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更一字,110年度,4號
TPHV,110,金上更一,4,2021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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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林朝騰
洪玉票
邱麗安
張玉蟾
劉柄宏
吳小萍
孫素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陳玟卉律師
上 訴 人 黃麗華
被 上訴人 林裕洲(即高冬玉之承受訴訟人)

林長樂(即高冬玉之承受訴訟人)

林裕原(即高冬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
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壹仟肆佰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林裕洲林裕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朝騰(以下逕稱上訴人姓名)係生 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達公司)合會(又稱合鑫 合會)之會長,負責掌管該合會之全部財務、帳務事項,其 配偶即洪玉票為生達公司董事長,協助林朝騰處理財務,邱



麗安、劉柄宏、吳小萍、孫素琴為生達公司董事,張玉蟾( 下就除黃麗華以外之上訴人合稱林朝騰等7人)為生達公司 監察人,邱麗安以次5人除與林朝騰洪玉票共同決定公司 之政策、投資項目外,並分擔督導公司之行政運作、帳務、 教育宣講及會員招攬等工作,劉柄宏另負責已報聘會員之職 位升遷、業績獎金核定等業務,其等共同負責主導策劃「合 鑫合會」及「生達公司未上市股票保證買回」等吸金方案, 黃麗華則為生達公司之處長原審共同被告陳欵為其下線成 員,負責招攬、推介會員加入,及由合會會員轉介等方式, 向不特定社會大眾招攬,吸收存款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金錢利益予各會員,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 1規定。伊經陳欵招攬介紹參加如附表一所示合會,並先後 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繳納如附表C欄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4 ,368,200元款項,並因誤信生達公司為合法投資公司,出資 33,000元購買生達公司股票1紙,致受損害,扣除附表D欄所 示獲利金額1,286,800元後,共受有損害3,114,400元(4,36 8,200-1,286,800+33,000=3,114,400)等情,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3,11 4,4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民國104年3 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
二、上訴人則抗辯:林朝騰等7人經營合法合會,未違反銀行法 之規定,不構成侵權行為;黃麗華未參與生達公司之決策、 管理及合會之運作、招募,亦未鼓吹或招攬被上訴人加入, 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且被 上訴人未證明受有損害,其損害與伊等之行為間亦不具備相 當因果關係;縱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仍應扣除其因附表二所 示期滿合會受領之獲利金額913,000元。況被上訴人於101年 11月間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及陳欵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114,400元,及 自10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及陳欵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 院前審判決駁回之;上訴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 將更審前本院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



致其受有3,114,400元之損害,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應連帶對被 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除法 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稱收受存款 ,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 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 1、第29條之1亦著有規定。再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 9條之1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 融秩序,是銀行法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 法律」,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致他人受有損害者,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林朝騰等7人確有被上訴人所指以合鑫合會招攬會員加入並 給予固定標息,及以保證買回條件銷售生達公司未上市股票 之向多數不特定人吸收資金逾1億元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 9條、第29條之1規定,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 段之罪,業經法院判處10年6月至7年10月不等之有期徒刑確 定在案,有歷審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北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9、20號、102年度金訴 字第17號、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554號,見原審北院卷第18-32頁、最高法院卷 第93-135頁、本院卷第127-160頁】。至黃麗華涉犯銀行法 之刑事案件雖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尚未確定,惟該刑案前 認定黃麗華亦為林朝騰等7人吸金集團之成員,擔任業務最 高層級之處長,負責招攬會員加入下線,並透過合會會員轉 介等方式,對外向不特定社會大眾招攬、吸收資金之事實, 為黃麗華所不爭執,亦堪認黃麗華林朝騰等7人共同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非法吸金。又被上訴人主張 其經陳欵招攬參加如附表一所示合會,並以現金或匯款方式 繳納如附表C欄所示款項,合計4,368,200元,嗣因誤信生達 公司為合法投資之公司,復同意出資33,000元購買生達公司 股票1紙,業據提出合鑫互助會入會申請書、入股申請書、 合約書、會員證、股東證號、存款憑條、收款明細表、股票



、股票承購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原審北院卷第34-66頁) ,經扣除附表一D欄所示獲利金額合計1,286,800元,被上訴 人因參與附表一所示合會受有損害3,081,400元(4,368,200 -1,286,800=3,081,400),亦有陳欵書立之計算表足憑(見 原審卷第259頁)。上訴人雖否認上開計算表為真正,然陳 欵於原審、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已陳稱:上開計算書「受害金 額」欄下方「3,081,400」「加15,600」「加31,200」「加3 9,000」為其所書寫等語(見原審卷第261頁反面、第262頁 ,本院金上字卷第112頁反面)。且經本院前審詢以「3,081 ,400 元之金額如何產生」,其答稱:「舉例來說,第一列 的505,600元就是高冬玉繳進來的錢,454,600元就是高冬玉 獲利的錢,51,000元就是所謂的受害金,以此類推。後方以 手寫註記加15,600或31,200或39,000元則是出事那幾天高冬 玉繳進來的錢」等語(見本院金上字卷第112頁反面),並 提出與上開計算表內容相符之「合鑫、生達合會事件受害人 自救會會員名冊」附卷可資參佐(見本院金上字卷第145頁 )。足認陳欵作成上開計算書、會員名冊時已就被上訴人繳 納之合會本金金額、獲利金額、受害金額加以審核、計算。 被上訴人既經陳欵招攬而加入系爭合會陳欵對其參加之合 會、繳納之本金金額、受領之獲利金額為何應知之甚詳,則 經陳欵審核、計算之計算書自足以作為被上訴人參加系爭合 會所繳納本金金額、獲利金額、受害金額之憑據,上訴人抗 辯上開計算表非屬真正,尚非可採。再者,上訴人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復因上訴人之行為加 入系爭合會或購買股票而受有金錢損害,上訴人違反銀行法 之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損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損害與其等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要無可採。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黃麗華另抗辯生達公司未經特許不得經營銀行業務,僅核心 高層之林朝騰等7人知悉,其不認識被上訴人,亦未鼓吹或 招攬被上訴人加入,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 生達公司透過林朝騰等7人所設計之組織架構及制度運作, 再經由黃麗華陳欵等多位業務人員或行政人員,依各自在 業務上之分工,共同利用生達公司之名義、場所設備,招攬 不特定人出資入會或購買股票,並領取相當佣金,彼此結合 作用,始發生生達公司對外吸收資金之結果。是黃麗華已參 與前述吸金行為之一部分,與林朝騰等7人共同完成本件違 反銀行法非法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縱其對於執行細 節未能完全知情,亦不影響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



1規定,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其以前詞置辯,要屬 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2,201,400元: ⒈被上訴人雖稱其因參與附表一所示合會受有損害3,081,400元 ,另因買進生達公司股票1紙支出33,000元,合計受有3,114 ,400元之損害云云。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參與系爭合會, 就如附表二所示已結束之合會組別共獲利913,000元,應自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中扣除等語,並提出計算表為證(見本院 金上字卷第116頁反面、第124頁)。被上訴人已自認確實自 附表二所示合會獲利913,00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6頁) ,堪認前開獲利,亦屬上訴人吸金行為之一環。而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業務」,本質上屬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 一罪之集合犯,此乃前引確定刑事判決所採之見解。就民事 之賠償問題,亦應將上訴人之非法吸金行為合一觀察,以被 上訴人總財產額於吸金行為的發生與無該吸金行為時所生之 差額,計算其損害。從而,如附表二所示之獲利,為上訴人 誘使被上訴人交付金錢之非法吸金手法之一部,在計算被上 訴人財產之差額時,該筆款項確實導致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非 法吸金行為所生之財產差額減少,應自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中 扣除,故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為2,201,400元(3,114,400-9 13,000元=2,201,400)。被上訴人就此訴請上訴人連帶賠償 ,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之翌日即104年3月28日( 見原審北院卷第77-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參見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規定),核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非有理 。
㈢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 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 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 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又所謂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 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72年台上字第1428號 判例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固於101年11月間即知悉生達公司未能如期給付 合會本利或買回股票,並加入系爭合會事件自救會。惟生達



公司未能如期給付合會本利或買回股票,究屬債務不履行或 侵權行為,非不具法律專業之被上訴人所能辨別,尚難以此 即謂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間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又 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7日寄送存證信函予林朝騰要求返還系 爭合會本金、股票股款,否則即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 ,嗣於103年7月30日對上訴人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有存證 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北 院卷第70-73、67-69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間始確 知上訴人所為乃不法行為及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在前之事實,既未舉證證 明之,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5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見 原審北院卷第5頁),即難認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誠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01,400元,及自104年 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毛彥程
附表一:
編號 A:組別 B:單位數 C:繳納本金金額 D:獲利金額 E:損害金額 1 B208-C 6會 505,600元 454,600 元 51,000元 2 B228-D 6會 544,800元 302,800元 242,000 元 3 B60006-D 6會 513,600元 302,800元 210,800元 4 A00000-00 1會 129,800元 0 元 129,800元 5 B6-D 6會 427,800元 156,600元 271,200元 6 A1112A1- 24 1會 90,800元 0 元 90,800元 7 C00000000-B 12會 645,000元 21,000元 624,000元 8 B00000000-B 6會 348,600元 32,600元 316,000元 9 C00000000-A 12會 580,800元 11,200元 569,600元 10 B00000000 6會 334,200元 5,200元 329,000元 11 C00000000-B 12會 247,200元 0 元 247,200元 合計 4,368,200元 1,286,800元 3,081,400元
附表二(見本院金上字卷第116頁反面):
編號 起組日 組別 單位數 已繳金額 領回金額 獲利金額 1 99年5月10日 D700 24 1,098,500元 1,788,500元 690,000元 2 99年6月10日 B141-D 6 547,500元 740,700元 193,200元 3 99年10月20日 A58-8 1 50,000元 63,800元 13,800元 4 100年3月10日 A71-16 1 12,800元 14,800元 2,000元 5 100年4月10日 A73-2 1 59,600元 73,600元 14,000元 合計 1,768,400元 2,681,400元 913,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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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