29條第1項(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 )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而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附民卷第64至68頁),依前揭說明,原告並非黄淑霞等 13人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而僅屬上開刑事犯罪 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黄淑霞等13人連帶賠償損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之要件未合。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參 諸上開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7萬5,000元(附民卷第5頁) ,應徵收裁判費4,4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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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